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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征地補償協議糾紛機制的法律知識

時間:2024-10-07 04:59:29 詩琳 法律知識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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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解決征地補償協議糾紛機制的法律知識

  在當今社會生活中,越來越多地方需要用到協議,簽訂協議能夠最大程度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權利。擬起協議來就毫無頭緒?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關于解決征地補償協議糾紛機制的法律知識,歡迎大家分享。

關于解決征地補償協議糾紛機制的法律知識

  征收補償協議法律屬性的分析

  法律救濟是一個龐大的系統,應根據被救濟行為的不同特性設置與其相適應的程序和制度。因此,征收補償協議的定性如何,直接關系著征收補償協議糾紛解決機制的選擇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房屋征收補償,是指征收人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基礎上,按照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對國有土地上被征收人的房屋依法實施征收并進行公平補償的活動。這里的征收人是指市、縣級人民政府,具體實施部門是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被征收人是指房屋的所有權人。

  可以看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活動的完成需要具備下列四個條件:

  (1)房屋征收補償的主體是政府,其本質上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2)實施征收的房屋必須位于國有土地上,且必須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

  (3)房屋征收補償須遵守正當的程序。

  (4)房屋征收應對被征收人進行公平的補償。

  實踐中,對征收補償協議性質的認定,主要存在兩種爭議,一是民事合同,一是行政合同。合同法將民事合同界定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而行政合同至今仍沒有國家層面的立法。通說認為行政合同又稱行政契約,是指行政主體為實現特定的行政管理目的,而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經過協商達成的設立、變更和廢止行政法律關系的協議。 結合《征收補償條例》的規定及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的判定標準,我們從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的主體、地位、依據、目的、內容、特權等角度來分析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的性質。

  1、協議的主體。民事合同的主體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而行政合同的主體中一方恒定是行政主體。

  這是判定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的形式標準,但僅有此項標準不足以判定具體合同的性質,因為行政主體也可以以民事主體的身份訂立民事合同。 按照《征收補償條例》的規定,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的主體是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而舊條例中拆遷補償協議的主體是拆遷人與被拆遷人。

  通過比較可以發現行政主體作為房屋征收部門應該沒有異議。但僅具有這一特征還不足以判斷征收補償協議的性質,因為行政主體不僅可以作為行政合同一方的身份出現,也可以民事主體的身份簽訂民事合同。

  2、協議主體的地位。民事合同主體間的地位平等,平等地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與義務。行政合同主體間的地位,在一方是行政主體、另一方是行政相對人時,表現為不平等狀態。

  此時,行政主體作為合同的另一方,并沒有因合同行為而變成民事主體,其仍保持著行政主體的身份,從而保留了其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管理權,從而使其與行政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行政相對人在法律地位上不平等。

  征收補償協議的主體是征收部門和被征收人。雖然我們稱所有主體之間在合同簽訂過程中,應地位平等、公平公正,平等地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義務。但在征收補償協議中,征收部門實際上還是居于一種管理者的角色。

  這種角色在兩個方面表現得最明顯:首先,征收補償協議的先前行為--行政征收是一種行政行為,征收補償協議只是征收行為的后續行為。

  在這個過程中,作為征收方的行政主體角色不可能在行政主體和民事主體之間來回切換。其次,在達不成征收補償協議時,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作出征收補償決定。也就是說征收補償協議的簽訂與否對行政機關來說不是必須的。

  3、協議的依據。民事合同主體應遵循意思自治原則,也就是說在不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民事主體在簽訂民事合同時,可以自由決定合同的內容,不需要有特別的法律依據,其遵循的是"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則。

  但在行政合同的簽訂中,行政主體的行為方式遵循著"法無授權即禁止"的原則。因此,作為合同一方的行政主體都有自己的權限,行政合同的依據不能僅僅是雙方的合意。

  《征收補償條例》第25條開宗明義地說協議的簽訂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可見《征收補償條例》的性質屬于行政法規確定無疑。也就是說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的簽訂雖然由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自由協商,但前提是必須按照《征收補償條例》的規定簽訂。

  4、協議的目的。民事合同的主體基于自身私益的最大化簽訂合同,合同的目的呈現單一的私益性。由于行政主體的參與,使得行政合同簽訂的目的區別于單純的私益性而具有了公益性。而在行政合同的行政性與合同性之間,行政性應是其基本的屬性,合意性是對傳統行政性的修正,使行政性行為的行使方式更加柔性化。

  《征收補償條例》第1條規定:"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結合條例的具體內容就是指條例制定的目的在于規范條例中規定的征收決定、征收補償協議和征收補償決定,盡管有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權益的目的,但是其首要的目的在于維護公共利益。

  也就是說,在征收補償過程中,為最大限度地緩和房屋征收中可能引發的矛盾,就必須通過簽訂征收補償協議,以便更好地實現公共利益。

  5、協議的內容。征收補償協議的內容可以包括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

  而作為民事合同的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房屋買賣合同,其內容主要包括:雙方當事人、房屋的地點和面積、價格及其付款期限、交房期限、權利擔保和違約責任等。從兩者的對比中不難看出,征收補償協議內容已超出了民事合同的范疇,體現了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內容。

  6、協議中主體特權的體現。在民事合同中,雙方在簽訂、履行、變更和解除的過程中均平等地享有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無法律上的特權,除非合同約定,賦予一方法律不禁止的特權。但是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體普遍具有一定的特權。具體表現為:要求對方當事人本人履行義務權、對合同履行的指揮權、單方面變更合同標的權、單方解除合同權、制裁權。

  第一,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的啟動取決于行政主體征收部門,協議的簽訂需要在房屋征收決定之后。

  第二,房屋征收的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的實現,征收行為經常與行政規劃有著密切的關系,當征收行為因規劃而起時,極有可能因規劃行為的修正而放棄征收。屆時,征收補償行為作為征收行為的后續行為自然也法就沒必要。

  第三,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的簽訂,并不是完成征收補償行為的唯一程序,行政主體可以通過征收補償決定完成征收補償行為。

  綜上,筆者認為,房屋征收行為是行政法律行為,房屋征收補償協議與合同法規定的民事合同范圍具有不同的特點,其性質應定性為行政合同,是行政補償協議,歸屬于行政合同范疇。

  征收補償協議糾紛救濟途徑的架構

  制度的構建應當仔細考慮精心設計以避免立法失誤。不但要建立在扎實深入的理論研究基礎之上,更要建立在深刻的司法實踐積累之上,具有本土特色的理論積淀。

  (一)主體資格的認定

  由于受行政行為公定力原則的影響,在傳統的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不存在借助法院推行行政意志的需求, 因此確立的是原告、被告恒定的訴訟規則。

  也就是說行使公權力的行政機關永遠只能充當被告, 而相對人也只能成為原告。但是仔細審視征收補償協議糾紛可以發現, 作為征收部門的行政機關行使合同中的特權或主導性權利時, 其意志才可能像具體行政行為那樣可以不需要借助法院而直接得到貫徹。

  除此之外, 行政機關不具有特別的權威和行政法制度保障, 也有要求法院干預的需求,也可能成為原告。可見傳統的行政訴訟制度與行政合同的這種訴求不相契合, 這種正當訴求在傳統行政訴訟結構中得不到有效回應。

  因此有必要打破傳統的行政訴訟原告、被告恒定的規則, 在允許征收補償協議的向對方以原告的資格起訴外,還應允許作為征收部門的行政機關以原告身份就協議糾紛問題提起行政訴訟。

  (二)舉證責任的分擔

  舉證責任是指訴訟當事人負有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提交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真實的法律責任。在行政訴訟中,適用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即由被告行政主體承擔證明其行政行為合法的責任,相對方僅在特殊的情況下承擔舉證責任。

  征收補償協議具有合同性,合同雙方享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完全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有失公平。因此,有必要在區分具體情況的基礎上,合理地分擔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具體而言, 征收部門必須對涉及行政權行使的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 包括征收部門訂立征收補償協議的行為、 履行征收補償協議的行為、行使行政優益權的行為,以及其他涉及行政權的行使的行為。而對于其他事項, 例如有關違約的事項, 應當適用民訴法上"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 由主張者承擔舉證責任。

  (三)裁判依據的確立

  現行訴訟法中的司法審查制度,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確立了"合法性原則"這一基本的行政審判原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除行政處罰外)是人民法院做出行政判決的標準。

  對于傳統的單方具體行政行為而言,這無可厚非。但征收補償協議糾紛是不同于傳統單方行政行為的新的行政行為方式,它的出現是政府管理職能和管理手段多樣化的內在需求,因此,傳統的司法審查原則已無法適應征收補償協議的訴訟救濟情形。

  征收補償協議是基于雙方當事人自愿合意的結果,在征收補償協議中,征收部門享有某些特定的行政特權,這些特權的享有,往往導致征收部門在相對人違約時,采取某些強制執行權和制裁權,這些特權的行使不是依行政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而是基于征收補償協議中的約定,故僅僅依靠合法性審查原則難免導致征收部門依照合同約定的行為被判違法。

  同時,如果行政訴訟結構成為雙向性訴訟結構,作為征收部門的行政機關成為原告,征收補償協議中被告的行為也不能再適用合法性標準。總之,征收補償協議糾紛的司法審查應采用合法性、合約性雙重審查但以合法性審查為主的標準。

  (四)判決形式的健全

  除了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確認判決、履行判決、撤銷判決、變更判決和維持判決外,人民法院應當進一步健全有關行政合同糾紛案件的判決形式,以便適應征收補償協議糾紛的訴訟需求。如,可以根據征收補償協議的合同性,對于征收補償協議糾紛適用民事程序中的給付判決、賠償損失等。

  一、土地征收補償糾紛的解決方式有哪些

  1、土地征收補償糾紛的解決方式有:

  (1)征地糾紛行政復議

  (2)征地糾紛行政訴訟

  (3)征地糾紛中的民事訴訟

  (4)征地補償協調裁決

  (5)征地糾紛聽證制度

  2、法律依據:《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行政機關為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在法定職責范圍內,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屬于行政訴訟去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行政協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下列行政協議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許經營協議;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補償協議;

  (三)其他行政協議。

  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屬于行政協議,糾紛屬于行政糾紛,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二、征地補償糾紛及解決方式有哪些

  法律處理方式主要有行政訴訟、行政復議、行政復議裁決、民事訴訟、征地補償協調、裁決等方式,根據個案的不同特點應當啟動不同的法律程序。

  依職權組織的聽證有:擬定或者修改基準地價;編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規劃;擬定或者修改區域性征地補償標準;制定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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