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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事務所例會制度
一、合伙人會議由全體合伙律師組成,是本所最高權力機構。合伙人會議有權按照合伙協議和本所章程決定本所一切重大事宜,每屆任期5年。
二、本所實行合伙人會議制度下的主任負責制,合伙人會議由本所主任召集。每半年召開一次,經三分之一以上的合伙人提議可召集臨時會議。
三、合伙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和修改本所章程和合伙人協議;
(二)制定和修改本所發展規劃和業務計劃;
(三)選舉和罷免主任;
(四)決定吸收符合條件的新合伙人;
(五)決定本所聘用律師及輔助人員的聘用和辭退;
(六)決定聘用律師、輔助人員的工資待遇;
(七)決定和批準合伙人的退伙;
(八)制定和修改本所的規章制度并監督執行;
(九)制定和修改本所收入分配方案和財務管理辦法;
(十)決定本所重大財務開支和大型固定資產的處理方案; (十一)審核本所財務預決算;
(十二)決定本所散伙時清算小組的組成和清算方案; (十三)決定對違反合伙人協議及本所章程、各項管理制度,
給本所造成損失的民事賠償責任及其處罰;決定本所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及違反各項管理制度的處理方案;
(十四)其他重大事項。
四、合伙人會議合伙人享有同等的表決權,表決時按合伙人累計所占資產份額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全體合伙人應出席合伙人會議,任何合伙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在合伙人會議召開前五日內書面委托其他合伙人為其代理。如果在合伙人會議召開時該合伙人無正當理由仍未委托代理人,視為對此會議所議事項棄權,合伙人會議可按期召開。視為棄權的合伙人應服從在其棄權情況下合法召開的合伙人會議所形成的有效決議。如果對任何事項表決的贊成票和反對票相同,主任可再投一票,有關事項應依據因此形成的多數票決定,反對合伙人決議的合伙人應服從已形成的決議,但可將自己的不同意見寫進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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