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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釋的主要內容
辦理賄賂刑事案件司法解釋共二十條,主要規定了十一個方面的內容,具體內容如下:
(一)明確罪、賄賂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解釋》對罪、賄賂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規定。主要考慮有:一是《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罪、賄賂罪的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代之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以及“較重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同時,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制定司法解釋確定具體定罪量刑標準;二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變化,1997年刑法所確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已不適應這種發展變化;三是在近年來的實踐中,由于受地域差距等因素的影響,各地對賄賂移送追究刑事責任和定罪量刑的標準不盡統一,需要統一規范,一體遵循;四是懲治在刑罰之前還有黨紀、行政處分,兩者之間必須做到相互銜接、相互協調,為黨紀、政紀發揮作用留有空間,體現“把黨紀挺在前面”的精神。據此,《解釋》對罪、賄賂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規定,包括將兩罪“數額較大”的一般標準由1997年刑法確定的五千元調整至三萬元,同時對其他檔次的量刑標準也作出相應調整。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將罪、賄賂罪起點數額提高到三萬元,并不意味著低于三萬元的、賄賂行為就一概不能作為犯罪處理。根據《刑法修正案(九)》關于數額與情節并重的立法精神,《解釋》同時規定,、賄賂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其他較重情節的即應追究刑事責任;數額不滿“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但達到起點一半,同時具有規定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情節”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從重處罰。
(二)明確罪、賄賂罪死刑、死緩及終身監禁的適用原則
刑法規定,賄賂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由于無期徒刑與死刑是兩個不同刑種,為了更準確的適用死刑,《解釋》明確規定,死刑立即執行只適用于犯罪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造成損失特別重大的、賄賂犯罪分子。這就是說,司法機關在審判案件時,對于極少數罪行特別嚴重、依法應當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堅決判處了死刑立即執行。《解釋》同時依法規定,對于符合死刑立即執行條件但同時具有法定從寬等處罰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了死刑的緩期二年執行。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罪、賄賂罪判處死緩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的規定。終身監禁是介于死刑立即執行與一般死緩之間的一種執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緩更為嚴厲。《解釋》對于終身監禁具體適用從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予以了明確:一是明確終身監禁適用的情形,即主要針對那些判處了死刑立即執行過重,判處一般死緩又偏輕的重大賄賂罪犯,可以決定終身監禁;二是明確凡決定終身監禁的,在一、二審作出死緩裁判的同時應當一并作出終身監禁的決定,而不能等到死緩執行期間屆滿再視情而定,以此強調終身監禁一旦決定,不受執行期間服刑表現的影響。
(三)調整挪用公款、賄賂等其他職務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罪、賄賂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調整后,為確保不同職務犯罪定罪量刑標準的內在協調性,避免其他職務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出現“輕重倒掛”現象,《解釋》第五條至第十一條對挪用公款罪、賄賂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了相應調整,同時對尚未明確定罪量刑標準的利用影響力賄賂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賄賂罪以及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非國家工作人員賄賂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賄賂罪等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一并作出規定。
為依法從嚴懲治國家工作人員“身邊人”的賄賂犯罪,《解釋》規定,利用影響力賄賂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賄賂罪與賄賂罪、賄賂罪適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標準。
(四)界定賄賂犯罪對象“財物”的范圍
根據反斗爭形勢的需要和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為了更有效地嚴懲犯罪,《解釋》對刑法規定的財物作出適度擴張解釋,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財產性利益,并進一步明確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和需要支付貨幣才能獲得的其他利益兩種。前者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其本質上是一種物質利益。后者如會員服務、旅游,由于取得這種利益需要支付相應的貨幣對價,故在法律上也應當視同為財產性利益。實踐中提供或者接受后者利益主要有兩種情況:一種是賄賂人支付貨幣購買后轉送給賄賂人消費;二是賄賂人在社會上作為商品銷售的自有利益,免費提供給行為人消費。兩種情況實質相同,均應納入賄賂犯罪處理。
(五)細化賄賂犯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情形
為適應懲治賄賂犯罪的實踐需要,消除對“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理解分歧,《解釋》對賄賂犯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具體情形作出了規定。《解釋》明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以及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等情形,都屬于“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表現形式。據此,不論是否實際為他人謀取了利益,不論事前收受還是事后收受,均不影響賄賂犯罪的認定。
同時,為了凈化政治生態,促進犯罪的深層治理,《解釋》對一些所謂的“感情投資”提出了明確的處理意見,即: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應當以賄賂犯罪定罪處罰。其中,規定“價值三萬元以上”的限定,主要是出于區分違紀行為等方面的考慮。
(六)明確賄賂罪從寬處罰的適用條件
針對實踐中存在的“重打擊賄賂輕打擊賄賂”這一突出問題,為進一步加大對賄賂罪的處罰力度,從源頭上懲治和預防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對賄賂罪從寬處罰的條件和幅度作了重要調整,對賄賂罪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設定了更為嚴格的適用條件,明確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賄賂行為,只有在“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三種情況下才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為便于司法機關正確掌握、嚴格適用,《解釋》對“犯罪較輕”、“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以及“重大案件”等規定的具體理解作出了明確規定。明確只有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才屬于較輕犯罪,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才屬于重大案件。
(七)明確多次賄賂數額累計計算
《解釋》從兩方面對賄賂犯罪數額的計算作出了規定。一是針對小額賄款的問題,明確多次賄賂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賄賂數額。據此,賄賂人多次收受小額賄款,雖每次均未達到《解釋》規定的定罪標準,但多次累計后達到定罪標準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是針對收受財物與謀利事項不對應的問題,明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請托人財物,受請托之前收受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并計入賄賂數額。據此,對那些小額不斷、多次收受的財物,符合條件的也應當一并追究刑事責任。
(八)明確、賄賂犯罪故意的認定
《解釋》對實踐中較為普遍的兩種、賄賂情形的犯罪故意的認定問題作出了規定。一是贓款贓物去向與、賄賂故意的認定關系問題。《解釋》明確,只要是非法獲取財物的、賄賂行為,不管事后贓款贓物的去向如何,即便用于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也不影響、賄賂罪的認定,以此堵住、賄賂犯罪分子試圖逃避刑事追究的后門。二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身邊人”收錢行為的刑事定罪問題。本著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該行為能否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構成賄賂犯罪,關鍵看其對收錢一事是否知情及知情后的態度。為此,《解釋》明確,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賄賂故意。對于這里的“特定關系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指的是“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九)明確賄賂犯罪同時構成瀆職犯罪的實行數罪并罰
賄賂犯罪當中,賄賂人往往在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時存在瀆職行為。在賄賂行為和瀆職行為均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是擇一重罪處罰還是實行數罪并罰,認識上長期存在分歧,實踐中做法不一。為依法從嚴懲治此類犯罪行為,《解釋》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賄賂罪和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賄賂罪和瀆職犯罪數罪并罰。
(十)強化贓款贓物的追繳
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為有效剝奪賄賂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盡可能挽回經濟損失,《解釋》強調,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據此,追繳贓款贓物不設時限,一追到底、永不清零,隨時發現將隨時追繳。
(十一)明確罰金刑的判罰標準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罪和相關賄賂犯罪的罰金刑規定,對于加大對犯罪的經濟處罰力度,提高犯罪的經濟成本,剝奪分子再犯罪的物質基礎,充分發揮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預防犯罪功能,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為確保罰金刑適用的有效性和嚴肅性,《解釋》依托主刑的不同,分層次對賄賂犯罪規定了遠重于其他犯罪的罰金刑判罰標準:一是對罪、賄賂罪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二是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三是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四是對刑法規定并處罰金的其他賄賂犯罪,應當在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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