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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理財》涉及的相關法律知識點梳理
好的知識架構會讓你的復習更加全面系統化地進行,以下是小編整理的《個人理財》中涉及的相關法律知識點梳理,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一)基本內容
《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調整范圍只限于證券投資基金,除此之外的政府建設基金、社會公益基金和保險基金等均不屬于該法的調整對象。
(二)和個人理財業務相關的重要法條
第二十六條申請取得基金托管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一)凈資產和資本充足率符合有關規定;
(二)設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門;
(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的條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基金托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基金托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基金財產;
(二)按照規定開設基金財產的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
(三)對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設置賬戶,確保基金財產的完整與獨立;
(四)保存基金托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根據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辦理與基金托管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七)對基金財務會計報告、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出具意見;
(八)復核、審查基金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資產凈值和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九)按照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十)按照規定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
(十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保險法》的調整對象是保險組織和保險行為,其范圍涵蓋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的保險活動。
作為商業銀行個人理財從業人員,對于《保險法》的了解主要在于“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部分,避免在代理保險業務中出現違法現象。
(一)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的定義
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保險經紀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依法收取傭金的單位。
(二)<保險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保險人委托保險代理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應當與保險代理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其他代理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
保險代理人為保險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有超越代理權限行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并已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權的保險代理人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個人保險代理人在代為辦理人壽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
第一百三十條因保險經紀人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的過錯,給投保人、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由保險經紀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三)代理人、經紀人的執業許可
《保險法》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應當具備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并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
第一百三十三條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應當有自己的經營場所,設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代理業務或者經紀業務的收支情況,并接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一百三十四條保險代理手續費和經紀人傭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資格的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
(一)基本內容
信托的當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法》的調整對象是信托關系,其范圍涵蓋了民事信托、營業信托、公益信托。
(二)與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相關的內容
1.委托人的權利和義務
《信托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信托當事人進行信托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九條委托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第二十條委托人有權了解其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并有權要求受托人作出說明。委托人有權查閱、抄錄或者復制與其信托財產有關的信托賬目以及處理信托事務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條因設立信托時未能預見的特別事由,致使信托財產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實現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委托人有權要求受托人調整該信托財產的管理方法。考試用書
第二十二條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委托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并有權要求受托人恢復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該信托財產的受讓人明知是違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該財產的,應當予以返還或者予以賠償。前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委托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于消滅。
第二十三條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有重大過失的,委托人有權依照信托文件的規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四十條受托人職責終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規定選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規定的,由委托人選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無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選任;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
2.受托人的權利和義務
《信托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受托人應當遵守信托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務。受托人管理信
托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規定取得報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
受托人違反前款規定,利用信托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的,所得利益歸人信托財產。
第二十七條受托人不得將信托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受托人將信托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的,必須恢復該信托財產的原狀;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受托人不得將其固有財產與信托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進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規定或者經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除外。受托人違反前款規定,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受托人必須將信托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并將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第三十條受托人應當自己處理信托事務,但信托文件另有規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為處理。
受托人依法將信托事務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托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三十三條受托人必須保存處理信托事務的完整記錄。
受托人應當每年定期將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報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對委托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托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受托人以信托財產為限向受益人承擔支付信托利益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受托人有權依照信托文件的約定取得報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約定的,經信托當事人
協商同意,可以作出補充約定;未作事先約定和補充約定的,不得收取報酬。約定的報酬經信托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增減其數額。
第三十七條受托人因處理信托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以信托財產承擔。受托人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的,對信托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受托人違背管理職責或者處理信托事務不當,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損失,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3.受益人的權利和義務
《信托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權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條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權。信托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規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對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規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條受益人可以放棄信托受益權。
全體受益人放棄信托受益權的,信托終止。部分受益人放棄信托受益權的,被放棄的信托受益權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
(一)信托文件規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繼承人。
第四十七條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托受益權可以用于清償債務,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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