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訂立合同四篇
隨著法律觀念的深入人心,關于合同的利益糾紛越來越多,在達成意見一致時,制定合同可以享有一定的自由。那么問題來了,到底應如何擬定合同呢?以下是小編整理的訂立合同4篇,歡迎大家分享。
訂立合同 篇1
“臨時工”不用簽勞動合同
其實,“臨時工”是一個已經推出歷史舞臺的一個概念,是我國統一實行勞動合同制度以前,與“固定工”相對應的概念。《勞動法》頒布實施后,用人單位招聘勞動者都應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如果與所謂的“臨時工”不簽定勞動合同,一旦發生勞動爭議,用人單位不但要賠償由此給勞動者帶來的損失,而且也可能面臨行政處罰。
試用期過后再簽正式勞動合同
在招聘新員工時,企業為了占據主動,防止被“套牢”,往往同試用期內的員工不簽訂正式的勞動合同或只簽訂一紙“試用期合同”,待試用期過后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其實這種做法是違反法律規定的,跟據《勞動法》第16條第2 款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法》第21條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根據上述規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就應當簽訂勞動合同。試用期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勞動關系的一種表現形式,所以也應當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同意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者開始工作之時就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因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時間應在試用期之前。
試用期過后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不僅是違法的,而且也可能將自己“套牢”。實際上這種做法往往是弄巧成拙,最終是適得其反。因為,現行法律規定,企業同員工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存在勞動關系的作為事實勞動關系仍受法律保護,而作為事實勞動關系,企業要終止必須提前30天通知員工并應依法補償;法律還規定,只簽訂試用期合同的`,試用期不成立,該“試用期”即為勞動合同期限。顯然,試用期內不簽勞動合同或只簽試用期合同,企業本來是想防止被“套牢”,實際上恰好被“套牢”,因此,此種做法不可取,正確做法應是同新進員工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包含試用期的內容。
試用期不用繳納社保費
許多企業認為試用期內雙方的勞動關系尚未最終確定,所以企業不需為試用期內的員工繳納社保費,其實不然。試用期內雙方的勞動關系雖未最終確定,但確已形成,因此法律明確規定企業應為試用期內的員工繳納社保費。
簽訂勞動合同時收取押金、保證金
目前,有些企業以防偷、防跑、防犯規等等為由在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收取“押金”、 “保證金”等,如果沒有押金,就扣下試用期期間的工資做抵押。收取押金的企業絕大多數是一些小企業。其實,這種做法是違反法律的,一旦勞動者向勞動部門投訴,企業是得不償失。《勞動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 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物)或抵押金(物)。對違反以上規定的,由公安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立即退還給勞動者本人。”
如果您對勞動合同的訂立還有什么法律疑問,歡迎免費咨詢我們專業律師,他們會及時給您回復。
訂立合同 篇2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時候,需要簽訂勞動合同,在簽訂勞動合同的時候需要特別注意哪些事項呢?在下面的文章中將為您詳細的介紹訂立勞動合同的注意事項。
訂立勞動合同應注意什么:
1、審查對方當事人的情況
對方當事人為自然人,審查主要針對當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對方當事人為法人:包括企業單位、事業單位、機關、社團等,需要審查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對方當事人為其他組織,如獨資企業、合伙人、企業分支機構等,無獨立法人資格,要審查其《營業執照》,對于分支機構還需要審查其總公司的相 關情況。
2、調查合同主體履約能力
合同利益的實現,不僅需要合同主體合法性的客觀可行,而且需要合同當事人履約能力的配合。因此審查對方的合同履約能力同樣重要,如資信情況、商業信譽、歷史履約情況等。
對當事人履約能力狀況調查應包括以下內容:
(1)基本情況概括,
①企業的性質:分布在哪個行業,所處的經濟時期;
②企業的產品處在市場的哪個階段,產品是處于初期階段,還是成熟階段;
③企業的人員構成、營業額,人員構成指人員的組織結構比例;營業額指成本與利潤的比例,由此可初步了解該企業的營銷及管理能力。
(2)注冊資本和凈資產,這是合同當事人為有限責任公司對外承擔責任的財產基礎。這里需要強調的是,目前公司注冊資本與公司實際的'經濟能力之間缺乏必要的聯系,不能單純依此作為判斷標準。
(3)法定地址,它是合同當事人經營活動的中心,有無法定地址往往能反映當事人其他方面的情況,而能為其他方面的調查工作提供線索。而且一旦發生糾紛,法定地址也是送達法律文件的確定標準。
(4)公司帳號,是保障企業在發生糾紛時,確定對方資產的最有效的途徑。
3、審查對方簽約人的資格
合同法規定,合同經法定代表人簽字或加蓋單位公章生效。因此,這類人員簽訂合同無需另外授權,并且其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外, 該合同是有效的。但并不能因為是法定代表人簽訂合同就可以掉以輕心,應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與《營業執照》上的姓名相核對。當簽約人為委托代理人時,應審查是否有授權委托書或單位介紹信,審查時注意授權是否清楚,權限的范圍及是否已失效。
訂立合同 篇3
教育合同,是教育機構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為實現教育目的所達成的,一方實施教育教學行為、另一方親自或派員接受教育的協議。當前,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對人才數量及質量要求的提高,教育合同已呈現蓬勃發展的態勢,但我國學者對該合同的研究卻很少。由于《合同法》對教育合同沒有作出規定,教育合同性質上屬于無名合同,當事人對其訂立存在諸多疑問。
一、教育合同當事人的厘定
從合同的內容來看,教育合同本質上屬于民事合同,(注:關于教育合同的性質,學術界也存在“行政合同說”,由于此點與本文主旨無關,筆者此處不擬多言,另撰專文對教育合同的法律性質加以分析。)因此其成立也須具備民事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當事人、合意。(注:關于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學界一直有不同看法,代表性的有“二要件說”和“三要件說”。其中“二要件說”分為:“締約人與合意”二要件(參見趙旭東:《論合同的法律約束力與效力及合同的成立與生效》,載《中國法學》20xx年第1期)、“當事人與合意”二要件(參見崔建遠:《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頁)。筆者以為,雖然合同的當事人并不都參與締約,當事人的代理人代訂的合同也能成立,但是代理人仍然須以當事人的名義訂立合同。也就是說,無論訂立主體涉及到哪些人,合同必須存在著兩個利益不同的當事人,所以以“當事人”為成立要件較“締約人”更妥帖。至于當事人是否須有相應行為能力,筆者以為其屬合同效力問題,不在合同成立要件討論之內。“三要件說”的分歧主要集中在“當事人”、“合意”外的第三個要件上。關于這個要件,有學者主張其為“須以訂立合同為目的”(參見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12頁);也有學者認為是“須具備要約和承諾階段”(參見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修訂版),第124頁);還有學者以“契約之內容,應適于發生債權,即應為確定、可能、適法及社會的妥當”為要件(參見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筆者以為,合同的成立以“合意”為本質,合意的形成必然要經過要約與承諾的階段;而“要約”即是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內含締約的目的,否則不屬于要約,例如開玩笑就不是要約。由于合同的成立須當事人就合同的必要條款協商一致,而標的正是合同的必要條款,因此內容或標的“確定”已經被涵蓋與“合意”要件中,不必累述。至于標的是否“可能”、“適法”應屬于合同效力問題,筆者將在后文論述之。綜上而言,筆者傾向于“二要件說”之“當事人與合意”二要件。)由于教育合同為諾成、不要式合同,因此其成立無須交付標的物或采取特定形式(但當事人約定合同采特定形式才能成立的.除外),也就是說,教育合同的成立無須具備特殊要件。
一般情況下,教育合同的締約人即是雙方當事人,(注:民事合同包括雙方法律行為的民事合同以及雙方或多方共同法律行為的民事合同。后者以聯營合同、合伙合同為典型代表,當事人可以有多方,且他們的利益和目的是一致的、同方向的;前者則發生于利益對立的雙方主體之間,教育合同即屬此類。因此這里將教育合同的成立要件精確為“雙方當事人”。)在普通教育合同(即為自己利益教育合同)中,教育機構和受教育者參與合同締約、并成為合同的當事人;而在委托教育合同(即為第三人利益教育合同)中,教育機構和受教育者的委派單位才是合同締約人以及當事人。但是也有特殊情況,當受教育者為未成年人時,通常由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代理其訂立合同;受教育者、教育機構或者委派單位有時也會委托代理人代訂合同(現實生活中常見的“委托招生”即為適例),但這些參與締約的代理人均不是合同的當事人。
關于教育合同的訂立,值得探討的一個問題是,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受教育者是否必須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代為訂立合同,他們自己能否直接參與合同的訂立?他們直接訂立的教育合同能否成立?問題實質上已轉化為,當事人具備相應民事行為能力是否為合同成立要件的問題,也就是《合同法》第9條的合理性問題。依據該條之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注: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
訂立合同 篇4
一、買方在簽訂和履行買賣合同時應注意的問題:
1、確定賣方提供的標的物有無瑕疵
買賣合同標的物的權利瑕疵,是指第三人得對標的物主張權利,買方不能取得所有權或不能取得完全的所有權。為保證買方能夠取得不受爭議的財產,買方必須要求賣方在訂立合同時提前說明,該出賣物是其擁有所有權和合法處分權的財產,如果賣方未將標的物上存有第三人的權利的情形預先告知買方,則買方有權請求降低價格、或解除合同和要求賠償損失。
2、確定標的物有無質量缺陷
賣方出賣的標的物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和當事人的約不定期,如果標的物有表面缺陷(以通常方法檢查即可發現的缺陷),買方應于接受標的物的當時提出;如果標的物有隱蔽缺陷(即需要經過技術鑒定或在物的使用過程中才能發現的'缺陷),買方應于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賣方交付的標的物有缺陷,買方有權拒收。買方已接受的,賣方應根據情況承擔降價、修理、更換、退貨、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等責任。但是,如果賣方在訂立買賣合同時已對標的物的缺陷作了聲明,或買方知道標的物的缺陷而愿意購買,則賣方對標的物的缺陷不負責任。
3、敦促賣方按約定和法律規定的時間、地點和,完整地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有關手續。例如對于房產、機動車輛、船舶必須辦理登記手續。
二、賣方在簽訂和履行買賣合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主動明確價格。價格是買賣合同的一項重要條款。如果價格條款沒有或不明確,買方付款就沒有標準,沒有依據,很容易發生糾紛。
2、敦促買方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和方式支付價款。在即時清結的買賣合同中,買方應按規定支付價款,否則,可要求買方承擔。
3、敦促買方接受標的物。一般來說,買方訂立合同的目的就是取得標的物,買方會按約定接合同的約定及時接受標的物這會給賣方造成不利。賣方若遇買方無故拒不接受標的物或由于買方的原因無法交付的情況,為終結買賣關系也可將標的物交公證機關或有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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