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安全生產條例「最新版」
第四章應急救援和事故調查處理
第七十九條省和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指揮中心、應急救援隊伍,提高應急救援裝備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事故應急預案,經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并根據本行政區實際,定期與生產經營單位共同開展應急演練。
第八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存在的危險源和風險等因素制定并及時修訂事故應急預案。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開展應急預案培訓活動,有關人員應當掌握應急預案內容,熟悉應急職責、應急程序和崗位應急處置方案。
生產經營單位事故應急預案應當與當地政府事故應急預案保持銜接,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
第八十一條礦山、建筑施工、冶煉、城市地下經營、城市地下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物資和個人防護裝備;除城市地下經營單位外,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應急救援人員;可以委托專業應急救援機構提供救援服務。
賓館、商場、旅游景點、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場所和醫院的經營者或管理者應當每年至少組織兩次應急演練。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學期至少組織學校安排學生進行一次應急演練。
第八十二條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啟動事故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救援,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照規定上報事故情況、開展事故救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謊報或者瞞報事故。
發生事故或者較大涉險事故的,當地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及時趕赴現場,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救援;當地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關責任人員逃逸或者轉移、隱匿財產。
第八十三條事故調查依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重大事故和造成一次死亡六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重傷三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或者涉嫌謊報、瞞報的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六人以下或者重傷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的較大事故和造成一次死亡二人或者重傷五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涉嫌謊報、瞞報的一般事故,由市級人民政府或者授權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一人以上五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一千萬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授權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四)中央駐省和省屬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較大事故,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一般事故由市級人民政府或者授權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五)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六)法律、行政法規對事故調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第八十四條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科學嚴謹、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注重實效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
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八十五條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制定安全生產規劃,或者制定了安全生產規劃,但未組織實施的;
(二)未建立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的;
(三)未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的;
(四)未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的;
(五)未組織有關部門按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內易發生重大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的;
(六)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投入不足,不能保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有效開展的;
(七)謊報或者瞞報事故,阻撓、干涉事故調查處理或者事故責任追究的。
第八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權限、條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因其他失職、瀆職行為,造成重大安全隱患的;
(三)在監督檢查工作中違法泄露生產經營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的;
(四)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五)發生事故,未按照規定組織救援或者玩忽職守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擴大的。
第八十八條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行業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
(二)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人員組織生產。
第九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安全隱患登記檔案監控制度的;
(二)未建立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制度的;
(三)對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隱患,未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的。
第九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物資和個人保護裝備,或者未制定、修訂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規定組織應急演練的。
第九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重大危險源未按照規定建立登記檔案的;
(二)實施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落實安全管理措施的;
(三)化工及危險化學品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實施特殊作業審批制度的;
(四)對重大安全隱患未制定治理方案或者未落實整改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應急預案的。
第九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九十四條煤礦從事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質測量等工作的班組長未接受專門的安全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煤礦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第九十五條煤礦未建立健全煤礦負責人帶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照規定填寫交接班記錄、帶班下井記錄的,處以三萬元的罰款,對煤礦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的罰款。煤礦負責人未按照規定帶班下井,或者帶班下井檔案虛假的,責令改正,并對該煤礦處以十五萬元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的煤礦負責人按照擅離職守處理,對煤礦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的罰款。
第九十六條化工及危險化學品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在工藝技術、設備設施和管理變更等情況發生前,進行風險分析,制定風險控制方案的;
(二)化工生產儲存裝置未按規定裝備自動化控制系統;或者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的生產儲存裝置未裝備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泄漏報警系統;或者涉及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裝置或者存在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建設項目未裝備安全監測、監控系統的。
第九十七條危險物品輸送管道運營單位未對管道線路進行日常巡護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存在粉塵爆炸危險的作業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
(二)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
(三)地下經營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的。
第九十九條地下經營場所安全設施、設備不能正常運行或者使用,不屬于消防設施、設備的,對地下經營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一百零一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決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一百零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危險物品輸送管道,是指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天然氣(包括天然氣、煤層氣和煤制氣),城鎮燃氣,危險化學品等易燃x爆品輸送管道。
化工園區,是指化工企業聚集的集中區或工業區等專門發展化工產業的園區。
產業園區,是指依法設立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或者指定機構管理的工業園區、開發區、保稅區和出口加工區等。第一百零三條本條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19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安全生產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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