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批準探礦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如何
根據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探礦權進行轉讓的必須要經過相關的批準,否則的話轉讓行為就是沒有法律效力的。那么要是未經批準將探礦權進行了轉讓,雙方之間簽訂的合同效力如何呢?將在下文中為您做詳細介紹。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申請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轉讓或者不準轉讓的決定,并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準予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批準轉讓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后,領取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批準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不準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說明理由。”
根據上述規定,探礦權轉讓合同屬于經批準方生效的合同。進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的規定,就未經批準的探礦權轉讓合同,屬于未生效的合同。司法實踐中,目前較多采信此種觀點。需進一步討論的是,就未生效的合同,其效力或對有關當事人的法律約束力到底如何?
合同未生效不是終局的狀態,而是中間的、過渡的形式,會繼續發展變化。在探礦權轉讓合同中,主要存在三種可能的情形,即探礦權轉讓合同經過批準,而發生法律效力;行政機關對探礦權轉讓合同不予批準,探礦權轉讓合同成為確定無效的合同;探礦權轉讓合同沒有向行政機關申請批準的狀態一直持續。就第一種情形,可通過合同履行和違約制度解決。就第二種情形,可通過合同無效和締約過失制度解決。需進一步探討的是,第三種情形下的法律效力。
根據上述《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的規定,在一方當事人請求對方辦理使合同生效的手續義務而對方拒不辦理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在探礦權轉讓合同未生效(沒有確定有效或確定無效)情形下,權利方可以請求法院判決由自己辦理相關手續,并要求對方賠償有關費用和未辦理相關手續而造成的實際損失。
因此,我們認為,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向國家機關申請報批的義務,屬于促使合同生效的權利義務,該類權利義務不屬于國家管理礦業權的范疇,無需批準,只要合同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應具有約束力。這和我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的合同法律原則相一致,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外商投資司法解釋(一)》第一條的規定:“當事人在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等過程中訂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準后才生效的,自批準之日起生效;未經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當事人請求確認該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經批準而被認定未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當事人履行報批義務條款及因該報批義務而設定的相關條款的效力”,即使合同未生效,也不影響報批義務條款的效力,以及因該報批義務而設定的相關條款的效力。可見,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也采取了類似的觀點。
因此,探礦權轉讓合同未經審批依法屬于未生效合同,盡管如此,合同未生效,也不影響合同中報批義務條款及與報批義務相關的條款的效力,并且,當事人可以主張合同中約定的未報批的違約責任。
從上文的介紹當中我們可以知道要是探礦權未經批準就進行了轉讓的話,此時雙方簽訂的合同屬于未生效合同。希望小編帶來的文章,能夠幫助你解決實踐中遇到的問題。更多相關知識,歡迎你到網站進行詳細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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