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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知識點小結
(一)執行機關
罰金、沒收財產刑可以附加適用,也可以獨立適用。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61條的規定,罰金和沒收財產刑的執行機關都是人民法院。執行沒收財產刑時,可以會同公安機關執行。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438條規定,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裁判由第一審人民法院負責裁判執行的機構執行。
(二)執行程序
罰金在判決規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無故不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經強制繳納仍不能全部繳納的,在任何時候,包括主刑執行完畢后,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的,應當追繳。行政機關對被告人就同一事實已經處以罰款的,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應當折抵,扣除行政處罰已執行的部分。判處沒收財產的,判決生效后,應當立即執行。
執行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裁判過程中,案外人對被執行財產提出權屬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有關執行異議的規定進行審查并作出處理。
被判處財產刑,同時又承擔附帶民事賠償責任的被執行人,應當先履行民事賠償責任。判處財產刑之前被執行人所負正當債務,需要以被執行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法院執行。受托法院在執行財產刑后,應當及時將執行的財產上繳國庫。
執行財產刑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1)執行標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正在審理案件的爭議標的物,需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定權屬的;
(2)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提出異議的;
(3)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執行的原因消除后,應當恢復執行。
執行財產刑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1)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被撤銷的;
(2)被執行人死亡或者被執行死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3)被判處罰金的單位終止,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4)依照刑法第53條規定免除罰金的;
(5)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終結執行后,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有被隱匿、轉移等情形的,應當追繳。
財產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銷的,已經執行的財產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被執行人;無法返還的,應當依法賠償。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罰金確有困難,被執行人申請減少或者免除罰金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后1個月內作出裁定。符合法定減免條件的,應當準許;不符合條件的,駁回申請。
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除上述規定外,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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