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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不征稅收入的相關稅收規定有哪些
不征稅收入是指從性質和根源上不屬于企業營利性活動帶來的經濟利益、不負有納稅義務并不作為應納稅所得額組成部分的收入。對不征稅收入的相關稅收規定有哪些?就跟隨小編一起去了解下吧!
對不征稅收入的相關稅收規定有哪些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3號)第七條規定:“收入總額中的下列收入為不征稅收入:
(一)財政撥款;
(二)依法收取并納入財政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征稅收入。”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2號)第二十六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財政撥款,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對納入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撥付的財政資金,但國務院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行政事業性收費,是指依照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按照國務院規定程序批準,在實施社會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特定公共服務過程中,向特定對象收取并納入財政管理的費用。
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政府性基金,是指企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等有關規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專項用途的財政資金。
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征稅收入,是指企業取得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并經國務院批準的財政性資金。”
三、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財政性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 政府性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1號)規定:“一、財政性資金
(一)企業取得的各類財政性資金,除屬于國家投資和資金使用后要求歸還本金的以外,均應計入企業當年收入總額。
(二)對企業取得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并經國務院批準的財政性資金,準予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三)納入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按照核定的預算和經費報領關系收到的由財政部門或上級單位撥入的財政補助收入,準予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但國務院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所稱財政性資金,是指企業取得的來源于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財政補助、補貼、貸款貼息,以及其他各類財政專項資金,包括直接減免的增值稅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種稅收,但不包括企業按規定取得的出口退稅款;所稱國家投資,是指國家以投資者身份投入企業、并按有關規定相應增加企業實收資本(股本)的直接投資。
二、關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
(一)企業按照規定繳納的、由國務院或財政部批準設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企業繳納的不符合上述審批管理權限設立的基金、收費,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二)企業收取的各種基金、收費,應計入企業當年收入總額。
(三)對企業依照法律、法規及國務院有關規定收取并上繳財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準予作為不征稅收入,于上繳財政的當年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未上繳財政的部分,不得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四、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36號)規定:“一、對社保基金理事會、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銀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證券投資基金、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證券投資基金紅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及產業投資基金收益、信托投資收益等其他投資收入,作為企業所得稅不征稅收入。”
五、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70號)規定:“一、企業從縣級以上各級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一)企業能夠提供規定資金專項用途的資金撥付文件;
(二)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
(三)企業對該資金以及以該資金發生的支出單獨進行核算。
二、根據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上述不征稅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資產,其計算的折舊、攤銷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不征稅收入如何界定?
《企業所得稅法》將企業的收入總額界定為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包括不征稅收入和征稅收入。征稅收入又分免稅收入和應稅收入。
不征稅收入包括財政撥款、依法收取并納入財政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以及企業取得且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并經國務院批準的財政性資金。免稅收入屬于稅收優惠政策,構成征稅收入但予以免除,包括國債利息收入,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的收入,不包括非營利組織從事營利性活動取得的收入。
免稅收入是征稅收入的組成部分,但基于稅收優惠政策而免予征稅,隨著稅收優惠政策的調整而調整,不能永久列入不征稅范圍。
不征稅收入是非經營活動或非盈利活動帶來的經濟利益流入,從所得稅的計稅原理上講,應永久不列入征稅范圍。因此,不征稅收入對應的支出不允許在稅前扣除,而征稅收入對應的支出允許在稅前扣除,應該說,這是2008年開始施行的企業所得稅法區分不征稅收入和免稅收入的理論意義所在。
基于此,不征稅收入一般不能作為應稅收入處理,并要求在財務上單獨核算。
不征稅收入與虧損無關,不能用于彌補虧損
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支出從性質和根源上必須與征稅收入相關,因不征稅收入被排除在征稅收入之外,與應納稅所得額無關。免稅收入是貫徹經濟政策給予企業的支持,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也從總收入扣除。如果應納稅所得額大于零,按照適用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如果應納稅所得額等于零,企業所得稅為零;如果應納稅所得額小于零,就是稅法定義的虧損,作為一項稅收優惠政策,在5年內可以用稅前利潤彌補。
《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該法實施條例第十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所稱虧損,是指企業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將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和各項扣除后小于零的數額。
用稅前利潤彌補虧損,是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基于企業持續經營假設給予的一項稅收優惠政策,有向以前年度結轉、向以后年度結轉和將兩者結合的混合結轉3種做法,我國選擇向后結轉且規定不超過5年。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必須是在會計利潤的基礎上按照稅法規定進行納稅調整后的應納稅所得額,且該所得額應經過稅務機關審核確認,不能自行調整。彌補虧損指用以后實現的所得額彌補,不是用會計利潤彌補,在企業所得稅申報表上體現為納稅調減。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10﹞148號)規定,企業符合規定的不征稅收入,在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附表三“納稅調整明細表”中核算,不征稅收入作為納稅調減處理,與之相對應,由不征稅收入形成的支出(含費用和資產的折舊、攤銷),作納稅調增處理。企業取得的免稅收入、減計收入以及減征、免征所得額項目,不得彌補當期及以前年度應稅項目虧損;當期形成虧損的減征、免征所得額項目,也不得用當期和以后納稅年度應稅項目所得抵補。
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等于收入總額減去不征稅收入減去免稅收入減去各項扣除減去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是一個大于零的數。
通過納稅調整將不征稅收入及其形成的支出從應納稅所得額中分離出來,再將免稅收入、減計收入以及減征、免征所得額項目從收入總額中剔除,在此基礎上,將應稅收入與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按照稅法口徑匹配,計算應納稅所得額,進而計算應納稅額或結轉虧損的數額。不征稅收入和免稅收入、減計收入以及減征、免征所得額項目與企業虧損無關。
無論免稅項目所得還是不征稅項目所得,都不可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應稅項目與免稅項目(包括不征稅項目)不能互相調劑補虧。
既然不征稅收入與企業虧損無關,因此,假使存在虧損,不征稅收入仍然不能用于彌補虧損。
不征稅收入改變用途,其對應支出不能稅前扣除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鼓勵軟件產業和集成電路產業發展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27號)規定,符合條件的軟件企業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軟件產品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100號)規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稅款,由企業專項用于軟件產品研發和擴大再生產并單獨進行核算,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核電行業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38號)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核力發電企業取得的增值稅退稅款,專項用于還本付息,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財稅﹝2012﹞27號對軟件企業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稅款作為不征稅收入,只能用于軟件產品開發和擴大再生產,并且單獨核算,否則,軟件企業取得的退稅款,須并入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對應的支出不能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財稅﹝2008﹞38號文件對核電行業收到的增值稅退稅款作為不征稅收入,只能用于還本付息,并且單獨核算,否則,核電行業收到的增值稅退稅款,須并入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對應的支出不能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稅法明文規定的不征稅收入在特殊情況下可轉化成應稅收入,其對應的支出可以在稅前扣除。
形成的研發支出和無形資產攤銷不允許稅前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116號)第七條規定,研發費用計入當期損益未形成無形資產的,允許再按其當年研發費用實際發生額的50%,直接抵扣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研發費用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該無形資產成本的150%在稅前攤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攤銷年限不得低于10年。
從該通知附件“研發項目可加計扣除研究開發費用情況歸集表”中看,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將企業收到的專項撥款單獨列示,是充分考慮到企業收到資金進入資金池后,無法區分此類資金形成的支出哪些是征稅收入形成的,哪些不是征稅收入形成的,但為了計算和填表簡化,將收到的撥款視同形成了等額的支出,在計算加計扣除時從中扣減。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關村、東湖、張江國家自主創新試點地區和合蕪蚌自主創新綜合試驗區有關研究開發費加計扣除試點政策的通知》(財稅﹝2013﹞13號)附件“研發項目可加計扣除研究開發費用情況歸集表”中,仍然繼承了《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國稅發﹝2008﹞116號文不征稅收入形成的支出不能稅前扣除的精髓。
另外,企業取得的財政撥款等不征稅收入形成的研究開發支出,是國家支持企業創新給予的財力物力支持,是與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無關的支出,不能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更不能加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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