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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卷三商法案例分析題及答案

時間:2023-06-23 19:59:31 司法考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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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卷三商法案例分析題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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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卷三商法案例分析題及答案

  司法考試卷三商法案例分析題及答案 篇1

  【案情】2007年2月,甲乙丙丁戊五人共同出資設立北陵貿易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北陵公司)。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注冊資本500萬元;持股比例各20%;甲、乙各以100萬元現金出資,丙以私有房屋出資,丁以專利權出資,戊以設備出資,各折價100萬元;甲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公司經營管理;公司前五年若有利潤,甲得28%,其他四位股東各得18%,從第六年開始平均分配利潤。至2010年9月,丙的房屋仍未過戶登記到公司名下,但事實上一直由公司占有和使用。

  公司成立后一個月,丁提出急需資金,向公司借款100萬元,公司為此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作出決議如下:同意借給丁100萬元,借期六個月,每月利息一萬元。丁向公司出具了借條。雖至今丁一直未歸還借款,但每月均付給公司利息一萬元。

  千山公司總經理王五系甲好友,千山公司向建設銀行借款1,000萬元,借期一年,王五請求北陵公司提供擔保。甲說:“公司章程規定我只有300萬元的擔保決定權,超過了要上股東會才行。”王五說:“你放心,我保證一年到期就歸還銀行,到時候與你公司無關,只是按銀行要求做個手續。”甲礙于情面,自己決定以公司名義給千山公司的貸款銀行出具了一份擔保函。

  戊不幸于2008年5月地震中遇難,其13歲的兒子幸存下來。

  北陵公司欲向農業銀行借款200萬元,以設備作為擔保,銀行同意,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但未辦理抵押登記。

  2010年5月,乙提出欲將其股份全部轉讓給甲,甲愿意受讓。

  2010年7月,當地發生洪水災害,此時北陵公司的凈資產為120萬元,但尚欠萬水公司債務150萬元一直未還。北陵公司決定向當地的一家慈善機構捐款100萬元,與其簽訂了捐贈合同,但尚未交付。

  【問題】

  1.北陵公司章程規定的關于公司前五年利潤分配的內容是否有效?為什么?

  【參考答案】有效。公司法允許有限公司章程對利潤作出不按出資比例的分配方法。

  【參考解析】《公司法》第35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可見,公司法允許有限公司章程對利潤作出不按出資比例的分配方法,故北陵公司章程規定的關于公司前五年利潤分配的內容有效。

  2.丙作為出資的房屋未過戶到公司名下,對公司的設立產生怎樣的后果?在房屋已經由公司占有和使用的情況下,丙是否需要承擔違約責任?

  【參考答案】不影響公司的有效設立。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參考解析】第26條第1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公司法》第28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可見,出資不到位并不影響公司的設立,只是股東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3.丁向公司借款100萬元的行為是否構成抽逃注冊資金?為什么?

  【參考答案】不構成。經過股東會決議,簽訂了借款合同,形成丁對公司的債務。

  【參考解析】因為丁向公司借款100萬元已經過股東會決議,簽訂了借款合同,形成了丁對公司的債務,不構成抽逃注冊資金。

  4.北陵公司于2010年8月請求丁歸還借款,其請求權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為什么?

  【參考答案】未超過。因為丁作為債務人一直在履行債務。

  【參考解析】《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本題中,丁雖一直未歸還借款,但每月均付給公司利息一萬元的行為表明其認同借款合同的存在,其主觀上愿意承擔還款義務,即同意履行,故訴訟時效中斷,北陵公司于2010年8月請求丁歸還借款,其請求權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5.北陵公司是否有權請求法院確認其向建設銀行出具的擔保函無效?為什么?

  【參考答案】無權。因保證合同是甲與銀行之間的合同。

  【參考解析】《公司法》第149條第1款第(三)項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第149條第2款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第150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可見,《公司法》對此種行為只是規定了產生的利益歸于公司,由于此種行為給公司造成損失的,相應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并未規定此行為無效,故北陵公司無權請求法院確認其向建設銀行出具的擔保函無效。

  6.戊13歲的兒子能否繼承戊的股東資格而成為公司的股東?為什么?

  【參考答案】能夠。因為公司法并未要求股東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參考解析】《公司法》第76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可見,《公司法》并未對股東資格的繼承人作特殊限制性規定,公司法也并未要求股東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故戊13歲的兒子可以繼承戊的股東資格而成為公司的股東。

  7.如北陵公司不能償還農業銀行的200萬元借款,銀行能否行使抵押權?為什么?

  【參考答案】能夠。設備抵押可以不辦理登記。

  【參考解析】《物權法》第180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二)建設用地使用權;(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運輸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第188條規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可見,北陵公司以設備作為擔保,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只是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影響抵押權的行使,銀行可以行使抵押權。

  8.乙向甲轉讓股份時,其他股東是否享有優先受讓權?為什么?

  【參考答案】不享有。因為不是對外轉讓。

  【參考解析】此處應將“股份”改為“股權”。《公司法》第72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可見,乙向股東甲轉讓股權不是對外轉讓,不需經其他股東同意,其他股東也不享有優先受讓權。

  9.北陵公司與當地慈善機構的捐贈合同是否有效?為什么?萬水公司可否請求法院撤銷北陵公司的上述行為?為什么?

  【參考答案】有效。因為贈與合同是諾成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可成立。萬水公司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北陵公司的捐贈行為,因其不履行債務而無償轉讓財產,損害了萬水公司的利益,符合合同法關于債的保全撤銷權的條件。

  【參考解析】《合同法》第74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本題中,北陵公司尚欠萬水公司債務無力歸還的情況下決定向慈善機構捐款,損害了萬水公司的利益,符合不履行債務而無償轉讓財產的情況,故萬水公司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北陵公司的捐贈行為。

  司法考試卷三商法案例分析題及答案 篇2

  【案情】

  趙某(男)與李某從小青梅竹馬,各自讀大學時也曾信誓旦旦,非此不娶,非彼不嫁。可惜偏偏陰差陽錯,李某最終另嫁了他人。趙某一氣之下,也于2003年1月與宋萍登記結婚。2005年6月,趙某出差鄰縣,恰遇李某,而此時李某丈夫己因車禍去世,兩人很快舊情復發,如膠似漆。趙某遂即出面租了一套房子、購買一些家俱,李某也挑了一些原有的東西搬入居住。此后,趙某常借口出差、開會,或利用節假日、周末,常前去與李某同居一日或數日。兩人雖深居簡出,但有時一同外出吃飯或買菜,一同訪親探友。由于在外表現關系甚為親密,盡管兩人從未對外公開以夫妻名義相稱,但除同學、密友外,周圍的其他人都認為兩人是夫妻,只是以為趙某“在外地工作,很少回家”。兩人還共同購買家用電器及日常用品,趙某的部分、李某的全部工資共用。期間,趙某與妻子宋萍的關系持續惡化,但宋萍不明真相。直至2008年1月2日,宋萍從好友處得知后,前往捉奸,始東窗事發,兩人亦供認不諱。宋萍遂提起刑事自訴,要求追究趙某與李某的重婚罪。

  審理中,就趙某、李某是否構成重婚罪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發生的以夫妻名義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復》中規定:“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發布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由是觀之,只有兩種情形構成重婚:一是有配偶而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二是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而本案中,趙某與李某既未結婚,對外也從沒有以夫妻相稱或以夫妻名義參加社會活動,故趙某、李某不構成重婚罪。

  第二種意見則認為,趙某、李某均己構成重婚罪

  【解析】

  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1、趙某與李某均有重婚直接故意。即趙某是有配偶者,李某明知趙某有配偶,彼此卻仍然建立了長期、持續、穩定的婚外兩性關系,違反了婚姻法規定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破壞正常的婚姻家庭關系。“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應包抬兩種情形:一是同居雙方,彼此內、外以夫妻相稱;二是不明真相的群眾公認他和她是生活在一起的夫妻。本案中,趙某與李某雖沒有以夫妻名義相稱,雖只有少數同學、密友知道他們不是夫妻,而由于他們對外表現出來的親密關系,已使周圍的群眾公眾認為兩人是夫妻,明顯當屬其列,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處罰的批復》“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精神。

  2、趙某與李某不屬于姘居或非法同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認定重婚行為的批復》規定:“如兩人雖然同居,但明明只是臨時姘居關系,彼此以”姘頭“相對待,隨時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約定時期屆滿后即結束姘居關系的,則只能認為是單純非法同居,不能認為是重婚。例如有配偶的男方到外地處理事務,與原來相識的女方相遇,在逗留該地的短期內,以通奸關系同居,離開該地后,就彼此不相問聞,在同居期間亦彼此了解只是臨時姘居,這種同居就只能認為是臨時非法同居,不能認為是重婚。”本案中:一方面,趙某與李某已同居多年,要不是宋萍捉奸,還不知持續到何時,并非“臨時”,也非“隨時可以自由拆散”;另一方面,一同外出吃飯或買菜、一同訪親探友,存在共同財產、工資共同支出,表明彼此并非以“姘頭”相對待,也不是“單純非法同居”。

  3、趙某與李某重婚的情節嚴重。表現在:自2003年至2008年,時間整整5年;期間,趙某與妻子宋萍的關系持續惡化,趙某與李某對宋萍造成了很大傷害,從宋萍憤然提起刑事自訴也說明了這一點;趙某的部分工資長期交與李某共用,侵犯了宋萍的共有權。對趙某與李某追究重婚罪的刑事責任,既符合重婚罪的立法精神,同時趙某與李某也不具有法定不構成重婚罪的其他情節。

  司法考試卷三商法案例分析題及答案 篇3

  1.張某盜取甲公司一張空白銀行承兌匯票后,偽造為面值loo萬元的匯票,且該匯票以乙公司為收款人,以甲公司為承兌申請人。張某將該匯票轉讓給丙公司,丙公司又將匯票背書轉讓給了丁公司。了公司將該張偽造的匯票在某工行申請貼現,工行未審查出該票據的真偽,予以貼現95萬元。根據案情,回答下列問題:

  (1)張某假冒出票人的名義進行原始的票據創設的行為稱為什么行為?

  (2)偽造者張某應負什么責任?為什么?

  (3)甲公司和乙公司是否應承擔票據責任?為什么?

  (4)丙公司是否應承擔票據責任?為什么?

  (5)工行應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2.李某為其65歲的母親和7歲的女兒均投保了一份意外傷害保險,在未經母親和女兒同意的情況下,兩份保單的受益人欄內都填的都是李某的名字。李某母親得知后,執意將受益人改成了她自己。李某為其女兒投保的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費。李某支付首期保費后,因長期外出,第二期超過了60天未支付保費。保險公司便立即將該份合同終止。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李某繼續支付保贊。同時,李某的母親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險公司認為受益人死亡,故拒絕賠償任何保險金。

  (1)李某自行指定受益人的做法是否正確?

  (2)保險公司的做法有哪些不合法之處?

  案例分析

  1.(1)票據偽造。(2分)

  (2)張萊應承擔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但不承擔票據責任,因為票據偽造人在偽造票據時,并沒有在票據上以自己的名義簽章,故根據票據文義性的特點,不負票據上的責任。(3分)

  (3)不承擔。票據偽造是偽造人假冒被偽造人所為的票據行為,所以被偽造人不負票據責任,除非被偽造人事后對偽造人的行為進行追認。(3分)應承擔。凡真正簽章于票據上的人,仍然應各負票據上的責任,其責任不受偽造簽章的影響。所謂真正簽章者,就是對偽造的票據進行背書、承兌或保證等票據行為的人。(3分)

  (5)付款人付款后,票據關系因付款而消滅。付款人對出票人、偽造付款人和其他真正簽章的`債務人,都不得基于票據關系而主張權利,但可基于非票據關系請求追還其利益。但付款人對偽造的票據在認定時,因為有過失而予以付款的,應自負其責。(4分)

  2.(1)李某為其母親投的意外傷害險中,受益人應當由母親指定,也可以由李某指定,但應當經過其母同意;李某為其女兒投的意外傷害險中,受益人可由李某自己決定,因其女兒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由監護人指定受益人。(6分)

  (2)首先,投保人超期未繳保費的,保險人無權立即終止保險合同,而應當給投保人一定時間的寬限期,在寬限期內,只能中止保險合同效力,或者技約減少保險金額;其次,對于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保險公司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再次,受益人死亡,且無其他受益人的,保險公司應當向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入賠償保險金,而不是不予賠償。(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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