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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人防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保證人防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法律、法規的依法實施,維護和監督人防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依據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辦各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
第三條辦法制機構是本辦的執法監督機構,對各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是否合法、適當,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行政執法監督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糾的原則。
第五條執法監督的主要形式是實行定期檢查和經常性檢查。
定期檢查,是指執法監督機構組織有關人員每年定期對各執法機構實施部門法律、法規、規章等情況所進行的全面檢查。檢查內容包括:
(一)部門法律、法規、規章組織實施情況;
(二)行政執法責任制貫徹執行情況;
(三)執法過程中存在的不足或問題;
(四)其他應檢查內容。
第六條定期檢查原則上每年安排1—2次。上級部門指定的執法檢查,可隨時安排。定期檢查結束后,應形成書面材料向上級報告,并將檢查的結果在全辦通報。
第七條經常性檢查,是指執法監督機構對各執法機構及執法人員的執法情況所采取的隨時檢查或抽查的監督方式。檢查內容包括:
(一)執法機構主體資格是否符合規定;
(二)是否有合同工、臨時工參與或從事執法,執法證件的合法、有效情況;
(三)執法行為是否符合執法權限;
(四)適用執法依據是否準確、規范;
(五)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執法決定的內容是否合法、適當;
(七)執法文書使用是否規范,以及案卷質量情況;
(八)重大行政執法行為備案情況;
(九)文明執法情況。
第八條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執法主體不符合規定的,予以糾正或撤銷其執法決定;
(二)執法證件失效或非法的,暫扣或沒收執法證件;
(三)適用執法依據違法或不當的,糾正或撤銷具體行政行為;
(四)違反法定執法程序的,對其執法決定予以糾正或撤銷;
(五)重大行政執法行為未按要求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報;
(六)對于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執法機構或執法人員,應責令限期履行職責。
第九條在糾正執法行為的同時,對需要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機構或人員,由辦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辦行政執法領導小組,按照責任追究制度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條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辦法制機構應加強研究,提出意見,制定措施,及時解決;或提出建議,向辦領導反映。
第十一條辦法制機構對監督檢查中所發現問題及對問題的處理,應制作執法監督檢查文書,及時送達被監督機構和人員。同時,留存備案,作為執法評議考核的依據。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二○○六年三月十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