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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需證明的事實

時間:2024-07-22 12:06:27 證明大全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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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需證明的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無需證明的事實

  1、眾所周知的事實;

  2、自然規律及定理;

  3、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4、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5、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6、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7、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

  8、雙方無爭議的事實。

  第八條 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

  第九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據民事審判實踐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證據規定》的規定,無需證明的事實主要有以下幾類:

  1.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對方明確表示承認的

  2.眾所周知的事實

  3.推定的事實

  4.預決的事實

  5.公證證明的事實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法庭審理中,對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并且未依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事實,不必提出證據進行證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條也規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但司法實踐中對這些規定卻存在不同的認識。

  在刑事訴訟中,需要引用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所確認事實的情形主要有:

  1.在認定某些犯罪的構罪事實中,可能需要引用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所確認的事實。如索債型的非法拘禁案,在當事人之間的債務關系已由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所確認的情況下,公訴人在庭審過程中,就無須列舉證據對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債務關系的事實進行證明,只需引述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所確認的事實。

  2.在認定某些犯罪的情節事實中,可能需要引用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所確認的事實。如在認定特別累犯時,公訴人在庭審中只需引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確認被告人曾經犯有危害國家安全罪的事實。

  3.在共同犯罪分案審理,且被告人對前案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沒有異議的情況下,可以引用前案生效判決證明后案的犯罪事實。

  上列三種情形下,免除公訴人的舉證責任,這對提高訴訟效益,避免訴訟資源浪費,無疑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但在司法實踐中,對共同犯罪分案審理,被告人對前案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有異議、且出現新的證據的情況下,該項規定就顯現出其不完善之處:

  1.不加區別地引用生效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有可能造成新的錯誤判決。司法裁判所認定的事實是依據證據推定出的法律事實,法律事實并不等于客觀事實,因此,當有新的證據出現時,就有可能推翻原裁判所認定的事實。

  例如,2004年我院提起公訴的被告人劉某搶劫一案。此前,劉某伙同梅某等人共同搶劫,其中梅某等人經一審、二審程序已經判決有罪,我院依據對梅某等人的刑事判決書所確認的事實對劉某提起公訴。起訴書認定:1999年6月至9月間,被告人劉某伙同原判被告人梅某等人先后搶劫17次,劫取財物6990元。庭審中,被告人劉某辯稱1999年6月26日作案時,因爬水管摔傷造成左小腿骨折,沒有作案的能力,為此,起訴書指控其1999年7月以后參與搶劫的事實不能成立。經對原判決所依據的證據重新質證,發現有4份證據證明劉某的辯解成立。據此,法院采納被告人的辯解,對起訴書指控其1999年7月以后參與搶劫的事實不予認定。

  由本案可以看出:并非所有未經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生效判決所確認的事實都是客觀事實,特別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先到案的被告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往往將責任推給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加區分地引用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不對所有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判斷,那就很有可能造成再一次錯判的結果。

  2.存在侵犯被告人辯護權的嫌疑。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內容是非常廣泛的,其中辯護權是其訴訟權利的核心。辯護權的行使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其中對證據發表質證意見是行使辯護權的一個重要方面。特別是在當事人對案件事實存在爭議的情況下,照搬生效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對其所依據的證據不再舉證,就會造成被告人對證據不知情的現象存在,這等于是剝奪了被告人的辯護權。

  為此,建議將《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在法庭審理中,對于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所確認,并且未依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事實,當事人沒有異議的,公訴人可以不必提出證據進行證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也應作相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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