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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令的規定,按照拆遷安置工作既要保證建設的需要,又要對被遷單位和被遷戶進行合理安置的原則,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凡在本市進行建設拆遷,一律按本辦法辦理拆遷安置工作。
第二條 建設單位未經主管拆遷工作的機關批準,不得擅自拆遷。被遷單位和被遷戶必須服從建設的需要,在建設單位按照本辦法安置以后,應即拆遷騰地。被遷單位的上級機關和被遷戶所在的工作單位,要積極配合,做好組織和動員工作,按期完成拆遷任務。
第三條 北京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管理和督促檢查本市建設拆遷安置工作。建設單位要在當地區、縣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服從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的指導,依據本辦法辦理拆遷安置工作。
第四條 建設單位申請建設用地的范圍內有拆遷任務的,必須提出拆遷安置措施,經規劃和房地產管理部門審定后,再核撥土地。建設用地核撥后,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立即通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在拆遷范圍內除出生、復員等特殊情況經批準入戶外,停止受理戶口遷入,并嚴格控制分戶。
第二章 拆遷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五條 拆遷居民房屋,應由建設單位準備好安置用房,經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查認定具備住用條件后,方可動員居民搬遷。建設住宅,需拆遷建設單位以外單位的住宅時,為了加速建設進度,經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可采取臨時周轉措施。但臨時周轉時間不得過長,七層及七層以上的住宅工程不得超過兩年半,六層及六層以下的住宅工程不得超過一年半。被遷戶在臨時周轉期間增加的經濟負擔,由建設單位根據不同情況,按以下辦法給予補助。
一、被遷戶自行找房周轉的,每人每月補助十元。
二、由被遷戶所在工作單位解決周轉房致使其家庭人口分散居住的,每人每月補助六元。
三、建設單位用簡易房屋周轉的,周轉期間免收房租。沒有暖氣的,取暖季節每人補助四元取暖費,并按規定補助增加的公共交通月票費用。
第六條 在拆遷范圍內,有正式戶口、有居住房屋的居民,方可作為被遷戶由建設單位進行安置。
第七條 拆除私有房屋,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按規定確定房價,由建設單位將價款一次交付房主。
第八條 安置房屋原則上不超過被遷戶原住房屋的面積數量。被遷戶原住房面積數量,私有房屋以產權證標明自住的數量為準;租住公房以承租數量為準。被遷戶原住房過寬的(包括農民轉居民),其安置房應適當壓縮,不保證原住房面積數量。被遷戶原住房嚴重擁擠不便的,按其家庭人口情況給予適當照顧。被遷戶的家庭人口,以拆遷范圍內的正式戶口為準。但家庭成員中在部隊服役的戰士,戶口在本市學校或工作單位住單身宿舍的學生或職工,應計算為家庭人口。其中年滿十三周歲以
上的子女和其他單身成員,可按異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則安置。但對男年滿二十六周歲、女年滿二十四周歲的未婚子女,可分室安置。以上分室安置的年齡以房地產管理部門正式動員搬遷之日為準。被遷戶自愿遷往遠郊區縣的,安置用房面積可從寬照顧。
第九條 為加速危險房屋改造,凡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改建危險房屋就地安置居民上樓的,不同于一般建設拆遷,在安置住房數量上和臨時周轉補助方面應從嚴掌握。
第十條 在拆遷范圍內,居民違章搭建的房屋、棚子等,應無條件自行拆除,不予補償。 第十一條 公安、財貿、教育、衛生、郵電等部門,對被遷居民的戶口轉移、糧食、副食等生活必需品的供應和醫療、轉學、轉托、信件投送等問題,要事先做好安排,認真負責解決。 第十二條 被遷居民占用工作時間參加拆遷動員會和搬家,職工所在單位按公假辦理,工資、獎金照發。
第三章 拆遷單位房屋的安置
第十三條 拆遷機關、部隊、學校、企事業等單位的公用房屋,建設單位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撥給相應的投資、材料,由被遷單位挖掘土地潛力自行遷建,或由建設單位在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地區內進行遷建。拆除單位自管的家屬宿舍,其住戶經建設單位安置后,原房屋不再予以補償。安置用房的產權歸屬問題由房地產管理部門另行處理。違章建筑物,應由被遷單位自行拆除,不予補償。
第十四條 拆遷臨時用地范圍內的建筑物,應由被遷單位自行拆除。臨時用地未超過原批準限期的,由建設單位適當補助拆除建筑物的損失;超過臨時用地原批準限期的,不予補助。 第十五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因拆遷停產停業造成的經濟損失不予補償。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體戶因拆遷停產停業造成的經濟損失,由建設單位按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章 拆遷農村社員房屋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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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拆遷農村社員自住房屋(包括半工半農戶),應本著充分利用原房舊料,按照原拆原建的原則,由建設單位補助工費和材料,由社員自行遷建或由建設單位委托生產隊包建。社員自建和生產隊包建有困難的,由建設單位負責遷建。門樓、棚子、院墻、豬圈等附屬建筑物,由建設單位按規定發給補償費或遷建費。
第十七條 拆除社員出租房,不再遷建,可按房地產管理部門的規定作價,價款由建設單位發給房屋所有者。房屋所有者需要原房舊料,可自行拆除,建設單位只發給拆房工費,不發房屋價款。原租住社員房屋的本市城鎮居民,由建設單位用公房安置。但自規劃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核撥土地之日起,再租用農民房屋的住戶,建設單位則不負責安置。
第十八條 遷建社員房屋所需地基,由社隊在現有宅基地或非耕地中解決。確需占用耕地,由建設單位按征用土地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其它拆遷的安置
第十九條 拆遷外僑、教會和寺廟房屋,應由建設單位與主管部門聯系,按政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拆遷范圍內的名勝古跡或在拆遷中發現的文物,由建設單位報請政府主管部門,按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拆遷范圍內的樹木、綠地等,由建設單位報請政府主管部門,按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拆遷范圍內的人防設施和公共設施(如公廁、電桿、管線等),由建設單位報請
政府主管部門,按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已經收購但暫時不需拆除的房屋交房地產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建設單位確有需要時,須報經房地產管理部門同意,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條 凡經建設單位作了補償的房屋,其拆房舊料應無償交房地產管理機關,用于公房維修。建設單位未予補償的自管房屋可由被遷單位自行拆除,其舊料經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可用于本單位房屋維修。
第六章 對違反本辦法者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未經所在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擅自進行拆遷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其上級機關應該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被遷單位和被遷戶已由建設單位按本辦法進行合理安置,又經其上級機關和所在單位動員仍拒不搬遷的,由所在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決定限期遷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限期前向所在區、縣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搬遷的,由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提請所在區、縣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因被遷單位和被遷戶拖延不搬遷,造成建設單位經濟損失的,建設單位得向所在區、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其上級機關和所在單位應視情節輕重對該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在拆遷安置工作中,無理取鬧,阻撓國家負責拆遷工作人員進行工作,行兇打人,強占房屋,哄搶國家資財,破壞國家建設的,由公安機關制止。對不聽制止、情節嚴重的,給予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四月九日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980]26號文件頒發的《北京市基本建設拆遷安置暫行辦法》同時停止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北京市房地產管理局進行解釋。
北京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 [篇2]
為適應首都建設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北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一、總則
第一條 凡是在北京征地建設的項目,必須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和有關規定,并按照本辦法辦理拆遷安置工作。
第二條 國家建設需要搬遷單位和住戶時,必須妥善安置被遷單位和住戶。被遷單位和住戶必須服從國家建設的需要,按時搬遷、騰地。被遷單位上級機關和被遷住戶主管單位,要積極配合搬遷,負責做好動員工作。
第三條 征地、補償、拆遷、安置工作由市房地產管理局管理。建設用地單位要在當地區、縣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區、縣房管部門依據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各項有關事宜。
二、居民拆遷安置辦法
第四條 拆遷城鎮居民房屋,建設用地單位應事先把拆遷安置房準備好,并經房管部門驗收具備使用條件后,再動員居民搬遷。 拆遷私有房屋,按房管部門的規定估價,價款一次發給房屋所有人。
第五條 居民安置房的數量應根據原住房情況和家庭人口狀況確定。原住房數量以正式承租為準,家庭人口以拆遷范圍內的正式戶口為準(在建設用地拆遷范圍確定之后,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應通知當地派出所停止戶口遷入),但對在京郊插隊的知識青年(不包括在當地結婚安家的),在部隊服役的義務兵戰士(不包括干部),戶口在本市學校、工作單位或托兒所而本人經常回家住宿的直系親屬,以及夫婦一方在外地工作的職工,應予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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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滿十三周歲以上的未婚子女和其他單身家庭成員,可以按異性分室的原則進行安置。同性不分室,但三人或超過三個單身成員的應分室。
兩個以上不滿十三歲的子女,可以和父母分室安置。
夫婦雙方已經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原則上視同兩個子女一樣分配住房。但鑒于目前房屋比較緊張,暫按其子女年滿八周歲的,再和父母分室安置。
已經登記結婚的子女和男滿二十六歲、女滿二十四歲的未婚子女,可以安排結婚用房。
原住鄰近共同生活的一戶居民,如部分房屋劃進拆遷范圍分開居住確屬不方便的,可以全戶安置。
原住房較寬的被遷居民,可以根據其人口現狀給以適當照顧,但不能保證其原居住面積。
第六條 被遷居民自愿要求換房的,可由換房雙方直接辦理換房手續,但任何一方不得因此多要房,更不得因為換房而影響拆遷工作。拆遷工作人員不得為自己與被遷居民換房。
第七條 被遷居民占用工作時間參加拆遷會和搬家,按公假處理,工資照發,不影響評比、獎勵。
第八條 財貿、教育、衛生部門,對被遷居民的糧食、副食等生活必需品的供應和醫療、轉學、轉托等問題,要事先做好計劃安排,認真負責解決。
第九條 居民違章自行搭建的房屋、棚子等,應無條件地自行拆除。
三、單位拆遷安置辦法
第十條 機關、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用房,由于國家建設需要拆遷時,應本著支援國家建設的精神,按照緊縮用房、節約用地、節約開支的原則,由建設用地單位按原建筑面積和所需投資、材料撥給被遷單位自行解決。被遷單位自行建設確有困難的,由建設用地單位負責在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地區進行遷建。對拆除的房屋,要辦理核銷固定資產的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違章建筑和臨時建筑,應無條件地自行拆除。
第十二條 拆除統管房屋中的空房,由用地單位撥給房管部門同數量的房屋補償。但門道和廁所不得計算空房數量,不予補償。
第十三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因拆遷造成的經濟損失不予補償。集體所有制單位因拆遷停業造成的經濟損失,由建設用地單位按規定給予補償。
四、農村人民公社社員拆遷安置辦法
第十四條 拆遷農村社員自有房屋,應本著充分利用原房舊料原拆原建的原則,由建設用地單位按照房管部門的規定,補助工資和材料,委托生產隊包建或由社員自行遷建。生產隊包建和社員自行遷建有困難的,由建設用地單位負責遷建。
門樓、棚子、院墻、豬圈等附屬建筑,由建設用地單位按房管部門規定發給補償費或遷建費。
第十五條 拆除社員出租房,一般不再遷建,可按房管部門的規定作價,價款由建設用地單位發給房屋所有者。房屋所有者需要原房舊料,可自行拆除,由建設用地單位發給拆房工費。
原租房居民由建設用地單位另建公房安置,按房管部門規定繳納房租。
第十六條 遷建社員房屋所需地基,由社隊負責解決。若占用耕地,建設用地單位應在辦完拔地手續后按規定發給地基補償差價,新地基仍歸生產隊所有。
第十七條 社員因征地拆遷轉為城鎮居民后,原有房屋可按房管部門的規定作價,價款發給本人,不再遷建。其住房安置按本辦法第二部分“居民拆遷安置辦法”有關條款規定辦理。
五、其他拆遷處理辦法
第十八條 拆遷外僑、教會和寺廟房屋,應與主管部門聯系,按政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建設用地內遇有名勝古跡或發現文物,應報請政府主管部門妥善處理。
第二十條 私有房屋院內自栽自養的樹木,按規定折價補償,補償費發給本人。觀賞花木和花卉不給補償。
第二十一條 建設用地上遇有墳墓,應在北京日報登報一天,通知墳主在十五天內遷移。所需費用由建設用地單位按當地區(縣)人民政府的規定支付。逾期無人遷移的,由建設用地單位采取深葬等辦法代為處理。烈士墓、外僑墓,應與主管部門聯系妥善處理。無主墳內有價值的殮物,應送當地區(縣)人民政府移交市有關部門。
第二十二條 拆移建設用地上的人防設施和公共設施(如公廁、電桿、樹木、各種管線),應與主管部門聯系妥善處理。拆移所需費用和損耗材料的補充,由建設用地單位負責撥付。
第二十三條 征而不拆的房屋應交房管部門統一管理。建設用地單位確有需要,可以優先使用,但需經房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四條 拆房舊料,應無償交給市房地產管理局用于修繕房屋。拆遷修復工程需用舊料時,可由建設用地單位提出計劃,經市房地產管理局同意留用。
六、違反本規定的處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 對已按有關規定作了合理安置,仍堅持過高要求、拖延搬遷的單位和個人,其上級主管部門和工作單位要進行批評教育
并限期令其搬遷。對幾經教育無效,仍故意刁難、拒絕搬遷,嚴重影響國家建設的單位和個人,要給予紀律處分,或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程序依法處理。
七、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下達之日起生效。過去規定與本辦法有抵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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