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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檔案工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健全和加強鄉鎮檔案工作,更好地為鄉鎮工作和農民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及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結合鄉鎮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鄉鎮檔案是指鄉鎮黨委、政府、人大主席團、社會團體(以下簡稱鄉鎮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工作、業務活動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
第三條 鄉鎮檔案工作即鄉鎮檔案工作行政管理和檔案管理,是鄉鎮黨委、政府工作必不可少的環節,是鄉鎮建設的一項重要基礎工作。鄉鎮黨委、人民政府應切實加強領導,把檔案工作列入鄉鎮工作計劃和發展規劃,納入分管領導目標管理責任制,切實解決檔案庫房、設備和工作人員等實際問題。
第四條 鄉鎮檔案工作在上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指導下,實行統籌規劃、分別管理,維護檔案的完整與安全,便于鄉鎮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農民等方面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鄉鎮檔案部門所需經費列入鄉鎮財政預算。
第二章 機構、人員及其職責
第六條 鄉鎮檔案部門是鄉鎮黨委和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主管全鄉鎮檔案工作,對全鄉鎮檔案工作實行規劃、協調、監督和指導;管理本鄉鎮機關的檔案。
(一)貫徹上級黨委、政府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關檔案工作的方針、政策和工作規劃、部署;執行檔案工作的法律、規章和技術標準;
(二)對鄉鎮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及村民委員會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三)掌握所轄范圍檔案工作情況,向縣(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檔案工作基本情況統計表和案卷目錄;
(四)集中管理本鄉鎮機關檔案;
(五)對鄉鎮機關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歸檔等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六)收集與檔案有關的資料;
(七)根據自愿和可能代管直屬企業、事業單位及村民委員會具有永久、長期保存價值的檔案;
(八)開發檔案信息資源,提供檔案利用。
第七條 加強鄉鎮機關綜合檔案室的工作,有條件的鄉鎮可建立鄉鎮檔案館,接收、保管鄉鎮直屬機關單位永久、長期檔案,按規定逐步開放檔案,為社會各方面和農民提供檔案資料利用。
鄉鎮建館條件由盛自治區、直轄市檔案局制定。
第八條 鄉鎮檔案工作人員應具備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檔案專業知識,保持相對穩定;對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鄉鎮黨委、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鄉鎮所屬單位、村民委員會應確定人員負責檔案工作,確保檔案完整、安全和提供檔案利用。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立卷及歸檔
第九條 鄉鎮機關及其企業、事業單位應建立文件材料的收發登記、承辦、運轉、借閱及移交等處理制度,并及時辦理,安全保管,隨時提供借閱。
鄉鎮機關形成的文件材料由鄉鎮黨委或政府辦公室集中處理;直屬單位形成的文件材料由各單位分別處理。
第十條 實行平時立卷制度
(一)文件材料處理部門根據往年文件材料的多少,設立當年文件材料類目卷宗;將處理完畢的文件材料及時歸入有關類目卷宗。
(二)鄉鎮機關一般性文件材料類目設置:先分黨委、政府、人大主席團、工青婦四大類目,各類目中按上級來文和本級文書分設卷宗;然后按文件材料內容聯系和數量多少分設若干卷宗。
專題(業)性活動形成的文件材料、人民來信及案件材料等單獨設立類目卷宗。
第十一條 卷內文件調整與組卷
(一)年末或適當的時候,對卷宗內文件材料按其內容聯系、數量多少結合其他特征進行調整。
(二)剔除無需保存的;區分上級來文與本級文件材料;適當區分文件價值,分別組成案卷。
(三)卷內文件按內容聯系、時間先后、作者次序等排列,編寫張號、卷內目錄。
(四)按照卷內文件材料的作者、內容以及名稱等,編寫案卷標題,裝訂案卷。
(五)按照本級、上級及重要程度等順序排列案卷,編寫案卷順序號和案卷目錄。第十二條 歸檔
(一)歸檔文件材料能完整、真實反映機關單位職能活動,整理有序,方便查找利用。
(二)文件材料形成的次年三月前后,將案卷及其目錄向鄉鎮檔案部門歸檔。有關資料及其目錄一并歸檔。
(三)交接雙方在案卷、資料目錄上簽字。
第四章 檔案的管理
第十三條 鄉鎮機關檔案由鄉鎮檔案部門集中管理;
鄉鎮企業檔案由企業管理,安全保管條件暫不具備的,可由鄉鎮檔案部門或縣(市)檔案館代管;
學校、醫院等事業單位及村民委員會的檔案原則上各自保管,方便利用;安全保管條件暫不具備的,其不需頻繁利用的需永久、長期保存的檔案,可由鄉鎮檔案部門代管;
經上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鑒定,鄉鎮安全保管檔案的條件暫不具備的,應由縣(市)檔案館代管。
鄉鎮檔案無論采取何種方式保管,都應以維護檔案的完整與安全和便于鄉鎮各方面利用為出發點和基本目的。
第十四條 檔案分門別類整理。鄉鎮機關檔案原則上按年度——機構職能自然形成分類;跨年度的建設工程、案件調查處理等形成的檔案可打破年代,分類整理;專業性強的大型活動形成的檔案單獨設立門類,分別整理;代管檔案按全宗管理。
第十五條 檔案庫房應符合防盜、防火、防蟲、防鼠、防潮、防塵、防光、防高溫等要求,便于檔案安全保管,逐步實現檔案管理現代化。
第十六條 鄉鎮檔案部門人員調動時,應辦理交接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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