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條例
第二十八條 施工人員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取得相應的崗位證書;
(二)遵守安全生產的強制性標準、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正確使用安全防護用品、機械設備;
(四)服從安全生產管理,接受安全生產、消防教育和培訓;
(五)參加安全應急演練。
第二十九條 施工現場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做好節水、節能、節材以及保護環境工作;
(二)實行物業化管理;
(三)按照規定安裝遠程視頻監控系統;
(四)按照規定采取封閉圍擋措施并設置警示標志,在工程危險部位采取防護措施;
(五)在主要出入口采取措施,保證車輛清潔,清洗污水應當綜合循環利用,或者經處理達標后排入公共排水設施以及河道、水庫、湖泊、渠道;
(六)拆除作業時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七)采取硬化、固化、綠化、覆蓋、噴淋等綜合降塵措施;
(八)臨時用房應當采用不燃材料建造,采取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等防火技術措施;
(九)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并在施工現場入口處設置明顯標志;
(十) 采用密閉式運輸車輛,及時清運施工廢棄物;施工現場禁止焚燒垃圾和物料;
(十一) 遇高溫、暴風雨、冰雹等天氣時,對施工人員和現場臨時設施、起重機械、腳手架、圍堰等重點部位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十二)其他應當依法遵守的規定。
第三十條 高處作業吊籃經檢測合格后方可使用,其安裝、拆卸作業應當編制專項施工方案,安裝拆卸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建設工程外墻施工時禁止采用吊繩、吊板等違反高處作業規范的方式。
第三十一條 施工現場的辦公區和生活區應當與施工區、加工區分開設置,保持安全距離,并符合環境、衛生、消防、交通、安全和文明施工、綠色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范敷設用電線路,并確保漏電保護裝置靈敏可靠,現場各類機電設備安全防護裝置安全有效。
施工現場宿舍禁止使用煤氣灶、煤油爐、燃煤爐等用具以及電取暖器、電爐等大功率電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本市建立施工安全生產標準化考評制度,其考評結果納入市征信系統并向社會公布。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施工安全生產標準化考評。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已經辦理施工許可證等開工手續的建設工程實施監督,并制定監督工作計劃,明確工程監督人員、監督時間、監督頻次、監督內容。
未依法辦理規劃許可、施工許可、開工報告等相關手續或者手續不全擅自開工的建設工程,城鄉規劃、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查處。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掌握本轄區內從事建設工程施工活動的施工企業基本信息和動態,加強安全監管。
第三十六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施工安全行政執法。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享有安全生產監管監察崗位執法所需的保障。
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購買咨詢、評價、審計等社會專業服務。
第三十七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安全生產文明施工措施費用提取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可以依法委托有資質的審計機構對其進行審計,發現未按照規定提取使用的,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施工現場進行安全生產、文明施工、綠色施工監督檢查;
(三)對違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并停工整改;
(五)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九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應用信息化手段實施安全監督,建立施工安全監管信息平臺,建設電子執法制度,實現信息共享。
第四十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施工企業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進行指導檢查。施工企業應當按照應急預案要求,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并定期進行演練。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應當依法由相應行業主管部門參與或者組織實施。
事故的調查處理和事故調查報告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
事故安全管理責任的劃分,以事故調查報告中的責任認定為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四)項規定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出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一)、(二)、(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施工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改正,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落實綠色施工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七)項規定,施工現場未采取固化、綠化降塵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施工企業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六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監督工作計劃實施監督的;
(二)發現施工安全違法違規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三)在監督過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對涉及施工安全的舉報、投訴不處理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安全事故的,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一)工程項目中止施工安全監督期間或者施工安全監督終止后,發生安全事故的;
(二)對發現的施工安全違法行為和安全隱患已經依法查處,工程建設責任主體拒不執行安全監管指令發生安全事故的;
(三)工程建設責任主體弄虛作假,致使無法作出正確執法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國家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國家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鄭東新區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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