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理合同3篇
隨著廣大人民群眾法律意識的普遍提高,越來越多的人通過合同來調和民事關系,簽訂合同可以明確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那么大家知道正規的合同書怎么寫嗎?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處理合同3篇,歡迎大家分享。
處理合同 篇1
定金是在合同訂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為擔保的擔保方式。給付定金的一方稱為定金給付方,接受定金的一方稱為定金接受方。根據定金合同糾紛經常遇到的有關問題,發生定金合同糾紛應按以下處理規則解決。
(一)定金罰則的適用規則。
我國合同法第115條對定金是這樣規定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二)實際交付定金數額多于或者少于約定數額處理規則。
定金合同簽訂后,如果應當交付定金的一方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于或者少于約定數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9條規定視為變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異議并拒絕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擔保法規定,定金合同自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既然定金合同尚未生效,所以當然不能強制支付。但定金合同作為買賣合同的從合同,交付定金又是主合同項下的義務。筆者認為對未支付定金的,可以催告履行,仍不履行可以解除合同。
(三)遲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處理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0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可以適用定金罰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實踐中如果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延遲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約定內容的比例,適用定金罰則。
(四)合同部分履行時的處理規則。
定金是擔保的形式之一,作用是指擔保主合同債務的履行,那么,其擔保的范圍應當是全部債務。全部不履行的,當然適用定金罰則,部分不履行,其不履行的部分仍在擔保范圍之內,定金的效力對其仍具約束力,依照公平原則,部分不履行部分,應當適用定金罰則。當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債務,應當按照未履行部分與占整個合同的比例,計算未履行部分的定金額,適用定金罰則。所以,筆者認為那種認為合同部分履行不適用定金罰則的觀點是錯誤的。
(五)未按合同交付定金的處理規則。
雙方當事人確定了定金條款和數額后,定金合同并不立即生效,以當事人實際交付金為準,但在具體執行過程中一方未支付定金,該合同不可強制執行,那么拒絕交付定金的當事人是否應該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呢?筆者認為當事人不因定金合同的不生效而產生締約過失責任。同時也不能認定當事人違約,更不能裁判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如果另一方當事人也未主張定金,由于定金合同不生效,則視為雙方均放棄定金約定的條款和數額擔保的權利。
(六) 合同中既約定定金又約定違約金的處理規則。
《合同法》第116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從本條規定可以看出,合同當事人既約定了違約金,又約定了定金的情況下,如果一方違約,對方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即對方享有選擇權,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條款,也可以選擇適用定金條款,但二者不能并用。現實中,有些當事人在合同中既約定違約金,也約定定金,在一方違約時,對方要求違約金與定金條款并用。選擇適用違約金條款或定金條款,就可以達到彌補因違約受到損失的目的.;違約金相當于一方由于對方違約所造成的實際損失。一般說來,守約方根據違約金條款,就可以補償自己因對方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當然,在定金條款對守約方有利時,守約方也可以適用定金條款,按照定金罰則彌補自己的損失。
(七) 訂約定金的處理規則。
主合同成立與否,定金合同均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對訂約定金問題做出了詳細、明確的規定。該解釋第11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訂立主合同的擔保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主合同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主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本條是對立約定金作的解釋,立約定金也被稱為訂約定金,實踐中如果當事人違反立約定金的應當按照擔保法第89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八) 解約定金的處理規則。
關于解約定金的適用,實踐中存在疑問。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約定以喪失定金代價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雙倍返還定金為代價而解除主合同。筆者認為實踐中一些當事人以承擔定金為代價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準許。如果另一方當事人起訴到法院要求實際履行合同,人民法院應當駁回,此時,對主合同不能強制履行。而適用定金處罰后,并不排除有損失的一方要求對方損害賠償,在守約方當事人損失大于定金收益的情況下,承擔了定金的當事人仍然應承擔賠償責任,可以根據合同法第97條規定確定合同解除后的賠償責任。
(九) 不適用定金罰則情形。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適用定金罰則。本法所說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根據上述法律條文體現的原則,如果合同完全因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的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時,定金應當返還。既然雙方皆無過錯,均應免責,互不賠償亦不需懲罰,故定金應予返還。如果是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部分影響合同的履行時,應對其作部分免責,其余則按一方過錯未履行合同的規則處理。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不能免除責任。
(十) 第三人的過錯導致合同不能履行適用定金罰則。
凡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給付定金的,在實際交付定金后,如一方不履行合同除有關法定免責的情況外,即應對其適用定金罰則。因合同關系以外第三人的過錯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除該合同另有約定外,仍應對違約方適用定金罰則,合同當事人一方在接受定金處罰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償。總之,只有準確認識和全面掌握法律及司法解釋關于定金合同的規定有關規定,并在實際交易中依法簽訂、履行定金合同,才能避免定金合同漏洞,預防定金合同糾紛發生,這對促進資金流通和商品流通,保證債權實現和交易安全,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處理合同 篇2
[摘 要]文章介紹了集體土地上房屋轉讓合同法律效力認定相關內容,簡要分析目前集體土地上房屋轉讓合同糾紛多的起因及其特點和法律效力認定原則。
[關鍵詞]集體土地上房屋轉讓合同;起因;特點;法律效力認定
由于目前相關法律、法規不夠明確,司法實踐中對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效力認識存在差異,因而導致不同的法律后果。有的認為,農村房屋建造的基礎是宅基地,宅基地系集體土地,其轉讓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應當認定無效;有的認為,只要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就應認定合同有效,以維護交易秩序的穩定和安全。本文就集體土地上房屋轉讓合同糾紛的起因及其特點和法律效力認定進行簡要分析。
一、集體土地上房屋轉讓合同糾紛多的起因及其特點
集體土地上房屋交易是在城鄉流動加大、居住區域界限打破和城鄉一體化的大背景下產生的,而在農村,農民外出打工的數量是日益增多,新生代農民的就業意識的轉變,農民遷往城鎮的日益增多,農村賣房的現象越來越普遍,但是近年來,賣房多年的村民,因為隨著城鎮的擴張,農村土地增值,拆遷補償費用遠遠大于房屋買賣價格,出于利益的驅動而反悔,有的主張要求與買受人共享拆遷利益,有的主張收回已經交付的房屋,為此糾紛不斷,成為社會不和諧的隱患之
一。集體土地上房屋是否允許轉讓,對此問題司法實踐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農村房屋買賣事關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而我國法律禁止轉讓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因此,集體土地上房屋不能轉讓。另一種意見認為,“法無禁止即可行”,我國法律沒有禁止農村房屋買賣的明文規定,只要雙方協商同意,農村房屋就可以轉讓。從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關于“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的規定可以看出,國家還是肯定農村房屋是可以出售的,沒有要禁止和干涉農村居民行使房屋所有權的立法意圖。而且,依據我國物權法第六十四條“私人對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等不動產和動產享有所有權”的規定,既然農村房屋是農村居民合法的私有財產,那么作為農村房屋所有權人的農村居民,完全可依法對其房屋行使包括處分權在內的所有權。因此集體土地上房屋是可以轉讓的。正是由于目前相關法律、法規不夠明確,司法實踐中對集體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效力認識存在差異,再加上隨著城鎮的擴張,農村土地增值,拆遷補償費用遠遠大于房屋轉讓價格,出賣人出于利益的驅動而反悔從而引發此類糾紛頻發不斷。司法實踐中集體土地上房屋轉讓合同糾紛的主要特點有:1.從買賣雙方身份來看,出賣人為農村村民,買受人主要為城市居民或外村村民,也有是同村村民的情況;2.從交易發生的時間看,多發生在起訴前兩年以上;3.合同大都已履行(出賣人交付了房屋,買受人給付了房款并入住),但多未辦理房屋或宅基地使用權變更登記;4.從起因看,多源于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遷等因素,房屋現值或拆遷補償價格遠遠高于原房屋買賣價格,出賣人受利益驅動而起訴;5.從標的物現狀看,有的房屋已經過裝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為。
二、根據集體土地上房屋轉讓合同的主體不同而認定合同法律效力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該條款
篇五:集體土地房屋買賣合同
房 屋 買 賣 合 同
鑒于:1、甲方系本合同項下房屋的所有權人,且其對該房屋的處分已征得該房屋相關權利人的同意;
2、甲方愿意將房屋出賣給乙方;
3、乙方愿意購買上述房屋; 4、本合同項下房屋現屬于集體土地,暫時不能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及《土地使用權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相關法律規定,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為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就乙方向甲方購買房屋簽訂本合同,以資雙方共同信守執行。
第一條 甲方保證對所出賣的房屋享有完全的處分權并保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而且沒有產權糾紛和債權債務糾紛。以后集體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及《土地使用權證》時及乙方如需出售本房屋時,如需要甲方協助時,甲方應無條件協助乙方辦理所有相關手續,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該房屋不能辦理相關手續或發生債權債務糾紛的,由甲方承擔全部責任,并賠償乙方的購房款及房屋升值后收益款 。
第二條 房屋的坐落、面積情況。
3、本合同項下房屋相應的土地使用權隨房屋一并轉讓。
第三條 計價方式與價款。
本合同項下房屋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價款已包含在交易總價中。公共部位與公用房屋分攤建筑面積不再另行計價。
第四條 付款方式及期限
仟元整給甲方;
第五條 特別約定
房屋交付后,如發生房屋征收或拆遷等對房屋及相應土地的補償,由乙方所有。
第六條 陳述和承諾條款
1、甲方承諾:甲方擁有對本合同項下房屋完全的處分權。2、乙方承諾:真實地愿意購買本合同項下的房屋。
第八條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雙方簽字后生效。
見證人:
日期:
處理合同 篇3
【案情】
20xx年10月黃屯村委會與連發鑄造廠簽訂一份《廠房租賃合同》,該合同約定,黃屯村委會將其在本村轄區內的占地14畝的廢舊村辦鑄造廠區租賃給連發鑄造廠使用(合同所涉土地于20xx年取得了有關土地管理部門頒發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用途為工業用地),租賃期限10年,自20xx年10月1日起至20xx年10月2日止,每年租金為2.5萬元,租賃到期后,連發鑄造廠在該租賃地上所新建廠房及大型設備折價變賣給黃屯村委會。20xx年10月,黃屯村新一屆村委會以《廠房租賃合同》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起訴到法院,請求法院判處《廠房租賃合同》無效,并要求連發鑄造廠限期拆除新建廠房。連發鑄造廠則認為《廠房租賃合同》合法有效,要求黃屯村新一屆村委會繼續履行合同。
【爭議】
本案爭議的焦點就是租賃合同是否有效。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租賃合同屬集體建設土地租賃合同,該租賃合同違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關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的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的規定,該租賃合同無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租賃合同屬集體建設土地租賃合同,該租賃合同并未違法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屬有效合同。因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立法本意是禁止農村集體農用土地的流轉,目的在于防止農民所有的農用土地的不當流失,而不是禁止非農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依法流轉。本案中,租賃合同中所涉廠房的用地屬農村建設用地,該租賃合同并未違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要判斷本案雙方所簽訂的租賃合同是否有效,關鍵是要厘清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流轉是否違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的強制性規定。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我國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分為三大類:第一類是農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我國對于農用地的保護是非常嚴格的,在土地管理法在第一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分別作了規定。第二類是集體建設用地,是指經依法批準用于非農業建設的.土地,包括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鄉(鎮)村公用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用地以及村民宅基地。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集體建設用地也可表述為“非農業建設用地”。第三類是未利用地,是指農用地和建設用地以外的土地。
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到底能否發生流轉,雖然我國現有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對此卻未從根本上進行否定。例如土地管理法第二條
第三款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規定》(國發(20xx)28號)第十條規定:“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村莊、集鎮、建制鎮中的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20xx年8月《國務院關于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xx〕31號)第六項規定:“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必須符合規劃并嚴格限定在依法取得的建設用地范圍內”等等。綜合上述及相關法律、國務院行政規定的精神,筆者認為,我國并沒有禁止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合法流轉,而且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中“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涵蓋的范圍不應包括原本就具有非農業建設性質和功能用途的集體建設用地,對此條文的理解應做限制性理解。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的立法目的并非禁止農民集體土地使用權依法流轉的行為,而是為了防止在農民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中出現以土地流轉的形式將農用地非法變更為建設用地的現象,以貫徹維護我國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及耕地保護制度的立法目的。
筆者認為,第一種意見忽略了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分類體系,混淆了農民集體建設用地與農民集體農用地的區別,認為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不能發生流轉用于非農建設的觀點有失偏頗。
本案中,該租賃合同的簽訂和履行不僅有利于盤活或發揮農村閑置地的功效為農村增收,而且符合中央關于新農村建設政策。因此,筆者認為,該租賃合同不但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且還符合國家的新農村建設的政策,應認定為有效。
【處理合同】相關文章:
打架處理協議07-23
【精選】處理合同3篇09-07
【精選】處理合同4篇10-06
精選處理合同4篇06-23
精選處理合同三篇08-03
精選處理合同四篇07-12
工傷處理協議10-09
處理合同集合7篇05-15
有關處理合同三篇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