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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勞動協議書》的幾點審查意見
1、雖然信用社內部管理上區分正式工、代辦員和臨時工,但只要信用社與之簽訂勞動合同,在法律上三類人員法律地位相同,在信用社承擔責任上沒有區別。
2、要求被聘人員繳納崗位風險抵押金2000元,直接違反國家勞動法律法規定。
3、第四條約定被聘人員因意外傷害造成人身傷亡信用社不承擔任何責任的條款是無效的,信用社并不能因為這樣的約定而免除責任。
4、信用社與臨時工簽訂勞動合同后,一旦因工傷造成傷亡,信用社可能需要承擔數萬元的補償金、撫恤金等款項。
5、合同要求臨時工提供擔保人并約定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在司法實踐中被法院認定無效,擔保人依法不承擔任何責任,因此這樣的約定無絲毫意義。
6、合同對信用社可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不明確,容易因此引發糾紛。
7、合同第四條約定發放當月報酬后合同解除以及第八條未涉及經濟補償金,不符合勞動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按照勞動者工作年限每年支付一個月經濟補償金。
8、與臨時聘用人員簽訂勞動合同,有利于保護被聘用人員的合法權益,但是一旦因工傷等原因發生糾紛,將對信用社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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