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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國家賠償決定
不予國家賠償決定1
賠償請求人:王xx,男,1952年3月29日生。
賠償請求人王xx于20xx年5月12日以無故拘留為由,向本院申請國家賠償。
經審查,本院認為,賠償請求人王xx的申請不屬于國家賠償的'受案范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定》第九條的規定,決定如下:
對賠償請求人王xx的國家賠償申請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二oxx年五月十八日
不予國家賠償決定2
賠償請求人:xx,男,xx年4月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
賠償義務機關:北京市海淀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監察局,法定代表人:xx,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東北旺南路27號上地辦公中心。
北京市海淀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監察局(以下簡稱本行政機關)于20xx年12月16日收到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本行政機關依法進行了審查。
賠償請求人請求:
1、修復或按照原結構在原址重建被拆建筑物(3排16號商店和庫房),并交付賠償請求人繼續使用;
2、將被拆建筑物內財物歸還至原處,如有丟失損壞的照價賠償;
3、賠償被拆建筑內貨物853000元;
4、電話安裝費5000元;
5、有線電視安裝費300元;
6、 精神傷害賠償金20萬元;
7、 20xx年11月14日起至賠償協議簽訂之日止產生的停業損失每月12000元;
8、 20xx年11月14日起至賠償協議簽訂之日止的租房費用每月5793元。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主要理由:
1、20xx年8月9日,海淀城管局作出決定并下發《通知書》將海淀區田村山南路8號院和228號院所屬房屋認定為違法建設。
2、20xx年11月14日,海淀城管局在沒有送達拆違通知書等法律文書的'情況下,趁早晨突襲以暴力手段將位于海淀區田村山南路228號院住房強行拆毀,導致屋內家具、電器、生活用品、現金等財產不知去向。該行政行為對我家造成巨大財產和嚴重精神傷害,并導致我失去了唯一的收入來源和精神寄托,嚴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權益。
3、20xx年6月3日賠償請求人劉偉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海淀法院作出(20xx)海行初字第882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海淀城管局于20xx年8月9日向北京城建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城建集團)作出的通知。
經查:賠償請求人劉偉在海淀區田村山南路228號院內的居住。20xx年8月9日本行政機關向城建集團作出通知。賠償請求人劉偉認為本行政機關作出上述通知行政行為違法,于20xx年6月3日向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海淀法院于20xx年10月30日作出(20xx)海行初字第882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本行政機關于20xx年8月9日向城建集團作出的通知。
另查,本行政機關未參與北京市海淀區田村山南路228號院內建筑物的拆除工作。
本行政機關認為:
1、20xx年8月9日本行政機關向城建集團作出的通知,不具強制力,并未侵犯賠償請求人劉偉的合法權益而造成損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故劉偉不具有提起國家賠償的主體資格。
2、本行政機關未參與北京市海淀區田村山南路228號院內建筑物的拆除工作,故本行政機關并非該案的賠償義務主體。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本行政機關決定:
對賠償請求人劉偉提出的國家賠償請求不予賠償。
如不服本決定,賠償請求人可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北京市海淀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監察局
二月十五日
不予國家賠償決定3
賠償請求人:劉xx,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xxx228號。
賠償義務機關:北京市海淀區xxx監察局,法定代表人:孫xx,住所地:北京市xxx27號上地辦公中心。
北京市海淀區xxx監察局(以下簡稱本行政機關)于20xx年12月16日收到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本行政機關依法進行了審查。
賠償請求人請求:
1、修復或按照原結構在原址重建被拆建筑物(3排16號商店和庫房),并交付賠償請求人繼續使用;
2、將被拆建筑物內財物歸還至原處,如有丟失損壞的照價賠償;
3、賠償被拆建筑內貨物853000元;
4、電話安裝費5000元;
5、有線電視安裝費300元;
6、精神傷害賠償金20萬元;
7、20xx年11月14日起至賠償協議簽訂之日止產生的停業損失每月120xx元;
8、20xx年11月14日起至賠償協議簽訂之日止的租房費用每月5793元。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主要理由:
1、20xx年8月9日,海淀城管局作出決定并下發《通知書》將海淀區田村山南路8號院和228號院所屬房屋認定為違法建設。
2、20xx年11月14日,海淀城管局在沒有送達拆違通知書等法律文書的情況下,趁早晨突襲以暴力手段將位于海淀區田村山南路228號院住房強行拆毀,導致屋內家具、電器、生活用品、現金等財產不知去向。該行政行為對我家造成巨大財產和嚴重精神傷害,并導致我失去了唯一的收入來源和精神寄托,嚴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權益。
3、20xx年6月3日賠償請求人劉xx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海淀法院作出(20xx)海行初字第882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海淀城管局于20xx年8月9日向北京城建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城建集團)作出的通知。
經查:賠償請求人劉xx在海淀區田村山南路228號院內的居住。20xx年8月9日本行政機關向城建集團作出通知。賠償請求人劉xx認為本行政機關作出上述通知行政行為違法,于20xx年6月3日向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海淀法院于20xx年10月30日作出(20xx)海行初字第882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本行政機關于20xx年8月9日向城建集團作出的通知。
另查,本行政機關未參與北京市海淀區田村山南路228號院內建筑物的拆除工作。
本行政機關認為:
1、20xx年8月9日本行政機關向城建集團作出的`通知,不具強制力,并未侵犯賠償請求人劉xx的合法權益而造成損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故劉xx不具有提起國家賠償的主體資格。
2、本行政機關未參與北京市海淀區田村山南路228號院內建筑物的拆除工作,故本行政機關并非該案的賠償義務主體。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本行政機關決定:
對賠償請求人劉提出的國家賠償請求不予賠償。
如不服本決定,賠償請求人可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北京市海淀區xxx監察局
二oxx年二月十五日
不予國家賠償決定4
申請人:戴,男,漢族,xx年6月3日出生,身份證號碼:住x鄉鄉門村9組。
申請人戴于xx年2月12日向本機關提交行政賠償申請,要求本機關賠償因行政不作為而導致申請人被人傷害的醫療費15731.91元、護理費4320元、誤工費18920元、住院伙食費2160元、交通費20xx元、營養費2880元、殘疾賠償金33488元、被撫養人生活費5387.5元、鑒定費700元,以上九項共85587.41元。
申請人認為:申請人受讓x村鄉門村10組戴荒山并將其挖成宅基地,x年經縣國土部門辦理了建房手續。xx年準備建房時,戴以該宅基地侵占其責任田為由阻撓施工并發生糾紛。糾紛發生后,x鄉司法所代表鄉政府于xx年12月20日制作了《關于鄉門村村民戴和九組村民戴屋場糾紛的調解意見》,要求我停工2個月,并建議戴在2個月內通過法律途徑解決矛盾糾紛。在此期間,即xx年12月20日至xx年2月20日止,申請人一直沒有動工,也沒有收到任何政府、有關部門或法院受理案件的通知或法律文書。xx年2月25日,因屆滿2個月,申請人組織親屬和工人在宅基地動工建房,后遭到戴及其親屬的阻撓,雙方發生打架斗毆,兩人均被追究刑事責任,案件的發生給申請人造成了重大傷害和經濟損失。
xx年4月25日,縣政府就申請人與戴土地糾紛作出了溆政處字第1號處理決定。在收到該處理決定時,申請人得知,早在x年1月23日,戴就已向縣政府提出了土地確權申請,但縣政府于x年2月26日才受理該確權申請。根據法律規定,縣政府應當自收到戴確權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爭議當事人。由于縣政府沒有履行職責,導致申請人被戴砍傷的刑事案件的發生。如縣政府在規定期限內決定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就不會組織動工,傷害案件可以避免發生。因此,縣政府沒有在法定期限內履職的行政不作為,給其造成了85587.41元的損失,要求予以賠償。
申請人提交了損失計算清單、住院病歷、住院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溆刑初字第103號判決書等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xx年申請人在x鄉鄉門村10組郵電田(又名接水田、沙田、桐油樹田)準備建房時,戴認為申請人侵占了其因小湖村硬化公路后剩余的責任田從而發生糾紛。后x鄉司法所于xx年12月20日制作了《關于鄉門村村民戴和九組村民戴屋場糾紛的調解意見》,要求申請人停工2個月,并建議戴在2個月內通過法律途徑解決矛盾糾紛。在此期間,戴向xx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xx縣人民法院以戴無法提供承包經營權權屬證書為由拒不受理,戴便于x年1月23日向本機關提起土地糾紛確權申請。xx年2月23日,因戴反映申請人欲強行在爭議地施工可能引發打架事件時,本機關電話通知x鄉政府主要領導要求其做好爭議雙方的疏導工作,且申請人不得在爭議土地上從事任何改變現狀的活動,但申請人未聽從本機關及x鄉政府的.勸阻,一意孤行仍然于xx年2月25日強行在爭議土地上施工,從而與戴發生斗毆事件而致雙方發生傷害。本機關于x年2月26日對戴送達了確權申請受理通知,后又將相關法律文書送達給申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xx年4月25日,本機關就申請人與戴土地糾紛作出了溆政處字第1號處理決定。
本機關認為:
一、本機關的遲延送達受理通知不構成行政不作為。本案中,戴于xx年1月23日向本機關提起土地糾紛確權申請,雖然本機關于xx年2月26日遲延送達受理通知,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在戴提交申請資料齊備的情況下,本機關在7日內沒有按時做出受理決定的,其產生的法律效果僅是自本機關收到申請書之日起視為已受理戴確權申請,并開始計算相應的辦案期限。同時,在雙方發生斗毆事件前,本機關亦及時地通過x鄉政府勸告了申請人不得在爭議土地上強行施工,以后又及時就申請人與戴土地糾紛做出了行政處理決定。因此,申請人認為本機關行政不作為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申請人的申請不屬于行政賠償的范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七條之規定,行政賠償的條件及范圍是: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或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根據該法律規定,行政不作為不是國家賠償的范圍。
三、申請人要求國家賠償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案中,申請人遭到人身傷害和經濟損害的根本原因在于其不聽從相關機關的勸阻,強行在與他人有爭議的土地上建房施工,導致雙方打架斗毆事件的發生。就整個事件的發生而言,申請人的人身損害系由第三人戴造成,同時申請人自身亦存在重大的過錯,不是本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所造成。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的規定,申請人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應當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
對申請人的行政賠償申請不予賠償
如對本決定不服,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xx縣人民政府
xx年4月28日
不予國家賠償決定5
賠償請求人:xx,男,xx年3月29日生。
賠償請求人于20xx年5月12日以無故拘留為由,向本院申請國家賠償。
經審查,本院認為,賠償請求人xx的申請不屬于國家賠償的`受案范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定》第九條的規定,決定如下:
對賠償請求人王運合的國家賠償申請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五月十八日
不予國家賠償決定6
賠償請求人王xx,無業。
賠償義務機關xxx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張xx。
委托代理人方xx。
委托代理人包xx。
賠償請求人王于20xx年9月23日以被錯誤羈押及判決為由,向xxx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其賠償王被羈押376天的侵犯人身自由權賠償金7545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及各方面損失60萬元,合計人民幣675459元。xxx人民法院經審查,于20xx年11月21日作出〔20xx〕金婺法賠字第1號國家賠償決定書,認為王故意傷害案二審發回重審后撤回起訴、撤回案件、撤銷案件,是因為輕傷鑒定標準發生變化,按新標準鑒定后,王的故意傷害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決定駁回賠償請求人王的國家賠償請求,不予賠償。王不服,于20xx年12月5日向本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要求:撤銷xxx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賠償的.國家賠償決定書,xxx人民法院支付因錯誤判決導致王被羈押376天的國家賠償金75459元及精神撫慰金和各項損失費60萬元。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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