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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時間:2017-06-13 14:35:30 建筑施工 我要投稿

深圳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正,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八十三號公布,2003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小編為大家提供深圳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工程質量責任,保證工程質量,維護工程建設各方主體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市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是指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依法訂立的合同中,對工程的安全、適用、耐久、經濟、美觀、環境等特性的綜合要求。

  第四條 建設工程質量實行政府監督、社會監理、企業負責的管理體制。政府鼓勵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質量。

  第五條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并在資質證書核定的范圍內承接工程業務。

  第六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及有關從業人員依法對工程質量負責,工程質量檢測單位(以下簡稱檢測單位)對檢測數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第七條 政府推行工程擔保與工程保險制度。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市政府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和項目管理權限對建設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交通、水務等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專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各區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按項目管理權限和行政管轄范圍,對建設工程質量實行監督管理。

  第九條 建設、規劃、交通、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調配合,加強對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發現應當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的違法、違章行為,應當及時予以通報。

  第十條 建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建材生產供應單位及有關從業人員不良行為記錄公示制度。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記錄在案,并通過公共媒體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深圳市工程建設實際,編制和發布工程建設技術規范,發布推廣、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術、工藝和產品目錄,推廣有利于提高工程質量的新技術、新產品、新設備和新工藝。

  第十二條 實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其他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簡稱質監機構)具體實施。

  第十三條 質監機構應當按下列規定實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一)受理建設單位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二)制定工程質量監督工作方案,指定質量監督人員,并通知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

  (三)核查工程項目法定建設程序、建設各方主體及有關人員的資質或資格,檢查有關質量文件和技術資料是否符合規定、有關質量保證體系和質量責任制是否健全;

  (四)檢查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和其他涉及結構安全的關鍵部位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

  (五)監督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和其他涉及結構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質量驗收以及工程的竣工驗收。

  第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以及質監機構履行質量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時,責令改正或者停工整改;

  (四)查封、扣押施工現場存在質量問題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并在三日內作出責令銷毀或者降級使用的處理決定。

  第三章 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建設單位不得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價格競標,不得壓縮合理工期。

  第十六條 經審查批準的設計文件,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層數、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結構、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或者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修改方案,經原審查批準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修改。

  市政、交通、水務等建設工程涉及規模、等級、走向、工藝設計、設備容量的修改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七條 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文件,經原審查批準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組織施工。

  第十八條 合同價款在三十萬元以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按規定申領施工許可證。施工許可證未列明的工程項目不得施工。

  合同價款在三十萬元以下,但涉及公共安全的橋梁、隧道、地下通道、燃氣管道、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等建設工程也應當按前款規定辦理施工許可手續。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與工程承包單位簽訂工程承包合同前,應當向工程承包單位提供由金融、保險或者擔保機構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擔保。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的工程,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對其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施工單位違反建設工程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設計、施工單位對上述明示或者暗示行為應當予以抵制。

  第四章 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按照建設用地和規劃許可證以及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深度要求等進行勘察、設計,并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

  第二十二條 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符合工程勘察、設計技術標準和合同的約定;

  (三)提供的地質、測量、水文等勘察資料必須真實、準確;

  (四)勘察、設計的深度滿足設計階段的技術要求,施工圖配套,細部節點清楚,說明清晰完整。

  第二十三條 設計單位在設計文件中不得選用國家、省、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名錄中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指定生產單位、供應單位,但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專業設備和工藝生產線除外。

  第二十四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參與圖紙會審,向施工、監理單位進行交底,參加地基基礎工程驗收。設計單位還應當參加主體結構、重要結構部位的驗收和工程竣工驗收。

  第二十五條 推行設計責任保險制度,設計單位應當按規定投保。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五章 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加強施工質量管理,嚴格按有關工程技術標準和設計文件施工,并建立內部質量責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對施工質量全面負責。

  第二十七條 未辦理施工許可證的工程,施工單位不得進場施工。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向建設單位提供由金融、保險或者擔保機構出具的工程履約擔保。實行工程分包的,分包單位應當向總包單位提供履約擔保,總包單位應當向分包單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經審查批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不得偷工減料,不得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修改設計文件。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質量檢驗制度,嚴格工序管理,做好分項、分部工程和隱蔽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見證人的監督、見證下按規定取樣,由見證人陪同或者由見證人送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施工單位應當在分項、分部工程和隱蔽工程驗收前二十四小時通知建設單位或監理單位。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進場驗收和檢驗制度。

  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施工單位應當驗收,并經監理工程師簽字認可。

  對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施工單位應當送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檢驗、測試,檢測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規定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新型墻體材料。

  施工單位不得使用不合格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名錄中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使用進口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并持有商檢部門簽發的商檢合格證書。

  施工單位有權拒絕建設單位要求使用的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第三十三條 經檢驗不符合技術標準或者設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施工單位應當就地封存、做好記錄,及時通知監理單位,并報告質監機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發生工程質量事故,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質監機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工程竣工驗收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圖紙的具體規定,在建筑物顯著部位鑲刻永久性責任銘牌,標明工程名稱、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名稱、相應的項目負責人姓名和工程竣工日期。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配備檔案員負責收集整理工程檔案資料。

  第六章 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七條 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經審查批準的設計文件、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和監理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并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三十八條 監理單位應當組織樁基礎、地基基礎、主體結構、重要結構部位等分項、分部工程和隱蔽工程的驗收,并通知建設、勘察、設計單位和質監機構參加。

  第三十九條 監理單位對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有異議的,有權進行抽查。對建設、施工單位違反規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應當及時報告質監機構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條 施工單位不按經審查批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違法、違章行為的,監理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并報告質監機構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建設單位發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強制性技術標準指令的,監理單位應當拒絕執行;建設單位直接向施工企業發出上述指令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報告質監機構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章 檢測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四十一條 檢測單位是指通過國家計量認證并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接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委托,依據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從事工程質量檢測的專業機構。

  第四十二條 檢測單位不得以其他檢測單位的名義或者允許其他單位、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接檢測業務。

  檢測單位不得轉讓檢測業務。

  第四十三條 檢測單位可以根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質監機構的委托,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以及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測。

  第四十四條 檢測報告應當有符合資格的檢測人員、審核人、批準人簽字,并加蓋檢測專用章。

  工程檢測應當執行見證取樣送檢制度。檢測單位對見證、送檢情況應當如實、全面記錄。

  檢測單位不得偽造檢測數據和檢測結論。

  第四十五條 檢測單位應當單獨建立不合格檢測項目臺帳,出現不合格檢測項目應當及時通知監理、施工單位及質監機構;對可能影響工程結構安全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質監機構,并抄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六條 檢測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檔案管理制度。檢測合同、委托單、原始記錄、檢測報告應當分別按年度統一編號,編號應當連續和相互銜接,不得隨意涂改、抽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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