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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臨床執業醫師資格考試暫行辦法

時間:2024-09-05 23:03:10 報名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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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臨床執業醫師資格考試暫行辦法

  執業醫師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和醫療執業水平,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傷、保護人民健康的神圣職責。全社會應當尊重醫師。醫師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下面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最新臨床執業醫師資格考試暫行辦法,供大家參考借鑒,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最新臨床執業醫師資格考試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以下簡稱《執業醫師法》)第八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醫師資格考試是評價申請醫師資格者是否具備執業所必須的專業知識與技能的考試。

  第三條 醫師資格考試分為執業醫師資格考試和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考試類別分為臨床、中醫(包括中醫、民族醫、中西醫結合)、口腔、公共衛生四類。考試方式分為實踐技能考試和醫學綜合筆試。

  醫師資格考試方式的具體內容和方案由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制定。

  第四條 醫師資格考試實行國家統一考試,每年舉行一次。考試時間由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確定,提前3個月向社會公告。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五條 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負責全國醫師資格考試工作。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和專門委員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牽頭成立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負責本轄區的醫師資格考試工作。領導小組組長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的主要領導兼任。

  第六條 醫師資格考試考務管理實行國家醫學考試中心、考區、考點三級分別責任制。

  第七條 國家醫學考試中心在衛生部和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領導下,具體負責醫師資格考試的技術性工作,其職責是:

  (一)組織擬定考試大綱和命題組卷的有關具體工作;

  (二)組織制訂考務管理規定;

  (三)承擔考生報名信息處理、制卷、發送試卷、回收答題卡等考務工作;

  (四)組織評定考試成績,提供考生成績單;

  (五)提交考試結果統計分析報告;

  (六)向衛生部和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報告考試工作;

  (七)指導考區辦公室和考點辦公室的業務工作;

  (八)承擔命題專家的培訓工作;

  (九)其他。

  第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為考區,考區主任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主管領導兼任。

  考區的基本情況和人員組成報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備案。

  考區設辦公室,其職責是:

  (一)制定本地區醫師考試考務管理具體措施;

  (二)負責本地區的醫師資格考試考務管理;

  (三)指導各考點辦公室的工作;

  (四)接收或轉發報名信息、試卷、答題卡、成績單等考試資料;向國家醫學考試中心寄送報名信息、答題卡等考試資料;

  (五)復核考生報名資格;

  (六)處理、上報考試期間本考區發生的重大問題;

  (七)其他。

  第九條 考區根據考生情況設置考點,報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備案。考點應設在地或設區的市。考點設主考一人,由地或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主管領導兼作。

  考點設置應符合考點設置標準。

  考點設辦公室,其職責是:

  (一)負責本地區醫師資格考試考務工作;

  (二)受理考生報名,核實考生提供的報名材料,審核考生報名資格;

  (三)指導考生填寫報名信息表,按統一要求處理考生信息;

  (四)收取考試費;

  (五)核發《準考證》;

  (六)安排考場,組織培訓監考人員;

  (七)負責接收本考點的試卷、答題卡,負責考試前的機要存放;

  (八)組織實施考試;

  (九)考試結束后清點試卷、答題卡,寄送答題卡并銷毀試卷;

  (十)分發成績單并受理成績查詢;

  (十一)處理、上報考慮期間本考點發生的問題;

  (十二)其他。

  第十條 各級考試管理部門和機構要有計劃地逐級培訓考務工作人員。

  第三章 報考程序

  第十一條 凡符合《執業醫師法》第九條所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參加執業醫師資格考試。

  在1998年6月26日前獲得醫士專業職務任職資格,后又取得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醫士從業時間和取得執業助理醫師執業證書后執業時間累計滿五年的,可以申請參加執業醫師資格考試。

  高等學校醫學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是指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各類高等學校醫學專業本科以上的學歷。

  第十二條 凡符合《執業醫師法》第十條所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參加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

  高等學校醫學專科學歷是指省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各類高等學校醫學專業專科學歷;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專業學歷是指經省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各類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專業中專學歷。

  第十三條 申請參加醫師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到戶籍所在地的考點辦公室報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兩張;

  (二)本人身份證明;

  (三)畢業證書復印件;

  (四)試用機構出具的證明期滿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證明;

  (五)執業助理醫師申報執業醫師資格考試的,還應當提交《醫師資格證書》復印件、《醫師執業證書》復印件、執業時間和考核合格證明;

  (六)報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試用機構與戶籍所在地跨省分離的,由試用機構推薦,可在試用機構所在地報名參加考試。

  第十四條 經審查,符合報考條件,由考點發放《準考證》。

  第十五條 考生報名后不參加考試的,取消本次考試資格。

  第四章 實踐技能考試

  第十六條 在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的領導下,國家醫學考試中心和國家中醫管理局中醫師資格認證中心依據實踐技能考試大綱,統一命制實踐技能考試試題,向考區提供試卷、計算機化考試軟件、考生評分冊等考試材料。省級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負責組織實施實踐技能考式。

  第十七條 已經取得執業助理醫師執業證書,報考執業醫師資格的,應報名參加相應類別執業醫師資格考試的實踐技能考試。

  第十八條 經省級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批準的,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二級以上醫院(中醫、民族醫、中西醫結合醫院除外)、婦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標準的機構,承擔對本機構聘用的申請報考臨床類別人員的實踐技能考試。

  除前款規定的人員外,其他人員應根據考點辦公室的統一安排,到省級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指定的地或設區的市級以上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組織參加實踐技能考試。該機構或組織應當在考生醫學綜合筆試考點所在地。

  第十九條 承擔實踐技能考試的考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主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滿三年;

  (二)具有一年以上培訓醫師或指導醫學專業學生實習的工作經歷;

  (三)經省級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進行考試相關業務知識的培訓,考試成績合格,并由省級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頒發實踐技能考試考官聘任證書。

  實踐技能考試考官的聘用任期為二年。

  第二十條 承擔實踐技能考試的機構或組織內設若干考試小組。每個考試小組由三人以上單數考官組成。其中一名為主考官。主考官應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并經承擔實踐技能考試機構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推薦,報考點辦公室審核,由考點主考批準。

  第二十一條 考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自行回避;應試者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回避:

  (一)是應試者的近親屬;

  (二)與應試者有利害關系;

  (三)與應試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考試公正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組織考試的工作人員。

  第二十二條 實踐技能考試機構或組織應對應試者所提交的試用期一年的實踐材料進行認真審核。

  第二十三條 考試小組進行評議時,如果意見分歧,應當少數服從多數,并由主考官簽署考試結果。但是少數人的意見應當寫入筆錄。評議筆錄由考試小組的全體考官簽名。

  第二十四條 省級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要加強對承擔實踐技能考試工作的機構或組織的檢查、指導、監督和評價。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機構,應當將考生考試結果及有關資料報考點辦公室審核。考點辦公室應在醫學綜合筆試考試日期15日前將考生實踐技能考試結果通知考生,并對考試合格的,發給由主考簽發的實踐技能考試合格證明。

  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機構或組織應于考試結束后將考生考試結果及有關資料報考點辦公室審核,由考點辦公室將考試結果通知考生,對考試合格的,發給由主考簽發的實踐技能考試合格證明。具體上報和通知考生時間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實踐技能考試合格者方可參加醫學綜合筆試。

  第五章 醫學綜合筆試

  第二十六條 實踐技能考試合格的考生應持實踐技能考試合格證明參加醫學綜合筆試。

  第二十七條 醫師資格考試試卷(包括備用卷)和標準答案,啟用前應當嚴格保密;使用后的試卷應予銷毀。

  第二十八條 國家醫學考試中心向考區提供醫學綜合筆試試卷和答題卡、各考區成績冊、考生成績單及考試統計分析結果。考點在考區的領導監督下組織實施考試。

  第二十九條 考試中心、考區、考點工作人員及命題人員,如有直系親屬參加當年醫師資格考試的,應實行回避。

  第三十條 醫師資格考試結束后,考區應當立即將考試情況報告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 醫師資格考試的合格線由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確定,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二條 考生成績單由考點發給考生。考生成績在未正式公布前,應當嚴格保密。

  第三十三條 考試成績合格的,授予執業醫師資格或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衛生部統一印制的《醫師資格證書》。

  《醫師資格證書》是執業醫師資格或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證明文件。

  第六章 處罰

  第三十四條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年本單元考試成績無效:

  (一)進入考場時,未按要求將所攜帶的規定以外物品放在指定位置,并經告誡不改的;

  (二)開考后,未在規定的座位參加考試的;

  (三)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后繼續答題的;

  (四)在考場或者醫師資格考試機構禁止的范圍內,喧嘩、吸煙或者實施其他影響考場秩序的行為,經告誡不改的;

  (五)未經考試工作人員同意在考試過程中擅自離開座位或考場的;

  (六)用規定以外的筆或者紙答題的,或者在試卷規定以外的地方書寫姓名、考號、試題答案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含答題卡,下同)上標記信息的。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年考試成績無效:

  (一)攜帶記載有與考試內容相關文字的紙質材料或者存儲有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電子設備參加考試的;

  (二)在考試過程中旁窺、交頭接耳、互打暗號或者手勢的;

  (三)抄襲、協助他人抄襲試題答案或者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的;

  (四)故意損毀試卷、答卷或者考試材料的。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年考試成績無效,2年內不得報名參加醫師資格考試:

  (一)搶奪、竊取他人試卷、答卷或者強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的;

  (二)由他人冒名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的;

  (三)在規定時間內不在答卷上填寫本人信息或者填寫他人身份信息的;

  (四)傳、接物品或者交換試卷、答卷的;

  (五)將試卷、答卷或者涉及試題、答案內容的材料帶出考場的;

  (六)通過偽造證件、證明及其他材料獲得考試資格和考試成績的;

  (七)同一類別同一考場實踐技能考試主觀題答卷答案雷同的;

  (八)開考后,被查出攜帶通訊工具或電子作弊設備的;

  (九)故意擾亂考場、評卷場所等考試工作場所秩序,拒絕、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管理職責,或威脅、侮辱、毆打考試工作人員或其他考生的;

  (十)其他嚴重違規行為的。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終身不得報名參加醫師資格考試:

  (一)考生在考試區域利用通訊工具或者電子設備發送試題答案或試卷內容的;

  (二)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當年本單元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由考點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決定,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由考點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決定,當年考試成績無效并2年內或者終身不得報名參加醫師資格考試的處理由考區所在地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第三十五條 考試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取消考試工作人員資格,考試工作人員所在單位可以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監考中不履行職責;

  (二)在閱卷評分中錯評、漏評、差錯較多,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泄漏閱卷評分工作情況;

  (四)利用工作之便,為考生舞弊提供條件或者謀取私利;

  (五)其他嚴重違紀行為。

  第三十六條 考點有下列情況之一,造成較大影響的,取消考點資格,并追究考點負責人的責任:

  (一)考點考務工作管理混亂,出現嚴重差錯的;

  (二)所屬考場秩序混亂、出現大面積舞弊、抄襲現象的;

  (三)發生試卷泄密、損毀、丟失的;

  (四)其他影響考試的行為。

  考場、考點發生考試紀律混亂、有組織的舞弊,相應范圍內考試無效。

  第三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在考試中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為申請參加實踐技能考試的考生出具偽證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者的法律責任。執業醫師出具偽證的,注銷注冊,吊銷其《醫師執業證書》。對出具偽證的機構主要負責人視情節予以降職、撤職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省級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對違反有關規定的承擔實踐技能考試機構或組織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取消承擔實踐技能考試機構或組織的資格,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承擔實踐技能考試指定機構或組織。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規定,并報衛生部備案。

  第四十條 國家和省級中醫藥主管部門分別在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和省級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統一安排下,參與組織中醫(包括中醫、民族醫、中西醫結合)醫師資格考試中的有關技術性工作、考生資格審核、實踐技能考試等。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符合《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條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二條和第三條規定的機構;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和采供血機構適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第十二項的規定;預防機構是指《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機構。

  第四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中的人員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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