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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我國地理標志專門立法保護

時間:2022-11-26 07:39:10 地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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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我國地理標志專門立法保護

  摘 要: 地理標志作為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在國際貿易中已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與此很不協調的是,我國目前對地理標志保護的法律規定不完善,存在很多問題。通過比較國際地理標志的不同保護模式及其選擇依據,分析了我國地理標志保護模式的現狀與存在的問題,并從經濟利益、法律屬性、法律成本及執法環境方面,分析我國專門立法的必要性,提出了制定地理標志專門保護法的建議。

淺談我國地理標志專門立法保護

  關鍵詞:地理標志;商標;原產地保護;法律成本;TRIPs協議

  地理標志作為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日益受到大多數國家的高度重視。[1]在世界貿易組織關于《與貿易(包括假冒商品貿易在內)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稱TRIPS)中,明確要求對商標與地理標志進行國際保護。我國加入WTO后,承諾遵守TRIPS協議關于地理標志的規定。但我國政府有關部門借鑒國外地理標志不同的立法保護模式實施了不同的法律保護范式。這不僅影響我國地理標志保護工作的順利進行,而且還影響我國地理標志產品在其他成員國獲得保護,這就迫切需要我國有關部門根據TRIPS協議范式對國內地理標志的保護進行系統協調,加快我國地理標志立法及其保護體系完善。

  一、地理標志的不同保護模式

  地理標志產品因其特定的地理環境因素和人文因素,蘊涵著巨大的財富價值,大多數國家都積極地采取措施對其進行保護。但因各國歷史、文化、經濟和價值取向的不同,所選擇的保護模式和保護手段不盡相同。[2]

  (一)專門立法保護模式

  以法國為代表,其早在1919年就通過了《原產地名稱保護法》,并成為保護原產地名稱的基本法律。到目前為止,國際上只有19個國家按照法國模式保護原產地名稱,如:古巴、墨西哥、葡萄牙等國,這主要是地理標志資源比較豐富的國家的選擇。

  (二)商標法保護模式

  以美國、英國、德國為代表,其通過商標法對地理標志(或原產地名稱)進行保護,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注冊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來加以保護。這主要是地理標志資源比較貧乏的國家的選擇。

  (三)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模式

  以瑞典、日本為代表,把偽造、冒用等侵犯地理標志名稱的行為規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一種而加以約束、禁止和制裁。如日本于1934年頒布的《不正當競爭防止法》第1條規定,將假冒商品原產地標志的行為和使用,使人誤認商品出處標志的行為作為使人產生混淆或誤認的行為而加以禁止,這也是地理標志資源比較匱乏的國家的選擇。

  (四)混合立法保護模式

  以西班牙為代表,其在商標局之外,另設地位獨立的原產地名稱局,相關當事人可以通過選擇申請注冊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或者選擇申請注冊原產地名稱的途徑來獲得對其原產地名稱權的保護,如果當事人選擇兩種保護方式的,則可獲得雙重保護。

  二、我國地理標志保護模式現狀與存在問題

  我國現行法律、規章中,有關地理標志立法方面存在多種法律保護范式,且都還處于粗線條、原則性、框架式的狀態,沒有形成統一的法規體系。

  (一)我國地理標志保護的現狀

  1.我國商標法保護模式及其現狀。地理標志保護是近年來國際知識產權領域的重要議題之一,在國內人們對其認識程度也日益提高。我國自1994年開始就將地理標志納入了商標法律體系予以保護。2001年修改的《商標法》和2002年制定的《商標法實施條例》對地理標志的商標法保護范式作出了更明確的規定。根據商標法,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予以注冊,注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從法律的層面確立了我國《商標法》保護地理標志的法律制度,但在具體的申請要求、保護手段等很多實質問題上都沒有詳細的規定。為了進一步完善地理標志商標注冊制度,2003年6月1日起施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規定了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的具體程序,對權利主體、客體都有了具體的要求,并且規定了權利保護的方法,同時還制定了違反規定的罰則。同時補充了TRIPS協定中關于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標志使用問題。這類似于英、美等國家對地理標志進行商標法保護的立法模式。自1995年至2006年5月7日,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共受理地理標志申請600多件,其中外國地理標志申請32件;已經注冊地理標志171件、初步審定地理標志25件,其中已核準注冊和初步審定外國地理標志17件。

  2.我國專門立法保護模式及其現狀。以專門立法保護地理標志模式在我國僅停留在部門規章層面,且先后頒布了3個規章。一是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于1999年頒布了《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該《規定》規定了原產地產品保護的管理體制、原則和程序以及原產地產品監控制度、專用標志管理制度等,但沒有解決由誰來監督的問題。二是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2001年3月發布了《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該規定中原產地標記包含了原產國標記和地理標志兩個含義。三是2001年4月,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和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合并成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合并后4年內一局有兩個不相容的規章,在執行過程中存在很多問題。2005年6月,國家質檢總局制定發布了《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該規定將原產地標記和原產地標志統一定性為地理標志,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該規定對地理標志的定義、范圍、申請受理、審核批準、地理標志專用標志注冊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做出了規定,并規定各地質檢機構依法對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實施保護。截至2006年底,質檢系統已對龍井茶、紹興黃酒等600多個產品實施了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產品范圍涉及酒類、茶葉、水果、傳統工藝品、食品、中藥材、水產品等。

  3.其它保護模式。《產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中禁止和制裁生產者、經營者偽造商品產地、冒用名優標志、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行為,其“產地”立法解釋較地理標志更廣泛。對偽造產地和冒用名優標志、認證標志的行為,立法者也只認為是擾亂市場管理秩序、侵害消費者權益、違反誠實信用的商業道德準則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這與將地理標志作為工業產權保護的國際認識水平相去甚遠,與包括TRIPS在內的國際公約規定也難以銜接,因而也很難使地理標志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有效的保護。

  (二)我國地理標志保護存在的問題

  從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國現行法律、規章中有關地理標志立法方面存在多種法律保護模式,在多種模式的共存下,由于適用不同的法律、規章的規定,各模式保護的角度和層次也不同,使權利人、權利的范圍以及權利的行使都有很大的差異,尤其是商標與地理標志的沖突。其沖突的內在根源是地理標志的法律屬性造成的。地理標志有兩個構成要件:一是指示商品來源于某地區;二是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可見,地理標志不同于普通地名,它不僅具有普通地名的識別性標志的功能,而且具有“特定質量”的標示功能。但是,地理標志的識別功能在某種程度上與普通地名的識別功能相重合,這就為實踐中地理標志與地名商標權的沖突埋下了伏筆。[3]而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這兩個部門在具體保護地理標志的實踐做法中產生了職能交叉,不同行政審批程序造成所有人的權利沖突,例如浙江省食品公司擁有“金華”商標與金華市金華火腿企業就因地理標志的所有人不一致以致發生權利的沖突。那些帶有地理標志的產品究竟是申請商標注冊,還是申報地理標志專門保護?哪個保護模式會更有效?這些問題給實際保護工作帶來了明顯的消極影響,導致市場主體無所適從,增加了當事人負擔,并且還容易造成國家機關管轄權的沖突和執法的矛盾。[4]這不僅不利于國內保護,更不利于國際保護,我國政府必須盡快統一,使我國地理標志產品得到切實保護。

  三、我國地理標志保護模式選擇性分析

  根據TRIPS協議的精神,在本國不予保護的地理標志在國際上也得不到保護。鑒于地理標志巨大的經濟價值和地理標志作為知識產權的優勢,我國必須加強保護。但究竟選擇何種立法模式,國內不同界別有不同的觀點。王笑冰認為,在選擇地理標志保護模式時,首先要確定應當遵循什么樣的原則來進行抉擇,這是地理標志保護模式選擇的首要問題。[6]并提出了應當遵循本國的利益最大和立法成本最小化的原則。筆者認同此觀點,并以此原則來分析我國專門立法模式的選擇。

  (一)從經濟利益分析,專門立法是實現我國地理標志資源經濟利益最大化的有效途徑

  任何一個國家的立法模式選擇,必須要從本國的最大利益出發。從國際保護地理標志的情況來看,究竟采取何種模式,主要取決各國經濟利益。目前,歐盟和美國作為在地理標志保護問題上的對立雙方,它們之間的矛盾實際上是基于各國地理標志資源狀況差異以及由此產生的經濟利益。采用專門法保護的國家均是地理標志資源豐富有優勢,如法國等國擁有在世界上享有較高聲譽的地理標志產品和相關產業。而美國、加拿大等地理標志資源相對貧乏的國家主張采用商標法保護。尤其在多哈談判中,歐盟要擴大地理標志保護范圍,而美國等國則反對,這是地理標志談判的相關問題上難以達成一致的主要原因。

  我國有著5000年悠久的歷史,有著960萬平方公里的廣闊地域,農業區劃多樣,具有悠遠的農耕文明,由此而形成了一系列值得在國際貿易中加以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是一個地理標志資源豐富的國家。從國際范圍來看,地理標志有可能成為我國知識產權的“長項”之一,而不像專利、馳名商標等,在很長時間內一直是我國的“短項”。[1]為此,如何借鑒專門法保護模式,有效利用和開發我國這些豐富的地理標志資源,提高我國產品特別是農副產品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能力,開拓國際市場,對發展我國農業經濟的比較優勢,實現國家利益最大化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從法律屬性上分析,采用專門立法模式保護地理標志符合國際范式

  根據我國現行《商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志條件的生產者或經營者既可通過參加集體組織獲得地理標志的使用權,也可以不參加集體組織而正當使用該地理標志,該規定的結果既違背了商標的專屬性特征,也扭曲了集體商標的本質屬性,其邏輯十分混亂。[6]且由于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并非專門只用于地理標志,法律不能強制性地將它們所標示的產品質量和特定的地理環境聯系起來,兩者之間并不必然存在密切的因果關系。而地理標志具有識別商品產地來源的功能,標明了該商品的獨特品質是與其特定的地理環境密切相關的。并且該權利無論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可從該特定地域轉移到另外一個地域,也不可以買賣,永遠不能被認為有通用性,且不受時效約束。這與商標可以轉讓,可以買賣,有期限性等權屬要求不一致。依據TRIPS協議第22條(3)規定:禁止在締約方商品的商標中,使用這種使公眾對真實原產地產生誤解的地理標志。通過分析可以得出,地理標志不能作為商標注冊,地理標志作為商標在知識產權特征方面是不同的。

  (三)從法律成本上分析,專門法可充分利用我國現有法律制度的資源,有利于國際協調

  地理標志保護是基于國際貿易而產生的,因此,地理標志立法模式的選擇要有利于國際協調,同時還要符合本國的法律傳統,充分利用本國現有法律制度的資源,在考慮立法成本的同時,還要考慮保護的實際效果。

  從法律國際協調的角度來講,在WTO的保護框架中,TRIPS把地理標志同商標、專利和版權等傳統知識產權并列,作為一種獨立的知識產權。因此,實施專門法保護地理標志符合TRIPS協議保護范式,有利于協調。

  從國內立法成本上分析,立法成本通常是指立法機關立法過程中全部費用的支出,包括立法自身的成本和創制中的法律在日后執行和實施中成本。立法自身的成本主要包括支付立法機構運轉及其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等全部費用;收集立法信息、立法資料的費用;審議立法草案與修訂立法文本的費用;制作法律文本的費用等。而法律在執行和實施中的成本則包括執法成本、守法成本、違法成本。[7]我國目前商標法保護體系完整,已經從法律、法規和規章層面對地理標志都有規定,且明確國家工商管理機構為地理標志主管機關,可利用現有的執法、管理機構的力量來保護。相對專門法,商標法立法自身的成本和執行機構成本小。但對地理標志產品的質量保護,從其現有工商執法機構的職能是無法對地理標志產品的特有質量保護,導致守法成本、違法成本過大。如浙江省食品公司擁有“金華”商標,其以“金華”兩字是商標,有專用權為由,排他性限制金華市的40多家火腿廠的“金華”某某牌的使用,使金華本來可以借助金華火腿地理標志開發的系列產品,但是終因涉及商標專利權而無法將金華火腿行業做大,但金華的40多家火腿廠并未因此而放棄對金華地理標志的利用,使該產業至今未能成為金華的支柱產業。而通過專門法來保護,立法自身的成本體現在進一步修訂完善《地理標志保護規定》,修改商標法等與其沖突的規定,并上升到法律層面的成本。而國家質檢總局在探索專門法保護過程中,延伸職能,強化對地理標志產品的質量保護,已經建立相應的保護機構和成熟的保護模式,降低執法和行政管理的成本。且我國陜西等部分省市已經出臺了按專門法保護模式的條例。說明了專門立法在基層得到一定程度的認同。比較而言,立法自身成本與執行和實施中的成本相比,顯然后者更為重要。且國外專門法被證明是對地理標志保護最充分、最具體的一種高水平的保護模式。立法的目的是體現某種立法追求的,專門法保護的實際效果好,體現了地理標志保護的立法目的。

  (四)從執法環境上分析,采用專門立法模式保護地理標志力度較強

  從執法環境上講,我國法制不建全,公民法律意識有待提高,有法不依、執法不嚴時有發生,絕大部分自然產品管理粗放,市場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質量欺詐行為時有發生,嚴重影響了我國產品的市場競爭力,特別是國際市場競爭力。地理標志制度以“地理和人文特征”為基準,通過特殊的原產地命名與監控手段,來保證和提高“名優特”產品的質量和附加值及其在國內外市場的競爭力。法國是實施地理標志保護最早的國家和最典型的代表,通過專門立法的形式對地理標志進行了全面的保護,立法較為完備,執法保護也最有效。中國要完善地理標志的法律保護體系,只有采用專門法保護模式,嚴格生產條件及生產流程的監管,以專門執法機構更能有效地加強地理標志的保護,從而始終保持獨特質量,維護其消費信譽,建立健全全過程的監管機制,走精品路線,有利于提高我國地理標志產品的國際競爭力。

  從上述分析,筆者認為,我國可以考慮選擇專門立法模式保護地理標志,賦予產地范圍內特定經營者對地理標志的專屬使用權和禁止他人使用權,以突出地理標志的地位和作用。

  四、地理標志專門保護法律的完善

  作為一個地理標志資源大國,我們應該不斷完善地理標志的法律保護制度,以便把現有的自然資源、法律保護措施和國際規則等資源有效的結合起來,促進我國農業經濟的飛速發展。我國應選擇專門法模式對地理標志進行保護,同時,考慮到現有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立法層次低、保護力度不足等問題,可參照法國等國家的做法,制定專門的《地理標志保護法》,同時解決現有法律之間的沖突問題,對地理標志實施全方位的保護。

  (一)加快地理標志專門保護法的制定

  以《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作為我國地理標志立法的基礎,進一步明確地理標志的保護范圍,增加對地理標志權的內容與界定、地理標志權侵權認定與賠償責任及地理標志權的司法救濟保護等方面的規定,并完善地理標志保護的審批程序。在制定《地理標志保護法》的同時,應修改《商標法》的相關規定。

  (二)成立保護地理標志的專門機構

  法國在上個世紀初即制訂了專門針對原產地標志問題的《原產地標志法》,并設立了原產地名稱管理局;澳大利亞則于1993年實施《澳大利亞葡萄酒與白蘭地聯合法令》,用以規范酒類產品的地理標志,同時成立地理標志委員會,負責該國地理標志保護工作。我國可參照法國、澳大利亞等國的經驗,從機制上解決兩種保護模式帶來的矛盾,形成統一的國內注冊程序,明確地理標志保護的主管機關或成立專門的地理標志保護機構,該機構是地理標志的確權機構和維權機構,履行TRIPS理事會關于地理標志應審查義務和調節義務,直接負責地理標志產品名稱的審核、注冊、使用管理和監督工作,并具有解決諸如各種糾紛、協助司法機關人員制止和制裁對地理標志的盜用和濫用現象,直接對不正當使用的生產經營者提起訴訟等職能。[8]

  (三)建立全過程的地理標志質量監督制度

  為加強對地理標志商品的管理和監督,《地理標志法》應從目前單純的產品質量檢查監督擴大到地理標志產品生產過程和流通環節的全程監督。地理標志質量監督制度應首先對地理標志商品的通用技術要求、專用標志以及其質量、特性等方面的要求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其次對質量不合格而濫用或冒用地理標志的生產經營者有嚴懲的措施。再次應以產品為基礎成立地理標志保護協會,明確地理標志保護協會的職責與權力,具體負責該地理標志商品的產地范圍、產品名稱、原材料、生產技術工藝、質量特色、質量等級、數量、包裝、標識、產品生產環境、生產設備、產品的標準符合性及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的印刷、發放、數量、使用情況等方面進行日常監督管理,以保證地理標志商品的生產秩序、產品質量以及保護消費者和地理標志使用人的合法權益,使地理標志的商品不僅應符合其地域條件,更應符合傳統的特色和質量要求。[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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