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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資格考試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律師資格考試工作,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考試制度,保證律師隊伍質量,推動律師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律師資格考試是國家的專業資格考試。考試成績達到錄取分數并經審查合格的人員,由司法部授予律師資格。
第三條 律師資格考試由司法部組織,每年舉行一次。
律師資格考試于每年7月1日—7月31日報名,每年10月的第3個星期六、日舉行考試。
第四條 司法部設立律師資格考試機構,負責承辦律師資格考試的考務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負責具體承辦本轄區的考務工作。
第二章 章名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報名參加律師資格考試;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取得高等院校法學專業專科以上學歷或者同等專業水平,以及高等院校非法學專業本科以上學歷;
(四)品行良好。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能報名參加律師資格考試,已經辦理報名手續的,報名無效: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曾被取消律師資格的。
第七條 報考人員在報名時應當如實填寫報名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學歷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二)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三)戶籍證明。
不在戶籍所在地報名的人員應當提交報名地公安機關頒發的居民暫住證。
第八條 報考人員報名時應當交納報名費。
報名費的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會同同級收費管理部門確定。
報名費應當專門用于考試工作的各項支出。
第三章 考試組織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設立律師資格考試辦公室,負責組織本轄區的考試工作。
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律師資格考試辦公室由律師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的人員組成,主管廳(局)領導擔任負責人,其職責如下:
(一)劃定考區;
(二)組織本省(區、市)律師考試報名工作,并組織本省(區、市)報名人員的統計、準考證號的編排和準考證的印制和發放;
(三)組織本省(區、市)試卷的接收、保管、分送、回收和返送;
(四)指導本省(?⑹校┛記?募囁脊ぷ鰨?
(五)依照規定權限處理本地區考試報名、監考中出現的問題;遇有重大問題時,應當及時請示報告。
第十一條 考區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組織本考區的考務工作。在數個市(地)合并設立一個考區的,由指定的考點所在市(地)司法局負責組織有關考務工作。
第十二條 負責組織考務工作的市(地)司法行政機關設立考務辦公室,考務辦公室由律師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的人員組成,主管局領導擔任負責人,其職責如下:
(一)確定考點和布置考場;
(二)選配、培訓監考人員;
(三)接收、保管、分發試卷及考后回收、返送試卷;
(四)依照規定權限處理監考中出現的問題;遇有重大問題的,應當及時請示報告。
第十三條 考點設監考辦公室,由總監考人負責,其職責如下:
(一)組織監考工作;
(二)依照監考人員工作規則和考場規則的有關規定處理考試過程中的違紀行為;
(三)檢查、驗收考試后試卷的封裝;
(四)提交監考工作報告。
第十四條 每個考場安排應試人員不得超過30人,應試人員的座位須單人、單桌、單行排列,間距80厘米以上。每個考場配備2至3名監考人員,考場外設若干名流動監考人員。監考人員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監考人員應當按照《監考人員工作規則》履行職責。
第十五條 對于考務工作混亂或考試發生嚴重問題的地方,省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有權決定不在該地繼續設置考區。
第四章 命題
第十六條 全國律師資格考試科目包括:憲法、法學基礎理論、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經濟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國際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律師制度與實務。
試卷命題的范圍,以司法部公布的《律師資格考試大綱》為限。
第
十七條 司法部設立律師資格考試命題委員會,由其負責試卷命題和指導評卷工作。命題委員會由司法部有關人員和命題委員組成,命題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兩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八條 命題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部律師資格考試機構在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中提出人選,由司法部遴選聘任:
(一)從事法學教學或者科研工作并取得法學類副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
(二)從事審判、檢察工作并任高級法官、高級檢察官及從事律師工作五年以上、業績突出的;
(三)司法行政機關從事律師管理工作五年以上,熟悉律師業務的。
第十九條 命題委員會委員應當嚴格遵守命題工作紀律,承擔保密義務。
第二十條 律師資格考試試卷的版權歸司法部所有。任何個人或者單位未經允許,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印發、出版、刊登歷年考試試題。
第五章 試卷的印制和運送
第二十一條 律師資格考試試卷由司法部委托國家有關部門認可的承印保密印刷制品的印刷廠承印。
承印試卷的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印卷工作,嚴格按照試卷樣搞進行印制,并按照要求封裝。所有接觸試卷的人員必須承擔保密義務。
第二十二條 律師資格考試試卷由司法部委托符合運送保密印刷制品條件的單位運送。承擔運送試卷的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安全、準時將試卷運送到司法部指定的地點。試卷運至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時,律師資格考試辦公室應當與運送試卷的人員清點核對試卷數量、檢查密封包裝后,在交接記錄上簽字。運送試卷,必須遵守國家有關運送保密文件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試卷應當存放在保密室內,存放期由兩名以上值班人員晝夜值班。考試開始前,任何人不得啟封試卷。
第二十四條 考試結束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負責安全、準時將試卷運送到司法部指定的評卷地點。
考試后返送試卷的交接手續,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評卷與成績通知
第二十五條 司法部設立評卷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組織評卷工作。司法部可以委托相關單位具體承辦試卷的評判工作。
第二十六條 評卷單位應當選擇封閉、安靜的地點設置評卷場所,并配有保衛人員負責安全工作;除評卷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評卷場所。
第二十七條 評卷人員由評卷單位從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中遴選:
(一)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沒有參加本年度律師資格考試;
(二)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學歷。
第二十八條 評卷人員應當遵守評卷工作紀律,按照《評卷規則》履行職責。
第二十九條 試卷評判、分數復核和成績登錄,應當分別由專人負責承辦。
第三十條 評卷工作結束后,司法部將考試成績書面通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各市(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于收到考試成績后10日內以郵件方式通知應試人員。
第三十一條 應試人員對本人分數有疑問的,可以在收到考試成績通知后10日內,向報名地司法行政機關提交分數核查的書面申請,但不得申請查閱或者重判試卷。
第三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將分數核查申請及時匯總報送司法部律師資格考試機構統一組織核查。
第三十三條 分數核查工作,在司法部評卷工作領導小組的監督下,由評卷單位承辦。試卷的分數核查僅限于對卷面各題已得分數的計算、合計、登錄是否有誤。經核查,試卷分數計算、合計、登錄確有錯誤的,經評卷工作領導小組審核后予以更正,并將原成績和更正后的成績記錄在案。
第三十四條 分數核查工作結束后,由司法部將核查結果書面通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自收到通知后15日內告知申請分數核查的應試人員。
第三十五條 律師資格考試試卷自本年度舉行律師資格考試之日起滿6個月并于分數核查工作結束后,由評卷單位負責銷毀。
第七章 錄取與資格授予
第三十六條 司法部每年確定和公布本年度考試授予律師資格的數額。
第三十七條 考試結束后,司法部根據本年度確定的考試授予律師資格的數額,按分數由高至低依次錄取。
對于考試分數以及經分數核查達到最低錄取分數的應試人員,均予以錄取,不受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考試授予律師資格數額的限制。
對于有缺考紀錄或者其中有試卷成績為零的考生,不予錄取。
第三十八條 考試成績達到錄取分數的應試人員應當自收到考試分數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辦理申領律師資格的手續,并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無犯罪記錄的證明。逾期且無正當理由而沒有辦理申請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
應試人員未提供準確通信地址而無法通知的,由市(地)司
法行政機關以公告方式通知,對于自公告之日起滿20日仍未辦理申領律師資格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
第三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對被錄取的應試人員填寫提交的材料進行復核,在30日內上報司法部律師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
第四十條 對于已達到或者超過最低錄取分數,但經審查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報名條件的應試人員,不授予律師資格。
第四十一條 司法部律師資格審查委員會應當在收到各地匯總上報材料的30日內完成審查,并將授予律師資格證書的文件和律師資格證書下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律師資格考試辦公室,由其在30日內負責發給經審查合格的被錄取的應試人員。
第八章 責任
第四十二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試成績無效,兩年內不得參加律師資格考試:
(一)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騙取報名的;
(二)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考試的;
(三)擾亂考場秩序的;
(四)在試卷卷面非署名處署名或作識別標記以對評卷人員進行提示的;
(五)有其他作弊行為,情節嚴重的。
對于有前款規定情形,已被授予律師資格證書的,證書予以收回,并確認其無效。
第四十三條 負責考試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泄露考題的;
(二)包庇、縱容考生作弊的;
(三)篡改分數的;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港、澳、臺地區居民參加律師資格考試的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十五條 根據需要,可以在少數民族地區使用民族語言文字試卷進行考試
。
第四十六條 《命題工作規則》、《監考人員規則》、《考場規則》、《評卷
規則》作為本辦法的附件與本辦法同時生效。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司法部頒布的第48號部
令《律師資格全國統一考試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一、命題工作規則
二、監考人員工作規則
三、考場規則
四、評卷規則
附件一 命題工作規則
一、命題人員由律師資格考試機構在命師委員中選任。
二、命題人員的任務是撰寫和篩選試題、編制試卷、制定答案和評分標準。
命題人員按學科類別分為若干組。每組設組長1人,負責本組試卷稿的審核。
三、命題人員應簽訂保密承諾協議書,嚴守保密規則,承擔保密義務。
四、命題保密范圍包括參加人員、命題方案、試題內容和答案。命題保密期間
為從命題
開始至考試結束。命題工作結束時,應按保密法的規定銷毀未定的試題稿。
五、命題人員保密期內,不得參與任何形式的律師資格考試輔導授課活動,不
得發表助考文章。
六、命題應以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為依據,試題的答案不得與上
述依據相抵觸。命題不涉及有學術爭議的問題。
七、命題以法律本科畢業生應掌握的法律專業知識為基點,著重考核法律專業
知識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論和基本技能。
八、命題人員撰寫試題應使用規范書面語言,使用法律術語應準確,敘述內容
簡明扼要,試題設問明確,答案正確、唯一。
九、試題答案要點的基準分值為1分,分值為1分不能準確劃分答案要點時,
也可以按0.5分設計分值。
附件二 監考人員工作規則
一、監考人員進入考場必須佩帶統一制發的監考標志。
二、監考人員應于每場考試開考前30分鐘進入考場。
三、監考人員要引導應試人員準時進場入座,查收禁止帶入考場的物品,檢核
證件,宣讀考場規則。
四、監考人員在每場考試前,應對試卷進行驗封,沒有問題的,應在開考前五
分鐘面對應試人員打開試卷袋,發放試卷;有問題的,應及時向總監考人報告。
五、監考人員應指導應試人員按要求填寫準考證號和姓名,并核對應試人員填
寫的姓名是否符合要求,是否與其所持的準考證一致,是否與其準考證上的照片相
對于無準考證的,應即刻將其請出考場。
六、監考人員對試題內容不得做任何解釋或暗示,對應試人員就試題文字不清
提出的詢問,應當眾解答。
七、監考人員發現應試人員有作弊行為時,應即時制止,對情形嚴重的,應報
告總監考人作此場考試不計分處理。同時將作弊和處理情況進行登記。
八、監考人員發現應試人員突患疾病不能堅持考試的,應勸說其停考就醫。
九、監考人員應堅守崗位,在監考期間不得吸煙、閱讀書報和談笑,不準抄題
、做題或進入其他考場。
十、考試結束前十五分鐘,監考人員應向應試人員提示當時時間,考試時間終
結,應要求應試人員立即停止答卷,將考卷翻放在桌面上。
十一、考試結束時,監考人員應及時回收、清點試卷,然后按順序排列,發現
應試人員將試卷攜帶出考場的應立即追回。
十二、監考人員回收本考場試卷完畢后,應將試卷集中送至考試地點的監考辦
公室集中封裝。
附件三 考場規則
一、應試人員應在考試前十五分鐘憑準考證和身份證入場,按準考證號對號入
座,并將準考證和身份證放在桌面左上角。
二、考試開始后遲到三十分鐘的應試人員不得入場考試。考試開始三十分鐘后
,應試人員可以交卷出場。無準考證、身份證的人員不得進入考場參加考試。
三、應試人員應使用藍色或黑色鋼筆、圓珠等答題,應按要求填寫準考證號及
姓名,填寫不清或填寫在密封線以外及作標記的試卷不予計分。對于機讀試卷,應
使用2B鉛筆填涂簽題卡。
四、應試人員不得攜帶任何書籍、資料、筆記、報紙、稿紙及各類無線通訊工
具進入考場。
五、應試人員不得要求監考人員解釋試題。
六、應試人員應嚴格遵守考場紀律,保持考場肅靜,不得相互交談,不得看他
人試卷或相互核對答案內容,不得夾帶換卷、不得在考場內吸煙、隨意站立及走動
;離開座位時,應向監考人舉手示意;交卷后,不得在考場附近逗留及喧嘩。
七、應試人員離開考場時,應舉手示意監考人,監考人應及時回收試卷;考試
時間終結,應試人員應立即停止答卷,將試卷翻放在桌面上,等候監考人員收卷。
應試人員不得將試卷帶出考場外。
八、應試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律師資格考試辦法》第四十條處理:
(一)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騙取報名的;
(二)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考試的;
(三)擾亂考場秩序的;
(四)在試卷卷面非署名處署名或作識別標記以對評卷人員進行提示的;
(五)有其他作弊行為,情節嚴重的。
附件四 評卷規則
一、評卷單位應設立試卷保管室,并由專職保管員負責接收試卷,對試卷應統
一編號并按序號存放。統一評閱試卷前,任何人不得拆封試卷。
二、試卷保管員應統一負責開啟、分發和回收試卷。試卷保管員不得翻閱試卷
。其他人員不得進入試卷保管室。
三、評卷人員應嚴格執行評分標準,發現試卷有異常情況,應及時向有關領導
報告。
四、參與評卷工作的人員不得在試卷上涂改任何文字,不得損毀或丟失試卷。
五、非評卷時間,任何人不得進入評卷工作室,如必須進入的,應經有關領導
批準,并須兩人以上。
六、分數統計,應由專人負責。分數統計時,應有兩人同時操作,并在分數統
計表上簽署姓名。
七、評卷工作結束前,任何人不得向外泄露評卷及分數的情況。
八、評卷工作結束后,評卷單位應當妥善保管試卷,以備分數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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