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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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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

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1

  20xx年1月14日商務部網站公布《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明確根據機動車使用和安全技術、排放檢驗狀況,國家對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實施強制報廢。該規定將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據規定,已注冊機動車應當強制報廢的情況包括:達到規定使用年限;經修理和調整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經修理和調整或者采用控制技術后,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仍不符合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在檢驗有效期屆滿后連續3個機動車檢驗周期內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

  各類機動車使用年限方面,規定明確了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20xx年,大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20xx年;公交客運汽車使用20xx年;專用校車使用20xx年;大、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大型轎車除外)使用20年;正三輪摩托車使用20xx年,其他摩托車使用20xx年等。

  規定稱,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大型非營運轎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無使用年限限制。

  根據規定,國家對達到一定行駛里程的機動車引導報廢。

  規定內容

  第一條

  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鼓勵技術進步、加快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根據機動車使用和安全技術、排放檢驗狀況,國家對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實施強制報廢。

  第三條

  商務、公安、環境保護、發展改革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監督管理、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執行有關工作。

  第四條

  已注冊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強制報廢,其所有人應當 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并將報廢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銷:

  (一)達到本規定第五條規定使用年限的;

  (二)經修理和調整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三)經修理和調整或者采用控制技術后,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仍不符合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四)在檢驗有效期屆滿后連續3個機動車檢驗周期內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

  第五條

  各類機動車使用年限分別如下:

  (一)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20xx年,大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20xx年;

  (二)租賃載客汽車使用20xx年;

  (三)小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20xx年,中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20xx年,大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20xx年;

  (四)公交客運汽車使用20xx年;

  (五)其他小、微型營運載客汽車使用20xx年,大、中型營運載客汽車使用20xx年;

  (六)專用校車使用20xx年;

  (七)大、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大型轎車除外)使用20年;

  (八)三輪汽車、裝用單缸發動機的低速貨車使用9年,裝用多缸發動機的低速貨車以及微型載貨汽車使用20xx年,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使用20xx年,其他載貨汽車(包括半掛牽引車和全掛牽引車)使用20xx年;

  (九)有載貨功能的專項作業車使用20xx年,無載貨功能的專項作業車使用30年;

  (十)全掛車、危險品運輸半掛車使用20xx年,集裝箱半掛車20年,其他半掛車使用20xx年;

  (十一)正三輪摩托車使用20xx年,其他摩托車使用20xx年。

  對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純電動汽車除外)和摩托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嚴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規定,但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不得低于6年,正三輪摩托車不得低于20xx年,其他摩托車不得低于20xx年。

  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大型非營運轎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無使用年限限制。

  機動車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冊登記日期計算,但自出廠之日起超過2年未辦理注冊登記手續的,按照出廠日期計算。

  第六條

  變更使用性質或者轉移登記的機動車應當按照下列有關要求確定使用年限和報廢:

  (一)營運載客汽車與非營運載客汽車相互轉換的,按照營運載客汽車的規定報廢,但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和大型非營運轎車轉為營運載客汽車的,應按照本規定附件1所列公式核算累計使用年限,且不得超過20xx年;

  (二)不同類型的營運載客汽車相互轉換,按照使用年限較嚴的規定報廢;

  (三)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和摩托車需要轉出登記所屬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的,按照使用年限較嚴的規定報廢;

  (四)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半掛車與其他載貨汽車、半掛車相互轉換的,按照危險品運輸載貨車、半掛車的規定報廢。

  距本規定要求使用年限1年以內(含1年)的機動車,不得變更使用性質、轉移所有權或者轉出登記地所屬地市級行政區域。

  第七條

  國家對達到一定行駛里程的機動車引導報廢。

  達到下列行駛里程的'機動車,其所有人可以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并將報廢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銷:

  (一)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行駛60萬千米,中型出租客運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出租客運汽車行駛60萬千米;

  (二)租賃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

  (三)小型和中型教練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教練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

  (四)公交客運汽車行駛40萬千米;

  (五)其他小、微型營運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中型營運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營運載客汽車行駛80萬千米;

  (六)專用校車行駛 40萬千米;

  (七)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和大型非營運轎車行駛60萬千米,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非營運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

  (八)微型載貨汽車行駛50萬千米,中、輕型載貨汽車行駛60萬千米,重型載貨汽車(包括半掛牽引車和全掛牽引車)行駛70萬千米,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行駛40萬千米,裝用多缸發動機的低速貨車行駛30萬千米;

  (九)專項作業車、輪式專用機械車行駛50萬千米;

  (十)正三輪摩托車行駛10萬千米,其他摩托車行駛12萬千米。

  第八條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是指上道路行駛的汽車、掛車、摩托車和輪式專用機械車;非營運載客汽車是指個人或者單位不以獲取利潤為目的的自用載客汽車;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是指專門用于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腐蝕性物品等危險品的車輛;變更使用性質是指使用性質由營運轉為非營運或者由非營運轉為營運,小、微型出租、租賃、教練等不同類型的營運載客汽車之間的相互轉換,以及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轉為其他載貨汽車。本規定所稱檢驗周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本規定第五條制定的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或者摩托車使用年限標準,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國務院商務、公安、環境保護等部門備案。

  第十條上道路行駛拖拉機的報廢標準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20xx年5月1日前已達到本規定所列報廢標準的,應當在20xx年4月30日前予以報廢。《關于發布<汽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經〔1997〕456號)、《關于調整輕型載貨汽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經〔1998〕407號)、《關于調整汽車報廢標準若干規定的通知》(國經貿資源〔XX〕1202號)、《關于印發<農用運輸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資源〔XX〕234號)、《摩托車報廢標準暫行規定》(國家經貿委、發展計劃委、公安部、環保總局令〔XX〕第33號)同時廢止。

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機動車登記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負責辦理本行政轄區內機動車登記業務。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可以辦理本行政轄區內摩托車、三輪汽車、低速載貨汽車登記業務。條件具備的,可以辦理除進口機動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校車、中型以上載客汽車以外的其他機動車登記業務。具體業務范圍和辦理條件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警用車輛登記業務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登記,應當遵循公開、公正、便民的原則。

  車輛管理所在受理機動車登記申請時,對申請材料齊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辦結。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1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記的理由。

  車輛管理所應當將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有關機動車登記的事項、條件、依據、程序、期限以及收費標準、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表示范文本等在辦理登記的場所公示。

  省級、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互聯網上建立主頁,發布信息,便于群眾查閱機動車登記的有關規定,下載、使用有關表格。

  第四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使用計算機登記系統辦理機動車登記,并建立數據庫。不使用計算機登記系統登記的,登記無效。

  計算機登記系統的數據庫標準和登記軟件全國統一。數據庫能夠完整、準確記錄登記內容,記錄辦理過程和經辦人員信息,并能夠實時將有關登記內容傳送到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計算機登記系統應當與交通違法信息系統和交通事故信息系統實行聯網。

  第二章 登  記

  第一節 注冊登記

  第五條 初次申領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住所地的車輛管理所申請注冊登記。

  第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到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取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后申請注冊登記。但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和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除外。

  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一)國產機動車出廠后2年內未申請注冊登記的;

  (二)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進口后2年內未申請注冊登記的;

  (三)申請注冊登記前發生交通事故的。

  第七條 申請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交驗機動車,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注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不屬于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和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規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日內,確認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第八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注冊登記時,應當對車輛的使用性質、標志圖案、標志燈具和警報器進行審查。

  車輛管理所辦理全掛汽車列車和半掛汽車列車注冊登記時,應當對牽引車和掛車分別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被涂改或者機動車來歷證明記載的機動車所有人與身份證明不符的;

  (三)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與機動車不符的;

  (四)機動車未經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或者未經國家進口機動車主管部門許可進口的;

  (五)機動車的有關技術數據與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公告的數據不符的;

  (六)機動車的型號、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或者有關技術數據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

  (七)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

  (八)機動車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機動車屬于被盜搶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十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

  (一)改變車身顏色的;

  (二)更換發動機的;

  (三)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

  (四)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

  (五)營運機動車改為非營運機動車或者非營運機動車改為營運機動車等使用性質改變的;

  (六)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或者遷入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的。

  機動車所有人為2人以上,需要將登記的所有人姓名變更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

  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的變更事項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變更后10日內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屬于本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變更事項的,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轉出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十一條 申請變更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交驗機動車,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行駛證;

  (四)屬于更換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五)屬于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但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和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除外。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確認機動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變更事項,收回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

  車輛管理所辦理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和第(六)項規定的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

  第十二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變更登記時,需要改變機動車號牌號碼的,收回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三條 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的,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變更事項,收回號牌、行駛證,核發有效期為30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將機動車檔案交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有效期限內到住所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機動車轉入。

  申請機動車轉入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檔案,并交驗機動車。機動車在轉入時已超過檢驗有效期的,應當在轉入地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和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確認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審查相關證明、憑證和機動車檔案,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轉入信息,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人為2人以上,需要將登記的所有人姓名變更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應當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變更前和變更后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證證明,但屬于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結婚證》或者證明夫妻關系的`《居民戶口簿》。

  變更后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車輛管理所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后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遷出地和遷入地車輛管理所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變更登記:

  (一)改變機動車的品牌、型號和發動機型號的,但經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選裝的發動機除外;

  (二)改變已登記的機動車外形和有關技術數據的,但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有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情形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響安全和識別號牌的情況下,機動車所有人不需要辦理變更登記:

  (一)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加裝前后防撞裝置;

  (二)貨運機動車加裝防風罩、水箱、工具箱、備胎架等;

  (三)增加機動車車內裝飾。

  第十七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遷移或者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聯系方式變更的,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備案。

  (一)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遷移、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變更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和相關變更證明。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備案事項,重新核發行駛證。

  (二)機動車所有人聯系方式變更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和行駛證。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辦理備案。

  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名稱或者號碼變更的,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備案。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備案事項。

  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因磨損、銹蝕、事故等原因辨認不清或者損壞的,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備案。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在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上打刻原發動機號碼或者原車輛識別代號,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備案事項。

  第三節 轉移登記

  第十八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機動車交付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轉移登記。

  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轉移登記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十九條 申請轉移登記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交驗機動車,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現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憑證;

  (三)機動車登記證書;

  (四)機動車行駛證;

  (五)屬于海關監管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或者海關批準的轉讓證明;

  (六)屬于超過檢驗有效期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和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日內,確認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轉移事項,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一)機動車與該車檔案記載內容不一致的;

  (二)屬于海關監管的機動車,海關未解除監管或者批準轉讓的;

  (三)機動車在抵押登記、質押備案期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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