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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養老保險制度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蘇州工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參保員工、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以及靈活就業人員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和經濟的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以及《蘇州工業園區社會保險(公積金)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園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參加園區社會保險(公積金)各類綜合社會保障計劃的員工(以下簡稱參保員工)。參加園區基本養老保險的靈活就業人員按照本細則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條 鼓勵用人單位在參加園區社會保險(公積金)并足額繳費的前提下,為其參保員工建立企業年金。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包括個人賬戶基金和社會統籌基金。
第五條 參保員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基金包括:
(一)本細則實施后的參保員工社會保險(公積金)繳費工資基數的8%(靈活就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的8%);
(二)本細則實施前的參保員工公積金繳費部分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根據本人公積金月繳交額推算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按蘇州市歷年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入賬比例計算);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中養老個人賬戶儲存額的利息。
第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基金包括:
(一)本細則實施后的養老統籌賬戶(甲類綜合社會保障計劃養老統籌包括特殊補充賬戶和養老統籌賬戶)入賬基金;
(二)本細則實施前的養老統籌基金(包括公積金社會統籌賬戶入賬基金;參保員工辦理退休或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向園區外轉移時,從本人公積金養老專戶、普通專戶或特別專戶存儲額中扣除的養老統籌賬戶基金;參保員工辦理出國定居或回鄉務農一次性提取公積金個人專戶存款余額時,從本人公積金個人專戶存儲余額中扣除的社會統籌基金)。
第七條 本細則實施后的參保員工養老個人賬戶儲存額按照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記賬利率計息。 本細則實施前的參保員工公積金養老專戶儲存額仍按居民一年期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參保員工退休后,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基金在按月支付基本養老金之后的余額按照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記賬利率計息。
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7月1日對員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中的儲存額結息一次。
第八條 參保員工因各種原因停止工作而間斷繳費的,其間斷繳費前后的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不間斷計息。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九條 退休待遇領取地確認在園區的參保員工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達到國家、省規定的退休年齡;
(二)用人單位和參保員工均按照規定足額繳費;
(三)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
第十條 參保員工因動用公積金普通專戶存儲額或借用養老補充賬戶、特殊補充賬戶基金購房的,在辦理按月享受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審批手續時,應留足本人社會保險及公積金實際繳費年限的基本養老保險應計存款額。
基本養老保險應計存款額是指參保員工按照本人社會保險及公積金實際繳費年限,由用人單位和本人按規定應當繳納的足額養老基金;攫B老保險應計存款額計算辦法:
本細則實施后的社會保險(公積金)繳費部分基本養老保險應計存款額是根據參保員工在本細則實施后的社會保險(公積金)每月繳費基數,按歷年養老個人賬戶(甲類綜合社會保障計劃包括養老個人賬戶和養老補充賬戶)和養老統籌賬戶(甲類綜合社會保障計劃包括養老統籌賬戶和特殊補充賬戶)入賬比例計算所得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和統籌基金。
本細則實施前的公積金繳費部分基本養老保險應計存款額是根據參保員工在本細則實施前的公積金月繳交額推算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按蘇州市歷年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及社會統籌入賬比例,計算所得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及統籌基金。
第十一條 符合本細則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條件的參保員工,其基本養老金統一按照《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以及省基本養老保險有關政策規定的計發辦法核發:
(一)統籌養老金以本人退休時全省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每滿1年(不足1年的繳費月數折算為年)發給1%。
統籌養老金計算公式為:(員工退休時全省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最低繳費系數+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2×個人累計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不含折算繳費年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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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按照本人個人賬戶的累計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確定。計發月數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三)參保員工在1995年12月31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在發給統籌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發給過渡性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按照參保人員1995年底前的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推算出1995年前全部繳費年限的儲存額,再除以120按月計發。
第十二條 參保員工符合本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條件,本人社會保險(公積金)繳費部分留足社會保險實際繳費年限的基本養老保險應計存款額,公積金繳費部分留足公積金實際繳費年限的養老最低存款額而不足基本養老保險應計存款額的,其基本養老金分段計發:
(一)公積金實際繳費年限養老金按照本人公積金實際繳費年限養老最低存款額(含本人公積金養老賬戶存款額超出養老最低存款額部分)除以180計發;
(二)社會保險(公積金)實際繳費年限和基本養老視同繳費年限養老金按照本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核發。
第十三條 參保員工退休時,由用人單位、勞動保障代理機構或者本人憑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有關材料,到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退休手續。
退休人員從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定的退休時間之次月起,由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委托銀行等機構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
第十四條 參保員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基本養老保險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按國家規定延長繳費至滿十五年;也可以申請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
第十五條 參保員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本人不愿意延長繳費,也不愿意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可以申請將其養老個人賬戶(甲類綜合社會保障計劃包括養老個人賬戶和養老補充賬戶)儲存額和普通專戶存儲余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并按照本人1996年1月1日前的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每滿1年發給2個月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十六條 參保員工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省、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符合國家和江蘇省基本養老保險政策規定條件的,按月享受病殘津貼。
第十七條 基本養老金的調整按照蘇州市基本養老金調整標準同步執行。
第十八條 參保員工和退休人員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其原用人單位、社區勞動保障機構或者直系親屬,憑死亡證明書和其他證明材料,向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標準按照省、市相關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 參保員工或者退休人員死亡的,其養老個人賬戶的儲存額或者余額,發給其指定受益人;無指定受益人的,發給其法定繼承人。
本細則實施前的參保員工公積金個人專戶存儲余額提取,具體見《蘇州工業園區公積金存量基金使用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 已借用特殊補充賬戶基金購房的參保員工死亡的,在按規定提取其養老個人賬戶儲存余額以及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時,應當償還其借用的特殊補充賬戶金額。
第二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基金的支付范圍:
(一)本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統籌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第十七條規定正常調整的基本養老金;
(二)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按照參保人員1996年1月1日前繳費年限每滿一年發給2個月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一次性養老金;
(三)退(職)休人員個人賬戶儲存額支付完畢后,依照有關規定仍應支付的費用;
(四)本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的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五)本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的養老個人賬戶儲存額或者余額中,按照個人賬戶未做實部分所占全部儲存額的比例分攤的費用;
(六)國家和江蘇省規定應當納入的其他支付費用。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基金的支付范圍:
(一)本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個人賬戶養老金,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的公積金實際繳費年限養老金,第十五條規定的養老個人賬戶儲存額,第十六條規定的病殘津貼;
(二)本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的個人繳納部分儲存額或者余額中,按照個人賬戶實際做實部分所占全部儲存額的比例分攤的費用。
第二十二條 園區財政部門對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送的支付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的用款計劃進行審核,并在社會化發放日之前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劃撥到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賬戶,確保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及時、足額發放。
第二十三條 園區企業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按照《蘇州工業園區企業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實施意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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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公積金實際繳費年限養老最低存款額計算辦法:
公積金實際繳費年限養老最低存款額=公積金月養老最低存款額標準×本人公積金實際繳費月數。
公積金月養老最低存款額標準按照2011年6月30日的公積金養老最低存款額標準除以171確定。
第二十五條 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退休人員或者其親屬違反基本養老保險政策的行為,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及《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蘇州養老保險制度 [篇2]
各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財政局,工業園區、高新區勞動保障局,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 為全面實施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根據《蘇州市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辦法》(蘇府規字[2011]15號)(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參保范圍和對象
(一)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居民,可以參加居民基本養老保險:
1. 本市市區(平江區、滄浪區、金閶區、高新區,下同)戶籍,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
2. 非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未與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存在勞動關系,非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3. 未享受離退休待遇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養老待遇(簡稱養老待遇);
4. 未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或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后中斷繳費。
(二)已經按月享受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居民可以參加居民補充養老保險。
二、基金籌集
(一)個人繳費。
1. 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實行按年繳納,繳費標準為每人每年800元、1200元、1600元、2000元四個檔次,參保人員可自主選擇繳費標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根據國家、省規定以及我市市區居民人均收入情況適時調整繳費標準。
2. 補繳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以參保人員在辦理補繳時公布的繳費標準中選擇確定繳費標準作為年補繳額。
3. 居民補充養老保險費實行一次性繳費。由參保人員在辦理繳費時公布的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繳費最高檔或次高檔標準中選擇確定繳費標準的60%一次性繳納15年。
4. 居民養老保險個人繳費時間為當年9月—11月。其中當年到達領取居民養老保險待遇年齡的,可在到齡當月按年繳費標準辦理繳費手續。
(二)政府補貼。
1. 政府對符合領取條件的參保人員,全額支付基礎養老金,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和補充養老保險儲存額支付完畢后仍應支付的個人賬戶養老金和補充養老金,以及一次性喪葬補助金。
2. 政府對參保人員個人繳納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實行分年齡段給予相應補貼(不含補繳)。男不滿45周歲,女不滿40周歲的,每人每年補貼120元;男年滿45周歲不滿55周歲,女年滿40周歲不滿50周歲的,每人每年補貼180元;男年滿55周歲,女年滿50周歲的,每人每年補貼240元。年齡以繳費當年末到齡為準。
3.重度殘疾人、低保人員參保繳費時,政府按最低個人繳費標準為其代繳。重度殘疾人由市殘聯確定,低保人員由市民政部門確定。
4.居民補充養老保險實行一次性繳費補貼。補貼標準按參保人員對應個人繳費標準的40%一次性補貼15年。
5.《辦法》實施或戶籍遷入時距領取待遇年齡不足15年的參保人員,按年不間斷繳費到達領取待遇年齡時,申請一次性補足15年的,可按每年240元的標準享受政府補貼。參保人員中的重度殘疾人和低保人員申請補足的,政府仍可按最低個人繳費標準為其代繳。
6. 政府補貼所需資金由市、區兩級財政按原渠道分級承擔,每年12月15日前由市財政一次性劃入居民養老保險基金。區承擔部分,年終通過財政體制結算。
(三)集體補助。
集體經濟組織應通過民主程序確定補助對象、補助標準,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個人也可以為參保人員提供資助。上述補助金額以辦理年度公布的個人繳費標準最高檔的三倍為限。每年補助資金應在參保次年1月至3月一次性繳清。
三、個人賬戶的建立與管理
(一)參保人員參保繳費后,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參保人員的身份證號碼為其建立終身記錄的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包括個人基本信息,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及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個人對參保人員繳費資助、政府對參保人員的繳費補貼及其利息,個人賬戶支出等內容。居民補充養老保險、政府繳費補貼部分在個人賬戶中單項記載。
(二)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含補充養老保險,下同)儲存額,每年參照我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記賬利率計息。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分別按到賬計息,政府補貼從個人繳費到賬計息。
(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資金用于支付參保人員居民養老保險待遇,除本細則規定可支取的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
(四)參保人員在參保繳費或領取居民養老保險待遇期間離境定居,其中,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經本人申請,應一次性領取其個人賬戶儲存額或余額中非政府補貼資金部分,同時終止居民養老保險關系。
(五)參保人員在參保繳費或領取居民養老保險待遇期間亡故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或余額中非政府補貼資金部分,可以依法繼承。其中,參加居民補充養老保險的,將個人繳費儲存額扣除已支付補充養老金的余額予以返回。
(六)參保人員在參保繳費期間跨統籌地區遷移戶口時,應辦理居民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將其居民養老保險關系及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新參保地,按新參保地規定參保繳費。無法轉移的,經本人申請,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中非政府補貼資金部分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居民養老保險關系。 參保人員在領取居民養老保險待遇期間跨統籌地區遷移戶口時,應將其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含居民補充養老保險)余額中非政府補貼資金部分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居民養老保險關系。
四、享受待遇的條件
(一)參保人員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可從到齡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1. 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
2. 本市市區戶籍;
3. 居民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滿15年。《辦法》實行時已具有本市市區戶籍或《辦法》實行后外埠遷入本市市區戶籍,在《辦法》實行或戶籍遷入時距領取年齡不足15年的,應按年繳費,也允許一次性補足15年。
4. 未享受養老待遇。
(二)已經享受市區城鎮老年居民養老補貼的人員,《辦法》實行時已具有本市市區戶籍且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或《辦法》實行后外埠遷入本市市區戶籍且遷入時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未享受養老待遇的人員,不用繳費,可以從《辦法》實行或戶籍遷入之月起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
(三)居民補充養老保險參保人員自繳費次月起按月享受補充養老保險待遇。
五、待遇的計發標準
(一)居民養老金包括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按月支付終身。
1. 基礎養老金。基礎養老金標準根據參保人員本市市區戶籍累計年限、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確定:本市市區戶籍滿20年,或繳費年限滿15年的,每人每月260元;本市市區戶籍不滿20年且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每人每月130元。對繳費年限超過15年的參保人員,從第16年起,每超過1年,基礎養老金可加發1%。
2. 個人賬戶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的月計發標準為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發月數參照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規定執行。
(二)居民補充養老金為個人繳費與政府補貼之和,按照繳費時年滿55周歲、60周歲、65周歲、70周歲、75周歲、80周歲分別除以240、220、200、180、150、120計得(見角進元),按月支付終身。
(三)參保人員在繳費期間或領取居民養老保險待遇期間亡故的,其遺屬可以領取一次性喪葬補助金1500元。領取居民養老金的居民自亡故次月起停止享受居民養老金。居民養老保險一次性喪葬補助
金與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喪葬補助金不得重復享受。
(四)參保人員在被判處拘役及其以上刑罰或勞動教養期間符合居民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條件的,暫緩辦理領取手續,待服刑期滿或勞動教養期滿后再予辦理;A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按其到齡時標準和計發月數計算,并從期滿次月起發放居民養老保險待遇。領取居民養老保險待遇人員,在被判處拘役及其以上刑罰或勞動教養期間,不享受居民養老保險待遇,待服刑期滿或勞動教養期滿后,從期滿次月起,恢復發放居民養老保險待遇。
六、居民養老保險與其他養老保障制度的銜接
(一)對已參加市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農保)且未領取養老待遇的人員,從《辦法》實行之日起,轉為參加居民養老保險。其農保繳費年限計算為居民養老保險繳費年限,農保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轉入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同時終止農保關系。
已領取農保養老待遇的人員,從《辦法》施行之日起,改為享受居民養老保險待遇。其農保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同時終止農保關系;A養老金按標準發放,個人賬戶養老金標準為原農保個人賬戶養老金標準。
(二)對已享受市區城鎮老年居民養老補貼的人員,從《辦法》實行之日起,轉為享受居民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停止享受城鎮老年居民養老補貼。
(三)原重復享受農保養老金、城鎮老年居民養老補貼的人員,應對原重復享受的待遇進行清理后再轉入居民養老保險支付待遇。
(四)參保人員在參保繳費或領取居民養老保險待遇期間符合享受征地保養金條件的,應將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中非政府補貼資金部分一次性支付給本人,終止居民養老保險關系,享受征地保養金待遇。也可經本人申請,在符合領取征地保養金條件之月時,將其征地基本生活保障個人賬戶本息余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參加居民養老保險。
(五)參保人員在參保繳費期間如符合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條件的,在其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退休時,參照《蘇州市農村和城鎮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辦法》(蘇勞社農[2004]3號)規定,辦理居民養老保險轉入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接續手續。
領取居民養老保險待遇期間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退休的,將其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余額中非政府補貼資金部分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居民養老保險關系。
居民養老保險與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轉移銜接辦法,國家、省有新的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七、經辦管理
(一)享受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老年居民逐步實行社會化管理,所需資金按財政體制由市、區分級承擔。社會化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和步驟由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另行制定。
(二)各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本轄區居民養老保險的政策宣傳、管理協調和具體實施工作,指導街道和社區做好本轄區內居民養老保險的參保登記、繳費等具體工作。
(三)參保人員符合按月享受居民養老保險待遇條件時,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計發居民養老保險待遇。居民養老保險待遇委托銀行等服務機構實行社會化發放。
(四)居民養老保險納入社會保障信息管理系統(“金保工程”)管理,按照管理規范化、服務社會化總體要求,制定和完善居民養老保險各項業務管理規章制度,規范業務流程,建立健全內控制度、基金稽核制度和信息公開制度,建立參保和待遇領取資格公示和查詢制度,建立和完善參保人員檔案管理制度。
八、其他
(一)本實施細則由蘇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蘇州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二)本實施細則從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三)吳中區、相城區、工業園區參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四)從本實施細則施行之日起,高新區原農村養老保險納入市區統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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