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設工程監理管理條例
第十九條 施工階段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業主對施工單位的工程建設指令應當通過總監理工程師發布。業主的指令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強制性技術標準的,總監理工程師有權拒絕執行。
業主支付工程進度款,應當經總監理工程師簽認。
建設工程所需的原材料、構配件和設備,在使用前應當經監理工程師簽認。
按照規定應當經監理工程師簽認的工序,未經監理工程師簽認,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監理工程師對質量合格的工序,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簽認。
第二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定期向業主書面報告監理情況。
工程完工后,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業主提交完整的監理檔案資料和監理報告。
第二十一條 總監理工程師有權向業主建議更換不符合工程建設要求的施工單位及其有關人員。
監理工程師及其他監理人員不履行監理職責或者不稱職的,業主有權要求監理單位及時更換。
監理單位應當接受政府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監理費標準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監理費列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三條 業主與被監理單位因工程建設發生爭議的,可以由監理單位進行協調。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核準的資質等級承接監理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該項監理業務收費總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權限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監理單位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接監理業務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責令監理單位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注冊機關取消監理工程師的注冊資格。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委托監理手續,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業主對必須委托監理的建設工程進行虛假委托的,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發放施工許可證的,應當予以收回或者注銷;對有關責任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責令監理單位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合同約定的監理業務收費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并可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權限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責令監理單位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該項監理業務收費總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監理單位指令錯誤,給被監理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單位串通,謀取非法利益,給業主造成損失的,應當與被監理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監理單位與業主或者被監理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對監理單位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權限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權力、舞弊,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9年10月l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