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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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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順利進行,保護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是指縣(市)人民政府依據國家法律規定,為公共利益和實施城市規劃的需要,依法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對所征土地上的建筑物進行拆遷,對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包括其他合法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下同)進行補償安置的行為。

第三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對大型公路、鐵路、水利工程建設征用土地補償安置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州范圍內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調工作;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市)范圍內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但需要由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的除外。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征地工作的領導,計劃、財政、規劃、公安、糧食、物價等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征地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征用土地方案由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擬定。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依據,農業人員安置方法,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地點和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場)、村、組予以公告。

第七條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構)筑物的,還應提供有關建(構)筑物的合法證件。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門應當組織征地工作人員到現場進行具體復核。

第八條 自征用土地公告公布之日起,擬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不得在擬定征地范圍內搶栽、搶種農作物和搶搭、搶建房屋及其他構筑物。搶栽、搶種的農作物和搶搭、搶建的建(構)筑物一律不予補償。

第九條 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登記情況,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其內容包括:征地拆遷數量、補償標準、補償費用數額、農業人員安置方式以及房屋安置方式、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的步驟和期限等。

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的鄉、村、組予以公告,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擬訂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以及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一并上報縣(市)人民政府。

第十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批準后,由有關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征地補償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

土地補償費付給土地所有權人,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付給地上附著物與青苗的所有者。安置補助費按其安置方式付給安置單位或個人。

拒不領取征地補償費用的,經縣(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被征地方的名義將其征地補償費用予以專戶儲存,并將存款單送達被征地方或由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代收。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規定的期限內拆遷騰地。

第十二條 對征地安置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從事開發經營,興辦企業。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征地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第十四條 征用耕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征用耕地批準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告知相關的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減農業稅。

第三章 征地補償

第十五條 征用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

第十六條 土地補償費按下列規定支付:

(一)征用水田(含藕田)、旱地、專用菜地、專業魚池按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標準的6~8倍補償。征用專用菜地按相應一、二、三類分別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8倍、7倍、6倍補償;征用水田、旱地、專業魚池、臨時養魚池按相應一、二、三、四類分別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8倍、8倍、7倍、6倍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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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征用果園,按該土地鄰近水田補償標準的60%補償;征用茶園,按鄰近水田補償標準的70%補償;征用經濟林地,按該土地鄰近水田的50%補償。征用其他林地,按一、二、三類分別按鄰近水田補償標準的50%、40%、30%補償。

(三)征用水塘、水庫、渠、堤、壩等農田水利用地,按鄰近水田補償標準補償。

(四)征用鄉(鎮)村公共設施用地、公益事業(如中小學、衛生所、幼兒園、敬老院等)用地、企業用地和農村村民宅基地,按鄰近水田補償標準補償。

(五)征用牧草地,按鄰近水田補償標準的30%補償。

(六)征用荒山、荒地和其他未利用地按鄰近水田補償標準的20%補償。

(七)征用農村道路,按被征用道路的鄰近土地補償標準補償。

第十七條 安置補助費按下列規定支付:

(一)征用水田、菜地、旱地、漁池,其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按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平耕地面積的多少分別支付,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按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計算補助;每畝安置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二)征用果園、茶園的安置補助費,按該土地鄰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標準的四至六倍補助。

(三)征用經濟林地的安置補助費按該土地鄰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6倍的70%補助;征用其他林地的安置補助費,按一、二、三類分別按鄰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6倍的50%、40%、30%補助;征用牧草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征用鄰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6倍的50%補助。

(四)征用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企業用地、村民宅基地和水塘、水庫、渠、壩等農田水利用地,需恢復重建的,按照重建地類別標準支付安置補助費;不需要恢復重建的,按征用鄰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標準四至六倍的20%至30%補助。

(五)征用農村道路,需要易地重建的,按重建地類別標準給予補助;不需要易地重建的,按鄰近土地安置補助費標準補助。

(六)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十八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州、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標準的三十倍。

第十九條 青苗及其他補償費按下列標準支付:

(一)青苗(包括蔬菜、稻谷、甘蔗、麥、薯類等各種水、旱作物),生長期不到一年的按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標準的百分之五十補償,生長期在一年以上的按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標準補償。

(二)成魚:專業魚池、魚塘的成魚按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標準補償。

(三)苗木花卉、經濟林木按鄰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標準結合已栽培年限予以補償,但是每畝最高補償倍數不超過前三年平均年產值5倍,非人造林木按鄰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標準的百分之五十到百分之一百予以補償。盆栽的只補償搬運費。補償后的林木由被征地方在規定的搬遷騰地期限內處理,逾期不處理的為征地方所有。

(四)耕地改種經濟作物、經濟林木、果園、苗圃、花卉的,其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按該耕地的補償標準予以補償,青苗補償費按科學合理改種后的經濟作物、果園、苗圃、花卉的青苗補償費的50%補償。

(五)林木與經濟作物間種的,除林木按規定補償外,間種的經濟作物按補償標準的10~20%補償。

第二十條 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它生產、生活設施的拆遷,既要保障征地工作中的順利進行,又要保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征用范圍內不能搬遷的生產、生活設施或者需要易地修建水塘、水庫、機埠的,按原結構和工程量以及國家規定的標準補償;已廢棄不用的生產、生活設施,不予補償。拆除違法違章建筑不予補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二十二條 拆遷電力、電訊、給排水、燃氣、供暖等設施,按國家有關規定核實補償;已廢棄不用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經批準臨時使用農用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土地上的青苗和附著物按本辦法的規定補償。臨時使用土地期滿后造成土地破壞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的,應當支付土地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

第二十四條 國家和省對征地補償費用的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征地安置

第二十五條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管理使用。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采取整理土地、開墾耕地、調整耕地、留用土地、興辦企業、建立征地安置專項資金等方式予以安置。

第二十六條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員由項目建設單位或其他單位安置的,由征地組織方將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

第二十七條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員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可以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被安置人員應與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協議。

第二十八條 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用于因征用土地而引起的需要安置人員的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統一安排使用的,應征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2/3以上成員同意。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占用、使用土地的,其用地協議(合同)一律無效;已開發建設的,按照非法占用或非法轉讓土地處理。

第三十條 侵占、挪用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依規給予紀律處分。

第三十一條 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補償費后,被征地者拒不騰地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仍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準使用國有農村、林場、牧場、漁場、茶場的土地或者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而隨之變更確認的國有土地,以及興辦鄉鎮企業或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集體所有的土地,均參照本辦法規定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予以補償。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標準,根據市場物價指數變化和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由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州物價、統計主管部門適時調整,并報州人民政府批準執行。當物價指數在12%左右波幅不大的,征地補償費用不作調整。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1日州人民政府發布的《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征(撥)土地補償標準的通知》以及州、縣兩級過去頒布的其他有關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規定文件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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