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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產生的原因及處理技巧

時間:2022-09-29 16:06:41 法律知識 我要投稿

醫療糾紛產生的原因及處理技巧

  醫療糾紛是社會上很多人關注的內容,你知道醫療糾紛的原因與解決方法嗎?下面是百分網小編為你精心推薦的醫療糾紛產生的原因,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醫療糾紛產生的原因及處理技巧 1

  醫療行業的自身特點:由于醫療行業的高風險性、醫學領域的不可知性和醫療過程的不可逆性所決定。加之服務對象的特殊性及其生命的不可逆性,即使病人本身就屬于正常死亡,患方則難以理解,難以接受,稍有不慎,就可能引發糾紛。

  醫務人員責任心不強:醫護人員不遵守操作規程,對操作要求不熟悉,對用藥說明不了解;主動性不夠,解釋不耐心,服務不熱情;觀察不仔細,查對不認真,交接不清楚;監督檢查不力,管理力度不夠,核心制度執行不到位;個別醫護人員責任心不強,制度落實不夠,由此而造成工作疏漏引發糾紛。

  自我保護意識不濃:醫護人員未認真履行告知義務,對注意事項交待不詳細,對可能的風險告知不清楚;說話不分場合,溝通態度不端正,溝通技巧不當,溝通方法不妥;記錄不及時,內容不完善,重點不突出;醫護記錄、解釋不一致,互相推諉扯皮,抬高自己或貶低他人,被患方鉆了空子,激化了矛盾,引發了糾紛。

  存在收費偏差:因為收費不規范,重復收費和錯收費而引發,加上發生后解釋不到位,解釋方法不妥,讓患方難以理解接受,而引發糾紛。

  利益趨動患者家屬受經濟利益的趨使,動機不純,無理取鬧。

  轉嫁矛盾:有的老年病人長期住院,子女在醫療費用上“拘禮推諉”,都不想出錢,入院就隨時收集一些對自己有利的信息,尋找醫務人員語言行為上的不是,把家庭、政府、社會、單位的矛盾轉嫁到醫院或醫務人員身上。

  期望值過高:病人及其家屬都希望服務優,技術好,少花錢,效果好。而客觀上現有醫療條件又不可能完全都依雙方的意志為轉移,特別是當其病人病情危重,治療效果不滿意或出現死亡后,患者家屬無法理解,難以接受而引發糾紛。

  社會原因社會輿論的導向和新聞媒體的炒作,個別媒體把醫療糾紛當成焦點報道,大肆宣染,起了推波助難的作用,而普通民眾對正常醫療過程不能正確理解,患方易被社會同情,使醫方處于被動局面。

  醫療糾紛產生的原因及處理技巧 2

  (一)醫務人員態度要和藹,用語要嚴謹,要善于溝通。

  一些醫療糾紛的發生,往往是由于患者及家屬對醫護人員的態度不滿而引起的,因此醫護人員的服務態度很重要。醫護人員對患者的一些詢問,缺乏解釋的耐心,回答問題態度生硬,很可能引起患者的誤解,引發不必要的矛盾,所以作為醫護人員一定要有耐心,詳細解答患者提出的每一個問題。其次,醫護人員

  并發癥也都能夠自如處理。在過去的一些醫療事故鑒定中,醫生一方總是強調技術水平,因而要求鑒定委員會認定不屬于醫療事故。而作為一個大學附屬醫院的主治醫師或者主任醫師,如果也用技術水平來為自己的過失開脫,恐怕是很難讓人信服。因此,醫院必須樹立良好的學風,樹立比技術、比學術的風氣。在用人制度上,必須把醫生的業務素質放在首位來考察。只有醫師的業務水平從總體上提高后,醫療糾紛才可能減少。

  (二)及時書寫每一份病歷,認真完善簽字手續。

  為了避免發生醫療糾紛后缺少直接證據,病人及家屬反悔,因此在病情的處理過程中,要盡量將病情說清楚、病歷記載詳細,對可能出現并發癥或意外的地方,一定要讓患者或家屬簽字存入病歷,不能貪圖省事。另外,醫生記載的病歷一定要和護士記載的病歷一致,不要相互矛盾,盡量一次成型。因為現在病人及家屬有權查閱、復印病歷,醫生、護士不能限制和拒絕,而且病人奪取病歷的事情時有發生,出現糾紛后可能已沒有時間補寫病歷或補正病歷,作為直接證據之一的病歷資料具有原始性和權威性,往往決定著結果的好壞,所以在這一環節上一定不要有失誤,這就要求我們醫護人員不斷提高自身的業務素質。

  (三)聘請醫事法律專業人員擔任法律顧問。

  隨著市場經濟體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隨著我國醫療體制的改革,醫療制度必須適應市場經濟體制的改革。而市場經濟說到底就是法制經濟,今后醫院在與病人打交道、與藥廠打交道、與其他有關單位打交道的過程中,都必須受到市場體制規律的約束。因此,依法辦事就顯得格外重要。要想讓醫院在市場經濟體制條件下立于不敗之地,要想讓醫院充分自如地應付醫療糾紛,必須要有懂得法律實務的醫師來參與醫院的決策、管理和重大事件的處理。聘請醫事法律專業人員擔任法律顧問,這比到律師事務所請律師更好。首先,聘請的醫事法律專業人員是醫院的職工,他當然對醫院有一份更高于律師的主人翁責任感。其次,醫事法律專業人員更專業于衛生法律和醫療糾紛的解決,對醫院的管理及各方面比較熟悉。第三,聘請的醫事法律專業人員與醫院的醫師是同事關系,當然更愿意全身心的投入到糾紛的處理中。第四,可以為單位節省不必要的律師費。第五,可以更專業的與司法機關保持緊密的聯系。聘請醫事法律專業人員應該說是當今醫院選擇的上策,可以迅速將醫院的醫療行為、醫院的管理體制與市場經濟體制接軌,增強醫院處理醫療糾紛的能力。

  (四)注意與司法機關溝通,平時聘請法官來醫院開展普法教育。

  司法機關處理案件的態度將會直接影響到醫療糾紛訴訟的勝負。盡管法律有比較具體、明確的規定,但是,畢竟我國的司法制度不夠完善,法律缺陷和法律漏洞比較多,沒有法律調整的范圍也很多,因此,具體運用法律來處理具體醫療糾紛事件的司法機關就顯得相當重要。因此,經常、及時與當地司法機關聯系,請他們做法制報告,一方面可以增強我們的法律意識,另一方面也可以從司法實踐中得到有關醫療糾紛的反饋信息,接受司法機關的建議,及時發現醫務工作中的不足。

  醫療糾紛產生的原因及處理技巧 3

  一看:

  看患者本人,看來院家屬及其他成員組合,看他們的言談舉止。了解他們的文化層次,社會地位和社會關系。

  結論:能初步預料到處理這一糾紛難或易,達到心中有數,往往能做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聽:

  (1)聽患者治療全過程,了解患者在治療疾病的大概情況,做到心中有數。

  (2)聽患者講述治療疾病存在的問題,從中理順出患者本人在治療中存在有否不配合、不正規、不及時治療的問題。

  (3)聽患者陳述在治療中不滿之處,想出如何解釋的對策,胸有成竹。

  (4)聽患者上訪要解決的哪幾個問題,做好應對的措施,未雨綢繆。

  三對策:

  應變能力、策略攻心,做到對患者疾病“五解讀”,達到患者“五服”

  (1)用科學的醫學理論包括:解剖學、病理生理學、診斷治療學、預防醫學、心理學等詳細論述闡明患者疾病病因,發病機理和發生發展規律、治療意見,使其感和、認知、使其了解自己得病治療的難處和康復恢復的困處,了解醫生對其疾病的關心和科學的診斷治療的完美。深知“得病如墻倒,去病如抽絲的”使患者“口服”

  (2)運用掌握的國內外醫學理論和醫學新進展,結合我院高端技術和水平,離子鈦、超導短波等高尖端設備、省內獨家的診斷治療措施。深知“術業有專工”的道理。使患者“信服”

  (3)用豐富的臨床經驗和具體的病例來驗證患者的臨床癥狀發生的必然性和病情恢復的規律性。

  以透徹的解釋,解除患者的悲觀和后顧之憂,使患者樹立信心、戰勝疾病、消除恐病癥。使患者對醫生的診斷和治療有重新的認識,達到“傳道解惑”的目的。使患者“佩服”醫生的醫術。

  (4)通過反向的形式進行推理演變回答患者的置疑、驗證你的治療正確,以攻為守。使患者“心服”。

  (5)重點解讀患者向你提出的幾點疑問,解釋透徹、完美、并指出下步治療方案。使患者“服從”。

  要想做到上述幾點,必須抓好與門診醫生的溝通,對下步處理和治療協調一致。還要有相關科室的配合,必要的專家組會診。

  四、靜處理,滅肝火:

  (1)當患者來院發泄怨言時(第一階段),你一定要態度冷靜,表情熱烈,熱情聽患者“發火”。

  (2)采取用“上訪語言規范”的標準回答患者向你提出的問題。您字開口,請字領先,人文關懷,融合心靈。

  (3)此時患者情緒不穩,激動,言語激烈,你不必解釋,不要和他爭辯,要傾聽、耐心聽、任其發火,因為你和他此時的任何爭辯、解釋都是沒用的,講不清也聽不進。你越爭辯反而矛盾越大,你只要靜聽其言,做好記錄,并且以語言勸其不要著急上火,替他倒杯熱水這樣效果還會更好些,患者認為你很重視他、同情他,化解其怨恨情緒。

  (4)防止暴力和意外事件發生,在處理醫療糾紛中有時對方會用粗話、臟話、甚至罵人、摔杯子、砸玻璃等過激言行出現,你要說服對方,學會應付能力,甚至臨危不亂,學會控制事態發展的本領。

  有時患者因為激動還會引發其它疾病的復發如休克,心臟病,跌倒不起,抽搐等,你要預防這些不速之客的預知能力。

  有時會面臨對院方(醫生、護士)的威脅、恐嚇、打人的場面發生,要沉著、處事不驚、臨危不慌,學會避讓,想出自我安全保護措施。

  (5)在處理醫療糾紛中要做到罵不還口,打不還手。

  五、人文關懷、融合心靈

  (1)一定要站在患者立場上分析病情,同情患者疾病痛苦,用你的真心喚回他的“憤怒”。

  (2)曉之以理,動之以情,合情合理解釋病情,要有寬容之心,用你所掌握的醫學知識,法律法規,政策來論證和處理糾紛,可起到一兩撥千斤的作用。

  (3)無論糾紛是大,是小都要認真接待好,處理好,要充分做好思想準備,心里準備,材料準備。大的糾紛處理好,可以由大變小,變無,小的糾紛處理不好可以變大,甚至不好收拾,產生嚴重后果,這種實例不少。

  (4)互相學習,互相懂法,實事求是,以理服人,以法辦事。

  六、攀朋、結友、拉近距離、融化矛盾、加深理解

  (1)用嘮嗑、閑談、生活索事、工作、朋友等話題,敘家常達到互相感悟人間溫暖、真情、人情、親情,分散緊張精力、放松神經緩解氣氛,可以達到異曲同工的目的。交流溝通在醫療糾紛解決當中是十分重要的`,有時會產生出乎意料的作用。

  (2)朋友、同鄉、同事、鄰居之間的調和比公式化解決會產生異想天開,開創出奇跡的效果。不乏成功之例。

  七、掌握政策、法律攻心,這里要注意的幾點:

  (1)在醫療糾紛處理上,院方和患者的談話要言簡意該,不能出現說話漏洞,不能說錯話,臟話,過頭話,不合情理話,患者好抓住上述語言不放,使你更加被動,節外生枝。

  (2)用政策法律攻心,無論患者怎么“無理”,院方要控制情緒,因為患者是上帝,患者有知情權,有知道自己患什么病,怎么治療,錢花在哪的權力。

  (3)院方處理話不要說的太多,言多語失,要說在刀刃上,不要因為你的一句話影響處理,要善于變被動為主動,變被告為原告。

  (4)有時患者會亮出自己身份、朋友的地位,認識某位領導增強他本人談話的“威力”你也不防也亮一亮你的特殊身份和資勵、亮底牌、亮醫院的名氣,個人威望,也使他認識你的能量、對你的講話他會感到有份量、有權威性,有時就因此舉他會對糾紛有一個重新的評估在一定成因上(程度上)起到震懾作用,起到千斤頂功力。

  (5)要有自信心態,底氣要足,語氣要重,糾紛的對話就是一場辯論,醫療糾紛說直白就是原告被告之間的一場官司糾紛,是唇槍舌箭,要學會運用法律來保護自己,以法律為依據辯倒對方。辯論雙方如同在法庭之上,要使對方感到你無怒自威,攻克他的心理防線,達到不攻自破的效果。

  (6)講話解釋語言精練、果斷、語氣平調有升,聲情并茂,哲理分明,干練成熟,老成執重,說話要留有余地,不能把話說絕,說過頭,說死,不能過早表態,不能激發新的矛盾,解決有困難向領導請示。

  八、禮讓三先,解決問題,要做到五個正確對待:

  (1)正確對待患者疾病和被疾病折磨造成的精神創傷發出的患者對醫院情緒不穩,要以心比心。

  (2)正確對待患者對醫學知識的粗淺認識,理解他們的爭辯。

  (3)正確對待患者的投訴、查找醫療護理服務的不足為他們真正解決疾病痛苦,減少投訴率的發生。

  (4)正確對待患者經濟負擔,醫療花費,理解他們投訴的內心要求。

  (5)正確對待患者的每一次投訴,按政策法律的院內制度處理好每一個上訪者,在精神上給他們一個安慰,在疾病痛苦上給他們一個解決,在經濟困難上達到他們必要的滿足。

  注意:對策、攻心要求院方工作人員必須具備如下素質:

  1、對患者要誠懇、真摯、耐心、體貼同情、關心愛護。

  2、心態要擺正,要急患者所急,想患者所想,幫患者所需,使患者感到你和他(她)是一條心為事公正,你是站在患者位置上替他們說話,是真心替他們辦事的是認真的。對你產生好感,放心信任你。消除對立面和對立情緒,事情就好解決了。

  3、要有良好的個人素質,要有協調能力,語言組織能力,要有自信、自尊、自重、鮮明的個性。

  4、協調過程中要有禮、有理、有據、有進有退、有爭有讓、禮讓三先,不能謂過,先禮后兵。

  5、邏輯思維敏捷,語言表達精湛透徹,通俗易懂,表淺義該,入情入理,能言善辯。

  6、專業知識造詣深厚,講解入木三分,專家論證明顯突出,擊中置疑,使你在患者面前即顯得文文斯雅,又不失專家學者風范,使對方敬佩你的學識,又感到人文關懷的溫暖,患者對你的解釋無懈可擊,在情在理,信服你,敬重你,哲服你,加強了你說服他們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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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糾紛處理程序三部曲

  首先發生醫療糾紛雙方先進行調解,調解的方式有三種,可以選擇其中一種方式或者一種調解不成功再用其他方式進行調解。調節方式如下:

  1.醫患溝通: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有尊重患方知情權的義務,應當就患者病情及診斷治療經過做出專業性的說明解釋,加強與患方的溝通,消除誤會、化解矛盾。

  2.調解:醫患雙方通過溝通,遵循合法、合理、自愿的原則,互諒互讓達成一致和解意見的,應當簽訂協議書,由醫、患雙方簽字蓋章。

  3.第三方調解。

  醫療糾紛處理程序之司法鑒定

  如果糾紛不能成功調解,那么可以進行司法鑒定,根據司法鑒定結果走法律程序進行處理。司法鑒定包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和司法鑒定。一般在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

  醫療糾紛處理程序之法律訴訟

  司法鑒定之后可以進行法律訴訟,法院判決之后,任何一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判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受理法院的上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期間原一審判決不生效。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上訴期滿未上訴或兩審終審后,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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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糾紛的判斷標準

  醫療過錯,屬于過錯的一種。對過錯的判斷,在學理上有新舊過失理論之區分。所謂舊過失理論,乃是將過失與故意相提并論,認為過失與故意同屬應加責罰的行為人的主觀惡意。故意為積極的惡意,過失為消極的惡意。若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系,而行為人對于結果的發生,有預見的可能,并應預見而未預見或者說應注意而未注意的,即應負過失責任。新過失理論,則認為過失不僅指應加責罰的心理狀態,還應就行為的客觀狀態是否適當加以斟酌判斷。

  即除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系及預見可能性之外,尚須就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過錯,加以審認。具體醫療過錯而言,判斷醫方有無過錯,應就醫方是否已盡客觀上的注意義務為標準,亦即應就是否采取避免結果發生的適當措施而判斷。基于新過失理論的合理性,該理論得到了廣泛的確認。這就要求在討論醫療過錯的認定時,首先要對醫療行為所存在的特殊判斷標準予以準確認識。

  醫療糾紛的誤區說明

  誤區之一:醫療糾紛等同于醫療事故

  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疾、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而醫療糾紛通常是指醫患雙方對診療護理結果及其原因的認定有分歧,當事人提出追究責任或經濟賠償,必須經過行政或法律的調解、裁決才可了結的事件。

  誤區之二:病人進醫院等于進“保險箱”

  因新技術、新設備和新療法導致的醫療糾紛也逐漸出現,人們享受現代文明的同時,也增加了受損害的風險。最高明的醫生也不能包治百病,病人進醫院不等于進了“保險箱”。

  誤區之三:經濟補償等于經濟賠償

  在眾多的醫療糾紛中,有的已構成醫療事故,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各地制定的實施細則的規定,對鑒定為醫療事故的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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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見的醫療糾紛處理程序

  目前處理醫療糾紛的途徑主要是和解、調解和民事訴訟3種,我國尚未建立醫事仲裁體系。

  1,和解

  所謂和解是沒有第三方介入,雙方當事人自己協商談判,對各自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可分是訴訟前或訴訟中和解。如果是訴訟中和解的,應由原告申請撤訴,經法院裁定撤訴后結束訴訟,雙方當事人再達成和解協議。由于和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所以對雙方的約束力很弱。實際生活中,當事人和解后反悔而訴訟的比較常見。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原告不喪失起訴權,但通常喪失了勝訴權,因為除非和解協議符合《合同法》規定的無效合同或可撤銷合同的法定情節,人民法院一般會認定和解協議合法有效,予以維持。

  2,調解

  調解是指在衛生行政機關、第三方法人或自然人,或著在法院的主持下,對當事人之間的醫療糾紛進行裁決的活動,分為訴訟外調解和訴訟中調解。訴訟外調解除仲裁機構制作的調解書對當事人有約束力外,其他機構或個人主持下達成調節協議而形成的調解書,均無約束力。當事人反悔,可向人民法院起訴,情況與和解相似。訴訟中調解則是發生在訴訟過程中,在法院主持下進行的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并簽收調解書的,調解書即生效,雙方不能上訴,訴訟結束,調解書具有執行力。

  3,訴訟

  民事訴訟是在案件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與下經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查明事實、適用法律,對醫療糾紛進行裁決的活動。因為醫療糾紛案件的事實查證和責任認定通常需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或司法鑒定,個別案例還需要尸體解剖檢驗,而這些工作都是一審時需要完成的,所以一審至關重要。一審判決不利,二審或再審的難度極大。

  怎么進行醫療事故認定,需要哪些材料,哪些人可以申請?

  醫療事故出現后應該怎么進行鑒定、鑒定的步驟是什么、需要提交哪些材料、有哪些人可以申請醫療事故鑒定?本文就相關問題詳細分析。希望對您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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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預防與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之間因醫療行為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醫療事故的責任認定和賠償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應當堅持預防為主、公平合理、及時便民、依法處理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監督管理,督促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治安秩序,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及時查處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責任保險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患者所在單位和患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理工作。

  第八條市、縣(市)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會),市轄區根據實際需要設立醫調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醫調會的人民調解員的配備和管理,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醫調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費用,其工作經費及人民調解員的報酬補貼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解決。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或者醫療責任風險金制度。

  第十條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恪守職業道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客觀公正地報道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二章預防與處置

  第十一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

  第十二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情況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患者的咨詢;但可能會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的情況,可以告知其近親屬。

  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取得患者的書面同意;無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的培訓以及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建立健全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責任追究制度、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療安全責任制度。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制度,設置接待場所,配備專(兼)職人員,接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的咨詢和投訴,及時解答和處理有關問題。

  第十四條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并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患者應當遵守醫療機構的規章制度,如實向醫務人員告知與診療活動有關的病情、病史等情況,配合醫務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查、治療和護理。患者對醫療行為有異議的,應當通過合法渠道表達自己的意見和要求。

  第十六條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醫療糾紛報告制度。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報告制度的規定履行報告義務,不得瞞報、緩報、謊報。

  第十七條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醫療糾紛的實際情況,采取以下相應措施進行處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具體辦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要求協商的,應當告知其推舉不超過3名代表參加協商。

  (二)就糾紛的醫療行為組織專家會診或者討論,并將會診或者討論的意見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

  (三)與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共同對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封存和啟封。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規定將尸體移放殯儀館;死者近親屬對死因有異議的,按規定進行尸檢。

  (五)因醫療糾紛影響正常的醫療工作秩序的,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

  (六)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醫調會等部門和機構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處置醫療糾紛需要立即啟動應急處置預案的,應當按照預案的規定采取相應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第十八條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后,應當責令醫療機構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時派人趕赴現場指導、協調處置工作,引導雙方當事人依法妥善解決醫療糾紛。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后,應當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勸阻雙方過激行為;對勸阻無效的,應當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態擴大,維護正常的醫療工作秩序;對在醫療機構停尸、鬧喪,經勸阻無效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依法予以處置。

  第二十條醫療糾紛發生后,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調會申請調解;不愿意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醫療糾紛索賠金額1萬元以上的,公立醫療機構不得自行協商處理。

  雙方當事人申請醫調會調解,索賠金額10萬元以上的,應當先行共同委托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明確責任。

  第二十一條因藥品不良反應或者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鑒定結論向受害方支付補償費用。具體補償辦法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衛生、民政部門制定。

  醫療機構支付補償費用后,可以依法向藥品或者醫療器械的生產、經營者追償。

  第三章調解

  第二十二條醫調會承擔以下工作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

  (二)通過調解工作,宣傳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

  (三)向衛生、司法行政等部門報告醫療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四)分析醫療糾紛發生的原因,向醫療機構提出醫療糾紛防范意見和建議;

  (五)提供有關醫療糾紛調解的咨詢服務;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醫調會的人民調解員應當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醫療、法律專業知識和調解工作經驗,并熱心于人民調解工作。

  第二十四條醫調會應當建立由相關醫學、藥學和法律等專家組成的專家庫,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技術咨詢。

  第二十五條醫調會對當事人提出的醫療糾紛調解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醫調會受理調解申請后,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醫療糾紛調解申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醫調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已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的;

  (三)一方當事人拒絕醫調會調解的;

  (四)已經醫調會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再次申請調解的;

  (五)非法行醫引起的糾紛。

  終止調解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醫調會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后,應當指定1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據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當事人對人民調解員提出回避要求的,應當予以更換。

  雙方當事人可以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參與調解活動,委托人應當向醫調會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二十八條醫調會應當自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分別向雙方當事人了解相關事實和情節,并根據當事人的要求,組織調查、核實、評估。

  在醫療糾紛調解過程中,人民調解員需要查閱病歷資料、向有關專家和人員咨詢或者詢問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配合。

  第二十九條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經調解人員簽名并加蓋醫調會印章后生效。

  依法達成的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第三十條醫調會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調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調會和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的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四章醫療責任保險與醫療責任風險金管理

  第三十一條實行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的市、縣(市、區)的公立醫療機構,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非公立醫療機構可以自愿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鼓勵醫療機構向承保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投保涉及公眾責任的各類保險。

  第三十二條承保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遵循保本微利原則,合理厘定保險費率,并根據不同的醫療機構歷年醫療糾紛賠償情況實施費率浮動制度。

  第三十三條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其醫療責任保險保費支出,從醫療機構業務費中列支,按規定計入醫療成本。

  第三十四條醫療糾紛發生后,需要保險理賠的,醫療機構應當如實向保險機構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保險機構應當及時參與醫療糾紛的處理,并按照醫療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

  保險機構應當將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的協議、醫調會調解達成的協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及時予以賠償。

  第三十五條實行醫療責任風險金制度的市、縣(市、區)的公立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醫療責任風險金,非公立醫療機構可以自愿繳納醫療責任風險金。

  前款所稱醫療責任風險金制度,是指由多家醫療機構按照一定的比例繳納資金,實行統一管理、統籌使用,為分散醫療機構的醫療責任風險,保障因遭受醫療損害的患者獲得及時賠償而建立的互助共濟制度。

  第三十六條醫療責任風險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保障適度的原則,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醫療機構繳納的醫療責任風險金,從醫療機構業務費中列支,計入醫療機構成本。

  醫療糾紛發生后,需要支付醫療責任賠償金的,醫療責任風險金管理機構應當將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的協議、醫調會調解達成的協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作為支付賠償款的依據,及時予以支付。

  第三十七條醫療風險責任金繳納、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建立醫療風險責任金制度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范的;

  (二)由于不負責任延誤急危患者的搶救和診治的;

  (三)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四)未按照規定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五)未按照規定經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同意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六)未制定有關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的;

  (七)未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糾紛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及相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作出處理:

  (一)占據診療、辦公場所,或者在診療、辦公場所拉橫幅、設靈堂、貼標語,或者拒不將尸體移放殯儀館等,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

  (二)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生活的;

  (三)搶奪、損毀醫療機構的設施、設備或者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予以處理的行為。

  第四十條醫調會及其人民調解員在醫療糾紛調解工作中,嚴重失職或者違法違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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