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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卷二》重要考點匯總
2017年司法考試《卷二》重要考點有哪些呢?掌握了復習要點才能在考試中充分發揮自己的水平哦。下面是百分網小編整理的2017年司法考試《卷二》重要考點匯總,希望對大家的復習有所裨益!
【考點一】從寬處理的告知義務
新法第118條第2款增加規定: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
解讀:
2011 年刑八增加規定:“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在本條中增加此規定,是為了使嫌疑人更為清楚如實回答將會得到從寬處理的后果。
考察方式:
至多只是一個選項,且難度極低,一般了解即可。
拘傳傳喚時間
舊法第92 條第2 款: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2 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新法第117條第2、3款: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嫌疑人。傳喚、拘傳嫌疑人,應當保證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變化:
1、將傳喚、拘傳的最長時間延長至24 小時。
2、增加規定:應保證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解讀:
實踐中,對于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為核實有關證據和辦理拘留等手續,有時12 小時不夠用,因此延長拘傳和傳喚時間。
考察方式:
只會出一個選項,注意并非任何案件都可拘傳、傳喚24 小時,必須是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拘留逮捕的。
【考點二】訊問地點
新法第116條第2款增加規定: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后,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
解讀:
實踐中存在嫌疑人被公安機關羈押后,不分場所進行訊問的不規范做法,而刑訊逼供現象往往發生在看守所以外的訊問過程中,看守所雖然隸屬于公安機關,但相比于直接偵查部門而言,畢竟有較為規范的管理和監督制度,規范訊問場所,可以盡量減少刑訊逼供現象的發生。
考察方式:
考生需要區分羈押和非羈押兩種情況下的訊問地點。
羈押后的訊問應在看守所內進行,非羈押下的訊問可以傳喚到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其住處進行。
舊法第92 條第1 款: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新法第117條第1款: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
變化:
增加了現場發現嫌疑人的口頭傳喚。
解讀:
實踐中在犯罪現場發現可疑的嫌疑人,如果不及時進行訊問,就可能喪失了最佳的取證時機,因此,此次增加了現場口頭傳喚的制度,同時為了規范現場口頭傳喚,要求必須出示工作證件,并記入訊問筆錄。
考察方式:
考生需要區分羈押和非羈押兩種情況下的訊問地點。
羈押后的訊問應在看守所內進行,非羈押下的訊問可以傳喚到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其住處進行。
現場口頭傳喚,必須具備兩個要件:第一,出示工作證件,第二,記入筆錄。
【考點三】附帶民訴的財產保全
原法第77 條第3 款: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財產。”
新法第100條: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變化:
1、增加了凍結手段;
2、增加了附帶民訴原告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申請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規定;
3、增加規定附帶民訴中的財產保全適用民訴法。
解讀:
1、凍結措施主要針對資金、債券、股票等形式的財產采取,增加該手段后更為完善。
2、原法只規定法院可以查封扣押被告人財產,但實踐中往往在審判前就轉移和隱匿財產,等審判階段已無財產可供保全,有必要將保全時間提前,由于保全是保護民事權利,因此賦予原告方申請權。
考察方式:
1、財產保全的手段會作為一個選項出現:凍結、查封和扣押;
2、附帶民訴原告人或檢察院有權申請法院財產保全也會作為一個選項出現;
3、附帶民訴既要遵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又要遵守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如財產保全。
【考點四】立案概念、材料來源
一、立案的概念
刑事訴訟中的立案,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以及自訴人起訴的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轄范圍進行審查后,決定作為刑事案件進行偵查或者審判的一種訴訟活動。
立案材料來源
立案材料的來源有以下幾種:
(一)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直接發現的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
(二)單位或個人的報案或舉報
1.報案是指單位、個人以及被害人發現有犯罪事實發生,但不知犯罪嫌疑人是誰時,立即向公安司法機關報告的行為。
2.舉報是指被害人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向公安司法機關揭露、告發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的行為。
3.報案或舉報,是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利,也是一項重要的法律義務。
(三)被害人的報案和控告
1.控告是指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公民個人或單位,向司法機關控訴、揭露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的行為。
2.控告和舉報既有聯系又有區別,控告主要由被害人口頭或書面提出,而舉報人的范圍更廣泛、形式更多樣。控告、舉報與報案也不相同,控告和舉報往往有明確的被控告人和被舉報人,而報案則往往只知道案件發生,不知道具體的行為人。
總結:就自己的被害而不知加害人是誰時叫報案,知道是誰時叫控告;管閑事(并知道加害人是誰)舉報,不知加害人的也叫報案。
(四)犯罪人的自首
二、立案的條件
刑訴法第110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并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復議。”據此,立案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這兩個條件是實質條件,并且公訴和自訴都應該遵守:
(一)有犯罪事實
有犯罪事實,是指危害社會的行為確已發生,而且危害社會的行為已達到犯罪的程度,也就是犯罪事實確已發生,包括犯罪行為已經實施、正在實施和預備犯罪,并需要有一定的事實材料予以證明。
(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是指根據刑事法律規定,對實施犯罪的行為人有追究刑事責任的必要,并需要啟動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等(15條不需要追究情形)。
只有同時具備“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這兩個條件,才能立案。
【考點五】訊問錄音錄像
新法121條增加規定:
“偵查人員在訊問嫌疑人時,可以對訊問過程錄音或錄像。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錄音或錄像。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
解讀:
這一修改主要是為了配合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適用,一旦被告方指控存在刑訊逼供現象,調取錄音錄像證明訊問合法就是最好的方法。
考察方式:
應當錄音錄像的案件范圍是考察重點——可能判處無期、死刑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取保候審保證金的退還
原法第56 條第2 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前款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應當退還保證金。”
新法第71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憑解除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變化:
增加了領取退還保證金的手續和文書要求。
解讀:
原法對于領取退還保證金的憑證沒有明確規定。有些部門規定應當簽發《退還保證金決定書》,并持此文書領取退還保證金,但執行中,往往拒絕簽發,或者相互推諉,拒絕會見,變相不簽發該決定書,導致無法領取保證金,因此,此次明確規定領取時應持的文書。
考察方式:
此項考察可能不大,至多作為一個選項出現。
【考點六】違反取保義務后先行拘留
新法第69條第4款:
“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解讀:
有些嫌疑人、被告人,從其遵守取保義務的情況來看,取保已經不起作用,只能采取更嚴厲的逮捕措施,但逮捕要經過嚴格的審批手續,需要一定時間,在此期間也應對其加以控制,而原法在批捕前可否先行拘留規定不明,此次明確規定可以先行拘留。
考察方式:
同學們牢記可以先行拘留即可(既不是轉為監視居住,也不是應當拘留——如果逮捕手續補辦及時,完全可以直接逮捕,而不需要先行拘留)。
取保候審的義務
原法第56 條: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四)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新法:第69條:
“……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在24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第69條第2款:
“公檢法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變化:
1、增加了一項必須遵守的義務:“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2、增加了若干可選擇的義務:不得進入特定場所、不得與特定人員會見或通信、不得從事特定活動、將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解讀:
1、隨著人口流動性的加強,人們的住址、單位和聯系方式經常變動,因而增加在變動后24小時內向執行機關的報告義務,但,變動不需要經過執行機關批準。
2、根據嫌疑人、被告人的個體情況個別化地設置了若干可選擇的義務,突出了取保候審這一強制措施的針對性。
考察方式:
1、將取保和監視居住必須遵守的義務對比考察;
2、個人住址等變動,不需要經過執行機關批準;
3、對必須遵守的義務以及可選擇遵守的義務進行對比考察,同學們可以這樣記憶(帶有“特定”和“證件”字樣的,屬于可選擇的義務)。
【考點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體
原法第77 條: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原高法解釋第84 條: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新法第99條: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訴中有權提起附帶民訴。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訴。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訴。”
變化:
增加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主體,使之更為科學,這一部分大家不需要了解具體變化,否則更為糊涂。直接記憶即可。
解讀:
被害人因受犯罪行為侵害而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實踐中很常見,但這種情況是否能夠提起附帶民訴,由誰提起,刑訴法都無明確規定,盡管高法解釋有類似規定,但不夠科學,此次明確,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其近親屬或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附帶民訴。
考察方式:
1、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其近親屬和法定代理人都可以代為提起附帶民訴,此時,近親屬或法定代理人是附帶民訴原告;
2、檢察院在國家財產或集體財產遭受損失時可以提起附帶民訴,此時檢察院是附帶民訴原告。
監視居住之通知家屬
原法:
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通知家屬的問題未做規定,實踐中常出現不通知家屬,以至家屬誤以為親人失蹤而報案的情形發生。
新法第73條第2款: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解讀:
1、無法通知,是指犯罪嫌疑人沒有家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家庭住址、通訊方式無法查找或者根據其提供的聯系方式聯系不上,以及因為自然災害等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通訊、交通中斷等無法通知的情形。但這些均需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否則很可能被執法人員濫用。
2、對于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首先調查其身份,不能不經調查就直接以“無法通知”為由拒絕通知家屬。
考察方式:
1、只適用于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情形,不適用于在住處執行的監視居住;
2、只有無法通知的情形才可不通知,不包括“有礙偵查”的情形;
3、必須通知家屬,而無所在單位。
【考點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原法第57 條第一項: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
新法:
“監視居住應當在……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居所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檢察院或者公安批準,也可以在指定居所執行。但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變化: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并非新創設的制度,早已存在,但只能針對無固定住處的人才能采取,但本次修改,增加規定,對于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特別重大賄賂三類犯罪,即使有固定住處,只要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都可以指定監視居住。
解讀:
1、這一條被廣為批評,人們擔心增加了三類犯罪可以無條件地指定監視居住后,本來針對黨員才能采取的雙x措施,就可以對任何公民任意采取(在規定的時間——監視居住的6個月內,在規定的地點——指定居所)。公民人身自由將受到重大侵犯。
2、立法者的理由是,這三類犯罪比較特殊,又是在住處執行會導致同案犯警覺,潛逃或者轉移、隱匿、銷毀罪證等情形發生,所以,可以對其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3、即使是“無固定住處,可以指定居所”也不合理。如,張三在A 區有固定住處,但在B 區涉嫌犯罪,B 區辦案機關可否以其在B 區沒有固定住處而將其指定監視居住?再如,本無固定住處,后由于租放或買房而取得了固定住處,是否還能繼續指定監視居住?這些都需要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考察方式:
一般而言,存在巨大爭議的條文往往都不是考察的重點,大家了解:
一般案件需要無固定住處,才可以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三類特殊案件,有固定住處也可指定監視居住,但不得在羈押場所或辦案場所,否則就是變相羈押。
【考點九】行政執法中收集證據效力
新法第52條第2款新增規定: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解讀:
證據合法性要求證據收集的主體必須合法(偵查人員),因此,行政執法人員收集的證據往往無法直接作為刑訴證據加以使用,而必須經過證據轉化,重新收集固定。言詞證據尚可重新收集,但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往往難以達到這一要求,因此增加此規定。
考察方式:
只會是一個選項,考察角度有二:
一是判斷“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不能直接作為刑訴證據加以使用”的說法是否正確?(答:×)
二是考察可以直接使用的證據種類(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一般認為,言辭類證據不可直接使用)。
證據種類
新法第48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變化:
1、將鑒定結論改為鑒定意見;
2、增加辨認、偵查實驗筆錄等筆錄類證據;
3、增加電子數據。
解讀:
1、鑒定結果只能作為法官定案的參考,而絕不能左右法官的裁判,稱之為鑒定意見更為科學,避免鑒定人成為事實上的法官;
2、以往的種類無法涵蓋辨認、偵查實驗等偵查活動所形成的筆錄類證據;
3、電子郵件、聊天記錄、微博等電子信息按照已有種類無法歸類,故增設電子數據。
考察方式:
每年都會有一道證據種類的題目(多為單選),一道證據分類的題目(多選),今年應該也不例外,考察電子數據的可能極大。考生需要注意和視聽資料(多為動態展現)的區別。如果無法區分,直接選擇電子數據,正確概率較高。
【考點十】追究辯護人刑事責任回避
新法第42條新增一款:
“辯護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辯護人是律師的,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解讀:
以往實踐中,偵查機關往往主動追究自己承辦案件中辯護人的刑事責任,由于立場的對立,其總是帶有強烈的報復心理,律師往往因此遭受無端的追究。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此次規定必須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辯護人涉嫌的犯罪。
考察方式:
本法條可能會作為一個選項出現,如果要用口語來表述法律修改前后的變化的話,之前偵查機關常對律師說“我來辦你”,而現在則只能說:
“你等著,我找我兄弟去!”此外,如果辯護人是律師,必須要通知其所在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協會。
取保候審的條件
原法第51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新法第65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變化:
1、將取保候審的條件和監視居住的條件分開規定。
2、取保候審的條件增加兩種情形:
第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第二,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解讀:
1、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在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上有較大區別,但根據原法,其適用條件和對象卻沒有分別。本次修改,將監視居住規定了不同于取保候審的條件,適用于符合逮捕條件,但因特殊原因不適宜羈押的對象,從而將其定位于羈押的替代措施,以期減少羈押率。
2、新增加的取保候審的兩個適用條件,嚴格而言其實并非新的規定,原法第60 條第2 款規定:“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原法第74 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因此,本次修改實際上只是新增了“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這一個適用對象。
考察方式:
今年的強制措施改動較大,也很具考試價值,關于取保候審的條件,同學們需要把握兩個考察角度:
1、四種適用情形,只需具備其中之一,而不需要全部具備;
2、四種情形應當掌握——第一,有期以下;第二,危險不大;第三,人道主義;第四,羈押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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