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選擇逃避債務的法律原因
很多公司在面對債務的時候都會選擇用各種方法去逃避債務,但是在明知道逃避債務有可能會損失更多的情況下,為什么還是有那么多公司選擇討債呢?公司選擇逃避債務的法律原因有哪些呢?請閱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公司選擇逃避債務的法律原因 1
1、我國法律對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剛性規定造成了人們對法人人格絕對化的理解
我國《民法通則》第36條第1款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公司法》第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業法人。有限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如此剛性的規定造成了人們對法人人格絕對化的理解,認為法人的債務只能以法人自身的財產對外承擔責任,股東只承擔有限責任,即股東只在出資的份額內承擔責任。股東如果對法人履行了出資義務,沒有虛假出資或者抽逃注冊資金行為,便不再對法人的債務承擔任何責任。于是,經濟生活中就出現了大量的空殼法人,有的法人在成立后,注冊資金便被“巧妙”地轉移走,如以高額工資、獎金、借支或者其他方式將注冊資金提走,使法人沒有自主財產進行負債經營。而當這些“空殼”法人因負債被訴諸法院時,債權人往往面臨著一個雖然打贏了官司,卻由于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導致其合法權利得不到實現的局面。
2、現行法律對濫用法人人格行為缺乏制裁手段,使得對于利用法人獨立人格規避債務的相關責任人強制執行十分困難
我國《公司法》對股東濫用公司法人格,在經濟交往中的種種欺詐行為制裁不力,對賴賬逃債者抽逃出資、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表等不法行為缺乏有效的責任追究機制。有些不法商人利用公司法人獨立人格及有限責任的特性,把設立公司作為逃避法律,有錢不還債的工具。雖然法律規定了抽逃注冊資金或者虛假出資的刑事責任,但由于我國法律規定的抽逃注冊資金或者虛假注冊的行為方式不具體而操作性不強。再者,這種責任的查證十分困難,債權人對欠債法人的財物變動情況無從查證,加之地方保護主義因素,這種刑事案件鮮有可見。這些現象使得公司的獨立人格異變為逃避法律監督的工具,造成難以追究惡意逃避債務的直接責任人,從而使得大量債務案件無法執行。
公司選擇逃避債務的法律原因 2
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企業通過逃廢債造成其成本和收益嚴重不對稱,這是造成企業逃廢債現象蔓延的根芽。由于逃廢債行為可以給企業、債權人乃至地方帶來較為明顯的經濟利益,導致我國出現了比較嚴重的逃廢債現象。當前,企業持續經營和擴大再生產的資金主要依賴于銀行、投資公司等機構,由于企業既能通過逃廢債行為實現對資金這一緊缺資源的無償占用而從事高風險的投資活動,同時這種行為又相對“簡單易行”,造成投資成果由局部、團體甚至個人不當獲得,責任卻要由貸款機構承擔,轉嫁了風險,大大降低了企業舉債成本和收益代價,又無須承擔相關的責任、受到相應的懲戒,因而,逃廢債盛行也就不足為怪了。從企業逃廢債的主觀故意上分析,從現行制度上找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國家缺少制裁逃廢債行為的具體法律和制度。
企業在逃廢債務時都經過精心研究,規避了法律和政策。雖然以前我國的《民法典》、《民法典》、《民法典》都確立了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原則,但一直以來缺少防范和制裁逃廢債務行為的具體法律和制度,使債權機構對打擊企業逃廢債務時沒有直接依據和可操作性的手段,實際操作起來往往缺東少西。由于無法可依,因此也就造就了一批無法可究的逃廢債企業,這也可以說是形成惡意逃廢債的的最主要的'原因。逃廢債對債權部門來講是一種經營風險,無法單靠加強管理來遏制。即使在國際相對成熟的市場環境中,若想遏制逃廢債大量發生,也主要依賴嚴苛的法律懲戒,諸如巨額懲罰性違約金、對商事資格的限制、企業及個人信用優劣等級的評價和公示等,而在目前我國就恰恰欠缺有效制約逃廢債行為的法律機制。現存能夠借用的所有法律防護手段,都停留在確認權利和彌補損失上,責任體系中沒有任何對逃債人的懲戒機制。
(二)企業改制欠缺健全和完善的規章制度。
對于企業的改制過程尚未形成規范統一的操作體系,各項制度約束尚不健全,對改制企業的逃廢債行為尚未形成綜合治理辦法。目前企業改制形式多種多樣,越來越多的企業試圖走“合法避債”道路,而不是在改制過程中“資產隨著負債走”,債權部門的債權落實沒有法律保障。一些企業采取陽奉陰違的做法,在改制中不是把主要精力用在轉換機制、改善經營管理上,而是想方設法逃廢債務。使有關維護和保護債權的政策、規定得不到有效貫徹落實,從而達到化大公為小公,甚至化公為私的目的,造成企業改制成功之日,正是債權部門債權懸空之時。也正由于缺少法律規范和制度約束,使得企業逃廢債不是“最后的晚餐”而變成了“免費的午餐”。
(三)破產程序存在缺陷。
目前我國不規范、不成熟的破產體制實際很容易被破產企業和實施地方保護的人們所利用,企業借助破產償債程序并在破產事務管理上違法操作以逃避債務,使企業“假破產,真逃債”。企業在破產前是否進行資產轉移、破產審計是否合法和有效,有關部門是否按程序組織實施了正常的破產準備行為,破產是否受到行政干預以及司法不公的故意,以及破產最終裁定久拖不決等等因素,這些方面的程序是否完備、執行和監管是否得力,都對企業實施逃廢債行為有著不同程度的影響。
(四)地方保護主義嚴重。
一方面就是某些地方行政部門認為欠我們的錢就是欠國家的錢,欠財政的錢,甚至認為可以在資金困難時“等同于撥款”,改制逃廢債是“可以理解的”,將逃廢債務作為企業扭虧為盈的便捷方式,甚至為所屬企業的逃廢債出謀劃策。在這種想法和作法的影響下,部分信譽差的企業往往在申請新的貸款時就沒有打算要還,獲得貸款后就一心想著如何改制逃廢債務。另一方面某些地方行政部門以維護社會穩定等為借口,以犧牲我們和債權為代價來換取“一方安寧”,直接干預金融案件的審理和執行,甚至直接干涉案件涉及資產的查封和執行,使原本應獨立行使審判職能的地方法院變成了受命于地方政府的“地方的法院”,人為地制造金融案件執行難。有的地方行政部門出于地方經濟利益,對制裁逃廢債行為不支持,不配合,甚至幫助企業通過懸空債務急于甩掉包袱。有的則回避、阻礙我們和金融性機構參與企業改制,造成債權落實十分被動。
(五)自身機制不完善。
長期以來,國有投資公司還沒有完全擺脫政府職能部門的觀念,信貸管理機制不健全,經營粗放,管理松弛,手段落后,事后跟蹤問效不及時,信息掌握不靈敏,給企業逃廢債帶來可乘之機。發生逃廢債情況后,我們向政府向上級呼吁不多,付諸行動則更少,擔心訴訟成本,擔心行政干預,擔心背上不支持改革的名聲,而不敢果斷采取措施,喪失了維護債權的有利時機和主動權,客觀上使逃廢債行為變得無所顧忌,以致讓逃廢債者一再得逞。
(六)司法不公使逃廢債得以僥幸。
由于受到來自行政方面的干預,社會安全因素的隱患,以及自身利益的考慮,加之其他種種不正常現象的干擾,導致司法機關在有關債權債務案件的審理中不能做到公正執法,或者是執法不力,導致銀行要么敗訴,要么“贏了官司輸了錢”,花了不少精力和財力,得到的卻是一張法律“白條”,客觀上造成了逃廢債行為的“即遂”。
(七)社會中介機構行為不規范。
目前,社會上的中介機構有的根本就不具備應有的資質,有的即使有資質,但也缺乏職業道德和責任心,或是受到來自有權部門的干預,或是出于小團體甚至個人私利,其評估、查帳、驗資等中介行為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著明顯的隨意性和人為性,甚至是故意造假,給逃廢債者提供了貌似合法合規的“通行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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