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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 工作 密碼
近一段時間內,銀行工作人員篡改客戶密碼提取客戶存款案件頻繁發生,但關于案件性質的認定卻存在明顯的分歧,有的認定構成貪污罪或侵占罪,有的認定構成詐騙罪、有的認定構成盜竊罪。認定構成貪污罪或侵占罪的理由是篡改客戶密碼的行為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認定構成盜竊罪、詐騙罪的理由是篡改客戶密碼的行為是行為人利用與工作有關的方便條件。可見,爭議的焦點在于行為人篡改客戶密碼行為是否利用了職務之便利。
行為人篡改客戶密碼行為如何認定直接決定案件的性質,因此對此類案件性質的認定應首先著眼于對篡改客戶密碼行為進行分析,認定是否利用職務之便。根據銀行對從事此類業務工作人員工作制度的規定,可將銀行工作人員分為兩類:一類是主管人員,包括柜面主管人員,負責管理主管卡或掌握主管密碼,他們具有修客戶改密碼的權限,和具有此類權限的管理人員;另一類是柜員,辦理正常的存儲等業務,在辦理其他業務時需經主管授權刷主管卡或輸入主管授權密碼后方可進行業務操作。
根據上述對銀行工作人員的劃分,第一類人員利用其負責管理主管卡或掌握主管密碼,篡改客戶密碼提取客戶存款的行為是利用職務之便是不存在爭議的,其通過篡改客戶密碼,提取客戶存款的行為就是職務犯罪,如是國有銀行工作人員就定貪污罪,否則定侵占罪。也有人對款項的性質提出不同觀點,認為客戶存款不應認定為***,我們認為,根據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的規定,客戶在銀行的存款應認定為***。
關于第二類人員,根據其獲得主管刷卡或主管密碼的途徑不同,又可具體分為以下兩種情形,一種是通過正當途徑獲得的,如經主管人員臨時授權或委托保管、使用主管卡或主管密碼。另一種是通過不正當的途徑獲得的,具體包括以下幾種表現形式:一是盜用主管卡或主管密碼,如偷竊主管人員管理的主管卡或主管密碼;利用同事之間的相互信任關系,在正常業務中主管人員輸入主管密碼時沒有避諱行為人,或把主管卡交給行為人自己刷卡或直接告訴行為人主管密碼讓行為人自行輸入,行為人在該筆業務完畢后,盜用主管卡或主管密碼另行操作;行為人無意中看到主管密碼而擅自使用。二是騙取主管卡或主管密碼。
對于第一種情形,只要行為人使用主管卡或主管密碼是經主管人員授權或臨時委托的,我們認為應認定為利用職務之便利。刑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首先要有“職務”的存在,職務中當然包含來源于法定及來源于單位授權是不存在爭議的,但來源于主管人員的另行委托或臨時性委托是否屬于具有“職務”呢?我們認為,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所規定的“從事公務”是“職務”存在的前提和基礎,行為人從事公務也就具有相應的職權。實踐中,“從事公務”一般是指代表國家履行行政管理職責,或者代表國有單位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隨著我國各領域內人事機制改革,身份的界限已經打破,判斷是否屬于“從事公務”,不再以其是否具備干部身份為標準,以及何種人事管理序列列編為標準,主要是以其實際從事的工作是否屬于公務性質來判定。當行為人受主管人員委托管理、使用主管卡或主管密碼也就表明,其在“從事公務”,因此就具有從事公務的職權,而不論主管人員的委托是否有依據或合法(因為法庭審理要查明的是行為人有無職權,而不是確定該職權來源是否合法有效),并且當名義職務與實際履行的職責發生沖突或不一致時,應以實際履行的職責為準。
對于第二種情形,行為人因是通過不正當的途徑獲得主管卡或主管密碼,而不是經主管人員臨時授權的,我們認為不能認定為利用職務之便。因為,不論行為人是通過何種不正當途徑獲得的,但可以確認的是于職務無關,實踐中具體表現為行為人利用其因工作關系熟悉作案環境,或憑借工作人員身份易于接近作案目標或對象的方便,即于工作有關的便利條件。這就猶如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人員利用熟悉本單位地理環境進行盜竊不能認定為貪污罪一樣。就該類行為的性質,我們認為,定詐騙罪比定盜竊罪更加適當。首先從客觀手段分析,行為人使用的手段不是趁人不備的秘密竊取,而是通過虛構事實欺騙銀行使銀行自動支付款項;從主觀方面分析,行為人主觀意圖就是通過制作虛假存款手續來騙取銀行款項,其騙取的目的明顯。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應認定為詐騙罪。
上述所說的行為人篡改客戶密碼提取客戶存款行為不僅指篡改密碼后又虛設帳戶,將客戶存款轉至該虛設的帳戶行為,還包括篡改密碼后將客戶存款轉至自己本人或他人已有帳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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