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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監護權的法律知識

時間:2021-06-24 18:53:59 法律知識 我要投稿

與監護權有關的法律知識

  如何爭取孩子的監護權?

  對孩子監護權的歸屬,是以未成年孩子的最佳利益做考慮,不能想當然判給父親或者母親,法官在衡量未成年孩子監護權歸屬,主要是根據孩子的年齡、性別、健康情況、孩子意愿與人格發展需要,以及父母的年齡、品行、經濟能力、職業、父母保護教養孩子的意愿及態度、對孩子的教養計劃、與孩子的互動與感情狀況等種種因素,作為判斷孩子監護權的依據。當然如果父母都不適合行使監護權,也有可能判給第三人來監護。

與監護權有關的法律知識

  同時,在法律上,父母親的經濟條件并不是評斷監護權適當與否的唯一標準,還是以真正能對孩子負起照顧責任的一方才會獲得監護權,不過父母還是要有最低的經濟能力,足以讓孩子維持溫飽,才能負起監護責任。

  所以,離婚后孩子監護權怎么爭取?這實際上還是要歸結到,孩子身上來,就是說,誰拿出足夠的證據證明自己比對方更能是孩子健康成長,誰就最有可能獲得孩子的監護權。

  如何認定未成年的監護責任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是否承擔監護責任,一直是法律界和教育界爭論的問題之一。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是學生在校期間的傷害事故屢有發生,而一旦追究責任,則學校、致害人和受害人各執一詞;二是我國法律這方面的規定尚不完善,由此導致實踐中人們對這個問題的理解不一致,司法實踐中遇到此類案件,在適用法律時只能很原則,難以使當事人心服口服。

  一、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監護責任的爭論

  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于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學校是否負有監護責任,沒有明確規定,法學界學者對學校應承擔何種責任問題的廣泛關注,并形成了以下三種觀點:

  (一)第一種觀點,學校應承擔在校未成年學生的監護責任

  此種觀點認為,父母、配偶將未成年子女或精神病人送進學校或精神病院,實際上已將移轉給上述單位,這些單位在特定的時間和區域內負有監護之責。如果當事人之間無特別約定,那么某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幼兒園或精神病院學習、生活、治療時致人損害,上述單位不能證明其已盡監護之責,應對此種損害后果負責。幼兒園、學校是一種特定場所,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將未成年人送到這些場所,實際上是一種一定時間內監護責任的轉移。

  這種觀點的理由在于:(1)未成年人應始終得到監護,學生在校時,父母等監護人難以履行監護義務,學校當然應承擔起監護義務。(2)父母將子女送到學校就讀,就與學校形成了委托監護關系。(3)監護帶有明顯的社會保障色彩,學校承擔監護責任是全社會對未成年學生進行保護的一種形式。(4)大陸法系國家普遍規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能行使親權時,應為未成年人設置監護。(5)確立學校監護主體地位有利于對未成年學生的保護。

  (二)第二種觀點,學校應承擔在校未成年學生的部分監護責任

  此種觀點認為,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承擔管理責任和部分監護責任,管理責任在前,以過錯為歸責原則。[1]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脫離了原來監護人(包括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視線,雖然監護人在法律上尚存有監護責任,但實際上很難直接行使該責任。作為監護人,此時的監護權是間接行使,作為未成年學生學習、活動所在的學校擔當一部分責任是適宜的,而且在這期間除了學校不可能由第三方來承擔。從保護未成年學生的利益出發,由學校承擔一部分責任可以更好地保護未成年學生的合法權益,同時也可以規范未成年學生所在學校的具體行為。

  (三)第三種觀點,學校應承擔未成年學生的教育保護(管理)責任

  此種觀點則認為學校承擔的是一種保護責任,原因是未盡到法律、法規、操作規程等要求的特別注意義務。該觀點認為學校的首要責任是教書育人,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學生。依《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承擔教育保護責任,對在校發生的傷害事件承擔過錯責任。

  筆者認為以上三種觀點,分別從不同角度出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文依據現行法律規定和民法學理論,以利于最大維護未成年學生的合法權益,有利于中國教育事業的發展,對該三種觀點進行剖析,以求澄清它們的缺陷與不足,并就其正確性予以適當的探討。

  二、學校在監護制度中的特殊法律地位分析

  解決學校是否應當承擔監護責任問題的關鍵是如何認識學生和學校的法律關系。筆者認為,學校與學生是非監護關系,學校不是學生的監護人,也不宜將學校確立為監護人。

  (一)從被監護人制度看,不宜確立學校為監護人

  從立法上看,我國現行監護制度主要包括被監護人制度、監護人制度和監護責任制度這三個方面的內容。被監護人包括兩種: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中的未成年人而言其具體應是10周歲以下的未成年學生即一至四年級的小學生。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中未成年人為四年級以上的小學生、初中生、高中生、中專生及個別讀書早的大學生。因此,我國在校未成年學生幾乎包括大學以前所有在校讀書的學生。難以想象,如果由學校來承擔全部監護責任,并對傷害事故承擔無過錯的賠償責任,以現有的辦學經費、師資力量以及其他相關條件為基礎,學校應如何盡到監護責任?如果學校承擔了監護責任或部分監護責任,即意味著學校監護的對象為全體在校學生,這就造成在學生傷害學生的案件中,學校同時擔任當事人雙方的監護人的尷尬局面。學校不但因是受害人的監護人而承擔“監護不利”造成的損失,還作為致害人的監護人對致害人的承擔賠償責任。如此重負,難堪承擔。

  監護責任是一項十分繁重的責任,大陸法系國家在立法上一般不主張一個民事主體(特別是自然人)同時擔任多人的監護人!兜聡穹ǖ洹穂2]第1786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對3個以上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或財產享有照顧權的人可以拒絕承擔監護!斗▏穹ǖ洹穂3]第428條規定:“……因年齡、疾病、距離遙遠,職業或家庭事務極為繁忙,不能負擔監護任務的人,或者已負擔的監護任務過于沉重,不能負擔新的監護任務的人,得免于負擔監護任務!笨梢,監護人應當有條件有能力才可擔負監護責任。而在我國,一所學校里往往有成百上千的學生,要求學校承擔監護責任是根本不現實的,況且就國外民法典看,亦沒有要求學校承擔監護責任的立法先例。(二)從監護人制度方面看,不宜確立學校為監護人

  從現行立法來看,我國監護人制度主要包括監護人的產生的和監護人的資格這兩個方面的內容。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喪失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沒有上述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這些規定構成了我國法定監護人的范圍,但其中并沒有包括學校。從指定監護人的產生看,其范圍也以法定有監護資格的人為限,因而我國指定監護人也不包括學校在內。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侵害了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如何承擔民事

  根據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委員會討論通過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審理;要求變更監護關系的,按照特別程序審理;既要求承擔民事責任,又要求變更監護關系的.,分別審理。

  當事人沒有監護人的,人民法院如何指定訴訟代理人

  沒有監護人的,人民法院如何指定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七至六十八條明確: 在訴訟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沒有確定監護人的,可以由有監護資格的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們之間指定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沒有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二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可以指定該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有關組織擔任訴訟期間的法定代理人。 除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之外,當事人還可以委托其他公民為。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可能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認為不宜作訴訟代理人的人,不能作為訴訟代理人。

  監護權如何變更?

  權如何變更?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審理;要求變更監護關系的,按照特別程序審理;既要求承擔民事責任,又要求變更監護關系的,分別審理。

  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姐;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 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夫妻離婚后,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對方對該子女的監護權;但是,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對該子女有犯罪行為、虐待行為或者對該子女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取消的除外。

  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將子女送給他人收養,如收養對子女的健康成長并無不利,又辦了合法的,認定收養關系成立;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不得以收養未經其同意而主張收養關系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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