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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病桅警示和告知制度
職業危害告知制度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的告知和警示工作,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維護勞動者權利,加強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作業場所職業健康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及其他相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企業應當為員工創造符合國家職業健康標準和健康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健康保護的權益。
第二章 告知
第三條 崗前告知
(一)企業人事管理部門與新老員工簽訂合同(含聘用合同)時,應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及其后果、職業危害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
(二)未與在崗員工簽訂職業危害勞動告知合同的,應按國家職業危害防治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與員工進行補簽。
(三)企業員工在已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危害的作業時,企業人事管理、職業健康管理等部門應向員工如實告知,現所從事的工作崗位存在的職業危害因素,并簽訂職業危害因素告知補充合同。
第四條現場告知
(一)企業在生產車間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職業健康管理機構負責公布有關職業危害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以及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檢測和評價的結果。各有關部門及時提供需要公布的內容。
(二)職業健康管理機構在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崗位的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產生職業危害的種類、后果、預防和應急處置措施等內容。
(三)公告內容應準確、完整,字跡清晰,應及時更新。
第五條檢查結果告知。
如實告知員工職業健康檢查結果,發現疑似職業危害的及時告知本人。員工離開本企業時,如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企業應如實、無償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復印件上簽章。
第六條職業健康管理機構定期或不定期對各項職業危害告知事項的實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確保告知制度的落實。
第七條職業健康管理機構對接觸職業危害的員工進行上崗前和在崗定期培訓和考核,使每位員工掌握職業危害因素的預防和控制技能。
第八條因未如實告知從業人員的,從業人員有權拒絕作業。企業不得以從業人員拒絕作業而解除或終止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章 警 示
第九條 存在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必須在工作場所設置相應的警示標識、警示線、警示信號、自動報警和通訊報警裝置。
第十條警示標識分為禁止標識、警告標識、指令標識、提示標識和警示線。
(一)禁止標識:阻止不安全行為的圖形文字符號;
(二)警告標識:提示對周圍環境引起注意,以避免可能發生危險的圖形文字符號;
(三)指令標識:提示必須做出某種動作或采用防護措施的圖形文字符號;
(四)提示標識:提供某種信息(如標明安全設施或場所等)的圖形文字符號;
(五)警示線:提示工作場所控制區、監督區或者事故現場救援分隔的線帶。
第十一條 警示標識的基本形式:
(一)禁止標識的基本形式是紅色圓環加斜杠;
(二)警告標識的基本形式是黃色等邊三角形;
(三)指令標識的基本形式是蘭色圓形;
(四)提示標識的基本形式是綠色正方形和長方形;
(五)警示線的基本圖形是有標識色和對比色相間的帶狀圖形。 第十二條 在職業病危害的工作場所,應當在醒目位置按照下列規定設置警示標識:
(一)可能引起塵肺的粉塵工作場所,設置“注意防塵”警示標識;
(二)放射工作場所設置“當心電離輻射”警示標識;
(三)有毒物品工作場所設置“當心中毒”或者“當心有毒氣體”警示標識;
(四)能引起職業性灼傷和酸蝕的化學品工作場所,設置“當心腐蝕”警示標識;
(五)生噪聲的工作場所,設置“噪聲有害”警示標識;
(六)溫工作場所設置“當心中暑”警示標識;
(七)能引起電光性眼炎的工作場所,設置“當心弧光”警示標識;
(八)生物因素可致職業病的工作場所,設置“當心感染”警示標識;
(九)能引起其它職業病危害的工作場所,設置“注意危害”警示標識。
第十三條 接觸有毒化學品的作業崗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作業崗位有毒物質職業病危害告知卡”。
第十四條 使用有毒物品工作場所應當設置黃色區域警示線,高毒工作場所應當設置紅色區域警示線。
第十五條 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現場設置警示線,劃分出不同功能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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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紅色警示線設置在緊鄰事故污染源,作用是將污染源與其外的區域分隔開來,僅特殊專業人員佩戴相應的防護用具進入此區域;
(二)黃色警示線設置在污染范圍的四周,其內外分別是污染區和潔凈區,此區域內的人員要穿戴適當的防護用具。此線也稱為洗消線,出此區域的人員必須進行洗消處理;
(三)綠色警示線設置在救援區域的四周,將救援人員與公眾隔離開來。患者的搶救治療、支持指揮機構設在此區內。
第十六條 有毒、有害及放射性物質的原材料或產品包裝必須設置醒目的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
第十七條 中文警示說明應參照《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編寫規定》(GB16483-2000)編寫,載明產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職業中毒危害因素、可能產生的危害后果、使用注意事項、職業中毒危害防護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
第十八條 在放射性工作場所的入口處應設置紅色信號燈,在工業探傷等使用強輻射源的作業場所內,應當設置劑量報警裝置和通訊報警裝置。報警裝置是能夠根據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濃度或者強度產生光、電、聲等提示信號的設備;通訊報警裝置是能夠根據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濃度或者強度產生光、電、聲等提示信號并能夠將光、電、聲等傳輸到工作場所以外的地方的設備。
第十九條 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發生故障時,應設相應的禁止標識。
第二十條 維護和檢修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裝置時,應在工作區域設置相應的禁止標識。
第四章 防 護
第二十一條 存在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職業病危害的工作場所設置相應的指令標識。
第二十二條 存在粉塵的工作場所設置相應的防護標識。
第二十三條 放射性工作場所設置防護標識。
第二十四條 有毒物品工作場所按其毒物性質設置相應的防護標識。 第二十五條 能引起皮膚、眼灼傷的工作場所設置相應的防護標識。 第二十六條 產生噪聲及弧光的工作場所設置相應的防護標識。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職業病桅警示和告知制度 [篇2]
企業單位職業病危害告知制度
1 目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三章要求,為確保勞動者知悉勞動過程中在工作場所內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以及在此職業病危害因素環境下工作可能造成的健康損害,以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避免或減輕健康損害,制定本制度。
2 范圍
適用于本單位涉及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的勞動者,以及產生或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場所。
3 職責
3.1單位應將職業病防治有關的規章制度告知勞動者。
3.2單位對采用的技術、工藝、材料,應當告知勞動者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對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技術、工藝、材料隱瞞其危害而采用的,對所造成的職業病危害后果承擔責任。
3.3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應當告知勞動者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程度及其預防控制措施。
4 策劃、實施與運行
4.1在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應將工作過程中或工作內容變更時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健康損害、職業病防護措施及待遇等內容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
4.2在工作場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操作規程。
4.3在工作場所醒目位置公布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4.4 應在產生或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崗位設置警示標牌及警示標志,內容應包括危害因素中英文名稱、健康損害、預防措施、應急救援措施、防護措施等。
4.5應通過公告欄、合同、書面通知或其他有效方式將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結果及評價告知勞動者。
4.6本單位組織的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及應急職業健康檢查結果應如實告知勞動者。
4.7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患職業病或職業禁忌證的勞動者,本單位應告知勞動者本人。
4.8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結果及職業健康檢查結果應上報所屬轄區衛生行政部門。 5 績效檢查
5.1 職業衛生管理代表每季度檢查一次職業病危害因素告知執行情況。
5.2職業衛生管理機構負責職業病危害因素告知的內部審核,發現問題,提出整改意見,報職業衛生管理代表審批。
5.3 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根據勞動者反饋意見不定期的對本規范的實施進行監督,發現問題,提出整改意見,報職業衛生管理代表審批。
6 整改落實
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收集本要求實施過程中的發現問題,并于15個工作日內進行
整改落實
7 支持文件
7.1《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8 記錄
8.1職業病危害告知檢查表
職業病危害告知檢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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