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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市內五區棚戶區房屋拆遷安置補償辦法
第一條為加快棚戶區改造,進一步改善市民居住條件和城市面貌,根據《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棚戶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棚戶區是指在市南、市北、臺東、四方、滄口等五區(以下簡稱市內五區)內的、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并經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居住區域:
(一)一九五三年底前在國有土地上建造和基本形成的居住區(片)、區(片)內房屋破舊簡陋且大部分為平房;
(二)居住區(片)內房屋密集,居民居住擁擠,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十平方米;
(三)居住區(片)內市政公用設施不全,房屋內基本無上、下水,防汛抗災能力差。
第三條棚戶區拆遷安置、補償實行“拆一還一、有償安置”的原則,“拆一還一”是指對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按原使用面積予以安置:“有償安置”是指安置的房屋超出原使用面積的部分,被拆遷使用人應繳納超面積安置費。
違法建筑及臨時建筑,不作為原房屋面積計算。
第四條棚戶區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工作實行“兩公開、一監督”,即:公開安置辦法,公開安置方案,接受群眾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房屋安置工作實行“閉卡分房、公開安置”的辦法,做到公開、公平、公正。
第五條棚戶區內現有人口分為應安置人口和非安置人口。應安置人口是指符合被拆遷使用人條件、在拆遷地實際居住且在本市市區(含嶗山區、黃島區,下同)內無其他住房的,以及按《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列入的拆遷安置人口;非安置人口是指不具備應安置人口條件的其他人口。
棚戶區的應安置人口、非安置人口及住房情況的有關數據以確定的抄錄核實戶口日期時的情況一次性確認,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六條棚戶區的拆遷安置采取分步簽訂協議的辦法,即在搬遷時確定安置住宅房屋的套型或安置非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積;工程開工半年內確定安置房屋的單元、層數、戶號。
第七條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在確定的棚戶區范圍內,公安部門停止辦理居民分戶手續,對按規定確需遷入戶口的,須經市公安部門批準;房管部門停止辦理分立房間承租名義手續和改變房屋使用性質手續,停止辦理換房手續和房屋買賣、贈與等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轉移、變更手續;工商部門停止辦理營業登記和變更登記手續。
第八條對應安置的被拆遷使用人按下列原則安置房屋:
(一)應安置一套住房的,予以就地安置;
(二)應安置兩套或兩套以上住房的,原則上就地安置一套,其余易地安置;
(三)對原承租一處公房或使用一處私房而戶籍分立兩戶或兩戶以上的,原則上按一戶安置。
第九條對被拆遷人使用人就地安置或在區位相當地段易地安置的,按原使用面積(公房以房屋承租單為準,私房以房屋所有權證、租賃證明為準)安置。
對于住房確實困難的,可按以下標準安置:三人戶以下(含三人戶)的,按人均使用面積不低于十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積不低于六平方米安置;四人戶以上(含四人戶)的,按人均使用面積不低于八點五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積不低于五點五平方米安置。按本款規定安置的房屋使用面積,超出原使用面積的部分,須繳納超面積安置費。
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易地安置的,可酌情增加安置住房面積,但人均增加的面積最多不超過市區上年度人均住房水平的百分之二十五。按本款規定標準增加的安置住房面積,免繳超面積安置費,超過此標準增加的住房面積須繳納超面積安置費。
第十條鼓勵被拆遷使用人以建筑造價或房改方案規定的標準價購買安置房屋的產權。購房價款,可在房改方案已規定的按工齡優惠和一次性付款優惠的基礎上再給予棚戶區購房的特殊優惠,即:
(一)按工齡優惠。根據購房職工的工齡每滿一年,按售房價的0.5%折扣,但折扣幅度最高不超過20%;
(二)一次性付款優惠。一次付清房款的,按售房價的14%折扣;
(三)棚戶區的購房優惠。按售房價的20%折扣。
個體工商戶購買非居住房屋應以商品房價格購買。
被拆遷使用人按標準價購買的,按優惠辦法計算的標準價和建筑造價購房款的差額部分(以下簡稱產權差額投資),由購房職工所在單位交納。
第十一條被拆遷使用購買安置房屋產權,按建筑造價優惠購買的,享有安全產權;按標準價優惠購買的,享有50%的產權,其余份額的產權與投資單位按比例分配。
擁有完全產權的住房,產權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擁有部分產權的住房,可以使用、繼承,但不能贈與;購房款付清并住用5年以后,可以出售或出租,原產權單位有優先購買權和承租權;售房收入扣除有關稅費后所得收益,按個人、單位的產權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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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非安置人口,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戶口在拆遷地,但在本市市區內另有住房居住的,不予安置;
(二)在拆遷地居住,但無常住戶口的,不予安置;
(三)戶口在拆遷地,而在異地居住,經所在單位證明確無住房的,可由職工所在單位或個人繳納安置房屋投資費,給予安置住房。
第十三條超面積安置費單價以市區上年度相應區域的建筑造價,按單位使用面積換算核定。繳納超面積安置費的房屋,被拆遷使用人只有使用權,應按規定繳納房租。
安置房屋投資費按市區上年度相應區域的建筑綜合造價確定,房屋產權歸投資者所有。
第十四條超面積安置費、產權差額投資費及安置房屋投資費的繳納;
(一)被拆遷使用人家庭成員同在一個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承擔;
(二)家庭成員分屬不同單位的,由各有關單位按比例分擔;
(三)無工作單位、無正常收入來源的由拆遷人承擔;
(四)個體工商業戶由個人承擔。
第十五條超面積安置費、安置房屋投資費及購房價款,在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初步協議后,由拆遷人書面通知有關單位或個人,在拆遷當事人雙方簽訂房屋定位安置協議前向拆遷人繳訖。有關單位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繳納的,由拆遷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單位為職工繳納超面積安置費和安置房屋投資費確有困難的,可向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申請貸款。
被拆遷使用人出資購買安置房屋產權,可以按照房改的有關規定,申請使用本人及直系親屬繳存的住房公積金,也可以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
第十七條單位或個人不繳納住房超面積安置費和安置房屋投資費的,對被拆遷使用人只按原使用面積安置,不給予超面積安置。
第十八條拆除自住私有房屋,被拆遷所有人對安置房屋保留產權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其價款兩相找差(安置房屋按房改方案確定的建筑標準價計算價款,被拆除房屋經評估確定價款);超出原建筑面積部分,按照個人購買完全產權的優惠辦法計算價款。
第十九條拆除出租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其價款兩相找差(安置房屋按建筑標準價計算價款,被拆除房屋經評估確定價款);超出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價款。對被拆遷使用人按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標準予以安置。
拆除法院判決遷讓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保留產權的,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積安置。
被拆遷使用人要求增加面積的,須經拆遷人同意,可增加的建筑面積按商品房價格繳費。按商品房價格繳費增加的面積,必須具備單獨使用條件,其房屋產權歸繳款人所有,否則不予增加面積。
拆遷私有非住宅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其價款兩相找差(安置房屋按非住宅工程建筑標準價計算價款,被拆除房屋經評估確定價款);超出原建筑面積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住宅與非住宅兼用的房屋只按一種用途安置。
第二十一條建筑造價、建筑綜合造價、建筑標準價由市房管部門按有關規定核算測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二十二條棚戶區的房屋拆遷工作,應由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拆遷人,應委托各區動遷安置辦公室實施拆遷。
第二十三條青島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應加強對棚戶區房屋拆遷的管理。對房屋拆遷安置補償中發生的糾紛,應及時調解、裁決。裁決規定的搬家期限不超過五天。對在裁決規定的搬家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應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對被拆遷移人不服裁決而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轉用房的,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先予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市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及拆遷工作人員應廉潔奉公,依法辦事。對在棚戶區改造中弄虛作假,營私舞弊,違法違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未盡事宜,按《規定》和《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執行〈規定〉的通知》辦理。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青島市市內五區棚戶區房屋拆遷安置補償辦法 [篇2]
第一條 為加快棚戶區改造,進一步改善市民居住條件和城市面貌,根據《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棚戶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棚戶區是指在市南、市北、臺東、四方、滄口等五區(以下簡稱市內五區)內的、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并經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居住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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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九五三年底前在國有土地上建造和基本形成的居住區(片)、區(片)內房屋破舊簡陋且大部分為平房;
(二)居住區(片)內房屋密集,居民居住擁擠,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十平方米;
(三)居住區(片)內市政公用設施不全,房屋內基本無上、下水,防汛抗災能力差。
第三條 棚戶區拆遷安置、補償實行“拆一還一、有償安置”的原則,“拆一還一”是指對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按原使用面積予以安置;“有償安置”是指安置的房屋超出原使用面積的部分,被拆遷使用人應繳納超面積安置費。
違法建筑及臨時建筑,不作為原房屋面積計算。
第四條 棚戶區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工作實行“兩公開、一監督”,即:公開安置辦法,公開安置方案,接受群眾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房屋安置工作實行“閉卡分房、公開安置”的辦法,做到公開、公平、公正。
第五條 棚戶區內現有人口分為應安置人口和非安置人口。應安置人口是指符合被拆遷使用人條件、在拆遷地實際居住且在本市市區(含嶗山區、黃島區,下同)內無其他住房的,以及按《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列入的拆遷安置人口;非安置人口是指不具備應安置人口條件的其他人口。
棚戶區的應安置人口、非安置人口及住房情況的有關數據以確定的抄錄核實戶口日期時的情況一次性確認,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六條 棚戶區的拆遷安置采取分步簽訂協議的辦法,即在搬遷時確定安置住宅房屋的套型或安置非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積;工程開工半年內確定安置房屋的單元、層數、戶號。
第七條 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在確定的棚戶區范圍內,公安部門停止辦理居民分戶手續,對按規定確需遷入戶口的,須經市公安部門批準;房管部門停止辦理分立房間承租名義手續和改變房屋使用性質手續,停止辦理換房手續和房屋買賣、贈與等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轉移、變更手續;工商部門停止辦理營業登記和變更登記手續。
第八條 對應安置的被拆遷使用人按下列原則安置房屋:
(一)應安置一套住房的,予以就地安置;
(二)應安置兩套或兩套以上住房的,原則上就地安置一套,其余易地安置;
(三)對原承租一處公房或使用一處私房而戶籍分立兩戶或兩戶以上的,原則上按一戶安置。
第九條 對被拆遷人使用人就地安置或在區位相當地段易地安置的,按原使用面積(公房以房屋承租單為準,私房以房屋所有權證、租賃證明為準)安置。
對于住房確實困難的,可按以下標準安置:三人戶以下(含三人戶)的,按人均使用面積不低于十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積不低于六平方米安置;四人戶以上(含四人戶)的,按人均使用面積不低于八點五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積不低于五點五平方米安置。按本款規定安置的房屋使用面積,超出原使用面積的部分,須繳納超面積安置費。
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易地安置的,可酌情增加安置住房面積,但人均增加的面積最多不超過市區上年度人均住房水平的百分之二十五。按本款規定標準增加的安置住房面積,免繳超面積安置費,超過此標準增加的住房面積須繳納超面積安置費。
第十條 鼓勵被拆遷使用人以建筑造價或房改方案規定的標準價購買安置房屋的產權。購房價款,可在房改方案已規定的按工齡優惠和一次性付款優惠的基礎上再給予棚戶區購房的特殊優惠,即:
(一)按工齡優惠。根據購房職工的工齡每滿一年,按售房價的0.5%折扣,但折扣幅度最高不超過20%;
(二)一次性付款優惠。一次付清房款的,按售房價的14%折扣;
(三)棚戶區的購房優惠。按售房價的20%折扣。
個體工商戶購買非居住房屋應以商品房價格購買。
被拆遷使用人按標準價購買的,按優惠辦法計算的標準價和建筑造價購房款的差額部分(以下簡稱產權差額投資),由購房職工所在單位交納。
第十一條 被拆遷使用購買安置房屋產權,按建筑造價優惠購買的,享有安全產權;按標準價優惠購買的,享有50%的產權,其余份額的產權與投資單位按比例分配。
擁有完全產權的住房,產權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擁有部分產權的住房,可以使用、繼承,但不能贈與;購房款付清并住用5年以后,可以出售或出租,原產權單位有優先購買權和承租權;售房收入扣除有關稅費后所得收益,按個人、單位的產權比例分配。
第十二條 非安置人口,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戶口在拆遷地,但在本市市區內另有住房居住的,不予安置;
(二)在拆遷地居住,但無常住戶口的,不予安置;
(三)戶口在拆遷地,而在異地居住,經所在單位證明確無住房的,可由職工所在單位或個人繳納安置房屋投資費,給予安置住房。
第十三條 超面積安置費單價以市區上年度相應區域的建筑造價,按單位使用面積換算核定。繳納超面積安置費的房屋,被拆遷使用人只有使用權,應按規定繳納房租。
安置房屋投資費按市區上年度相應區域的建筑綜合造價確定,房屋產權歸投資者所有。 第十四條 超面積安置費、產權差額投資費及安置房屋投資費的繳納:
(一)被拆遷使用人家庭成員同在一個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承擔;
(二)家庭成員分屬不同單位的,由各有關單位按比例分擔;
(三)無工作單位、無正常收入來源的由拆遷人承擔;
(四)個體工商業戶由個人承擔。
第十五條 超面積安置費、安置房屋投資費及購房價款,在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初步協議后,由拆遷人書面通知有關單位或個人,在拆遷當事人雙方簽訂房屋定位安置協議前向拆遷人繳訖。有關單位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繳納的,由拆遷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單位為職工繳納超面積安置費和安置房屋投資費確有困難的,可向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申請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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