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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湖北省物業管理條例10篇
隨著社會一步步向前發展,制度的使用頻率逐漸增多,制度是要求成員共同遵守的規章或準則。你所接觸過的制度都是什么樣子的呢?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最新湖北省物業管理條例制度,歡迎大家分享。
最新湖北省物業管理條例 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房屋和與其相配套的共用設施、設備和場地。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其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和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物業服務企業,是指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具有相應資質,從事物業服務的企業。
第四條 市房屋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房屋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土地、建設、城管、價格、民政、環保、水務、工商行政管理、園林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指導、協助本轄區內業主大會成立及業主委員會的選舉工作,指導、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日常活動,配合調解處理物業管理中的投訴,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社區服務的關系。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管理委員會按照本條例關于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管理職責的規定,負責各自管理范圍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新建物業與前期物業管理
第一節 物業管理區域
第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遵循相對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則,并考慮物業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以建設項目《國有土地使用證》宗地圖用地范圍線為準,一個項目視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但規模過大、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不便于管理的,或者已分割成多個自然街坊或者封閉小區的,可以分別劃分為獨立的物業管理區域;
(二)分期建設項目或者兩個以上單位開發建設的項目,其配套設施設備共用的,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三)已建成、共用設施設備比較齊全、相對集中的項目,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第六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三十日內,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劃分物業管理區域,并將劃分方案報送區房屋主管部門;區房屋主管部門認為符合第五條規定要求的,予以備案并在有關圖紙上予以注記。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將經備案的物業管理區域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老舊城區沒有實施物業管理的建成居住區需要實施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征求業主意見后,確定物業管理區域,并報區房屋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節 附屬設施設備的配置
第七條 新建物業,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無償配置物業服務用房,物業服務用房包括物業服務企業辦公用房和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配置物業服務用房按照國家有關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的要求執行;沒有規定的,配置物業服務用房的建筑面積不低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房屋總建筑面積的千分之二,并不少于八十平方米,其中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建筑面積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物業服務用房應當具備水、電等基本使用功能,有明確的坐落、房號,并且具備辦理房地產權屬登記的條件。
開發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其提交的規劃設計方案中應當注明物業服務用房的具體位置。
物業服務用房屬于全體業主共有,專用于物業管理服務工作。
第八條 新建物業內的供水、供電、供氣等計量裝置應當實行專有部分一戶門號一結算表,共有部分獨立計量表;安全防范、消防、環衛、郵政、通信等設施設備的配置應當符合物業使用的基本條件。
第九條 新建物業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與房屋套數的最低比例標準,按照市政府制定的有關技術規范的規定核定。
第三節 前期物業管理
第十條 住宅及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非住宅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及本市相關規定,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并與之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物業所在地區房屋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取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一)投標人少于三人;
(二)多層物業總建筑面積少于五萬平方米,或者單棟高層(含小高層)物業總建筑面積少于三萬平方米,或者多層、高層混合物業總建筑面積少于四萬平方米。
招標人應當在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十日前,持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招標文件等有關資料,向物業所在地區房屋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開發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當包括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并明確物業管理區域內屬于全體業主共有共用的配套設施設備。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標準、收費方式及收費起始時間、合同終止情形等內容進行約定;涉及物業買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約定應當一致。
第十二條 房屋交付使用前(含當月)所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用,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房屋交付使用后所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用,由業主承擔,但房屋交付后一年內無人入住的,空置期間由業主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擔物業服務費用。
房屋通過竣工驗收達到交付條件,業主收到書面交付通知并辦理完相應手續的,即為交付;業主收到書面交付通知后一個月內無正當理由不辦理相應手續的,視為交付。
第十三條 開發建設單位在出售物業前,應當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并到區房屋主管部門備案。物業買受人在與開發建設單位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四節 新建物業的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新建物業交付使用前,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向房屋主管部門辦理竣工交付使用備案手續,并提供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文件以及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交付使用條件的相關文件、資料。
第十五條 開發建設單位在與前期物業服務企業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應當向區房屋主管部門和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業主名冊;
(五)物業管理必需的其他資料。
區房屋主管部門、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接受前款規定的資料,并妥善保管。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業主有權查閱開發建設單位向區房屋主管部門、物業服務企業移交的資料。
第三章 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一節 業主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物業的所有權人。
尚未登記取得所有權,但基于買賣、贈與、拆遷補償等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該房屋的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業主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
業主可以依法委托物業使用人行使業主權利,履行業主義務。
第十七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節 業主大會籌備組
第十九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成立業主大會:
(一)專有部分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積達到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首次交付使用專有部分之日起滿兩年且交付使用的專有部分建筑面積達到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業主總人數在二十人以內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設立業主大會的,由全體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第二十條 專有部分面積和業主人數按照下列方式確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建筑物總面積,按照上述面積的統計總和計算;
(二)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總人數,按照上述人數的統計總和計算。
業主身份的確定,以不動產登記簿或者其他能夠證明其權屬的合法有效文件為依據。
第二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條件,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書面報告區房屋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
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未及時予以書面報告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可以聯名向區房屋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提出設立業主大會的書面要求。
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應當在收到報告或者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內會同區房屋主管部門組織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以下簡稱籌備組),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二十二條 籌備組由業主和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開發建設單位派員組成,其中業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三分之二。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派員擔任。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其成員名單和工作職責,并有權要求開發建設單位提供下列文件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劃分證明;
(二)業主名冊;
(三)建筑規劃總平面圖;
(四)附屬設施設備交付使用備案證明;
(五)綠化竣工總平面圖;
(六)物業服務用房配置證明;
(七)專項維修資金交存證明;
(八)成立業主大會必需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二十三條 籌備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二)草擬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三)確認業主身份、核實業主人數和專有部分面積;
(四)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方案和名單,并公開征詢意見;
(五)完成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所列內容,籌備組應當在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條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自業主大會依法成立之日起,籌備組職責自行終止。
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必需的宣傳、文印資料等經費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節 業主大會
第二十五條 業主大會自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之日起成立。
業主大會依法成立后三十日內,業主委員會應當就業主大會成立事項向區房屋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備案,并依法刻制和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
第二十六條 業主大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二)選舉業主委員會、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決定業主委員會任期;
(三)監督業主委員會工作,聽取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報告,改變或者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四)決定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依法決定專項維修資金籌集、使用、管理事項;
(六)根據管理規約的約定,對違反管理規約的業主進行告誡;
(七)決定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籌措方式;
(八)決定物業管理區域內涉及業主利益的其他物業管理事項。
第二十七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由業主委員會組織召開。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況。
業主委員會不依法或者不依約履行召開業主大會會議職責的,區房屋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在三十日內召開;逾期不改正的,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應當會同區房屋主管部門在三十日內組織業主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除前兩款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第二十八條 業主大會會議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為主,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時,應當將征求意見書送達每一位業主;無法送達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業主在規定期限內未反饋意見的,視為棄權。
第二十九條 業主可以幢、單元或者樓層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代表應當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三日前,就業主大會會議擬討論的事項書面征求其所代表的業主意見;需要投票表決的,業主的贊同、反對及棄權的具體票數經本人簽字后,由業主代表在業主大會投票時如實反映。
第三十條 業主大會對業主投票權的計算,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按照業主人數計算的,一人計算為一票;建設單位未售出的專有部分,計算為一票;
(二)按照建筑面積計算的,每一平方米建筑面積計算為一票;建筑面積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票計算。
第三十一條 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方可舉行。
第三十二條 業主大會決定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改建或者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其他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重大事項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三十三條 管理規約應當對下列事項作出約定:
(一)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的使用、維護、管理;
(二)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方案;
(三)共有部分的經營與收益分配、使用;
(四)物業管理區域內有關環境衛生、噪聲、寵物飼養、安全管理等業主的權利與義務;
(五)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
管理規約自業主大會表決通過之日起生效,對全體業主及使用人均具有約束力。
第四節 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向業主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受業主、業主大會監督。
業主委員會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連選連任,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具有同等表決權。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七日內召開首次會議,推選業主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職責,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三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討論、決定物業管理公共事項,應當召開委員會會議,并于會議召開三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以書面形式公告會議議程,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
業主委員會決定事項,應當經全體委員半數以上簽字同意通過。
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在作出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忠實履行職責,接受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以及房屋主管部門的指導與監督,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培訓。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在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物業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中任職,其近親屬在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物業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中任職的,應當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予以公告說明。
第三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員資格自行終止:
(一)不再是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
(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不能履行委員職責;
(三)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半年以上;
(四)以書面方式向業主大會提出辭職請求;
(五)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業主大會決定是否終止其委員資格:
(一)拒不履行委員職責;
(二)業主委員會半數以上委員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撤銷其委員資格;
(三)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違章搭建、拒付物業服務費等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四)因其他原因不適合繼續擔任委員的。
第三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三個月前,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仍未進行換屆選舉的,區房屋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在三十日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應當會同區房屋主管部門、社區居民委員會在三十日內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
第四十條 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出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十日內,前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監督下,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文件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并完成交接工作。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屆內終止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向本屆業主委員會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文件資料及財物。
第四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不得從事物業服務經營活動。
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利用業主共有部分經營的收益屬于全體業主所有,具體使用辦法由業主大會決定,其收支情況業主委員會應當定期書面公告,并接受業主大會、業主的監督。
第四十二條 兩個以上物業管理區域共用附屬設施設備的,應當建立業主委員會聯席會議制度。
業主委員會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和區房屋主管部門、相關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組成。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負責召集。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三條 業主大會可以根據所在物業管理區域的實際情況,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依法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物業服務。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范圍內提供物業管理服務。
從事物業服務咨詢、顧問、代理、認證等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外地企業,應當向市房屋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本市實行物業服務項目經理責任制,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服務負責人應當由有資質的物業服務項目經理擔任。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規定聘請相應專業服務人員從事相關專業服務工作。
第四十六條 本市實行物業服務重大事件報告制度。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相關主管部門、專業經營單位報告:
(一)發生火災、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災害等造成人身傷亡或者危及建筑物安全;
(二)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發生安全隱患,且在八小時內難以排除,嚴重危及業主、物業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
(三)物業服務人員撤離物業管理區域,造成物業服務中斷,嚴重影響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正常生活;
(四)發生群體性的事件;
(五)發生業主、物業使用人重大傷亡事件;
(六)其他嚴重影響業主、物業使用人正常生活的隱患或者事件。
第四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分別建立并妥善保管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檔案以及物業服務檔案,按照有關規定向房屋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第四十八條 市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組織開展物業服務質量等級考核,并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業主對物業服務質量的評價是物業服務質量等級考核的主要依據。業主對物業服務質量的評價辦法,由市房屋主管部門制定。
區房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建立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并向公眾提供查詢服務。
第二節 物業服務合同
第四十九條 物業服務合同由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合同中的下列內容應當事先提交業主大會會議表決通過,但業主大會已授權業主委員會決定的除外:
(一)物業服務事項;
(二)物業服務質量及服務費用;
(三)物業管理區域內安全保障事項;
(四)合同期限;
(五)違約責任。
第五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下列物業公共服務事項:
(一)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及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管理和維護;
(二)公共綠化的維護;
(三)公共區域環境衛生的維護;
(四)公共區域的秩序維護和安全協防;
(五)物業使用中對禁止行為的告知、勸阻、報告等義務;
(六)物業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的賬務管理;
(七)物業服務檔案和物業檔案的保管;
(八)其他物業公共服務事項。
第五十一條 普通住宅、經濟適用房和廉租房物業服務費、車輛停泊服務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他物業的物業服務費、車輛停泊服務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確定和調整物業服務費、車輛停泊服務費政府指導價時,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市物價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房屋主管部門,根據物業種類、服務內容、服務質量等級和物價指數變動情況,制定相應的基準價,確定不超過基準價百分之二十的上浮幅度,并向社會公布。具體收費標準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根據基準價和浮動幅度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五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物業服務事項、內容、標準和相應的收費項目、標準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予以書面公布。
第五十三條 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物業服務企業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依法申請仲裁。
第五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與開發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委員會辦理物業檔案和物業服務檔案、業主名冊等資料的移交手續。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辦理移交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相關資料向區房屋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六十日前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對是否續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表決。雙方續約的,應當重新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不再續約且需以委托方式管理的,業主大會應當及時依法選聘其他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前,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對選聘方式、具體實施者、物業服務合同的主要內容等進行表決。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業主大會沒有作出選聘或者續聘決定,原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按照原合同約定繼續提供服務,物業服務合同自動延續至業主大會作出選聘或者續聘決定為止。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服務,不得以物業服務中的債權債務糾紛未解決、階段工作未完成等為由拒絕退出:
(一)物業服務合同依法、依約解除;
(二)除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外,物業服務合同期滿未續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物業服務企業不得繼續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服務,應當在辦理退出手續的同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移交保管的物業檔案、物業服務檔案等資料和物業服務用房,實行酬金制的,還應當移交服務期間的財務檔案;
(二)撤出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人員;
(三)清退預收、代收的有關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一節 物業的使用
第五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變動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二)將不具備防水條件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書房或者廚房的上方;
(三)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觀;
(四)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五)在住宅區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六)亂丟垃圾,高空拋物;
(七)飼養國家禁止飼養的大型犬類等寵物;
(八)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影響鄰居采光、通風;
(九)法律、法規、規章及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上述行為時,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及相關業主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第五十九條 物業交付使用后,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按照權屬登記用途使用物業。業主因特殊情況需要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管理規約的規定,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書面同意,必要時應當進行聽證。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配套建筑及設施設備,不得改變使用性質,因特殊情況需要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管理規約的規定,經業主大會及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規劃用途為住宅的住宅樓底層和住宅樓內不得設立產生油煙、噪聲、異味污染以及安全隱患的餐飲、加工、娛樂、賓館等經營場所。
第六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發現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六十一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向物業服務企業登記。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裝飾裝修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物業管理區域裝飾裝修安全事項的巡查,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二條 因物業維修、公共利益需要臨時占用或者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的,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安全,并在約定的期限內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節 車位的使用管理
第六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優先處分給業主。在滿足業主需要后,開發建設單位將車位、車庫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和個人的,其每次租賃合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出租的車位、車庫應當向全體業主公示,租賃合同應當報送物業服務企業備案,業主及業主委員會有權查詢。
業主、物業使用人需要承租尚未出售的車位、車庫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出租,普通住宅、經濟適用房和廉租房的車位、車庫租賃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他物業的車位、車庫租賃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六十四條 利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全體業主共有,開發建設單位不得出售、附贈或者出租。
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置車位的,其車位設置、管理、收費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或者業主共同決定。
業主大會決定或者業主共同決定收取場地租賃費的,場地租賃費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業主大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車輛,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妨礙行人和其他車輛的正常通行。
第三節 物業的維護
第六十六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建(構)筑物及種植花草樹木已實施白蟻預防的,白蟻防治機構在白蟻防治包治期內,應當定期回訪,發現蟻害應當免費予以滅治。
第六十七條 物業保修期屆滿后,業主專有部分的管理、養護、維修,由業主負責。業主對專有部分進行管理、養護、維修時,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物業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予以賠償。相鄰業主應當提供便利。
第六十八條 物業專有部分出現危害安全、影響觀瞻、妨礙公共利益以及影響其他物業正常使用時,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
第六十九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相關專業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養護的責任。
第七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服務到最終用戶,并向最終用戶收取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專業經營單位委托代收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但可以根據雙方約定向專業經營單位收取勞務費。
專業經營單位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企業代收費用,不得因物業服務企業拒絕代收有關費用而停止向最終用戶提供服務。
第七十一條 住宅物業、住宅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棟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開發建設單位和業主,應當交存專項維修資金;專項維修資金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
專項維修資金的建立,應當遵循業主所有、統一交存、專戶存儲、業主決策、專款專用、政府監管的原則。首次專項維修資金由開發建設單位和業主按照下列規定交存:
(一)開發建設單位按照物業總規模建安造價百分之一點五(配置有電梯的,按照建安造價百分之二點五)的比例交存;
(二)業主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筑面積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交存金額為每平方米建安造價的百分之五。
市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制定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
第七十二條 通道、樓梯、屋面及屋面露臺等屬于業主共有,禁止任何單位、個人侵占、處分或者改作他用。
利用共有部分進行經營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的規定,并征得相關業主和業主大會的同意。
第七十三條 物業應當定期維修養護。物業出現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維修養護的情形時,業主或者其他責任人應當及時履行維修養護義務。
發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責任人不及時或者無法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通知業主委員會,并立即組織搶修、更新或者采取應急防范措施,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
第七十四條 因維修物業、設置管線等需要,必須進入專有部分的,相關業主、物業使用人不得拒絕。
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環衛、郵政等專業經營單位進入物業管理區域提供服務的,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開發建設單位之間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自行協商和解;不能協商和解的,可以要求區房屋主管部門,行業協會,區、街道、鄉(鎮)以及社區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
業主、物業使用人、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并依法處理。
第七十六條 開發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向區房屋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書面報告,或者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向業主大會籌備組提供相關文件資料的,由區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法繳存專項維修資金的,由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零點三的滯納金。
第七十七條 從事物業服務咨詢、顧問、代理、認證等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外地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向市房屋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市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終止后未將其保管的屬于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所有的資料、印章等交回業主委員會的,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后未及時將有關財物、文件資料、印章等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由區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查處;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裝飾裝修行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四)違反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由公安、環保、城市管理執法等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八十條 房屋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以及其他有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進行建設工程規劃審批和設計審查中,對車位、車庫的設計未達到本市有關技術規范的規定或者物業服務用房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標準,而批準其規劃設計方案的;
(二)開發建設單位未提供竣工驗收文件或者提供的竣工驗收文件不符合規定,而辦理房屋交付使用備案手續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籌備、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或者組織召開業主大會進行業主委員會的換屆選舉的;
(四)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報告、投訴不及時處理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權力、循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 市、區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對舊住宅區進行整治。舊住宅區完成整治改造后,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在區房屋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組織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由業主大會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業,也可由業主自行管理物業,市、區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第八十二條 業主可以自行管理物業,也可以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業。業主自行管理物業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業的,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物業服務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主管部門擬訂。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30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的《武漢市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最新湖北省物業管理條例 2
1.0目的:
保持值班室、崗亭的.整潔干凈;
2.0適用范圍:
小區內值班室、崗亭;
3.0職責:
3.1保潔部主管負責值班室/崗亭保潔工作組織實施和質量監控;
3.2保潔部領班負責依照本規程協助主管檢查、組織實施值班室/崗亭保潔工作; 3.3保潔員負責依照本規程進行值班室/崗亭具體保潔工作。
4.0工作程序:
4.1按從上到下、由里到外的程序進行清潔;
4.2用雞毛撣子掃去墻上的灰塵和蜘蛛網,再掃去桌椅上的灰塵;
4.3用掃把打掃地面,用濕抹布擦抹值班桌椅,洗干凈抹布,再抹門、窗及崗亭外墻,玻璃窗用玻璃刮刮凈玻璃表面的水珠;
4.4用干凈抹布重抹一次桌椅和門、窗、玻璃;
4.5用洗干凈的拖把拖抹地面及過道;
4.6值班室如有其他辦公設備時同時清潔,注意電腦不能濕毛巾進行擦抹;
4.7清潔崗亭后用抹布擦抹道閘;
4.8有污跡時,倒少許潔而亮用毛巾擦洗干凈;
5.0標準:
地面無雜物、紙屑等垃圾,門窗、玻璃無明顯灰塵;
6.0常用工具及物料:
(1)毛巾(2)拖桶(3)拖把(4)玻璃刮(5)雞毛撣(6)掃把(7)垃圾鏟(8)潔而亮
7. 0環境因素控制:
7.1關注環保,各類清潔劑保管、領用、配制按規定執行,及時回收空瓶,集中退還或處理;
7.2注意施工時間,應與休息或要求靜音作業環境的工作時間錯開,避免噪聲影響;
8.0支持性文件和記錄:
《清潔劑使用操作規程》GDPM-WG-EC-25
《玻璃質材物品保潔操作規程》GDPM-WG-EC-06
最新湖北省物業管理條例 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屬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物業進行的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權人。
本條例所稱物業使用人,是指物業承租人或實際使用人。
本條例所稱物業服務企業,是指依法取得獨立法人資格、具有相應資質,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
第四條 物業管理應當按照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政府指導與業主自治相結合的原則,逐步實現市場化、專業化、科學化管理。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物業管理的協調機制。
第六條 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不含上街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規劃、建設、市政、園林綠化、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價格、民政、公安、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協調本轄區內物業管理與社區建設之間的關系,協助房地產管理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活動進行指導與監督,并依法調解本轄區內的物業管理糾紛。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八條 已領取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所有權證上記載的房屋所有權人為業主。
新建商品房已交付使用但未進行房屋權屬登記的,經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記載的買受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視為業主。
第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綜合考慮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設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按照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的原則確定。
第十條 已建成物業,其管理區域已經形成且無爭議的,可以繼續作為獨立的物業管理區域。
尚未劃分或者確需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由縣(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劃定或調整,并向業主公告。
第十一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成立業主大會:
(一)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且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滿十二個月的;
(三)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不足百分之三十,但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滿二十四個月且業主總數在三十人以上的。
已出售公有住宅和非住宅物業,應當逐步成立業主大會,實行規范的物業管理。
第十二條 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物業管理區域,由縣(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協調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以下簡稱籌備組)。
第十三條 籌備組成員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代表、居民委員會代表、轄區公安派出所代表組成。其中,業主代表應不少于成員總數的二分之一。
籌備組組長由居民委員會代表擔任。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告欄內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于七日。
籌備組工作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籌備組成立后,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二)擬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和管理規約草案;
(三)登記業主有關資料,并確認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數;
(四)確定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產生辦法及名單草案;
(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組織業主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事項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及其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應當配合籌備組開展工作。
建設單位及其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籌備組提供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名單、物業總建筑面積、分戶建筑面積、共用設施設備、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等資料。業主應當協助籌備組核對房屋權屬證明和業主身份,提供聯系方式。
第十六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在一百人以上的,可以以幢、單元、樓層等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參加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業主代表應當于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三日前就大會擬討論的事項書面征求所代表業主的意見,并將經業主本人簽字的書面意見在業主大會上如實反映。
業主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應當出具書面委托書,明確委托權限、委托期限等內容。
第十七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和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等事項進行表決。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約定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投票權的確定方法、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成員任期等事項。
第十九條 管理規約應當約定下列主要內容:
(一)共有或者共用物業的使用、維護要求;
(二)物業管理區域內各類公共費用的分擔、公共收益的分配;
(三)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四)全體業主及物業使用人應當共同遵守的行為準則;
(五)物業管理爭議的處理方式;
(六)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
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人數由三人以上單數組成,最高不超過十一人。每屆任期三年。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文件向縣(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一)業主委員會成立情況的書面報告;
(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管理規約;
(四)業主委員會成員名單及基本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于任期屆滿一個月前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完成換屆選舉工作。
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換屆或者業主委員會自行解散的,由縣(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在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組織成立換屆籌備組換屆選舉。
換屆籌備組由業主代表、業主委員會代表、居民委員會代表組成。換屆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布其成員名單,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業主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自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備案之日起十日內,原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其保管的財務憑證、印章、檔案等文件資料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日常辦公費用等經費的籌集和使用由業主大會決定。
業主委員會經費的收支使用情況應當每半年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公布,接受業主的監督。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聯名要求的,應當對業主委員會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權謀私或者收受其他利益;
(二)以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大會名義提供擔保;
(三)侵占業主財產或者損害業主利益;
(四)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企業任職;
(五)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業主大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因物業轉讓、滅失或者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成員資格自行終止。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業主大會會議通過,其業主委員會成員資格終止:
(一)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提出辭呈的;
(二)連續三次無故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四)有拒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等不履行業主義務行為的;
(五)有嚴重侵害業主合法權益行為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繼續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的。
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自成員資格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將其保管的財務憑證、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于業主大會所有的財物移交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物業管理活動中業主的權利、義務及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職責,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河南省物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前,住宅物業建設單位應當通過公開招投標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前期物業管理。但投標人少于三個或者多層建筑總建筑面積在三萬平方米以下、高層建筑總建筑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下的,經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建設單位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建設單位應當與其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時限完成招投標工作:
(一)現售商品房項目在現售前三十日完成;
(二)預售商品房項目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業項目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完成。
第二十九條 在前期物業管理期間,物業交付使用前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物業交付業主后的物業服務費,由業主承擔。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前,應當參照臨時管理規約示范文本制定臨時管理規約。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時,應當將臨時管理規約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向物業買受人明示,并作為物業買賣合同的附件。
業主大會成立后制定管理規約的,臨時管理規約失效。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物業總建筑面積千分之四的標準配置物業管理用房;二萬平方米以下的物業項目,物業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積不得少于八十平方米。
建設單位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納入建設配套項目計劃,與新建物業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物業管理用房,由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委員會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保證交付業主使用的'物業達到合同約定的交付使用條件。
未約定交付使用條件的,建設單位交付使用的物業應當符合有關部門規定的交付使用條件。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使用前,與其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物業管理交接驗收。
物業管理交接驗收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建設單位應當設置維修機構,配備維修人員,履行維修責任,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布維修聯系電話。建設單位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履行保修責任的,應當簽訂委托合同。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業主或業主委員會聯系建設單位落實保修責任。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五條 業主大會依法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參照物業服務合同示范文本與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書面物業服務合同,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縣(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業主委員會與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起,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三十六條 業主大會依法選聘新物業服務企業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新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前,與原物業服務企業、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就交接時間、交接內容、業主欠費清交等事項進行約定。
原物業服務企業和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約定做好交接工作。原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或其他相關費用等理由拒絕辦理交接或拒不撤出。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強行接管。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滿前三個月,業主委員會應當召集業主大會會議決定是否續約,并將結果及時告知物業服務企業。同意續約的,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重新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企業不同意續約的,應當在合同期滿兩個月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全體業主。
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決定提前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應當告知對方,并提前三個月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全體業主。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服務。物業服務企業提供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市規定的物業服務技術標準、服務規范;
(二)及時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
(三)確保消防等公共安全設施完好有效;
(四)建立各種突發事件的處理機制和應急預案;
(五)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服務監督電話,定期聽取業主有關改進和完善服務的意見和建議;
(六)配合居民委員會做好社區建設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市、縣(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對物業服務企業執行物業服務技術標準、服務規范和相關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記入企業信用檔案。
第三十九條 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標準和方式交納物業服務費;逾期不交納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并可以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收費,區分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不同物業的具體定價形式,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市、縣(市)、上街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房地產管理部門,綜合考慮物業服務等級標準等因素,制定基準價標準及浮動幅度,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物業服務內容、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由業主或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物業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
第四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企業代收有關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托代收有關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四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日常運行、維護和管理發生的費用,計入物業服務成本,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
第四十四條 住宅小區交付使用后,建設單位應當代為業主辦理水、電、氣、暖分戶計量設施注冊手續。
物業服務企業經營管理中的用水、用電、用氣、用暖等有關費用,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自行承擔。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對受理的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在十日內答復投訴人。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市、縣(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處理物業管理活動中發生的爭議和糾紛。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維護和專項維修資金
第四十六條 物業的使用、維護應當遵守城市規劃、建設、房地產、環境保護、市容環衛、園林綠化、市政、治安、消防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按照有利于物業安全使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供水、排水、通行、采光、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異產毗連等方面的相鄰關系。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銷售物業時,應當在銷售場所將物業管理用房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配套綠化(含綠地率和綠地面積)及商業、教育、醫療等設施的規劃設計平面圖予以公示。
建設單位申請物業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提出有關共用設施設備的登記申請,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予以記載,歸檔備查,但不頒發權屬證書。
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由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維修、養護責任。
第四十八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物業使用人的需要。
第五十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設置戶外廣告或從事租賃等經營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在全體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放機動車輛的,是否交納車位占用費,由業主大會決定。車主對車輛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由車主和物業服務企業另行簽訂合同。
經營收入和收取的車位占用費扣除經營管理成本后的業主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五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和抗震結構;
(二)未經規劃等有關部門批準改變房屋用途和房屋外貌;
(三)違反物業管理區域規劃搭建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四)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場地;
(五)侵占綠地、毀壞花草樹木;
(六)亂設攤點或者亂倒垃圾、堆放雜物;
(七)擅自在建筑物、構筑物上張貼、涂寫、刻畫;
(八)超過規定標準排放噪音;
(九)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質,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可以向有關部門舉報或投訴。
第五十二條 新建物業、公有出售房屋和拆遷安置中調換房屋的業主,應當在辦理產權登記前按照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本條例施行前未交納專項維修資金的物業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首次歸集總額百分之五十的,由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收交或續籌。收交或續籌的比例和方式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五十三條 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行業主所有、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政府監管的原則。
專項維修資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三)、(五)、(六)、(七)、(八)項規定的,按照城市規劃、園林綠化、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處罰。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在依法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區域內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行使;其他區域內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定權限行使。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原物業服務企業拒絕辦理交接手續或拒不撤出,或者新物業服務企業強行接管的,由縣(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以下罰款,并建議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資質證書或者降低其資質。
第五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撤離的,由縣(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 業主或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或者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的約定,損害其他業主、物業使用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物業服務企業資質、物業服務項目招投標、物業服務收費等,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分別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六十條 物業服務合同、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制訂。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最新湖北省物業管理條例 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環境,促進和諧社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物業的使用、維護、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自行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和社區管理體系,制定、落實扶持政策,減輕物業服務企業負擔;建立和完善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的物業管理機制,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工作的指導、協助和監督,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社區服務的關系,協調建設單位與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的關系。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物業管理活動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物業管理工作人員和業主委員會成員的培訓,提高物業管理水平,所需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對在物業服務中取得顯著成績或者獲得省級以上物業管理榮譽稱號的物業服務企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規范從業行為,促進誠信經營,加強物業服務企業從業人員培訓,提高物業服務水平,維護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物業管理區域
第七條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以有利于實施物業管理為原則,綜合考慮規劃條件、建筑物規模、共用設施設備、業主人數、自然界限、社區布局、社區建設等因素確定。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住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聽取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物業管理區域劃分的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物業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范圍,結合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社區建設等因素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物業的配套設施設備共用的,應當劃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配套設施設備能夠分割、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定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第八條新建物業出售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劃定的物業管理區域向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將經備案的物業管理區域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明示。
已劃定物業管理區域并實施物業管理但尚未向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物業服務企業向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由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征求相關業主意見后確定物業管理區域。
第九條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管理區域檔案。
物業管理區域檔案應當載明物業管理區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總面積、專有部分數量、業主共有部分主要情況、建設單位以及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三章業主、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
第十條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行使權利,自覺履行法定和約定的義務。
第十一條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第十二條業主戶數超過三百戶的,可以成立業主代表大會,履行業主大會的職責。
第十三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以下統稱業主大會)會議:
(一)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積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已入住戶數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第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的專有部分面積超過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要求,報送下列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文件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證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積清冊;
(三)業主名冊;
(四)建筑規劃總平面圖;
(五)交付使用共用設施設備的證明;
(六)物業服務用房配置證明;
(七)其他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十五條符合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建設單位或者十人以上的業主公開聯名提出籌備業主大會書面申請后六十日內,組織成立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
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建設單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等派員組成。籌備組中的業主成員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推薦產生。
籌備組人數應當為五至十一人的單數,其中業主成員應當不少于籌備組人數的百分之六十。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定人員擔任。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成員名單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公示。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七條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擬訂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草案;
(三)確認業主身份,確定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數;
(四)提出首屆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條件、名單和選舉辦法;
(五)依法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六)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對前款規定的內容,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并書面通知全體業主。業主對業主身份和投票權數等提出異議的,籌備組應當予以復核并告知異議人復核結果。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八條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第十九條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業主。召開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同時告知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條業主可以委托他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委托家庭成員以外的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應當出具書面委托書,載明委托事項、委托權限及期限。
第二十一條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業主有損壞房屋承重結構、違法搭建、破壞房屋外貌、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無故欠交物業服務費或者專項維修資金、違法出租房屋等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情形且未改正的,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后出現上述情形的,應當按照業主大會確定的規則予以罷免。
業主委員會由五至十一人的單數委員組成,每屆任期三至五年,委員可以連選連任,具體人數、任期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確定。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產生。
業主委員會是否實行差額選舉以及實行差額選舉的差額比例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確定。
業主委員會實行差額選舉的,未當選業主委員會委員且得票數達到法定票數的候選人,可以按照得票順序當選業主委員會候補委員,并在業主委員會委員出缺時依次遞補。候補委員人數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確定,但最多不得超過業主委員會委員總數的百分之五十。候補委員可以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不具有表決權。
第二十二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材料向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一)業主委員會備案申請書;
(二)業主委員會委員名單;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
(四)業主大會會議記錄;
(五)其他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條依法成立的業主委員會,以其選舉產生之日為成立日期。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自業主大會審議通過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條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業主委員會不能正常開展工作的,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對業主委員會進行調整。
第二十五條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日常工作經費由全體業主承擔,可以從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收益中列支,也可以由全體業主分攤。
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以及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工作補貼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具體規定。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半年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經費收支情況,接受業主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有關主管部門,與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相互協作,共同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與物業管理有關的社會管理工作。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社區居(村)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持社區居(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開展工作。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書面告知社區居(村)民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或者具備成立條件但未成立業主大會的住宅小區,經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社區服務機構、建設單位、業主代表等組成所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管理委員會,代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職責。
物業管理委員會的人員組成,應當在所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八條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有兩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單元為單位成立業主小組。業主小組由該幢、單元的全體業主組成。
業主小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推選業主代表出席業主大會會議;
(二)決定本幢、單元范圍內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和改造;
(三)決定本小組范圍內的其他事項。
業主小組議事由該業主小組產生的.業主代表主持。業主小組履行職責時不得違反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業主小組履行職責的程序,參照本物業管理區域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執行。
第二十九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管理矛盾投訴調解、協調物業應急維修服務等社區服務機構,完善社區公共服務體系,為業主提供基本服務。
第三十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處理物業管理重大事宜。
第四章前期物業管理
第三十一條新建住宅物業實行前期物業管理。
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前期物業管理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單位應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期限;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三十二條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投標人少于三個或者住宅規模建筑面積小于三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建設單位應當提供前期物業管理開辦費,用于購買物業辦公設備等固定資產。所購資產歸全體業主所有,由物業服務企業使用。
第三十三條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或者同時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委托協議,對前期物業服務的內容予以約定。
第三十四條前期物業服務費用由物業買受人按照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標準承擔,房屋買賣合同未約定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全額承擔。
第三十五條新建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總建筑面積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物業服務用房,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并無償移交。其中,用于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的,應當按照配置物業服務用房的比例合理確定,一般按照建筑面積二十至四十平方米配置。
集中建設的保障性住房還應當按照不低于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三增加配置物業服務經營性用房,收益用于彌補物業服務費不足。
配置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物業服務經營性用房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物業服務用房應當是地面以上的房屋,由建設單位裝修,具備獨立、正常使用功能,相對集中安排在住宅小區中心區域或者住宅小區出入口附近。物業服務用房設置在住宅樓內的,應當具有獨立的通道。
物業服務用房不計入分攤公用建筑面積,其所有權屬于全體業主。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注明物業服務用房并申請登記。
物業服務用房不得買賣和抵押。
第三十七條新建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終端用戶的分戶計量表或者終端用戶入戶端口以外的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專業技術規范。
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專業經營單位參加;在竣工驗收合格后,應當將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移交給專業經營單位負責管理。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并承擔維修、養護和更新的責任,有關費用由專業經營單位承擔,但二次供水設施的費用承擔,按照《江蘇省城鄉供水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例實施前建設的住宅小區內的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業主大會決定移交給專業經營單位管理的,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具體實施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包括變(配)電、二次供水、燃氣調壓、供熱等設施設備及相關管線。
第三十八條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業主提供物業服務手冊,并可以接受建設單位的委托,協助建設單位辦理住宅物業交付的有關具體事宜。
第三十九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房屋買賣合同的約定,交付權屬明確、資料完整、質量合格、功能完備、配套齊全的物業。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取得規劃、公安、消防、環境保護、民防等主管部門出具的認可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公共照明、有線電視等市政公用設施設備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建成,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已安裝獨立的經檢定合格的計量表具;
(三)教育、郵政、醫療衛生、文化、體育、環境衛生、社區服務以及人民防空等公共服務設施已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建成;
(四)道路、綠地和物業服務用房等公共配套設施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建成,并滿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電梯、二次供水、高壓供電、消防設施、壓力容器、監控安防等共用設施設備依法取得使用合格證書;
(六)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的相關資料完整齊全;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條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物業承接查驗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客觀公正、權責分明以及保護業主共同財產的原則。
現場查驗物業二十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資料的,建設單位應當列出未移交資料的詳細清單并書面承諾補交的具體時限。
第四十一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交接后三十日內,持下列文件向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一)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二)臨時管理規約;
(三)物業承接查驗協議;
(四)建設單位移交資料清單;
(五)查驗記錄;
(六)交接記錄;
(七)其他與承接查驗有關的文件。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備案后將物業承接查驗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第四十二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承接查驗有關的文件、資料和記錄建立檔案,并妥善保管。
物業承接查驗檔案屬于全體業主所有。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業主大會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被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起十日內,在業主委員會的監督確認下,向被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移交物業承接查驗檔案,或者向業主委員會移交。
第五章物業服務
第四十三條從事物業服務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依法取得物業服務企業資質。
從事物業服務的專業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四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報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五條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托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服務委托給他人。
電梯、消防、監控安防等涉及人身、財產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設施設備,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委托專業機構進行維修和養護。
第四十六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指派項目負責人。更換項目負責人的,應當及時告知業主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公示。
業主委員會經征求業主意見,可以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更換項目負責人;要求更換項目負責人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更換,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公示。
第四十七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中關于安全防范的約定,落實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物業服務企業未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安全事故等突發事件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采取應急措施,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業主、物業使用人對人身、財產安全有特殊保護要求的,由業主、物業使用人與物業服務企業另行約定。
第四十八條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物業所有權發生轉移時,業主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結清物業服務費用。
第四十九條物業服務收費應當區分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遵循合理、公開、服務質量和價格相符的原則確定,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普通住宅的前期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業主大會成立后,物業服務收費是否實行政府指導價由業主大會決定;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滿足部分業主需要或者接受業主委托開展的特約服務等其他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具體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由當事人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綜合考慮物業服務平均成本、最低工資標準調整幅度以及消費物價指數變動情況,制定物業服務等級標準以及相應的基準價與浮動幅度,并向社會公布。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三年內對物業服務等級標準以及相應的基準價與浮動幅度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適時調整。
物業服務企業為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專項服務的,其收費標準可以由雙方另行約定。
第五十條物業服務收費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體收費方式由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實行酬金制收費方式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物業服務各項資金的收支建立臺賬,并接受業主委員會的核查。
第五十一條物業服務收費應當明碼標價,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將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如實公示。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定期將物業服務費用和經營設施收益收支情況、公共水電費分攤情況如實公示。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物業服務合同預收物業服務費用,但是預收物業服務費用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五十二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定期公布共用場地、共用設施設備產生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的用量、單價、金額,并按照實際費用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方式由全體業主分攤。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分攤。
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對公布的共用場地、共用設施設備產生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費用的分攤情況提出異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答復。
第五十三條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最終用戶使用的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向最終用戶收取費用,不得轉嫁戶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的能源損耗和損失。最終用戶是指接受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服務的最終分戶業主或者實際使用人。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專業經營單位委托代收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但可以根據約定向專業經營單位收取報酬。
第五十四條物業服務企業享受國家和省有關現代服務業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物業服務企業代收代征的各類費用,不計征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
住宅小區內共用設施設備維護管理、保潔、綠化等物業服務過程中的用水、用電、用氣價格按照當地居民使用價格的標準執行,但洗車、餐飲等經營性用水、用電、用氣除外。
第五十五條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決定選聘或者續聘物業服務企業,將決定書面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并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告。
物業服務企業決定不再續簽物業服務合同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業主大會決定續聘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一個月前與物業服務企業續簽物業服務合同。
第五十六條業主大會決定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被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移交手續。被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在辦理交接至撤出物業管理區域前的期間內,應當維持正常的物業管理秩序,但物業服務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業主大會決定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被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退出物業管理區域,并向業主委員會或者在業主委員會的監督確認下與被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履行下列交接義務:
(一)移交占用的物業共用部分、由前期物業管理開辦費購買的物業辦公設備等固定資產;
(二)移交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資料;
(三)移交物業服務期間形成的物業和設施設備使用、維護、保養、定期檢驗等技術資料,運行、維護、保養記錄;
(四)結清預收、代收和預付、代付的有關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業主大會未作出選聘或者續聘決定,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原合同約定繼續提供服務的,原合同權利義務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在原合同權利義務延續期間,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終止合同的,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告知另一方當事人和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第五十七條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企業交接工作的監管。
被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拒不撤出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撤出,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第五十八條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物業服務企業基本狀況、履行物業服務合同、投訴處理和日常檢查等情況,建立物業服務企業及其項目負責人信用檔案,并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九條單體物業或者規模較小的物業,經業主或者業主大會決定,在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指導下,業主可以對物業實施自行管理。
業主自行管理的,應當對下列事項作出決定:
(一)自行管理的執行機構、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內容、標準、費用和期限;
(三)聘請專業機構的方案;
(四)其他有關自行管理的內容。
電梯、消防、監控安防等涉及人身、財產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設施設備,應當委托專業機構進行維修和養護。
第六章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六十條業主、物業使用人對物業的使用與維護,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管理規約的規定及業主大會的決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六十一條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設施,不得影響其戰時防空效能和應急避難功能。
第六十二條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建設單位應當首先滿足本區域內業主的停車需要,其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建設單位辦理商品房房屋預銷售登記后出售或者附贈的車位、車庫,應當明示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擬出售車位、車庫的產權證明文件和出售價格。擬出售車位、車庫數量少于本區域要求購買車位、車庫業主的房屋套數時,應當通過抽簽等公平方式確定,每戶業主只能購買一個車位或者車庫。
建設單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贈的車位、車庫,應當優先出租給本區域內業主,租金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業主要求承租車位、車庫的,建設單位不得只售不租。擬出租車位、車庫數量少于本區域要求承租車位、車庫業主的房屋套數時,應當通過抽簽等公平方式確定給未購買或者未受贈車位、車庫的業主,每戶業主只能承租一個車位或者車庫。
在首先滿足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的購買和承租需要后還有多余車位、車庫的,可以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六十三條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決定使用。
物業管理區域內劃定車位、停放車輛,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不得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六十四條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共用車庫、道路、場地停放汽車的,應當根據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決定交納汽車停放費。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物業服務合同收取汽車停放費。汽車停放費的具體標準,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汽車停放費單獨列賬,獨立核算。業主委員會應當對汽車停放費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并向業主大會報告。
業主對汽車停放有保管要求的,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另行簽訂保管服務合同。
第六十五條業主大會成立前,需要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放汽車的,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汽車停放費單獨列賬,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納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補貼物業服務費。
業主大會成立后,需要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以及利用業主共有部分、共用設施從事廣告等經營性活動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提請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決定后,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并公示。利用業主共有部分、共用設施從事廣告等經營性活動的,還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收益按照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決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使用;沒有決定或者約定的,按照前款規定使用。
第六十六條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設計文件在實地標注。
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位的,應當向全體業主開放,出租的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不得將停車位出售、附贈。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位收取的汽車停放費、租金,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用于該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的維護管理和停車管理的必要支出,有剩余費用的按照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使用。管理辦法和具體收費標準由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業管理、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七條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物業的規劃用途;
(二)損壞或者擅自變動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三)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業共用部分,損壞或者擅自占用、移裝共用設施設備;
(五)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質或者超負重等違反安全規定的物品;
(六)制造超過規定標準的噪音、振動或者影響鄰居采光、通風;
(七)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水、拋擲雜物和露天焚燒;
(八)侵占綠地、毀壞綠化和綠化設施;
(九)擅自擺攤設點、占道經營,無序停放車輛;
(十)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觀;
(十一)擅自在建筑物、構筑物上懸掛、張貼、涂寫、刻畫;
(十二)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業主、物業使用人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業主委員會對侵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八條城市管理、公安、工商、環保、衛生、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環境衛生、房屋使用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建立違法行為投訴登記制度,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聯系人姓名和聯系方式,依法處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違法行為。
第六十九條住宅物業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設電梯等進行二次開發、改造的,應當經本幢或本單元房屋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符合規劃、土地、建設、環境保護、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并且依法辦理相關批準手續。
第七十條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對住宅裝飾裝修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住宅裝飾裝修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在住宅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持有關資料向物業服務企業辦理登記手續,簽訂住宅裝飾裝修服務協議。變動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的,需要提交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的設計方案和城市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審定意見,并按照規定辦理批準手續。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拒不辦理登記、批準手續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按照臨時管理規約或者管理規約,禁止裝飾裝修施工人員進入物業管理區域。
物業服務企業對住宅裝飾裝修活動進行巡查時,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施工人員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七十一條在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內,物業由建設單位負責保修。保修期屆滿后,物業全體共有部分的維修責任由全體業主承擔,物業部分共有部分的維修責任由部分共有的業主承擔,物業專有部分的維修責任由該業主承擔。
第七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建設單位委托物業服務企業保修的,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另行簽訂委托協議。
第七十三條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嚴重影響市容或者妨礙他人正常使用的,業主、物業使用人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和改造時,相關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相關業主、物業使用人阻撓維修、更新和改造,造成其他業主、物業使用人財產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予以賠償。
第七十四條住宅物業和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或者房屋所有權登記時,將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在國家規定的保修期屆滿后未出售的物業,由建設單位先行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專項用于國家規定的保修期屆滿后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十五條住宅物業交付使用后,電梯、消防等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費用由業主承擔;其更新和改造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所需資金由業主承擔,政府可以給予補貼。
本條例施行后受讓土地的住宅物業配置電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交付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裝總費用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資金,專項用于電梯、消防等設施設備的更新和改造。該資金歸業主所有,納入物業管理區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
第七十六條發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對住宅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應急維修、更新和改造,相關的業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數意見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或者相關業主可以提出應急處置方案,經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代管部門復核后進行應急處置:
(一)屋面防水損壞造成滲漏的;
(二)電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護(圍)欄破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樓體單側外立面有脫落危險的;
(五)專用排水設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礙,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
(六)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情形。
應急維修費用應當經過審計并向業主公示后,從相關業主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中按照專有面積分攤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從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七十七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首期籌集金額百分之三十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以及業主大會的決定,續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業主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時,應當向房地產登記機構提供已足額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相關憑證。
第七十八條業主委員會可以向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代管部門提出申請,將不低于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百分之八十的款項轉存為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代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利息計入相關業主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代管部門應當將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保值增值情況向業主公開,業主有權查詢本人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結存情況。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代管部門應當根據維修資金的使用計劃和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履行維修資金保值增值的責任。具體辦法由省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制定。
第七十九條 對配套設施不齊全、環境較差的舊住宅小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改造整治,并將改造整治規劃和年度計劃向社會公布。舊住宅小區的范圍,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舊住宅小區內的道路、照明、綠地及文化體育、安全防范、物業服務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設施設備的改造建設資金,由政府負責;業主專有部分的設施設備改造支出,由業主承擔。
第八十條 舊住宅小區改造整治中,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并經法定程序批準可以建設物業服務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物業服務經營性用房。物業服務經營性用房的經營收益作為舊住宅小區維護管理費用的補充資金,由業主大會監督使用。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專業經營單位拒不承擔維修、養護或者更新責任的,由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業主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未進行查驗的,由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記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將物業承接查驗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的,由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業主、物業使用人未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可以通過上門催交、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物業服務費用和經營設施收益收支情況、公共水電費分攤情況或者公示失實信息的,由縣(市、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在接受委托代收有關費用時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的,由縣(市、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退還已收取的費用。
第八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提請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依法降低其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被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規定辦理移交手續,或者除物業服務合同另有約定外,被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在辦理交接至撤出物業管理區域前的期間內不維持正常的物業管理秩序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拒不撤出物業管理區域的。
第八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建設單位將未出售或者未附贈的車位、車庫不優先出租給本區域內業主,或者將多余車位、車庫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外使用人的租賃期限超過六個月的,由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對業主要求承租的車位、車庫只售不租的,由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將平時用作停車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體業主開放、出租停車位的租賃期限超過三年或者將停車位出售、附贈的,由縣級以上民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劃、建設、房管、城管、公安、環保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
第九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職權、玩忽職守、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九十二條本條例所稱住宅共用部分,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單幢住宅內業主或者單幢住宅內業主及與之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部分,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礎、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以及戶外的墻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本條例所稱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住宅業主或者住宅業主和有關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附屬設施設備,一般包括電梯、天線、照明、消防設施、監控安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本條例規定的面積和人數,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登記的,暫時按照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時按照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建筑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二)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照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計算;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九十三條本條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最新湖北省物業管理條例 5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合法權益,改善生活和工作環境,促進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住宅物業與非住宅物業管理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的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
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
城鄉建設、城鄉規劃、財政、物價監管、民政、公安、城市執法、環衛、環保、工商、質監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物業管理有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應當建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助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調解物業管理服務糾紛。
第四條 鼓勵依法成立物業管理行業協會。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規范行業行為,維護市場秩序和公平競爭,負責制定并監督實施物業服務規范,督促物業服務企業誠信經營和服務,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和物業服務用房
第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由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政府,根據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征求居民委員會意見。
分期建設或者有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區域,其設置的配套設施設備共用的,一般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但該區域內已自然形成多個相對獨立、封閉小區的,可以劃分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必要的物業服務用房。物業服務用房的所有權依法屬于業主。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的用途。
物業服務用房標準為:建筑面積5萬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低于建筑面積100平方米提供;建筑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20萬平方米以下的,按照該物業管理區域房屋總建筑面積的2‰提供;超過20萬平方米,超出部分按照1‰提供。高檔社區物業服務用房比例可適度調增。非住宅區物業服務用房由雙方協商確定物業服務用房面積。
物業服務用房應當為地面以上能夠獨立使用的房屋,具備水、暖、電、通風、采光等使用功能,沒有配置電梯的物業,所在樓層不得高于四層。業主委員會的辦公場所應當從物業服務用房中調劑解決。
第七條 建設單位申請房屋預售許可證和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物業服務用房的房號及相關資料。對不按照規定提交的,不予核發房屋預售許可證和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市、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房屋預售許可證和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核查并在不動產登記簿中載明物業服務用房房號和面積。
第三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八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業主對其建筑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合法權益。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并轉讓。
第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的專有部分面積超過建筑物總面積50%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要求,及時報送下列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文件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證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積清冊;
(三)業主名冊;
(四)建筑規劃總平面圖;
(五)交付使用共用設施設備的證明;
(六)物業服務用房配置證明;
(七)其他有關文件資料。
符合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應當在收到業主提出籌備業主大會書面申請后60日內,負責組織、指導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
第十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代表、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員會代表組成。籌備組成員人數應為單數,其中業主代表人數不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一半,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代表擔任。
第十一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但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采用書面征求意見形式的,應當將征求意見書送交每一位業主;無法送達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凡需投票表決的,表決意見應由業主本人簽名。
第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由5至11人單數組成。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是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三)遵守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模范履行業主義務;
(四)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公正廉潔;
(五)具有一定的.組織能力;
(六)具備必要的工作時間。
第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文件向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辦理備案手續:
(一)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情況;
(二)管理規約;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業主大會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四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十四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于3個或者住宅規模較小的,經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十五條 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物業服務企業的,招標人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時限完成物業管理招標投標工作:
(一)新建現售商品房項目應當在現售前30日完成;
(二)預售商品房項目應當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業項目應當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將臨時管理規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并予以說明。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使用15日前,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完成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承接查驗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下列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現場檢查和驗收:
(一)共用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礎、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以及外墻、門廳、樓梯間、走廊、樓道、扶手、護欄、電梯井道、架空層及設備間等;
(二)共用設備:一般包括電梯、水泵、水箱、避雷設施、消防設備、樓道燈、電視天線、發電機、變配電設備、給排水管線、電線、供暖及空調設備等;
(三)共用設施:一般包括道路、綠地、人造景觀、圍墻、大門、信報箱、宣傳欄、路燈、排水溝、渠、池、污水井、化糞池、垃圾容器、污水處理設施、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設施、休閑娛樂設施、消防設施、安防監控設施、人防設施、垃圾轉運設施及物業服務用房等。
第十八條 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將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十九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至銷售房屋交付之前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銷售房屋交付買受人之日至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由買受人按照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承擔。
物業買受人遲延接受房屋交付的,前款規定物業服務費發生的起止日期自建設單位催告物業買受人接受交付的期限結束次日起計算。
建設單位銷售房屋時不得與物業買受人約定減免物業服務費。
第二十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有效期限內,物業服務企業在業主大會成立前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應當書面報告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公示之日起給業主3個月準備時間,但業主同意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除外。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準備時間內繼續履行合同。
第二十一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期限,但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交付住宅物業時,應當向物業買受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等資料。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建設單位在物業保修期內拒不履行保修義務的,業主、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物業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使用建設工程保修抵押金。
物業保修期滿,物業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返還建設工程保修抵押金前,應當征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五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約定下列主要內容:
(一)物業服務項目及其內容、服務標準;
(二)物業服務費用的標準、收取辦法及計費方式;
(三)雙方權利義務;
(四)違約責任;
(五)合同期限;
(六)合同爭議及糾紛的解決辦法。
物業服務項目一般包括: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維護、公共秩序維護、保潔服務、綠化養護管理、車輛停放管理等。具體項目和服務標準由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在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四條 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國家對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轉讓或者以出租、掛靠、外借等形式變相轉讓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和管理人員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五條 物業服務收費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住宅以及與住宅配套使用的電梯、車庫、地下停車位的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非住宅的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二十六條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由市、縣(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物業管理服務等級標準等因素,提出本城市物業服務基準價格及其浮動幅度。具體收費標準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經批準的基準價格和浮動幅度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物業服務收費,根據服務內容和質量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七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物業服務企業已經按照合同約定以及相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物業空置、房屋質量存在問題和未享受物業服務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交物業服務費。
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法追繳。
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物業發生產權轉移時,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結清物業服務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交納。
第二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二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決定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后不再為該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物業服務的,應當提前3個月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后,業主大會未作出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企業決定,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原合同繼續提供服務的,原合同權利義務延續。在合同權利義務延續期間,任何一方提出終止合同的,應當提前3個月告知對方。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解除、終止或者延續服務終止后10日內,按照規定辦理移交手續。
第三十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物業服務用房和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資料交還給業主委員會。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業主大會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物業服務企業之間應當做好交接工作。
第六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三十一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條業主、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結構;
(二)侵占、損壞公共場地、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三)擅自改變物業規劃用途;
(四)違反規定飼養家禽、寵物;
(五)違反規定擺攤設點、占道經營;
(六)違反規定傾倒垃圾、污水和拋擲雜物;
(七)在建筑物、構筑物上違章搭建、涂寫、刻畫或者違反規定懸掛、張貼宣傳品;
(八)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超過規定標準的噪音;
(九)違反規定從事妨礙業主正常生活的經營活動;
(十)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勸阻、制止,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報告后,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裝修人在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房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物業管理單位)申報登記。
第三十四條 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將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工程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裝修人和裝修人委托的裝飾裝修企業。
第三十五條 裝修人,或者裝修人和裝飾裝修企業,應當與物業管理單位簽訂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
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裝飾裝修工程的實施內容;
(二)裝飾裝修工程的實施期限;
(三)允許施工的時間;
(四)廢棄物的清運與處置;
(五)住宅外立面設施及防盜窗的安裝要求;
(六)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
(七)管理服務費用;
(八)違約責任;
(九)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對進入住宅物業管理區域的車輛進行嚴格管理。
工程車輛、大中型客貨車輛不得進入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但工程車輛因本物業管理區域建設、設施設備維修確需停放的除外。
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車輛,不得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正常通行,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對于嚴重影響消防通道的車輛,由物業服務企業上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清理。
第三十七條物業維修、更新、改造的費用,依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專有部分所需費用,由擁有該部分的業主自行承擔。
(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大修、更新、改造費用,由業主按照其擁有的物業建筑面積比例分攤。依照有關規定設立專項維修資金的,從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但物業的共有部分屬于人為損壞的,費用應當由責任人承擔;
(三)物業保修期內發生的維修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不得從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四)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和更新改造費用由專業經營單位承擔,不得從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責任。
前款規定的單位因維修、養護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三十九條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
因維修物業或者公共利益,業主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同意;物業服務企業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同意。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臨時占用、挖掘的道路、場地,在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四十條 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有關業主應當給予配合。
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維修養護,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服務用房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用途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已交付使用的專有部分面積超過建筑物總面積50%,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報送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相關文件資料的,物業所在地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有權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未履行承接查驗義務的,由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作為不良經營行為記入企業信用檔案,并予以通報。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移交有關資料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予以通報,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并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物業服務企業聘用未取得物業管理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裝修人未申報登記進行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的,由市、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如與上級規定相抵觸,按照上級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最新湖北省物業管理條例 6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和對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各區(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的物業管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市和各區(市)物業管理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法定職責,做好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協調和指導工作。
第四條 業主可以自行管理物業,也可以委托物業管理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五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按照物業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實施物業管理;業主應當支持、配合物業管理企業開展工作。
第二章 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六條 建立業主名冊制度。
業主名冊,由業主委員會建立和管理。實施前期物業管理的物業,由建設單位建立業主名冊,并在業主委員會產生后移交其管理。
業主變更的,新業主應當在業主名冊上進行變更登記。
第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考慮城市規劃、建筑規模、社區建設、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以及公共配套項目等因素。
新建住宅區,包括分期建設或者兩個以上單位開發建設的住宅區,其配套設施設備是共用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向區(市)物業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要求,區(市)物業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劃分物業管理區域。
尚未劃分或者需要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由區(市)物業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實際情況劃分或者調整。住宅區跨區(市)的,由市物業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劃分或者調整物業管理區域。
第八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
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所在地的區(市)物業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書面報告物業建筑面積、物業出售并交付使用時間等有關情況,并提供業主名冊;建設單位未及時書面報告的,業主可以向區(市)物業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書面要求:(一)入住率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入住率達到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首套房屋辦理入住手續已滿兩年的。
區(市)物業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建設單位的書面報告或者業主的書面要求后,應當和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籌備組成員由業主代表和居民委員會成員組成。
籌備組成員名單確定后三日內,應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第十條 籌備組負責下列籌備工作:(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二)參照物業管理行政管理部門制訂的示范文本,擬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和《業主公約(草案)》;
(三)登記和確認業主身份;
(四)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及名單;
(五)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項的內容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十一條 籌備組應當自組成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制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業主公約等。
業主大會自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之日起成立。
第十二條 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應當事先將會議時間、地點和議程通知所在區(市)物業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員會,邀請其派代表參加。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
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以幢、單元、樓層等為單位,推選一名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代表應當于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三日前,就業主大會會議擬討論的事項書面征求其所代表的業主意見。凡需要投票表決的,業主的意見經本人簽字后,由業主代表在業主大會投票時如實反映。
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應當由業主委員會作出書面記錄并存檔。
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應當在三日內,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布。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及物業使用人具有約束力,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議題提出及確定方式、業主投票權確定辦法和業主委員會的組成、任期、換屆及成員的更換等事項依法作出規定。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憑下列資料在所在區(市)物業管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一)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三)業主委員會成員的名單和基本情況。
業主委員會成員名單應當在備案后三日內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布。
業主委員會成員依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更換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備案和公布。
第十七條 經依法選舉產生的業主委員會備案時,區(市)物業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出具備案證明和印章刻制證明。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任期屆滿的兩個月前,向區(市)物業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書面報告,并在區(市)物業管理行政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組織業主成立換屆改選小組,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后未組織召開業主大會的,所在區(市)物業管理行政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接到業主的書面要求后,應當組織業主成立換屆改選小組。換屆改選小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十日內,原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其保管的文件資料、印章及其他屬于業主大會所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十九條 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有兩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單元、樓層為單位成立業主小組。業主小組由該幢、單元、樓層的全體業主組成。
業主小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討論業主大會擬討論的事項;
(二)推選業主代表出席業主大會會議,表達本小組業主的意愿。業主小組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條 住宅物業(含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非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公開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實施前期物業管理。但投標人少于三個或者住宅物業建筑面積小于三萬平方米的,經所在區(市)物業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建設單位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實施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選聘物業管理企業,應當與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包括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計費方式和起始時間等內容。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物業銷售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應當約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分期建設的物業除外。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限未滿,業主大會選聘新的物業管理企業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已滿,尚未成立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已成立但尚未選聘新的物業管理企業的,物業管理企業可以按照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繼續從事物業管理服務,直至業主大會選聘新的物業管理企業之日起終止。業主應當按照物業銷售合同約定的前期物業服務收費標準交納物業服務費用。但業主大會要求物業管理企業退出的,物業管理企業應當退出。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滿不再繼續從事物業管理服務的,物業管理企業應當于期滿前二個月通知業主。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之前,參照國家示范文本制定業主臨時公約,并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銷售合同時,應當書面承諾遵守業主臨時公約。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或者綜合驗收時,區(市)物業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查驗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業主名冊;
(五)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建設單位在與物業管理企業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應當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資料和物業管理用房。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物業管理用房等進行查驗,登記造冊。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開發建設總建筑面積的千分之五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物業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工程規劃時,應當審查該工程規劃設計是否符合前款規定。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予核發有關證件。
建設單位在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房地產權屬登記時,應當提交物業管理用房的面積、位置等相關資料。房地產權屬登記機關在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辦理房地產權屬登記時,應當在相關資料上注明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并告知區(市)物業管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 物業管理用房屬全體業主所有。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的有關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無償使用物業管理用房并負責維護。
物業管理用房不得抵押、交換、買賣;未經業主大會同意,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七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當月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的當月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用,由物業買受人按照物業銷售合同約定的前期物業服務收費標準承擔;物業銷售合同未約定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二十八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規定的文件資料到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物業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物業管理企業信用檔案,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九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由一個物業管理企業實施物業服務。物業管理企業的選聘、續聘、解聘由業主委員會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決定。
物業服務合同草案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充分聽取業主意見。
第三十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下列事項:(一)生活垃圾收集和環境清掃保潔;(二)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秩序的維護和安全巡查;(三)物業管理區域內車輛行駛及停放秩序的管理;(四)庭院綠地及其設施的養護管理;(五)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運行、維護;(六)通知有關單位維修市政公用設施;(七)物業服務合同確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物業服務收費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物業服務收費辦法,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并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物業管理企業根據業主的要求提供特約服務的,服務報酬由雙方約定。
第三十二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但是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按照標準全額交納。
第三十三條 物業管理企業可以提前收取不超過三個月的物業服務費用。但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先服務后收費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四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滿不再續簽以及出現法定或者約定提前中止合同情形的,應當提前二個月通知對方。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在區(市)物業管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下,將物業管理用房和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資料交還給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委員會移交給業主大會新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
第三十五條 有關執法機關進入物業管理區域依法執行公務時,物業管理企業不得阻撓。
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的違反規劃、治安、消防、環境保護、物業裝修、市政公用設施、綠化等方面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制止,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物業管理企業的報告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六條 物業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及時處理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三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共用建筑和共用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停車場(庫),應當提供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物業使用人使用。
第三十九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郵政、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責任。
前款所列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進行工程施工,應當在施工前告知物業管理企業并簽訂協議,做好施工現場的恢復工作。
第四十條 業主裝修房屋,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規定以及業主臨時公約、業主公約。
業主裝修房屋,應當事先告知物業管理企業。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房屋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以及建筑垃圾清運方式等告知業主,并與業主簽訂相關協議。
第四十一條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籌集,歸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大型設施設備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條 進行住宅建設工程招標時,建設單位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按照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百分之五的比例預留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并與施工單位在合同條款中對涉及保證金的事項進行約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應當專戶儲存,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內的保修。
住宅建設工程竣工結算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向施工單位支付工程結算價款并預留保證金。
因施工單位原因造成住宅物業出現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負責維修,并承擔鑒定及維修費用。施工單位不維修也不承擔費用的,建設單位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從保證金中支付相關費用。
合同約定的保證金預留期滿后,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返還保證金。
第四十三條 業主大會決定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應當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由工商、價格、公安、環境保護、城市管理、城市園林綠化等部門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的違法行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或者接到物業管理企業的報告后,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而不予制止、處罰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公共建筑以及附屬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等。
本條例所稱前期物業管理,是指新建物業在業主、業主大會首次選聘物業管理企業之前,由建設單位選聘物業管理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由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企業,是指依法取得獨立法人資格,具有相應資質,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
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權人。
本條例所稱物業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和實際使用物業的其他人。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湖北省物業管理條例 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服務的市場行為,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業主和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的物業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房屋和與其相配套的共用設施、設備和場地。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全體業主對物業共同利益的維護和管理,由物業管理服務企業依照與業主或者業主會合同約定,為業主提供服務,對物業及其環境、秩序進行專業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四條 物業管理推行業主自治與專業服務相結合的社會化、市場化管理體制。物業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市場競爭、服務規范的原則。
第五條 新建住宅小區和有兩個以上業主的新建住宅物業,應當實行物業管理;商貿、辦公、醫院、學校、工廠、倉儲等非住宅物業,根據條件推行物業管理。
第六條 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物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縣房地產管理局是本轄區物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管理、服務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社區服務的相互關系進行協調。
第二章 業主、業主會、業主委員會
第七條 業主是指物業的所有權人。業主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業主會會議,發表意見,享有表決權;
(二)推選業主代表、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享有被選舉權;
(三)監督業主會或者業主代表會(以下統稱業主會)和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四)提議召開業主會會議;
(五)接受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
(六)監督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的管理服務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八條 業主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業主公約;
(二)遵守業主會通過的決議和物業管理制度;
(三)配合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按照業主公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和物業管理制度實施的物業管理活動;
(四)按照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管理服務費;
(五)按照規定繳存維修基金;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九條 業主會由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會是業主集體行使權利和維護全體業主合法權益的組織。
業主會行使下列權力:
(一)制定、修改業主會章程和業主公約;
(二)選舉、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監督業主委員會的活動;
(三)審定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內容,確定物業管理服務企業;
(四)審議通過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提出的物業管理服務年度計劃和物業管理制度;
(五)監督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的管理服務活動;
(六)決定維修基金的使用方案,并監督實施;
(七)決定涉及業主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條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不足一百人的,可以直接組成業主會;一百人以上的,由業主按照業主總數的一定比例推選業主代表,組成業主代表會。業主代表會的代表一般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業主代表會行使業主會的權力。
第十一條 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會會議:
(一)出售建筑面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業主入住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首位業主實際入住達二年以上。
第十二條 首次業主會會議由進行前期物業管理服務的企業負責召集。
進行前期物業管理服務的企業不召集首次業主會會議的,業主有權要求進行前期物業管理服務的企業召集,或者要求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督促召集。進行前期物業管理服務的企業仍不召集的,在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由居民委員會組織召集或者業主自行召集。
第十三條 首次業主會會議應當討論決定下列事項:
(一)制定業主會章程;
(二)修訂業主公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
(四)確定物業管理服務企業;
(五)決定物業管理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四條 業主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業主委員會負責召集。業主會會議可以邀請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員會和使用人的代表列席。
根據業主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業主的提議,可以隨時召開業主會會議。
第十五條 業主會應當按照本條例和業主會章程開展活動。業主會作出的決議,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業主會作出的決議,必須經代表物業管理區域內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權數的業主通過。投票權按照業主擁有房屋建筑面積計算。業主投票權數的具體計算方法,由業主會章程規定。
業主代表行使表決權前,應當事先征求其所代表的業主意見,并如實反映業主意見。
業主會作出的決議,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并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主業會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會的辦事機構。業主委員會成員在業主中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員三至十一名。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舉產生。
業主委員會不得從事經營活動,其成員不得在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管理服務的物業管理服務企業中任職。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會會議;
(二)執行業主會作出的決議,定期報告有關決議執行的情況,提出物業管理建議;
(三)根據業主會的決定,代表業主會簽訂、變更、解除物業管理服務合同;
(四)監督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的管理服務活動,支持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正當的管理活動;
(五)聽取和反映業主、使用人的意見,協調與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的關系;
(六)履行業主會賦予的職責;
(七)完成業主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業主會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業主委員會應當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的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業主會備案手續:
(一)業主會章程;
(二)業主公約;
(三)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基本情況。
第十九條 物業使用人根據與業主的雙方約定,享有業主相應的權利和履行業主相應的義務。但使用人與業主約定的內容不得違反業主公約和本條例的規定。
業主應當將與使用人的約定,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服務企業。
本條例所稱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或者實際合法使用物業的人。
第二十條 業主會和業主委員會可以在物業管理服務費中按照每年不超過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活動經費,具體辦法由業主會和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三章 物業管理服務企業
第二十一條 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并按照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資質等級從事物業管理服務活動。
第二十二條 物業管理服務企業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照有關規定和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對物業及其環境、秩序進行管理;
(二)依照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收取物業管理服務費;
(三)對造成物業共用的部位、設施、設備損失的,代表業主要求責任人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三條 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履行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提供服務;
(二)定期公布物業管理服務費和維修基金的使用情況;
(三)接受業主、業主會和業主委員會的監督;
(四)接受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 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未經業主會同意,不得將物業項目整體轉讓給其他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管理。
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可以將專項服務委托專業公司承擔。
第二十五條 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應當配合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工作;協助公安部門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治安秩序、制止違法行為。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治安案件或者各類災害事故時,應當及時向公安和有關部門報告,并協助做好調查和救助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物業管理工作,不得干預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正常經營和管理服務活動,不得亂攤派。
第四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六條 前期物業管理是指業主會成立前,開發建設單位委托物業管理服務企業進行物業管理服務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新建商品房出售前,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委托物業管理服務企業進行前期物業管理,并簽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
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至首次業主會確定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并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之日終止。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出售新建商品房時,應當向購房人明示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及其內容。購房人購買新建商品房時,應當對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相關內容予以書面確認。經購房人確認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對購房人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九條 購房人購買新建商品房時,應當簽署業主公約。業主公約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十條 規劃、設計新建住宅小區時,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物業管理服務的各項設施,并按照開發建設住宅總建筑面積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確定物業管理服務用房,用于物業管理服務活動和業主活動。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設計的要求建設物業管理服務用房。在物業竣工驗收合格后三十日內,將建成的物業管理服務用房無償移交物業管理服務企業。
第三十一條 物業管理服務用房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由物業管理服務企業負責維修、養護,不得買賣和抵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新建物業竣工驗收合格后六十日內,向進行前期物業管理服務的企業提供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的竣工圖,附屬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資料;
(二)物業竣工驗收資料;
(三)共用的設施、設備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技術資料;
(四)物業質量保證文件和使用說明文件;
(五)物業管理需要的其他資料。
第五章 物業使用和維護
第三十三條 物業在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內,由房地產開發企業負責維修。保修期限屆滿后,自用的.部位、設施、設備,由業主負責維修、養護;共用的部位、設施、設備,由物業管理服務企業負責維修、養護。
當物業出現危及安全、影響觀瞻或者影響他人正常使用的情況時,業主、使用人或者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應當及時維修。
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對物業共用的部位、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時,相關業主和使用人應當給予配合。
第三十四條 業主使用物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供水、排水、通風、采光、通行、維修、裝飾裝修、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業安全使用、外觀整潔以及公平合理、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則,處理相鄰關系。
第三十五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服務部門,應當直接為業主提供服務。
物業管理住宅小區內的道路、排水設施、垃圾、綠地、樹木、綠化設施、路燈照明設施的維修養護責任,以及物業管理住宅小區內的道路、排水、綠化等設施、設備的大修、更新、改造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六條 使用物業禁止下列行為:
(一)拆改住宅房屋的承重結構,在外墻上拆改、增設門窗,損壞、改變房屋外貌;
(二)占用共用部位和消防通道,損壞共用的設施、設備;
(三)在屋頂堆放物品或者在陽臺、露臺、樓板上超荷載鋪設地面材料、堆放物品;
(四)違章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五)放置超過安全標準的危險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發出超標噪音;
(六)亂設攤點,亂懸掛、張貼、涂寫、刻畫;
(七)侵占、毀壞綠地、樹木和綠化設施;
(八)隨意傾倒或者拋棄垃圾、雜物;
(九)法律、法規、規章和業主公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業主或者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
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應當對房屋裝飾裝修進行監督,對不符合安全要求和影響公共利益的,應當勸阻制止,責令改正。
第三十八條 利用物業共用的部位、設施從事經營活動的,不得影響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并應當征得相鄰業主和業主委員會的同意。物業管理服務企業代表業主會收取的相關收益,應當用于增加維修基金和改善共用的設施、設備。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隨意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確需占用道路或者場地停放機動車輛的,應當征得業主會同意。
業主占用道路、場地停放機動車輛的,應當交納場地占用費。場地占用費主要用于增加維修基金、改善共用的設施、設備等,具體使用辦法由業主委員會確定。
機動車輛和非機動車輛在物業管理區域內行駛、停放,應當遵守物業管理制度。
第四十條 兩個以上業主的住宅物業和與其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應當建立共用的部位、設施、設備維修基金。
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四十一條 一個住宅小區應當由一個物業管理服務企業進行物業管理服務。
第四十二條 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接受委托從事物業管理服務,應當與業主會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
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業主會和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的名稱;
(二)物業管理服務區域范圍;
(三)物業管理服務內容;
(四)物業管理服務標準;
(五)物業管理服務費用;
(六)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期限;
(七)違約責任;
(八)物業管理服務合同解除條件;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報物業管理項目所在地的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約定的物業管理服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和設備的維修、養護、管理;
(二)共用設施和設備的使用、維修、養護、管理;
(三)電梯、智能系統等設備的運行服務;
(四)環境衛生清掃保潔和綠地、樹木、綠化設施的養護、管理;
(五)物業裝飾裝修管理;
(六)車輛行駛和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務;
(七)物業管理區域內秩序的管理、服務;
(八)物業資料的管理和查詢服務。
第四十四條 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物業管理服務企業與業主會應當協商續約事宜。雙方續約的,應當重新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不續約的,業主會確定其他物業管理服務企業。
第四十五條 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期滿不續約或者解除合同的,原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應當在合同終止之日起十日內,向業主委員會辦理下列移交事項:
(一)物業管理服務費、場地占用費、利用物業共用設施所得收益等余額和財務賬冊;
(二)物業檔案資料;
(三)物業管理服務用房、場地和屬于業主共同所有的其他財物。
新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確定后,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移交新物業管理服務企業。
第四十六條 物業管理服務企業進行物業管理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服務規范、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物業管理服務年度計劃,提供物業理服務;
(二)書面告知業主、使用人對共用的部位、設施、設備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三)對物業管理服務區域進行全面巡視和檢查,定期對共用的部位、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
(四)發現共用的部位、設施、設備損壞時,立即采取措施,進行維修;
(五)接到物業損壞報修時,及時進行維修和處理;
(六)做好物業維修、更新及其費用收支的各項記錄,妥善保管物業管理資料;
(七)發現違反本條例或者業主公約的行為,立即進行勸阻、制止,并向業主會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八)按照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做好其他物業管理服務事項。
第七章 物業管理費
第四十七條 物業管理實行服務。物業管理費包括物業管理服務費、特約服務費和代辦服務費。
第四十八條 物業管理服務費應當按照與物業管理服務內容、服務質量相適應的原則確定。
普通住宅的物業管理服務費,由業主會、房地產開發企業與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在政府指導價格范圍內自主協商確定;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物業的物業管理服務費,由業主會、房地產開發企業與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協商確定。
第四十九條 普通住宅物業管理服務費的政府指導價格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確定和調整普通住宅物業管理服務費的政府指導價時,應當采取各種方式聽取群眾意見。
第五十條 物業管理服務費應當按照業主擁有物業的建筑面積計算,按月交納。
第五十一條 在前期物業管理期間,物業竣工驗收合格交付使用前發生的物業管理相關費用,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物業竣工驗收合格交付業主后的物業管理服務費,由業主承擔;開發建設單位與業主約定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物業管理服務費的,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
物業管理區域內未售出空置房屋的物業管理服務費,由開發建設單位交納。
第五十二條 個別業主或者使用人可以將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以外特約服務事項委托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并支付特約服務費。
第五十三條 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服務部門,可以將服務和收費事項委托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并支付代辦服務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業主、業主會、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之間因物業管理發生爭議的,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不能自行協商解決的,可以向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五條 業主、使用人、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可以向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投訴后,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并依法處理。
第五十六條 開發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向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用房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暫扣售房許可證,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開發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向前期物業管理服務的企業提供文件、資料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降低資質等級,并可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資質等級從事物業管理服務活動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將物業項目整體轉讓他人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辦理合同備案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業主、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拒絕、阻礙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對物業共用的部位、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的,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除妨害。造成損失的,業主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一)拆改住宅房屋的承重結構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占用共用部位,損壞共用的設施、設備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屋頂堆放物品或者在陽臺、露臺、樓板上超荷載鋪設地面材料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逾期不改正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恢復原狀的決定,并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占用消防通道,放置超過安全標準的危險物品,違章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發出超標噪音,亂設攤點,亂懸掛、張貼、涂寫、刻畫,隨意傾倒或者拋棄垃圾、雜物,侵占、毀壞綠地、樹木、綠化設施的,公安、規劃、環保、市容環衛、園林等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 當事人對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業主公約和業主會章程的示范文本,由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和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制定。
第六十三條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原有住宅區,參照本條例逐步實行物業管理。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天津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最新湖北省物業管理條例 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行為,維護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物業的合理使用,創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自行管理形式,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對轄區內日常物業管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對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日常運作開展業務指導。
建設、公安、民政、財政、城鄉規劃、綠化、環保、工商、質監、城管、人防、價格、消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監督本轄區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組建及日常工作,協調物業管理和社區建設的相互關系。
社區居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轄區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和單位參加的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轄區內物業管理的重大問題,并建立物業管理爭議化解和糾紛處理工作機制,為處理物業管理爭議和糾紛提供便利。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依法調解本轄區內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物業管理糾紛。
第六條 物業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建立誠信檔案,制定物業服務規范,加強對物業服務企業和物業服務從業人員的自律性管理。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七條 房屋等物業的所有權人為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并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及物業服務合同約定。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積達到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滿兩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積達到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兩個月內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送下列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劃分資料;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積清冊;
(三)業主名冊;
(四)建筑規劃總平面圖;
(五)共用設施設備的交接資料;
(六)物業管理用房配置確認資料;
(七)其他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九條 符合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建設單位或者百分之五以上業主提出籌備業主大會書面申請后兩個月內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的代表組成,成員人數應當為單數。業主代表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推薦產生,業主代表人數不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社區居民委員會代表擔任。
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條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并做好下列籌備工作:
(一)確定并公示業主身份、業主人數以及所擁有的專有部分面積;
(二)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三)草擬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依法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五)制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單;
(六)制定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
(七)完成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內容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業主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籌備組應當記錄并作出答復。
第十一條 業主大會按照下列方式確認參加會議的業主:
(一)業主到會并在會議簽到表上確認;
(二)業主在表決票上或者表決票發放表上確認;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業主可以書面委托代理人出席業主大會會議。物業服務企業工作人員不得以業主代理人身份出席。業主委員會要求物業服務企業列席會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負責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代理人應當列席會議。
第十二條 業主人數和總人數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照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使用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計算;
(二)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三條 專有部分面積和建筑物總面積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不動產登記的,按照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按照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沒有房屋買賣合同的,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上載明的面積計算;
(二)建筑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四條 業主可以以幢、單元或者樓層等為單位,推選相應區域內的業主為業主代表。
業主可以接受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其他業主書面委托在一定期限內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權。
非業主使用人可以接受業主書面委托行使業主權利,但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
第十五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表決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分期開發的建設項目,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物業面積和進度等因素,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辦法。物業管理區域內尚未出售和已出售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物業由建設單位履行業主職責。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銷售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的,應當在銷售合同中注明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
第十六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使用前將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交給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由業主大會籌備組使用。
籌備經費應當專戶儲存,專款專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后,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將籌備經費的使用情況向全體業主公布,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籌備經費的結余部分應當納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業主大會會議表決情況進行監督。
業主委員會不按照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確定召開時間;逾期仍未召開的,由物業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幫助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導業主召開。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是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自然人業主或者單位業主委托的自然人代表,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遵守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應當為五人以上單數,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
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足總數的二分之一的,在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產生之前,由物業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幫助下指導業主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召開業主大會,并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反對或者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后,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終止行使本款規定的職責。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可以設立候補委員制度。候補委員人數不超過業主委員會正式委員人數的百分之五十。候補委員可以與正式委員一同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其選舉產生規則、任職資格和職務終止規則應當與正式委員相同。設立候補委員的,應當和業主委員會一并備案。
業主委員會因委員辭職等原因缺額且缺額人數不超過正式委員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從候補委員中按照得票數的多少自動遞補,并且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業主委員會委員缺額人數超過正式委員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的,應當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候補委員具體遞補規則等內容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條 業主發現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提議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或者臨時會議審議決定是否終止其委員職務:
(一)不履行業主委員會委員職責和業主義務,不遵守管理規約,情節嚴重的;
(二)收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的;
(三)向物業服務企業銷售商品、承攬業務的;
(四)牟取可能妨礙公正履行職務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行為。
業主大會會議審議決定是否終止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時,應當允許該委員提出申辯,并記錄歸檔。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員職務自行終止:
(一)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三)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及業主大會決定召開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提議,應當在七日內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能委托代理人參加會議。候補委員可以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但不具有表決權。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通過公告等形式及時公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決定等物業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做好物業管理中重要事項的記錄,并接受業主查詢。
業主委員會應當聽取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對物業管理和業主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意見和建議,接受咨詢、投訴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的任期為三至五年,具體由業主大會決定,任期屆滿自行終止。業主委員會委員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在任期屆滿的三個月前,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并按照規定開展換屆選舉工作。
第二十五條 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十日內,上一屆業主委員會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并完成交接工作。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在任期內提前終止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向本屆業主委員會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資料及財物。
拒不移交本條第一、二款所述物品的,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協助移交。
第二十六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運作經費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收益的,運作經費可以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收益中列支,具體額度由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意見,并在業主大會會議上表決通過后執行。
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年公布上一年度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運作經費的使用情況,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
第三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二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由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遵循相對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則,按照下列方法根據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配置、建筑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進行劃分:
(一)新建物業項目,包括分期開發或者有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區域,擁有共用主要配套設施設備的,核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二)舊城區規劃范圍內新開發建設的項目,與周邊原有項目房屋相毗連的,經各自的業主大會同意,可以歸并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項目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提供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核定物業管理區域并書面告知開發建設單位。
跨區、跨街道或者鄉(鎮)的建設項目,由所在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房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民政部門負責劃分物業管理區域。
建設單位在房屋銷售時,應當將有關主管部門核定的物業管理區域范圍,通過合同約定方式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第二十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業主委員會可以向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提出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要求:
(一)經自然分割或者習慣形成的兩個以上相對獨立區域,能明確分清共用配套設施設備管理維護責任,并經各區域中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劃分為多個物業管理區域的;
(二)兩個以上獨立物業管理區域經各自業主大會同意,合并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
要求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提交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方案、物業管理用房劃分方案、設施設備維護管理責任劃分方案、調整后物業管理區域管理方案和業主大會決議等材料。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會同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作出是否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前,按照不少于物業實測地上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七的比例提供物業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為辦公用房,千分之四為經營用房。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均為非住宅的,按照不少于物業實測地上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提供物業管理辦公用房。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建為商業或者辦公用途的地下部分建筑面積計入地上總建筑面積。
物業管理用房的具體位置和面積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中載明,并在辦理物業銷售(預售)證之前予以確定。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屬于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其所有權不得分割、轉讓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變。
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前,物業管理用房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代為接收后移交前期物業服務企業使用和經營。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出租物業經營用房的,租賃期限最長不超過業主委員會成立后十二個月。業主委員會成立后,物業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經營方案應當經業主委員會同意并公告。
第三十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由一個具備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統一提供物業服務。已成立業主大會的物業管理區域,經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可以根據物業特點自行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資質等級及服務內容。
第三十一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前期物業服務,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其中,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筑面積超過十萬平方米的,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于三個、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筑面積小于五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非住宅面積計入物業管理區域總面積。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期限的,其期限不短于物業管理區域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之日起一年。前期物業服務期間,物業服務企業經征得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后,提前終止有約定期限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自書面通知到達建設單位之日起滿三個月時合同終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管理及前期物業管理招標投標相關規定及時另行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但業主大會已經按照規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自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起,該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三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管理期間履行以下職責:
(一)參與工程的檢查,對發現的工程質量問題和其他不利于物業使用和管理的問題,及時向建設單位或者相關專業管理部門提出整改建議,并協助專業管理部門督促落實;
(二)就共用設施設備的安裝位置、管線走向等事項向建設單位提出建議,并參與共用設施設備的安裝、調試等工作;
(三)建立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工程信息資料,建立日常管理檔案;
(四)根據臨時管理規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向業主提供物業服務并引導業主遵守約定,維護物業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相關場地等進行查驗時,應當和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委員會簽訂承接查驗協議,對物業承接查驗基本情況、存在問題、解決方法及其時限、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第三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技術標準、規范;
(二)及時向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
(三)定期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改進和完善服務;
(四)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
(五)接受社區居民委員會監督指導,配合做好社區管理相關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將合同副本報物業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物業服務合同的一方提前終止有約定期限的物業服務合同的,自書面通知到達對方之日起滿三個月合同終止。合同終止的不影響當事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開展物業服務企業選聘工作。物業服務合同期滿仍未完成選聘工作,經雙方協商,原物業服務企業同意延續的,原物業服務合同自動延續至選聘工作完成。在原合同延續期間,任何一方提前終止合同的,自書面通知到達對方之日起三十日內合同終止。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等理由拒絕退出物業項目。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管理項目時,應當向業主委員會移交全部物業管理檔案、資料和相關財物。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項目時業主大會仍未選聘到新物業服務企業的,物業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進行應急管理。社區居民委員會可以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委托下根據應急管理的需要負責組織不超過六個月的基本保潔、保安等服務,相關費用由業主承擔。各相關職能部門及供水、供電、供氣等專業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收費根據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物業服務不同的階段,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適用范圍和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物業項目,收費標準由物業服務合同(包括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確定。物業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向全體業主公布。
物業服務收費標準根據收費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并根據物業服務成本變化情況等因素進行調整。
第三十八條 物業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向物業服務企業支付物業服務費;物業交付使用后,物業服務費由業主承擔。
業主應當依照物業服務合同(包括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及時交納物業服務費。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經書面催交,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的,業主委員會可以采用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公示等方式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催交。
物業服務合同雙方約定預收物業服務費的,預收期限最高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物業服務合同存續的剩余期限不足十二個月的,則預收期限不得超過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對物業管理用房中的經營用房和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收益歸全體業主所有,可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或者補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用于物業管理的其他需要。
物業經營性收益由物業服務企業代管的,應當單獨列賬;由業主委員會自行管理的,應當以業主委員會名義開設賬戶,不得以任何個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義進行管理。
實行物業服務包干制收費方式的物業服務項目,每半年公布一次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以及相關場地經營所得的收支情況;實行物業服務酬金制收費方式的物業服務項目,每年公布一次各項資金收支情況。
前期物業服務期間,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詳細約定物業經營性收益使用管理事項,并向業主公示告知。前期物業服務結束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審計前期物業服務期間物業經營性收益收支情況,并將審計結果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第四十條 經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物業管理區域可以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的監督指導下由業主自行管理。實行自行管理的應當將執行機構、管理方案、收費標準和管理期限等內容提交業主大會會議表決。
業主采用民事雇傭方式聘請自然人進行服務的,應當為其支付依法屬于業主責任的意外傷害等保障費用。電梯、消防、技防等涉及人身、財產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設施設備管理,應當委托專業機構進行維護和養護。
業主自行管理中需要開具發票的,業主委員會可以持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的證明材料,向稅務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稅務登記證,憑臨時稅務登記證可以向物業所在地的稅務部門申請領用發票并自行開具。
業主大會可以委托具有資質的專業機構對管理費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物業經營性收益等進行財務管理和財務審計。管理賬目每年向業主公布一次。
第四章 物業使用和維修
第四十一條 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在使用物業時應當依照有利于使用安全、團結互助和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用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日照、管線鋪設和建筑維修、有害物質排放等方面的相鄰關系。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之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作為物業買賣合同的附件。業主大會成立后,業主大會應當制定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和管理規約的示范文本由市房產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物業使用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法拆改、變動房屋承重結構;
(二)將無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書房和廚房的上方;
(三)違法搭建、改建建筑物、構筑物;違法挖掘房屋地下空間;
(四)擅自改變房屋用途或者將配套設施挪作他用;
(五)擅自改變房屋外立面;
(六)擅自將雨污水混接或者在排水管上接管;損害管道燃氣設施,占用、堵塞、封閉管道設施影響公共安全;
(七)擅自占用綠地,損毀樹木、綠化設施;
(八)損壞消防設施,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消防場地;
(九)違反國家和地方規定,向環境超標排放污染物;
(十)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使用物業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進行勸阻、制止,并向相關部門和業主委員會報告,相關部門和業主委員會應當根據相應規定及時處理。
第四十三條 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進行物業裝修,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并按照物業裝修有關規定辦理手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的物業裝修活動進行監督,業主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條 業主大會成立前,車輛停放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的,其收費標準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業主大會成立后,車輛在物業管理區域內行駛、停放、收費等管理制度由業主大會制定。業主大會決定對車輛停放收費的,應當確定收費標準。車主對車輛有保管要求的,由車主和物業服務企業另行簽訂保管合同。
第四十五條 物業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驗收合格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設施設備移交給相關專業單位負責管理,并移交有關技術資料。相關專業單位應當及時接收。物業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將有關設施設備移交專業單位管理的情況予以公示。
專業單位接收后,應當及時做好有關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養護,確保物業管理區域內有關設施設備的安全運轉和正常使用。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專業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專業單位委托物業服務企業代收代交有關費用和進行有關設施設備日常維修養護的,雙方應當簽訂委托協議,明確委托的主要事項和費用支付的標準與方式。未簽訂委托協議的由專業單位自行負責相關工作。
第四十六條 物業保修期滿后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專用部位和專用設施設備包括在構造上及利用上具有獨立性,由單個業主獨立使用、處分的物業部位、設施設備及場地等,其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承擔;
(二)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設施設備除外)包括由全體業主共同使用、管理的物業部位、設施設備及場地等,其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的物業建筑面積比例共同承擔。屬人為損壞的,其維修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物業維修、更新時,相關業主、非業主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供水、供電、供氣、環衛、人防等專業單位進行相關作業需要進入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服務企業和相關業主、非業主使用人應當配合。
第四十七條 業主轉讓或者出租物業時,應當將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物業服務費標準等事項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并對物業服務費的結算作明確約定。受讓人應當在辦理產權交易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物業產權轉移情況、業主姓名、聯系方式等告知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委員會。
第五章 物業保修金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第四十八條 用于銷售的物業,建設單位在房屋產權初始登記之前,應當按照物業建筑安裝總造價百分之二的比例交存物業保修金,作為物業保修期內維修費用的保證。物業建筑安裝總造價應當以建設項目工程決算金額為準;在房屋產權初始登記時無法提供工程決算報告的,可以以市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中明確的合同造價作為預交物業保修金的基數,并根據工程決算報告提請結算最終金額。
物業保修金實行“統一交存、權屬不變、專款專用、政府監管”的原則,由市、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以下稱保修金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第四十九條 在物業保修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責任或者因歇業、破產等原因無法履行保修責任的,維修費用在物業保修金中列支:
(一)經專業機構鑒定或者相關質量主管部門認定房屋建筑安裝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的;
(二)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定未按照經批準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配套設施建設的。
需要使用物業保修金的,由相關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申請,經保修金管理機構核實后撥付,由業主委員會組織維修。
第五十條 物業保修金存儲期限為八年。存儲期間每年結息一次,當年交存、使用或者退還的部分按照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息,其余部分按照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計息。
物業保修金存儲期間,建設單位因注銷、清算等原因,無法繼續履行保修責任的,可以申請由相關聯的非自然人股東繼續履行保修責任,并將原交存的物業保修金本息變更至該非自然人股東名下。
物業保修金存儲期滿后,保修金管理機構應當將物業保修金本息余額退還給建設單位。建設單位因歇業、破產或者出現其他情形致使單位不存在且未辦理前款手續的,保修金管理機構應當進行公示,公示期為三十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物業保修金本息余額轉為同一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第五十一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實行“業主交納、統一存儲、按幢核算、建賬到戶”和“業主決策、專款專用、政府監管”的原則,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以下稱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統一管理,專項用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維修、更新和改造。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應當建立年度公布及日常查詢制度,并接受業主和房產、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五十二條 首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代收代交。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產權初始登記之前,按照物業總建筑面積及交存標準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統一交存。物業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按照專有部分建筑面積及同一交存標準向業主收取,其余部分的首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
前款所稱物業總建筑面積以具有法定測繪資質的單位提供的測繪成果為準;前款所稱交存標準為房屋建筑安裝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積平均造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具體標準由房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實際和房屋結構類型確定,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五十三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本息余額不足首期交存額的百分之三十時,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知相應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組織續交。續交方式、金額等具體事項由該物業管理區域管理規約規定或者業主大會決定。
第五十四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存款每年計息一次,當年交存或者使用的部分按照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息,其余部分按照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計息。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利差余額按照收益分攤原則建立相應物業管理區域的維修資金公共賬戶,統籌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應急維修。
第五十五條 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提出維修內容、施工單位、工程預算方案及資金申請額等相關事項;
(二)業主委員會審核維修內容、施工單位、工程預算方案及資金申請額等事項后征求業主意見,同時將上述事項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三)征得維修資金列支范圍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數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后,由物業服務企業持申請表、工程預算方案及經業主委員會確認的征求業主意見表等資料,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四)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經核實后,撥付核實額度百分之五十至七十的維修費用;
(五)工程完工后,物業服務企業持具備法定資質的專門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書、業主委員會審核簽章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及審計費發票、業主委員會驗收合格證明等資料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申請撥付維修費用的余額。工程決算金額在一萬元以內的,經業主委員會審核同意,可以免予審計。
工程決算金額超出預算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一萬元以上的,超出部分需按照使用程序重新申報。
第五十六條 電梯、消防設施設備嚴重損壞,危及公共安全的,經業主委員會書面同意后,可以按照下列簡易程序申請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一)物業服務企業向所在區、縣(市)質監或者消防部門提交經業主委員會同意的電梯或者消防設施設備維修報告;
(二)質監或者消防部門對工程維修內容、工程預算、施工單位等事項予以書面確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確認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五日;
(三)物業服務企業持質監或者消防部門的確認書、工程預算方案、業主委員會的書面同意意見等資料,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申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四)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經審核后,撥付核實額度百分之五十至七十的維修費用;
(五)工程完工后,物業服務企業持由質監或者消防部門出具的整改合格證明、經審計的工程決算報告等,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申請撥付維修費用的余額;
(六)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撥付使用完畢后一個月內向全體業主公告。
第五十七條 經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數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可以采用業主自主管理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方式,由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負責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日常管理。
實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自主管理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業主委員會草擬自主管理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實施方案,方案應當明確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存儲銀行、計息方法、管理費用列支渠道及數額、使用流程、本息余額查詢及公布方案等內容;
(二)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對實施方案進行表決。業主大會會議應當邀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代表列席。實施方案應當征得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數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
(三)業主委員會將實施方案、業主表決意見明細情況及業主大會決定等相關資料報維修資金管理機構;
(四)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對申請資料進行核實,將實施方案、業主表決意見明細情況及業主大會決定在相關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發現申請資料有任何虛假情形的,維修資金管理機構不予辦理資金移交手續。
第五十八條 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將物業保修金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用于出借、擔保及任何經營性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罰;沒有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屬于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實施。
第六十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交納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將物業服務合同備案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退出物業服務時未移交物業管理檔案、資料和相關財物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公布經營性收益收支情況,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由市政設施和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由綠化主管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的,相關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規定,不按照要求交存物業保修金、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由市、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產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挪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物業保修金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建設單位或者其他人的財物等不正當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最新湖北省物業管理條例 9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物業管理條例》、《安徽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物業進行管理、維修、養護,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物業管理應當遵循業主自治、專業服務與依法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區人民政府、市級各開發園區管委會應當確定一個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區、各開發園區負責物業管理的單位以下統稱物業管理部門)。
縣、區物業管理部門在市物業管理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新設立的三級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的頒發、物業管理活動的日常監管工作。
市、縣、區的建設、城管、規劃、公安、物價、環保、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共同配合做好物業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縣、區物業管理部門指導下,具體負責組織協調本轄區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換屆工作,調解業主、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物業管理糾紛,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社區服務的關系。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縣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園區管委會應當向居(村)民委員會撥付適當經費,保障其正常開展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物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仲裁機構、人民法院的溝通聯系,協助完善解決物業管理糾紛的工作機制。
第二章
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下同),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一)入住率達到50%以上或物業服務費實際收取率達到50%以上的;
(二)首批物業交付滿二年,并且入住率超過30%的;
(三)首批物業交付滿三年的。
本辦法所稱業主代表大會,是指業主以幢、單元或者樓層等為單位委托其他業主作為代表參加的業主大會。
第八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業主代表、建設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籌備成立業主大會。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住宅小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3個月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九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一般應當制定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批準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等。
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自業主大會通過之日起生效,并由業主委員會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業主委員會任期一般為三年,其組成人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業主大會閉會期間行使業主大會的職責。負責召集業主大會會議、代表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簽定物業服務合同、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合同情況及業主大會決定或授權辦理的其他事項等。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將業主大會會議的決定、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以及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等材料報縣、區物業管理部門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并書面告知相關居(村)民委員會。
前款規定的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30日內書面告知縣、區物業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
第十一條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相關居(村)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并接受其指導。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告知相關的居(村)民委員會,并聽取其建議。
第十二條 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或者具備成立條件但未成立業主大會的住宅小區,經縣、區物業管理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社區服務機構、建設單位、業主代表等組成物業管理委員會,代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職責。
物業管理委員會的人員組成,應當在所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待業主大會成立后,物業管理委員會自動解散。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十三條 在規劃、設計房地產項目時,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共用配套設施和物業管理服務設施,并按照以下規定配置物業服務用房:
(一)物業管理區域物業總建筑面積5萬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建筑面積100平方米配置;
(二)物業管理區域物業總建筑面積25萬平方米以下的,按照物業總建筑面積2‰配置;總建筑面積超過25萬平方米的,超過部分按1‰的標準配置。
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的用途。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前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前期物業管理;投標人少于三個或者建筑面積5萬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業經縣、區物業管理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建設單位聘任物業服務企業情況應向縣、區物業管理部門登記后,報市物業管理部門備案。
本辦法所稱的前期物業管理,是指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前的'物業管理。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與選聘的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書面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并在簽訂后15日內報縣、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簽訂后,建設單位與前期物業服務企業辦理物業承接查驗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物業檔案資料并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一)物業管理區域建設工程規劃總平面圖、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竣工驗收合格證等資料。
(二)供水、供電、燃氣、有線電視、通訊等供用合同(協議)、消防設施合格證、電梯準用證、機電設備出廠合格證和保修卡、保修協議,共用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含窨井設施檢測報告和產品合格證明)等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它資料,包括有關房屋權屬的申請登記資料,工程驗收的各種簽證、記錄、證明,業主及房屋面積清冊等。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資料的,建設單位應當列出未移交資料的詳細清單并書面承諾補交的具體時限。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將物業服務用房、物業檔案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查驗情況書面報送縣、區物業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承接新建物業項目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發現問題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整改。查驗情況應當書面報送縣、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物業交接后,建設單位未能按照物業承接查驗協議的約定,及時解決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存在的問題,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承接未經查驗的物業,因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缺陷給業主造成損害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新建住宅項目竣工后,物業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相關單位對配套建筑及設施設備進行綜合查驗,對不符合物業交付條件的,由物業管理部門責令建設單位及時整改。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建設單位提取的物業工程質量保修金,應當專戶存儲,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內的維修,并接受業主、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監督。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二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大會負責選聘。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決定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書面物業服務合同,并在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報縣、區物業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尚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物業服務企業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安排物業管理委員會選聘。業主大會成立后,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及時將選聘等相關資料移交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享有以下權利:
(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對物業及其環境、相關秩序進行管理;
(二)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收取服務費用;
(三)制止違反物業管理規約的行為;
(四)選聘專營企業承擔專項經營業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業主大會授予的其他權利。
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第三產業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以服務業主為宗旨,提高服務質量和水平;
(二)按照物業服務合同,提供安全防范、衛生保潔、共用部位及設施設備日常維修養護等服務;
(三)按照規定公布物業服務費收支情況;
(四)接受業主委員會和業主的監督;
(五)協助有關部門提供社區服務,開展社區文化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未履行約定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業主有權要求其提供并可以向縣、區物業管理部門或者業主委員會投訴。
第二十三條 物業服務收費標準應當遵循合理、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物業服務收費區別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物業管理部門核定并公布。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服務內容、服務標準以及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示。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業主的委托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項目,服務報酬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四條 業主應當按時足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未按時足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將未交費業主名單及欠費情況予以公示催交。
已經具備交付條件的物業,因業主的原因未及時辦理交付手續的,業主應全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已經交付的空置物業,業主應當交納物業管理服務費用。
第二十五條 提前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應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并書面告知縣、區物業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因物業服務合同期滿雙方不再續約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在合同期限屆滿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期限前30日,業主大會仍未選聘到新物業服務企業的,業主委員會應當于5日內告知縣、區物業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接到告知后5日內,應當會同縣、區物業管理部門、居(村)民委員會就新物業服務企業選聘等問題聽取業主委員會、業主代表及物業服務企業的意見,并就繼續管理服務做好協調溝通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服務時,業主大會仍未能選聘到新物業服務企業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有關情況書面告知縣、區物業管理部門,從市物業管理部門提供的應急物業服務企業名單中指定資質條件相符、信用記錄和業績較好的物業服務企業組織做好清掃保潔、垃圾清運、安全保衛和綠化維護等基本服務工作,并繼續督促或者組織召開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七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業主大會沒有作出選聘或者續聘決定,原物業服務企業自愿按照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繼續提供服務的,物業服務合同自動延續至業主大會作出選聘或續聘決定為止。
第二十八條 物業服務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業主委員會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下列交接義務:
(一)移交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材料;
(二)移交物業服務期間形成的設施設備改造、維修、運行、保養的有關資料及物業服務檔案;
(三)物業服務用房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四)移交清算預收、代收的有關費用及相關賬冊、票據;
(五)撤出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服務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移交的其他事項。
物業服務企業未辦理交接手續,不得擅自撤離物業管理區域、停止物業服務。
第二十九條 縣、區物業管理部門每年組織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業主委員會等相關單位對物業服務企業進行服務質量考核,考核結果記入該企業誠信檔案,并向社會公布。
物業管理協會可以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物業服務規范和等級標準,建立和完善物業服務企業以及物業服務從業人員的自律制度,配合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健全信用檔案。
第三十條 縣、區物業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物業管理投訴受理制度,對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應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內進行調查、處理,并將調查或者處理結果答復投訴人;屬于其他部門、單位職責的,應當及時轉交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并告知投訴人。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三十一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使用物業,應當自覺遵守法律、法規、管理規約的規定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決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進行指導和監督。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并加強巡查。
第三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拆改房屋承重結構;
(二)侵占、損壞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三)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擅自改變房屋用途或外貌,影響他人生活、工作或市容環境的;
(五)損壞公共綠化、園林設施;
(六)在建筑物、構筑物上涂寫、刻畫或者違反規定懸掛、張貼宣傳品;
(七)違反規定擺攤設點、占道經營;
(八)違反規定傾倒垃圾、污水和雜物;
(九)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
(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使用大功率空調等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音;
(十一)飼養家禽家畜;
(十二)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違反前款規定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協調有關部門進行處理。其中,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物業管理部門予以制止或依法處理;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由規劃管理部門予以制止或依法處理;違反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一項規定的,由城管部門予以制止或依法處理;違反第九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予以制止或依法處理;違反第十項規定的,由環保部門予以制止或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有關業主應當給予配合。
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維修養護,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共用車庫、道路、場地停放汽車的,應當根據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決定交納汽車停放費。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物業服務合同收取汽車停放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汽車停放費單獨列賬,所得收益的30%用于補貼物業服務費,70%納入專項資金。專項資金納入業主委員會專戶管理,專項用于維護業主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經業主大會同意后使用。業主委員會應當對汽車停放費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并向業主大會報告。
第三十六條 利用業主共有部分、共用設施從事廣告等經營性活動的,應當征得相關業主或業主委員會同意。所得收益30%用于補貼物業服務費,70%納入專項資金,或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三十七條 業主轉讓或者出租物業時,應當將管理規約、有關費用交納情況等事項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并自買賣合同或者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買賣或者出租情況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
業主轉讓物業時,應當按規定結清物業服務費用,權屬登記部門應當查驗業主物業服務費用交納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業管理部門按照《物業管理條例》、《安徽省物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
(二)擅自處分屬于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三)不移交有關資料的;
(四)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服務的;
(五)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物業服務用房的;
(六)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用途的;
(七)物業服務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物業服務企業未與業主委員會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辦理交接手續,擅自撤離的。
第三十九條 業主或物業使用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業管理部門按照《安徽省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一)拆改房屋承重結構的;
(二)侵占、損壞物業共用部位、公共場地、共用設施設備的;
(三)擅自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
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由業主委員會進行協調、處理;協調處理不成的,由物業管理部門會同規劃、工商、環保、城管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
第四十條 業主或物業使用人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由規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組織強行拆除,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規定損壞公共綠化、園林設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不及時向有關單位報告,造成不良影響的,由物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 物業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干預依法成立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或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
(二)未按照規定籌備、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
(三)違法實施物業管理行政許可的;
(四)違反物業管理投訴處理規定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報告不及時作出處理的;
(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其他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湖北省物業管理條例 10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已經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及其配置的設施設備和場所。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他人或者自行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物業管理分為標準物業管理和準物業管理兩種形式。標準物業管理是指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進行的物業管理。準物業管理是指除標準物業管理之外的所有其他形式的物業管理。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逐步推行住宅類物業和非住宅類物業的標準物業管理,提倡和保障業主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物業服務企業,實行優惠政策推動物業管理產業健康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對老舊小區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改造,不斷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第四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對轄區內的物業管理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
規劃、城管、綠化、環保、衛生、公安、消防、價格、工商、稅務、民政、財政、郵政、人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具體指導所轄區域內業主大會的成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換屆工作,指導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調解物業管理中的糾紛,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的關系。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和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規范行業服務行為,維護市場秩序和公平競爭,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依法誠信經營和服務,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業主及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
第六條物業的所有權人為業主。業主對物業管理區域共用部分實施共同管理。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選舉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
(三)確定或者變更物業管理方式、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收費方案;
(四)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管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申請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申請分立或者合并物業管理區域;
(八)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物業管理事項。
決定第(五)、(六)項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第(七)項事項,應當分別經原物業管理區域內以及擬分立或者合并后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占總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七條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業主人數較多不便于召開全體業主大會的,可以以單元、幢或者一定建筑面積、業主人數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業主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范圍,并考慮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筑規模、社區建設、城市道路規劃等因素,由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確定。
分期開發建設或者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物業,其配套設施設備是共用的,應當劃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配套設施設備能夠分割并獨立使用的,可以分別劃定物業管理區域。
第八條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業主的專有部分達到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位業主實際入住已經達到兩年以上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資料。
申請成立業主大會,應當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申請可以下列形式提出:
(一)由不低于三十位業主或者不低于占業主總數百分之五的業主自行提出;
(二)由建設單位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推薦業主代表作為臨時召集人,召集不低于三十位業主或者不低于占業主總數百分之五的業主提出。
第九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成立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籌備組負責召集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代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村)民委員會代表組成。籌備組成員人數應當為單數,其中,業主代表人數不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一半,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代表擔任。
業主大會籌備組成員名單確定后,應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于七日。
第十條建設單位和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業主大會籌備組工作,自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向籌備組提供業主名冊、物業的基本資料(包括物業建筑物、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等)和已籌集的專項維修資金情況等資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前,按照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確定的標準和方式繳交。
第十一條管理規約應當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及物業使用人應當共同遵守的行為準則,業主的共同利益和義務,以及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管理規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制定管理規約示范文本。
第十二條業主大會的組織及會議等活動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約定以下事項:
(一)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
(二)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委員任期;
(三)業主大會定期會議的時間和形式;
(四)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條件;
(五)業主投票權的確定方法;
(六)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示范文本。
第十三條業主委員會負責執行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
業主委員會委員由五至十一人單數組成。業主委員會在其委員中選舉產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一至二名。
第十四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以下材料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一)籌備組出具由組長簽字的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情況的報告;
(二)業主大會決議;
(三)業主大會審議通過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基本情況。
材料齊備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當場予以備案,并在備案后七日內將備案材料抄送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同時將有關情況書面通報物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員會。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內容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物業管理區域,發生物業服務企業停止服務或者其他重大、緊急物業管理事件,需要業主共同決定解聘、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事項的,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并協助業主共同決定有關事項。
第三章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二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依法取得物業服務企業資質,并在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物業服務活動。
外埠物業服務企業進入本市從事物業服務活動,應當向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備案,并到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接受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的資質核定。拒不接受資質核定的,不得繼續從事物業服務。
第二十四條物業服務企業享有以下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進行相應管理;
(二)按照物業服務合同收取服務費用;
(三)對裝飾裝修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四)對造成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場地損害的行為,要求責任人停止損害并恢復原狀;
(五)法定和依法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提供物業服務;
(二)接受業主、業主委員會的監督,定期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報告物業服務合同履行情況和物業維修資金使用情況;
(三)公示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收費項目和標準;
(四)公示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收益和支出情況;
(五)協助有關部門制止違法行為,維護物業管理區域秩序;
(六)法定和依法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六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治安、安全、事故防范工作。發現違法行為或者安全事故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同時采取相應的應急措施。
物業服務企業雇請保安人員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保安人員在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時,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合同前,經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暫由業主委員會代行物業服務企業職責,承擔物業服務企業義務。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代行物業服務企業職責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備案。
業主委員會代行物業服務企業職責期限不超過一年。在代行職責期間,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引入物業服務企業。代行職責期滿未能引入物業服務企業、經半數以上業主同意其繼續代行職責的,應當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所稱前期物業管理,是指業主委員會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前的物業管理。
第二十九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進行前期管理,并向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于三個或者物業管理區域的建筑面積低于三萬平方米的,經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同意,建設單位可以采取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并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合同,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應當作為物業買賣合同的附件。
前期物業服務標準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服務標準。前期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由雙方約定,按照規定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應當按照政府指導價的有關規定執行。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不能履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重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的收費標準和服務標準應當與物業出售前公示標準一致,并告知全體業主。
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和監督建設單位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
第三十條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預售)物業之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作為物業買賣合同的附件,在取得物業銷售(預售)許可前向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并在銷售場所公示。
臨時管理規約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維護、管理,物業管理區域內環境衛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觀的維護,業主的其他義務以及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但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物業買受人認為臨時管理規約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申請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處理。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制定臨時管理規約示范文本。
第三十一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前期物業服務費。物業交付給買受人的,由買受人交納;尚未交付給買受人的,由建設單位交納。
建設單位送達書面入住通知后,物業買受人在限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辦理相關收房手續的,視為交付,其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墊付,物業買受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時,由物業買受人返還建設單位墊付的費用。
建設單位限定物業買受人辦理收房手續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二條建設單位銷售(預售)物業時,應當公布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并在物業買賣合同中予以明示。
物業交付前,參與聯合驗收的部門應當征求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數字電視等相關專業單位意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驗收合格的共用設施設備移交給相關專業單位負責管理,相關專業單位應當及時接管。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繼續負責管理并按照要求進行整改。有關共用設施設備未移交相關專業單位管理的,不得將物業交付使用。物業交付時,建設單位應當將有關共用設施設備移交相關專業單位管理的情況予以公示。
相關專業單位接管后,應當及時做好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養護,確保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設施設備的安全運轉和正常使用。
相關專業單位委托物業服務企業負責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養護的,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委托協議,明確維修養護的主要事項以及費用支付的標準和方式,并對其維修養護工作進行監督。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交付使用的物業,其有關共用設施設備的交接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交付物業前,建設單位應當對物業管理用房、共用場地、共用設施設備配置獨立的水、電等計量器具。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建設單位應當為物業服務企業啟動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物業交付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買受人提供使用說明書、質量保證書,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保修責任。
第三十四條物業服務企業在承接物業管理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發現問題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整改。
在辦理物業管理交接查驗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管理用房資料及物業管理必需的資料。
業主委員會成立后,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接受資料的情況告知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將前款規定的資料和物業管理用房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交接進行監督,并在相應文書上簽字確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第三十五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管理期間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工程信息資料和日常管理檔案;
(二)根據臨時管理規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向業主提供物業服務并引導業主遵守約定,維護物業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三)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做好業主大會的成立工作。
第三十六條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期限尚未屆滿但業主大會已按照規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自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起,該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期限屆滿但物業管理區域尚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自動延續,由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前期物業服務標準、收費標準繼續提供物業服務。
經過半數以上業主同意,可以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備案,委托物業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履行職責,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予以公告;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滿一年仍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請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委托物業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履行職責,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予以公告。
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員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向業主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選聘或者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或者解除物業服務合同;
(三)聽取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四)組織籌集專項維修資金,并監督使用;
(五)督促業主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
(六)督促業主和物業使用人遵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
(七)勸阻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違章裝飾裝修房屋;
(八)業主委員會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居(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以下材料向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備案:
(一)同意接受委托的聲明;
(二)制定并經半數以上業主同意的管理規約;
(三)居(村)民委員會委員的基本情況。
材料齊備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當場予以備案,并在備案后七日內將備案材料抄送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同時將有關情況書面通報物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第二項、第三項內容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業主發現受委托居(村)民委員會的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提議居(村)民委員會審議決定是否終止其物業管理職責,并依法追究其責任:
(一)不履行物業管理職責或者因疾病等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二)業主委員有拒不繳納物業服務費等不履行業主義務行為的;
(三)收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的;
(四)向物業服務企業銷售商品、承攬業務的;
(五)牟取可能妨礙公正執行職務的其他利益的;
(六)有其他侵害業主合法權益行為的;
(七)因其他原因不適宜履行物業管理職責的。
居(村)民委員會審議決定是否終止該委員物業管理職責時,應當允許其申辯,允許業主旁聽,并將審議過程及結果記錄存檔。
第十八條受委托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推動業主大會成立工作。業主大會成立后,由業主大會決定自行組建業主委員會或者繼續由居(村)民委員會履行職責。業主委員會成立后,居(村)民委員會應當主動與其進行物業管理交接工作。
第十九條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或者受委托居(村)民委員會工作經費由全體業主承擔。工作經費可以由業主分攤,也可以從物業共有部分經營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應當定期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接受業主監督。
受委托居(村)民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應當同時接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監督。
第二十條業主應當向為其提供服務的業主委員會成員、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員會委員提供勞動報酬,具體標準及支付方式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二十一條物業使用人,是指物業承租人和其他實際使用物業的非所有權人。
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和使用人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決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和管理規約的規定,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章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七條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委托有相應資質的企業完成物業管理區域的保安、保潔、綠化、維修等專項服務,但不得將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主要部分或者全部委托或者轉移給他人。因全部委托或者轉移造成的損失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
第三十八條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時,提倡采用公開招投標。業主委員會應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書面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雙方權利義務、物業管理事項、服務標準、服務費用、項目負責人、物業管理用房的管理與使用、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合同期限、服務交接、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物業服務合同簽訂前,業主委員會應當將物業服務合同草案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七日,聽取業主意見。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報物業項目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備案,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將備案材料抄送物業項目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及相關人員實施鍋爐、電梯、電氣、制冷以及有限空間、高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作業,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或者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及個人實施;委托實施的,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
第四十條物業服務實行有償服務。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質量相適應的原則。
普通住宅(含保障性住房、已售出公有住房)及其他物業根據物業建設條件、服務等級、服務標準、服務成本等情況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根據物業管理服務等級標準等因素,制定相應的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并定期公布。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四十一條物業服務費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委員會收取。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委員會應當將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的服務事項、服務質量標準、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醒目位置公布,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及時向業主反饋意見和建議的處理情況,并及時公布物業服務費收取、使用等情況,接受業主的監督。
實行物業服務酬金制收費方式的,應當公布物業管理各項資金的收支情況;實行包干制收費方式的,應當公布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以及相關場地經營所得的收支情況。
物業服務企業為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的,可以另行收費。
第四十二條業主應當依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及時足額交納物業服務費。
業主未依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委員會有權要求其限期交納。
因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等事項引起相關爭議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及時受理。
業主轉讓物業的,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專業性服務企業結清相關費用,受讓人應當將物業權屬轉移情況、業主姓名、聯系方式等告知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委員會。
第四十三條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數字電視等單位接管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設施設備后,應當與最終用戶簽訂服務合同,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任何單位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企業代收有關費用,也不得因物業服務企業拒絕代收代繳費用而停止提供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托代收有關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額外費用,委托單位應當根據雙方約定向物業服務企業支付相關費用。
第四十四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指派項目負責人,除物業服務合同另有約定外,項目負責人原則上只能在一個物業服務項目任職。
物業服務企業更換項目負責人的,應當及時告知業主委員會并進行公示。業主委員會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更換項目負責人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更換。
第四十五條物業服務合同期滿三個月前,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委員會應當協商續約事宜。雙方續約的,應當重新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一方不續約的,應當在合同期滿三個月前告知對方。
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提前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應當在三個月前與對方協商。協商不成的,按照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進行解決。雙方協商或者爭議解決期間任何一方不得單方終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因物業服務合同期滿雙方不續約的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并向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備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接到告知后五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并及時協調解決有關事項。
第四十六條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明確債權債務情況,并向業主委員會交還下列資料和財物:
(一)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資料;
(二)物業管理用房;
(三)物業服務期間改造、維修、保養有關物業形成的技術資料;
(四)物業服務期間業主出資配置的固定設施設備;
(五)其他應當移交的資料、財物。
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業主委員會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前款規定的資料和財物。
原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對業主共同決定有異議等為由拒絕辦理交接。原物業服務企業在辦理交接至撤出物業管理區域期間內,應當維持正常的物業管理秩序。
原物業服務企業拒不撤出物業管理區域的,新的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委員會應當與原物業服務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不能維持正常物業管理秩序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成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公安機關等相關部門組織接管。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企業交接工作的監管。
第四十七條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建設單位和有關部門可以委托物業管理行業協會,就物業服務質量、服務費用和物業共用部分管理狀況等進行評估和監理。
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提供專業服務,不得出具存在虛假內容、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的評估監理報告。
第四十八條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公布投訴、報告受理方式。在接到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回復投訴人;在接到關于物業管理區域內違法行為的報告后,應當及時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九條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企業的監督管理,對其物業服務活動進行考核,促進物業服務企業提高服務水平。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對物業服務企業實行動態監督管理。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對物業服務企業的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并采取適當方式將監督檢查結果和信用檔案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五十條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管理規約的規定,按照有利于物業使用安全和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維修、環境衛生、生態及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相鄰關系。
第五十一條住宅物業裝飾裝修前,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按照規定向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物業管理單位申報登記,并與其簽訂住宅裝飾裝修服務協議,接受其監督管理和指導。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裝飾裝修活動的巡查、監督。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拒不辦理申報登記或者違反相關規定及裝飾裝修服務協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告知并勸阻;拒不改正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
第五十二條物業管理區域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法改變物業的使用用途;
(二)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三)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墻體外觀;
(四)占用、封閉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損壞或者挪用消防設施;
(五)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危險物質,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擅自占用、損壞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附屬設施;
(七)私圈、私占、私建停車場地;
(八)侵占綠地,毀壞花草樹木,損壞園林設施;
(九)亂設攤點,亂倒垃圾,堆放雜物、固體廢物,高空拋物;
(十)擅自在建筑物、構筑物上涂寫、刻畫、張貼;
(十一)違反規定排放噪聲或者故意制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十二)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
(十三)違反規定排放廢水、廢氣;
(十四)違反規定停放車輛或者不按照規定行車路線行駛影響他人;
(十五)違反規定飼養動物;
(十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行為。
物業服務企業發現物業管理區域內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勸阻、制止,要求行為人及時改正;勸阻、制止無效或者行為人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
有關行政部門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具體管理職責分工,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對于本條第一款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五十三條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車輛的車庫、車位,應當優先滿足業主、物業使用人停車需要,對車庫、車位的處分情況應當予以公布。在滿足業主、物業使用人需要后,建設單位將車庫、車位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和個人的,每次租賃合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五十四條物業管理區域內需要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置車位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就小區內劃定地面停車位和行車路線請求公安交通管理、消防部門予以指導。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的車庫、車位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置規劃以外的車位。
第五十五條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車庫、車位的停車服務費,由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在合同中約定。其他規劃內車庫、車位的停車費、停車服務費,按照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置的車位停放車輛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或者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制定的標準收取停車費、停車服務費,停車費歸全體業主所有。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停車費、停車服務費單獨列帳,獨立核算。
業主對機動車輛有保管要求的,可以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另行簽訂機動車輛保管合同。
第五十六條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設施平時用作停車位或者進行其他經營活動的,其收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優先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具體收費標準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七條依法由業主共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分。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性活動獲取的收益歸全體業主所有。
第五十八條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由業主委員會提出具體方案,經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向全體業主公示,公示期滿后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十九條售出的物業在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內,由建設單位負責維修,不得故意拖延;保修期滿后,保修期內報告的維修事項,應當由建設單位完成維修。
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相關單位應當及時維修養護,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養護、更新、改造時,相關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相關業主、物業使用人原因造成其他業主、物業使用人財產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因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等原因,造成房屋、設施設備等損害的,責任人應當予以恢復原狀或者賠償。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對存在于其專有空間的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向物業服務企業報告,并積極配合維修、改造。
第六十條新建住宅物業實行質量保修金制度,具體保修標準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書》執行。建設單位在新建住宅物業保修期起始日之前,按照住宅物業建筑安裝總造價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向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交存物業質量保修金。
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的,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提出申請,經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核實后,維修費用在物業質量保修金中列支。
物業工程質量保修期限屆滿后,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將物業質量保修金本息余額及時退還建設單位。
質量保修金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十一條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數字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已接管的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更新的責任,所產生的費用按照有關規定在成本中列支。
前款規定的單位因維修、養護、更新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提前告知物業服務企業同時辦理相關手續,并及時恢復原狀。
第七章物業管理用房和物業維修資金
第六十二條城鄉規劃行政部門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積,納入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項目設計方案的審查內容并征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的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納入居住小區或者組團建設內容,與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地上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物業管理辦公用房,按比例計算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按一百二十平方米執行;按照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物業管理經營用房。物業管理用房的面積和具體位置應當在初步設計方案審查時征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的意見,在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中確定,不得任意調整。
第六十三條物業交付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標準將物業管理用房及其產權證明等資料交給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物業管理用房由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查收后交給前期物業服務企業使用。
經規劃部門批準實行物業分期開發,應當按照小區總體規劃面積,首期一次性提供足額物業管理辦公用房;隨開發進度,分期提供物業管理經營用房。
第六十四條在住宅區房屋初始登記時,物業管理用房應當同時辦理登記。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屬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不得分割、轉讓或者抵押。
物業管理辦公用房主要用于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物業服務和業主委員會日常辦公。
物業管理經營用房使用方案由業主委員會提出,并向全體業主公示。經營收益用于補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等物業管理的需要。
前期物業服務期間按照規定由物業服務企業出租或者經營的物業管理經營用房,其租賃或者經營期限不得超過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限,經營收益應當專戶儲存,用于補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等物業管理的需要。前期物業服務企業與承租方簽訂的租賃合同應當自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報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備案。
第六十五條業主(包括已售出公有住房業主)應當按照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專項維修資金不敷使用的,應當由業主續籌。
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十六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當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維修和更新、改造。
發生危及居住安全等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或者更新、改造的,相關業主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提請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安全機構認定,并持認定材料直接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申請列支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緊急情況處置后,應當向相關業主公示,接受監督。
第六十七條物業轉讓時,業主應當向受讓人說明專項維修資金交存和結余情況,該物業分戶賬中結余的專項維修資金隨物業同時過戶。
房屋滅失的,房屋分戶賬中結余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當返還業主。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將違法行為記入信用檔案,并按照相關規定實行警示、懲戒: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不履行相應義務的;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款、第六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未按時將合同報送備案的;
(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撤離服務區域、停止物業服務活動的。
第七十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建設單位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履行保修責任或者不及時處理解決物業質量缺陷、配套設施設備不完善、設施設備技術不達標等問題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四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不履行交接義務的;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建設單位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不公布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的車庫、車位的處分情況的,給予警告;未首先滿足業主停車需要,將車庫、車位出售、贈與、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和個人的,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故意出具虛假資料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二條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查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業主、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對存在于業主專有空間的設施設備出現問題時拒不配合或者阻撓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改造的,由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四條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侵占物業服務費、停車費、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等資金的,由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追回挪用、侵占的資金,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侵占數額兩倍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十五條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應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依法指導業主籌備成立業主大會的;
(二)未按照規定公布投訴、報告受理方式的,或者對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不及時受理、處理的;
(三)發現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報告,不及時依法予以處理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物業保修金等資金的;
(五)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九章附則
第七十六條專有部分面積是指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建筑面積,尚未進行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第七十七條各工業區、開發區、管理區等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物業管理相關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七十九條本條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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