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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試三卷《商法》案例分析匯總(二)
【案例一】:
A、B、C三人經協商,準備成立一家有限責任公司甲,主要從事家具的生產,其中A為公司提供廠房和設備,經評估作價25萬元,B從銀行借款20萬元現金作為出資,C原為一家國有企業的家具廠廠長,具有豐富的管理經驗,提出以管理能力出資,作價15萬元。A、B、C簽訂協議后,向工商局申請注冊。請問:
(1)本案包括哪幾種出資形式?并分析A、B、C的出資效力。
(2)甲公司能否成立?為什么?
【分析】:(1)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
本案例中有三種出資形式:即實物,現金,無形資產。其中A的出資為實物出資,符合我國《公司法》的規定;B雖然是從銀行借的資金,當并不影響其出資能力,故屬貨幣出資,符合我國《公司法》的規定;C的出資是無形資產,但我國《公司法》只規定知識產權可作為無形資產出資,以管理能力作為出資不符合我國《公司法》的規定。
(2)甲公司能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三萬元。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案例二】:
2008年3月1日,某有限責任公司甲經董事會2/3以上董事決議,分立為兩個有限責任公司乙和丙。其中,甲企業的廠房、機器設備和人員等主要資源都分給了乙公司,只有一小部分資產分給了丙公司,甲公司同時終止。公司在2008年3月13日,通知原甲公司的債僅人丁和戊,并分別于3月10日、3月30日、4月10日三次在報紙上公告了其分立的事項。丁于2008年4月3日向原甲公司發出公函,要求對其所持有的10萬元債權提供擔保。2008年5月30日,原甲公司的債權人已向原甲公司提出要求對其15萬元的債權予以清償。但原甲公司對戊和已的要求未予理睬。乙公司和丙公司于2008年6月1日正式掛牌營業,未進行登記。問:
(1)甲公司的分立屬于那種?
(2)甲公司的分立行為有哪些違法之處?
(3)是否可以認為甲方公司已經分立?
【分析】:
(1)甲公司的分立屬于解散分立。因為甲公司終止。
(2)甲公司的分立有以下違法之處;
第一,公司分立屬于重大事項,根據我國法律,有限責任公司的分立應當由股東會作出決議。本案中,董事會決議公司分立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第二,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分立,應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分立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
第三,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我國公司法規定,債權人得知公司分立后,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擔保的,公司不得分立。本案中,丁公司和已的要求是合法的,卻未得到甲公司的回答,根據法律規定,甲公司不得分立。
第四,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的變更需要到法定機關進行登記。而本案中,甲公司未作注銷登記;乙公司和丙公司也未作開業登記。
(3)根據上述分析,甲公司的分立程序是違法的,公司的分立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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