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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全文」
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2011年1月20日住房城鄉建設部、國家發展改革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令第8號發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16年3月1日根據住房城鄉建設部、國家發展改革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令第29號修正,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整理的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地產經紀活動,保護房地產交易及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經紀,是指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為促成房地產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產居間、代理等服務并收取傭金的行為。
第四條 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職業規范,恪守職業道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分別負責房地產經紀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 房地產經紀行業組織應當按照章程實行自律管理,向有關部門反映行業發展的意見和建議,促進房地產經紀行業發展和人員素質提高。
第二章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經紀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
房地產經紀機構可以設立分支機構。
第八條 設立房地產經紀機構和分支機構,應當具有足夠數量的房地產經紀人員。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經紀人員,是指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房地產經紀人和房地產經紀人協理。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分支機構與其招用的房地產經紀人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簽訂勞動合同。
第九條 國家對房地產經紀人員實行職業資格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制度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十條 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和房地產經紀人職業資格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考試制度,由房地產經紀行業組織負責管理和實施考試工作,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考試。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對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和房地產經紀人職業資格考試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一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將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執行合伙人)或者負責人、注冊資本、房地產經紀人員等備案信息向社會公示。
第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辦理備案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第三章 房地產經紀活動
第十四條 房地產經紀業務應當由房地產經紀機構統一承接,服務報酬由房地產經紀機構統一收取。分支機構應當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名義承攬業務。
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接房地產經紀業務和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其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內容:
(一)營業執照和備案證明文件;
(二)服務項目、內容、標準;
(三)業務流程;
(四)收費項目、依據、標準;
(五)交易資金監管方式;
(六)信用檔案查詢方式、投訴電話及12358價格舉報電話;
(七)政府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制定的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房屋買賣合同、房屋租賃合同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分支機構還應當公示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的經營地址及聯系方式。
房地產經紀機構代理銷售商品房項目的,還應當在銷售現場明顯位置明示商品房銷售委托書和批準銷售商品房的有關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接受委托提供房地產信息、實地看房、代擬合同等房地產經紀服務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
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房地產經紀服務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名稱)、住所等情況和從事業務的房地產經紀人員情況;
(二)房地產經紀服務的項目、內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標準;
(三)服務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四)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房地產經紀行業組織可以制定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示范文本,供當事人選用。
第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代辦貸款、代辦房地產登記等其他服務的,應當向委托人說明服務內容、收費標準等情況,經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簽訂合同。
第十八條 房地產經紀服務實行明碼標價制度。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標明房地產經紀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以及相關房地產價格和信息。
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不得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內容和標價方式進行價格欺詐;一項服務可以分解為多個項目和標準的,應當明確標示每一個項目和標準,不得混合標價、捆綁標價。
第十九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未完成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約定事項,或者服務未達到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約定標準的,不得收取傭金。
兩家或者兩家以上房地產經紀機構合作開展同一宗房地產經紀業務的,只能按照一宗業務收取傭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費。
第二十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簽訂的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應當加蓋房地產經紀機構印章,并由從事該業務的一名房地產經紀人或者兩名房地產經紀人協理簽名。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簽訂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前,應當向委托人說明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和房屋買賣合同或者房屋租賃合同的相關內容,并書面告知下列事項:
(一)是否與委托房屋有利害關系;
(二)應當由委托人協助的事宜、提供的資料;
(三)委托房屋的市場參考價格;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風險;
(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稅費;
(六)經紀服務的內容及完成標準;
(七)經紀服務收費標準和支付時間;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項。
房地產經紀機構根據交易當事人需要提供房地產經紀服務以外的其他服務的,應當事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并告知服務內容及收費標準。書面告知材料應當經委托人簽名(蓋章)確認。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與委托人簽訂房屋出售、出租經紀服務合同,應當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權屬證書,委托人的身份證明等有關資料,并應當編制房屋狀況說明書。經委托人書面同意后,方可以對外發布相應的房源信息。
房地產經紀機構與委托人簽訂房屋承購、承租經紀服務合同,應當查看委托人身份證明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委托人與房地產經紀機構簽訂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應當向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明。委托出售、出租房屋的,還應當向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真實有效的房屋權屬證書。委托人未提供規定資料或者提供資料與實際不符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拒絕接受委托。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約定由房地產經紀機構代收代付交易資金的,應當通過房地產經紀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劃轉交易資金。
交易資金的劃轉應當經過房地產交易資金支付方和房地產經紀機構的簽字和蓋章。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或者與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串通捂盤惜售、炒賣房號,操縱市場價格;
(二)對交易當事人隱瞞真實的房屋交易信息,低價收進高價賣(租)出房屋賺取差價;
(三)以隱瞞、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誘騙消費者交易或者強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當使用委托人的個人信息或者商業秘密,謀取不正當利益;
(五)為交易當事人規避房屋交易稅費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簽訂不同交易價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變房屋內部結構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產交易資金;
(八)承購、承租自己提供經紀服務的房屋;
(九)為不符合交易條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經紀服務;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建立業務記錄制度,如實記錄業務情況。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保存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行業組織應當制定房地產經紀從業規程,逐步建立并完善資信評價體系和房地產經紀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統。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現場巡查、合同抽查、投訴受理等方式,采取約談、記入信用檔案、媒體曝光等措施,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進行監督。
房地產經紀機構違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被檢查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并根據要求提供檢查所需的資料。
第二十九條 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信息共享制度。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備案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情況通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構建統一的房地產經紀網上管理和服務平臺,為備案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下列服務:
(一)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信息公示;
(二)房地產交易與登記信息查詢;
(三)房地產交易合同網上簽訂;
(四)房地產經紀信用檔案公示;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經備案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可以取得網上簽約資格。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經紀信用檔案,并向社會公示。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將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經查證屬實的被投訴舉報記錄等情況,作為不良信用記錄記入其信用檔案。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真實、完整的信用檔案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1萬元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房地產經紀人員以個人名義承接房地產經紀業務和收取費用的;
(二)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代辦貸款、代辦房地產登記等其他服務,未向委托人說明服務內容、收費標準等情況,并未經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未由從事該業務的一名房地產經紀人或者兩名房地產經紀人協理簽名的;
(四)房地產經紀機構簽訂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前,不向交易當事人說明和書面告知規定事項的;
(五)房地產經紀機構未按照規定如實記錄業務情況或者保存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構成價格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價格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依法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停業整頓等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房地產經紀機構擅自對外發布房源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信用檔案,取消網上簽約資格,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房地產經紀機構擅自劃轉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取消網上簽約資格,處以3萬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1萬元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取消網上簽約資格,處以3萬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地產經紀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作弊、濫用權力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各地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擴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房屋租賃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保護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依照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房屋租賃管理堅持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屬地管理。
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機構。出租房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房屋租賃管理的組織、指導、協調、監督等綜合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賃當事人的戶籍管理。
建設(房屋)行政部門負責房屋租賃市場、出租房屋建筑結構安全的監督管理和房地產經紀的行業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經紀活動進行綜合監督管理,查處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無照經營等違法經營行為。
民防行政部門負責人防工程的租賃管理。
衛生、人口計生、規劃、稅務、國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租賃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社區、村建立負責房屋租賃管理、服務的基層管理服務站(以下簡稱基層管理服務站),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的經費、辦公場所。
第六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協助有關行政部門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覺遵守國家和本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組織居民制定房屋租賃管理公約,對房屋租賃實行自治管理。
第七條租賃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依法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內容應當包括房屋基本情況、租金、租賃期限、租賃用途、違約責任等。
房屋租賃期限內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縮短租賃期限、增加租金。
市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房屋租賃合同示范文本,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房屋在租賃期限內因買賣、繼承、贈與等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九條本市鼓勵、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簽訂長期居住租賃合同,建立穩定的租賃關系。
租賃市場在短期內出現租金較大波動等異常變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權市發展改革、市建設(房屋)等行政部門采取必要的臨時干預措施,穩定租賃市場。
第十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劃,通過建設、收購等多種方式提供廉租房、公共租賃房。
本市鼓勵企業、個人投資建設公共租賃房。
第二章出租登記
第十一條租賃房屋用于居住的,應當進行出租登記。
出租人應當自與承租人訂立房屋租賃合同之日起7日內,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房屋出租登記手續,并填報下列內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稱、證件種類和號碼、住所地,實際居住人員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戶籍地;
(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況、租金和租賃期限;
(三)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來源證明;
(四)本市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房屋租賃合同變更或者終止的,出租人應當自合同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5日內,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登記變更、注銷手續。
在房屋租賃合同有效期內,居住人員發生變更的,承租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日內告知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從事房屋租賃居間活動,應當書面告知租賃當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房屋出租登記手續;提供房屋租賃經紀委托業務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房屋出租登記、變更、注銷手續或者按照市建設(房屋)行政部門的規定通過房屋租賃合同網上備案系統填報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基層管理服務站應當為辦理房屋出租登記的當事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宣傳有關房屋租賃管理的規定和安全使用房屋的知識;
(二)告知有關人員辦理流動兒童入學、國家免疫規劃項目的預防接種、計劃生育免費技術服務等事項的規定和流程;
(三)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出具與房屋租賃有關的證明;
(四)受當事人委托,提供辦理暫住登記、暫住證件,辦理普通地下室登記備案,交驗、登記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納稅代辦服務等;
(五)提供維權服務信息;
(六)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十五條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出租登記、為當事人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基層管理服務站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三章管理規范
第十六條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負責。房屋承租人應當對其使用行為負責。
房屋所有人將出租登記的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應當書面報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站。
第十七條出租房屋的建筑結構和設備設施,應當符合建筑、消防、治安、衛生等方面的安全條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禁止將違法建筑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第十八條出租人有權對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況進行監督。出租人不得向無身份證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為非法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動嫌疑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應當依法納稅。
第十九條承租人應當配合出租人進行房屋出租登記;不得擅自改變承租房屋的規劃設計用途,不得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非法生產、加工、儲存、經營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和其他違法活動,不得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條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積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標準。具體標準由市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會同市公安、市規劃、市衛生等有關行政部門制定。
不得將廚房、衛生間、陽臺、地下儲藏室等作為臥室出租供人員居住。
第二十一條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間達到10間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員達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應當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明確專門的管理人員,設置監控、滅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設備設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記簿或者登記系統。
單位承租房屋作為集體宿舍供本單位職工居住的,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履行安全管理職責。
公安機關應當統一印制出租房屋多人居住登記簿冊供出租人免費領取。
北京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向境外單位、人員出租、轉租、轉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員的,出租人、承租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國家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房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房屋進行安全管理:
(一)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各項管理措施。
(二)按規定對所管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并將安全檢查情況予以記錄,妥善保存。
(三)按照有關行政部門或者基層管理服務站的要求提供房屋安全檢查結果。
(四)發現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立即制止,并督促責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時報告房屋所在地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防、衛生、文化、新聞出版、教育等行政部門在辦理相關行政許可時依法應當審查活動場所的,應當審查租賃房屋的使用用途是否符合規劃設計用途,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有關活動場所的規定;不符合的,不予辦理相關行政許可。
第二十五條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業務的機構應當依法成立,取得營業執照,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條件,并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將機構和從業人員的基本情況等信息報送所在區、縣建設(房屋)行政部門。
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活動的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未取得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活動。
第二十六條本市對房屋租賃經紀委托業務實行銀行代收代付、風險準備金、客戶資金與自有資金分賬戶管理等資金監管制度。具體辦法由市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場所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復印件。
(二)房屋租賃經紀業務,由房地產經紀機構統一受理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經紀合同,統一收取傭金、開具發票。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攬業務。
(三)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房地產經紀機構執行業務。
(四)不得偽造、變造、買賣、租借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
(五)不得占用、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戶資金。
(六)不得居間、出租不符合出租條件的房屋。
(七)不得違反有關規定從事居間、業務范圍以外的其他經營活動。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房屋租賃市場信息系統,為單位和個人提供房屋租賃市場信息、房地產經紀機構經紀活動信用記錄等租賃信息服務。
第二十九條本市按照統一規劃、資源共享的原則,建立房屋租賃綜合管理信息系統平臺,對房屋租賃信息實行動態管理。
管理、使用房屋租賃信息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房屋租賃信息保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公安、建設(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衛生、人口計生、規劃、文化、教育、稅務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責任制,落實對房屋租賃管理的監督檢查責任;在執法中發現不屬于本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同級出租房屋管理機構,出租房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告知有關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房屋管理單位、房地產經紀機構、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配合有關行政部門對房屋租賃進行管理。
第三十一條市和區、縣有關行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對基層管理服務站及其工作人員的培訓、指導工作。
第三十二條基層管理服務站應當建立巡視制度,采集房屋租賃信息,對房屋租賃情況進行日常檢查,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發現登記信息不實的,予以更正;
(二)發現未登記的,進行補登;
(三)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進行整改;
(四)發現違反治安、消防、衛生、計劃生育、建筑結構安全等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報告上級出租房屋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
第三十三條建設(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門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檢查有關資料,了解房地產經紀業務情況和客戶資金、風險準備金等方面的管理情況;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房地產經紀機構營業執照、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書。
建設(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的有關信息。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具有房屋租賃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對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出租人、承租人、房地產經紀機構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房屋出租登記、變更、注銷手續的,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出租的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隱患的,責令改正,并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出租人向無身份證明的人出租房屋,或者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動嫌疑,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承租人使用租賃房屋時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處警告,并責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人、單位未落實安全管理責任的,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建筑安全隱患的,責令改正,并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出租人違反出租房屋限制條件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業務違反出租房屋限制條件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未按照規定報送相關信息的,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未落實資金監管制度的,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業務,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或者違反第(四)項規定,租借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對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使用未取得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活動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違規經營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違反有關規定從事居間、業務范圍以外的其他經營活動,按照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出租的房屋存在衛生安全隱患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出租人、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活動中發生糾紛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房地產中介行業協會、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單位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號令,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xx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城市房屋租賃的注意事項一、低價虛假廣告要注意
當租房者通過報紙、網站等信息渠道看到所刊登的房屋租價明顯低于其正常市場價格時就要引起注意了。因為這些虛假信息有可能是某些不法中介為了牟取不正當利益,以此為誘餌騙取租房者上當的一種手段。
二、房東個人情況查仔細
承租房屋時,租房者對于房東的個人情況要驗查仔細。如果是房東本人出面簽約時,最好查看其房產證與身份證;如果是幫助朋友出租房屋,那么一定要有出租委托書、朋友的房產證、身份證或復印件;如果房產證沒有辦下來則一定要其出具購房合同以證明其身份。此外,對于租房時可能遇到的二房東問題,租房者應驗明該二房東在其租賃期間是否有權利將此房屋轉租并讓其出示租賃合同以及提供該房屋的相關產權證明,以免引起法律糾紛。
三、承租房屋家電、家具清點好
租房者在承租房屋時一定要清點好房屋內部設施如家電、家具等,并且在看房時檢查一下家電的正常運作情況,家具的完好程度等,然后將其一一列入到清單內。最好注明如果出現故障時維修費用由誰來承擔,也好免除租房者在入住后,家用電器等發生毛病維修時與房主產生矛盾,責任劃分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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