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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工程師法律知識重點講解:行政處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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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人大四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自同年10月1日起實行。《行政處罰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規范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行政處罰法》的通過和實行,是中國法治史上的一個里程碑。
一、行政處罰概述
(一)行政處罰的概念、特征和種類
1.行政處罰的概念
行政處罰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所實施的行政懲戒。對實施處罰的主體來說,行政處罰是一種制裁性行政行為,對承受處罰的主體來說,行政處罰是一種懲罰性的行政法律責任。行政處罰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秩序,保障國家的安全和公民的權利。
理解行政處罰概念的應注意以下幾點:
(1)行政處罰的處罰主體是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2)行政處罰以行政違法為前提。
(3)行政處罰的對象是違反行政法律法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4)行政處罰的性質是一種行政制裁。
(5)行政處罰是違法者承擔的制裁法律責任形式。
2.行政處罰的特征
行政處罰具有下列特征:
(1)行政處罰由法定的國家機關和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主要是國家行政機關;經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也可以實施行政處罰。
(2)行政處罰的對象是實施了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處罰的行政相對人。行政相對人是指行政管理的對象,亦稱行政管理相對人。實施行政處罰時的行政相對人,是指違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并應受行政制裁的人。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相對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凡是違反行政法律法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都屬于處罰的對象。
(3)行政處罰是對違法行為人的制裁,具有懲戒性。行政處罰是對有違反行政法律規范尤其是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相對人的人身自由、財產、名譽或其他權益的限制或者剝奪,或者對其科以新的義務,體現了強烈的制裁性或者懲戒性,目的是懲戒違法、警戒和教育違法者并預防新的違法行為的發生。
(4)行政處罰必須在法律規定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法》第三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沒有法定依據的,行政處罰無效。”第十五條規定:“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
(5)行政處罰必須依照法定程序實施。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機關必須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法律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序主要有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
3.行政處罰的種類
行政處罰的種類,是行政處罰外在的具體表現形式。根據不同的標準,行政處罰有不同的分類。
以對違法行為人的何種權利采取制裁措施為標準,行政法學上通常將行政處罰的種類分為四種:
(1)人身自由罰。即對違法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進行限制或剝奪的處罰。如行政拘留、勞動教養等。
(2)行為罰。又稱能力罰、資格罰。即以剝奪或限制人的資格為內容的處罰。如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營業執照等。
(3)財產罰。即使被處罰人的財產權利和利益受到損害的行政處罰。如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銷毀違禁物品等。
(4)聲譽罰。即對違法者的名譽、榮譽、信譽或精神上的利益造成一定損害的行政處罰。如警告、通報批評、剝奪榮譽稱號等。
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針對不同違反行政管理的行為,設定了多種行政處罰。為了規范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法》對最常見的、實施最多的主要行政處罰的種類作了統一的概括性規定,《行政處罰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
(1)警告;
(2)罰款;
(3)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4)責令停產停業;
(5)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
(6)行政拘留;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罰。”
其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罰包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改正、關閉等等。《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為在實踐中的具體操作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行政處罰的基本原則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處罰應遵循如下基本原則:
1.處罰法定原則
《行政處罰法》第三條規定了處罰法定原則,它包含三層意思:
(1)實施處罰的主體
法定。
(2)處罰依據法定。
(3)處罰程序法定。
2.處罰公正、公開原則
《行政處罰法》第四條規定了處罰公正、公開原則。結合該法的其他有關規定,處罰公正原則是指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必須與相對人的違法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處罰公開原則就是指行政處罰的依據、過程及結果必須公開。
3.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
《行政處罰法》第五條規定了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處罰是為了更好的教育,不教育單純處罰是****,但是僅僅教育往往達不到預期目的,輔助以處罰,讓違法者感受到痛苦,就會促使其避免或者減少違法行為。處罰和教育都是手段,在行政處罰中應當靈活掌握。
4.權利保障原則
《行政處罰法》第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據此,在行政處罰的實施中必須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予以保障,行政相對人享有陳述權、申辯權、申請復議權、行政訴訟權、要求行政賠償的權利以及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這些權利的確定是憲法保障****的具體體現。
5.一事不再罰原則
行政處罰實施中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一個或者多個行政機關多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既不符合法理,又會出現重復處罰即“一事二罰”的問題。為了規范行政處罰,防止濫施行政處罰權,《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據此,一事不再罰原則可以界定為:對行為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與兩次以上同類(罰款)處罰。一個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個違法行為多次罰款,其他行政機關不得對已經實施罰款的同一個違法行為再次罰款。但是如果一個違法行為,同時違反了兩個以上的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分別按照違反的法律進行處罰,但處罰的結果可以在一定范圍內折算。
(三)行政相對人的權利
為了保證行政處罰活動的合法、適當,規范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防止行政違法和濫施行政處罰權,切實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行政處罰法》賦予行政相對人5項權利。
1.陳述權
當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對行政相對人實施行政處罰時,行政相對人有權如實陳述與行政處罰相關的事實、情節。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告知并保證行政相對人行使陳述權,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剝奪、阻止行政相對人行使陳述權。
2.申辯權
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給予的行政處罰的違法事實認定、證據提取、適用法律和行政處罰種類、幅度持有異議的,有權為自己辯解并提出證據,要求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予以調查核實。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對行政相對人申辯的事實、證據和理由予以調查核實,依法作出給予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
3.復議權
在行政處罰實施過程中難免會出現一些行政違法行為,為了保證行政處罰的正確實施,糾正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的錯誤,必須給予行政相對人法律救濟的權利和途徑。為此,國家制定了《行政復議法》,賦予行政相對人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機關應當依法受理行政復議、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為了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復議權,《行政處罰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4.訴訟權
作出行政處罰具體行政行為,其行政機關或其上一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后,行政相對人不服的,仍然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既可以由行政相對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也可以經行政復議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但法律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的除外。因此,《行政處罰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5.索賠權
一些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處罰,侵犯了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其人身損害和經濟損失。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時有《國家賠償法》規定的侵犯受害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賠償。《行政處罰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行政處罰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第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并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四條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五條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二章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
第八條行政處罰的種類一警告二罰款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四責令停產停業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九條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第十條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
第十一條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
第十二條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款規定的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國務院可以授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直屬機構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規定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前款規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四條除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以及第十三條的規定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
第三章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第十五條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
第十六條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
第十七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受委托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受委托組織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二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三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第四章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第二十條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二條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
第二十九條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三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三十三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四條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條除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第三十七條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八條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三日內提出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七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六章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四十四條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并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第四十七條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第四十八條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后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四十九條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繳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五十條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行政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三條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返還沒收非法財物的拍賣款項。
第五十四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有權申訴或者檢舉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審查發現行政處罰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四違反本法第十八條關于委托處罰的規定的。
第五十六條行政機關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處罰并有權予以檢舉。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對使用的非法單據予以收繳銷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行政機關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財政部門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向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或者拍賣款項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行政機關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行政機關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行政機關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行政機關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拒不糾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本法第四十六條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規定由國務院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六十四條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規和規章關于行政處罰的規定與本法不符合的應當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修訂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訂完畢。
內容解讀
亮點一:突出教育、增加溫度,強調公正文明執法
新舊《行政處罰法》開宗第一條都表明,《行政處罰法》的立法目的是既要保障又要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既要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又要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這次修訂,在繼續秉承這一立法宗旨的基礎上,重點是凸顯教育、體現人性執法、增強公正文明執法要求。這方面的修改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繼續確立教育和處罰相結合原則。《行政處罰法》第6條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這一原則排除單純的處罰主義。執法機關不能為了處罰而處罰,處罰的目的是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二,嚴格要求執法人員公正文明執法。《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處罰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尊重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這是本次修訂新增加的規定,提高了對執法人員的要求,強調文明執法,著力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三,確立輕微不罰、初次不罰、無錯不罰制度。輕微不罰是指依據《行政處罰法》第33條第1款第一句規定,對于“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不罰是指依據《行政處罰法》第33條第1款第二句規定,對于“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無錯不罰是指依據《行政處罰法》第33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三種“不罰”,有的屬于“不予處罰”(如輕微不罰和無錯不罰),有的屬于“可以不罰”(如初次不罰),但都是為了突出教育功能,可以通過教育實現法治目的的,能不罰者就盡量不罰或者少罰。
第四,當事人履行處罰決定經濟上有困難的,可以變通履行。《行政處罰法》增加第66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行政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這體現了人性執法,增加執法中的溫度,有利于建設和諧社會。
亮點二:增設“行政處罰”概念,走向實質認定行政處罰行為
為了克服概念的不確定性和模糊性,在立法中對法律所調整的主題概念進行界定,已成為一種通例的做法。自2000年后,我國大多法律都已開始為主題概念下定義了。我國在規制行政行為方面有三個基本法,即《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和《行政強制法》。《行政許可法》和《行政強制法》都分別對“行政許可”和“行政強制”(包括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下了定義,唯獨只有《行政處罰法》沒有對“行政處罰”下定義。原先立法上的這一缺陷,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人們往往從“名稱”上去認定行政處罰行為,而不是從實質上去認定行政處罰。如“警告”“罰款”“沒收”“行政拘留”等固然是行政處罰,但不用這些名稱的,就不被認定為“處罰”。這樣就導致不少新形式的處罰,如“罰崗”“游行示眾”“參加強制性學習班”等,不受《行政處罰法》的約束。
這次修訂,新增加了關于“行政處罰”的定義,引導人們從實質上去辨別行政處罰行為。《行政處罰法》第2條規定:“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減損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方式予以懲戒的行為。”這就是說,不管形式和名稱是什么,只要為了制裁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要求他承受減損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不利后果,就屬于行政處罰,不論在名稱上是否標有“行政處罰”。這使得從實質上而不僅僅是形式上辨別行政處罰行為成為可能。
亮點三:增補行政處罰手段,完善行政處罰種類
行政處罰的手段和種類,是行政處罰設定的基礎。對行政處罰的設定,重點是對行政處罰手段和種類的設定。原《行政處罰法》第8條對行政處罰手段和種類的規定暴露了兩個問題:一是沒有把處罰的基本手段列全,還有一些在其他法律、法規中設定的處罰方法沒有寫入《行政處罰法》;二是把處罰手段與處罰種類混為一談,更沒有把手段和種類有機結合起來。新《行政處罰法》第9條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三)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這一規定較之原先規定,有很大改進。一是增補了不少處罰形式,如通報批評、降低資質等級、限制經營、限制從業、責令關閉等;二是把手段和理論上的分類結合起來。理論上把行政處罰分為人身罰、財產罰、行為罰、資格罰、申誡罰(聲譽罰),并且人身罰是最高罰,申誡罰是最輕罰。新《行政處罰法》第9條所列處罰手段正好和種類相對應:第一類是申誡罰;第二類是財產罰;第三類是資格罰;第四類是行為罰;第五類是人身罰;還有第六類是其他罰。
亮點四:擴大行政處罰的設定權限,提高行政處罰的效率
依法設定是依法實施的前提和基礎。原《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處罰必須由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設定,并對它們之間的設定權限作了劃分。具體設定權的劃分為:法律可以設定任何行政處罰,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規章只能設定警告和一定數額的罰款。
這樣規定的目的主要是限制法規和規章隨意設定行政處罰,防止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但是《行政處罰法》實施20多年來,地方在實施中普遍感覺這一規定對地方性法規的限制過于嚴格,不利于發揮地方性法規在地方治理中的作用。行政法規也有類似情況。這次修訂,對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設定權作了適度擴大,以增強行政處罰制度的活力。
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11條第3款規定:“法律對違法行為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為實施法律,可以補充設定行政處罰。擬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并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說明。行政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情況。”同時第12條第3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可以補充設定行政處罰。擬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并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說明。地方性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情況。”
顯然,這里增加了行政法規對法律、地方性法規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補充設定權。同時,為了防止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超越職權濫設行政處罰侵害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還規定: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擬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并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說明。地方性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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