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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管理辦法》草稿:注冊稅務師改叫稅務師
國家稅務總局納稅服務司
關于征求《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函
稅總納便函〔2015〕16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2015年5月6日國務院第91次常務會議決定將“稅務師事務所設立審批”改為“具有行政登記性質的事項”。為貫徹落實國務院常務會議決定,納稅服務司成立由部分省市注稅管理中心主任及工作人員、中稅協業務主管組成的起草工作組,起草了《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見附件,以下簡稱《辦法》)。根據8月5日局長專題會意見,《辦法》擬以規章形式發布。
附件:1.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2.稅務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管理辦法(略)
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原批準設立的稅務師事務所辦理行政登記的過渡辦法(略)
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務師事務所之外的涉稅專業服務機構適用《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略)
國家稅務總局納稅服務司
附件1: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第91次常務會議決定,規范稅務師事務所的行政登記,加強對稅務師事務所的監督管理,保障稅務師事務所執業權利,促進稅務師行業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起草依據、目的和原則)
第二條 稅務師事務所是指依法取得稅務師事務所執業資格,可以從事鑒證服務、申報代理、稅收籌劃和接受委托審查納稅情況等特定行為以及稅務咨詢和其他涉稅代理等普通行為的專業服務機構。(稅務師事務所定義)
依法取得稅務師事務所執業資格,是指經工商登記且經稅務機關行政登記。
第三條 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是指稅務機關依申請對經工商注冊在名稱中使用“稅務師事務所”字樣的機構進行書面記載的行政行為。(行政登記的定義及內涵)
《登記證書》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第四條 國家稅務總局是稅務師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稅務師事務所管理制度,負責全國稅務師事務所的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以下簡稱省稅務機關)負責本地區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和監督管理,委托所屬的稅務師管理中心組織實施。(行政登記管理職責分工)
第五條 稅務師事務所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遵循執業規范,對其稅務師的執業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稅務師事務所的義務)
第六條 稅務師行業協會(以下簡稱行業協會)負責稅務師行業的自律管理。稅務機關對行業協會進行監管。
稅務師事務所應當加入行業協會。
第二章 稅務師事務所的行政登記
第七條 稅務師事務所分為合伙制稅務師事務所和有限責任制稅務師事務所。(組織形式)
合伙制稅務師事務所分為普通合伙稅務師事務所和特殊普通合伙稅務師事務所。
第八條 稅務師事務所除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設立條件)
(一)普通合伙稅務師事務所有2名以上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合伙人、3名以上的稅務師;
(二)特殊普通合伙稅務師事務所有5名以上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合伙人、10名以上的稅務師;
(三)有限責任稅務師事務所有3名以上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股東、5名以上的稅務師、3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注冊資本,法定代表人由股東擔任。
第九條 普通合伙稅務師事務所的合伙人、特殊普通合伙稅務師事務所具有稅務師職業資格的合伙人和有限責任稅務師事務所的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合伙人和股東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具有稅務師職業資格;
(三)未在其他稅務師事務所擔任合伙人或者股東;
(四)成為合伙人或者股東之前3年內沒有因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省級以上行業協會的自律懲戒;
(五)有取得稅務師職業資格后最近連續3年或者取得稅務師職業資格前后累計5年在稅務師事務所從事鑒證服務或者其他涉稅服務業務的經歷;
(六)成為合伙人或者股東之前1年內沒有因采取隱瞞或者提供虛假材料、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而被省稅務機關不予受理、不予行政登記或者收回《登記證書》。
第十條 特殊普通合伙稅務師事務所根據內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增加稅務機關認可的不具有稅務師職業資格的自然人擔任非稅務師合伙人,但非稅務師合伙人的人數不得超過全部合伙人數的三分之一。
稅務機關認可的不具有稅務師職業資格自然人的條件另行規定。
非稅務師合伙人取得稅務師職業資格后,在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之前,可以繼續擔任非稅務師合伙人。
第十一條 合伙制稅務師事務所應當設立首席合伙人。首席合伙人除滿足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首席合伙人條件)
(一)為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
(二)在稅務師事務所內部履行最高管理職責。
第十二條 稅務師事務所字號不得與已經行政登記的稅務師事務所字號重復。(名稱限制)
第十三條 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應當由全體合伙人或全體股東提出申請。自辦理完工商登記手續后20個工作日內,向工商登記地省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申請人和時限要求)
第十四條 申請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提交資料)
(一)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申請表;(附表1)
(二)稅務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股東情況;(附表2)
(三)稅務師情況;(附表2)
(四)營業執照復印件;
(五)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書面合伙協議或者章程;
(六)全體合伙人或者股東不再擔任其他稅務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股東的承諾書。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設稅務師事務所的,還應當提交合并協議或者分立協議。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五條 省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登記程序)
(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核,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受理申請或者不予受理申請,均須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文書一)。
(二)受理申請并審核后,將稅務師事務所名稱、合伙人或者股東,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擬轉入的稅務師等有關情況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
(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準予行政登記。
(四)準予行政登記的,出具《稅務師事務所(分所)準予行政登記通知書》(文書二)。在申請人完成全部稅務師轉入手續后,頒發《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第四環節是頒發《登記證書》。
上述流程(5+5+20=30天)與原辦理稅務師事務所(20+20+10=50天)的時間減少了20天。
(五)不予行政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文書三),說明不予行政登記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申請人收到不予行政登記通知后無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不予行政登記通知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理工商注銷或者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不得在名稱中使用“稅務師事務所”字樣。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設稅務師事務所,依照本條規定辦理行政登記。
第十六條 省稅務機關予以行政登記的,應當自行政登記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行政登記文件及《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申請表》(附表1)報送國家稅務總局,抄送省級行業協會。(抄送和報備要求)
國家稅務總局發現行政登記不當的,應當責令省稅務機關改正。
第三章 稅務師事務所分所的行政登記
第十七條 設立分所的稅務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設立分所的總所條件)
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有限責任稅務師事務所設立分所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7〕47號)的規定,參照《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五條規定。
為鼓勵稅務師行業發展,在稅務師事務所分所的設立條件中只規定了稅務師人數為10人的要求,與以前的分所設立條件相比,沒有做出稅務師事務所的營業收入和注冊資本的規定,但對跨省設立分所的稅務師事務所規定了上年度營業收入應達到800萬元(目前全國800萬以上的稅務師事務所300多個,占比5%左右)。
(一)取得《登記證書》3年以上,內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有10名以上的稅務師(不包括擬到分所執業的稅務師);
(三)辦理分所行政登記之前3年內沒有因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省級以上行業協會的自律懲戒。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設的稅務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的,其取得《登記證書》的時間以合并或者分立前稅務師事務所取得《登記證書》的時間為準。
年業務收入800萬元以上的稅務師事務所,可以跨省級行政區劃設立分所。
第十八條 稅務師事務所設立的分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分所條件)
(一)分所負責人為稅務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或者股東,并具有稅務師職業資格;
(二)有3名以上的稅務師(含分所負責人);
(三)分所的名稱采用“稅務師事務所名稱+分所所在地行政區劃+分所”的形式;
(四)稅務師事務所在人事、財務、業務、質量控制、信息管理等方面對其設立的分所進行實質性統一管理,并對分所的業務活動、執業質量和債務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稅務師事務所應當自辦理完分支機構工商登記手續后20個工作日內,到分所所在地省稅務機關申請辦理分所行政登記。(登記時限)
第二十條 稅務師事務所申請辦理分所行政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提交材料)
(一)稅務師事務所分所行政登記申請表;(附表3)
(二)稅務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股東會議作出的設立分所決議;
(三)稅務師情況(附表2);
(四)稅務師事務所上年度財務報表(適用于跨省級行政區劃設立分所);
(五)分所營業執照復印件;
(六)稅務師事務所對其分所在人事、財務、業務、質量控制、信息管理等方面進行實質性統一管理的各項制度。
第二十一條 省稅務機關對稅務師事務所分所行政登記的程序比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登記程序)
稅務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設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省稅務機關應當將《稅務師事務所(分所)準予行政登記通知書》抄送稅務師事務所所在地省稅務機關和省級行業協會。
第四章 稅務師事務所的變更、終止
第二十二條 稅務師事務所(分所)發生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省稅務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需要辦理變更登記的事項)
(一)變更稅務師事務所名稱、經營場所(在省級行政區劃內)、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分所負責人);
(二)變更合伙稅務師事務所合伙人;
(三)變更有限責任稅務師事務所注冊資本、股東;
(四)注銷稅務師事務所分所;
(五)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續而發生上述變更事項。
第二十三條 稅務師事務所(分所)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所在地省稅務機關報送下列材料:(提交材料)
(一)稅務師事務所(分所)變更登記情況表(附表4);
(二)變更后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變更后的稅務師事務所(分所)仍要求保持行政登記時的條件。
第二十四條 省稅務機關收到稅務師事務所(分所)變更申請,應當進行審核,通過后予以公告,同時為登記證書記載事項發生變更的稅務師事務所(分所)換發登記證書。(辦理程序)
第二十五條 稅務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具體辦法另行制定。(跨省遷移)
第二十六條 稅務師事務所(分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終止情形)
(一)依法終止;
(二)被撤銷行政登記;
(三)按照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稅務師事務所(分所)發生終止情形時,應當向所在地省稅務機關報送《稅務師事務所終止情況表》(附表5),辦理注銷手續,交回登記證書。(辦理程序)
第二十八條 省稅務機關收回登記證書后,應當將稅務師事務所(分所)終止情況予以公告,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省級行業協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 稅務師事務所在接受稅務機關按本辦法規定進行的檢查期間,暫停辦理變更和終止手續。
第五章 稅務師事務所權利
第三十條 稅務師事務所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執業受法律保護,不受區域限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干預。
第三十一條 稅務師事務所可以從事下列特定行為:(業務范圍)
(一)依照稅收法律法規和相關執業規范、標準,通過執行規定的審核鑒別程序,對委托方涉稅事項真實性或者合法性進行職業判斷,提供具有公信力的涉稅鑒證報告或者專業結論。
(二)代理下列事項及相關文書制作:
(三)在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許可的范圍內,對委托方的經營、投資和理財活動做出事先籌劃和安排,為委托方取得合法的稅收經濟利益。
(四)接受稅務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證監會等部門委托,依法對企業納稅情況、信息披露進行審查。
第三十二條 稅務師事務所享有下列權利:(事務所權利)
(一)對外出具涉稅文書;
(二)向稅務機關查詢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
(三)委托人被稅務機關檢查時,應委托人申請到現場解釋、說明;
(四)委托人與稅務機關發生涉稅爭議時,代表委托人與稅務機關協商;
(五)接受納稅人委托,持業務委托書、《登記證書》復印件,到稅務機關查詢、摘抄、復制委托人的征管檔案資料。涉及國家秘密、第三方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稅務機關工作秘密的除外;
(六)要求委托人提供相關會計、經營等涉稅資料(包括電子數據),以及其他必要的協助;
(七)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確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三條 稅務師事務所可以參加稅務機關組織的培訓和稅收政策研討,對稅收政策存在的問題向稅務機關提出意見和修改建議;可以對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提出批評或者向上級主管部門反映。
第三十四條 信用評價最高級別的稅務師事務所可以享受稅務機關提供的下列服務:
(一)專門服務熱線;
(二)預約辦稅服務;
(三)一對一業務專家政策解答和咨詢服務。
第三十五條 省稅務機關可以與內部風險和質量控制體系完善、信用級別最高的稅務師事務所簽定稅法遵從協議,建立互信機制或與納稅人建立三方溝通機制。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稅務機關對稅務師事務所監督管理的方式主要包括檢查、信息公開、信用評價等。(監督管理方式)
第三十七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稅務師事務所下列事項組織實施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和重點抽查:(檢查方式和內容)
(一)保持設立條件的情況;
(二)變更、終止事項的登記情況;
(三)風險和質量控制制度;
(四)總分所一體化管理情況;
(五)執業情況;
(六)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確定的其他監督檢查事項。
第三十八條 對稅務師事務所存在執業質量低下、總分所管理薄弱、不正當競爭,以及合伙人或者股東年齡超過70周歲情形的,列為重點檢查對象,提高檢查頻次。(重點檢查對象)
第三十九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稅務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或者將有關材料調取到本機關或檢查人員辦公地點進行核查,可以要求稅務師事務所和稅務師說明有關情況,向相關單位和人員調查、詢問、取證和核實有關情況。(檢查方法)
第四十條 稅務師事務所應當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稅務師事務所有明顯轉移、隱匿有關證據材料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對證據材料先行登記保存。
第四十一條 對稅務師事務所的基本情況、信用狀況、行政處罰等信息,稅務機關應當在網站和辦稅服務場所進行公告。(公告)
第四十二條 國家稅務總局建立稅務師事務所信用評價體系,以及經營異常和黑名單制度,具體辦法另行制定。(信用評價)
第四十三條 稅務師事務所(分所)存續期間,應當持續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行政登記條件。未保持行政登記條件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省稅務機關書面報告,并在60個工作日內整改。
第四十四條 稅務師事務所和跨省設立的分所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省稅務機關報送上一年度的基本信息、人員信息、經營收入情況、執業情況和需要報送的其他信息。
稅務師事務所上報的信息應當包含分所信息。(信息報送)
第四十五條 稅務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購買職業保險或提取職業風險基金。(風險基金)
第四十六條 稅務師事務所不得有下列行為:(執業行為要求)
(一)冒用其他單位名義執業;
(二)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所名義執業;
(三)雇用在其他稅務師事務所執業的稅務師;
(四)允許稅務師在本所掛名而不在本所執業;
(五)允許本所人員以他人名義執業,或者明知本所的稅務師在其他稅務師事務所執業而不予制止;
(六)采取強迫、欺詐等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
(七)向稅務機關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不及時報送相關材料;
(八)違反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 稅務師事務所開展業務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執業程序或者未獲取充分適當的證據的情況下出具業務報告;
(二)對同一委托單位的同一事項,依據相同的證據出具不同結論的業務報告;
(三)明知委托人對重要涉稅事項的處理會導致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產生重大誤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對重要涉稅事項的處理會損害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而予以隱瞞或者作不實的業務報告;
(五)明知委托人對重要涉稅事項的處理與國家稅收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相抵觸,而不予指明;
(六)違反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的其他執業行為。
第四十八條 稅務師事務所開展業務時,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出具有關報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實或者不當證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相關資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其出具的報告不能對鑒證事項作出正確表述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登記的,省稅務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登記,并給予警告。
第五十條 稅務師事務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記證書》的,省稅務機關應當撤銷行政登記,收回《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條 稅務師事務所(分所)未保持行政登記條件且在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整改期滿后仍未達到行政登記條件的,由所在地省稅務機關收回《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條 稅務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的,由省稅務機關予以約談、發送關注函、給予警告或者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改正期間停止執業,并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限期改正期滿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收回《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終止登記的;
(二)未配合稅務機關按本辦法規定實施檢查的;
僅指稅務機關按本辦法規定實施的檢查,不包括稅務機關依照其他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進行的稅務檢查。
(三)涂改、出租、出借《登記證書》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
(五)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三條 未取得《登記證書》或者被收回《登記證書》后仍使用“稅務師事務所”名稱開展業務的,由省稅務機關給予警告,并予以公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稅務師事務所存續期間有涉稅違法行為,被追究刑事責任判處罰金的,由省稅務機關收回《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條 稅務師事務所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出具虛假鑒證報告或者涉稅文書,造成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罰,由省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期間不得對外出具涉稅鑒證報告;限期改正期滿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收回《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條 信用評價為最低級別的有限責任稅務師事務所或者信用評價連續2年為最低級別的合伙稅務師事務所,限制從事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特定行為。稅務機關可以拒絕受理其出具的涉稅鑒證報告和申報代理文書。
連續3年信用評價為最低級別的稅務師事務所,由省稅務機關收回《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信用級別最低的稅務師事務所的執業限制)
第五十七條 稅務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對其負責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稅務師,由省稅務機關視情節輕重,采取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不得在對外出具的涉稅業務報告和涉稅文書上簽字蓋章、收回職業資格證書等措施,并予以公告。(對稅務師的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稅務機關批準設立的稅務師事務所(分所),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依照本辦法辦理行政登記,其執業時間自取得原《稅務師事務所執業證》之日起計算。
本辦法施行前經稅務機關批準設立的稅務師事務所(分所)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其行政登記過渡辦法另行規定。
本條規定新、舊事務所的過渡辦法。原則是“老人老辦法”。原批準設立的事務所,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予以重新登記。
第五十九條 稅務師事務所之外的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從事本辦法第二條的特定行為的辦法另行規定。
本辦法的規范對象是稅務師事務所,不便在本辦法中對其他涉稅專業機構作出規定。關于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從事本辦法規定的特定業務問題,擬另行發文明確。基本原則是,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稅務師人數、辦理行政登記并接受管理、加入稅務師行業協會自律管理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可以從事本辦法規定的特定行為和業務。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同時廢止:《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有限責任稅務師事務所設立及審批暫行辦法>和<合伙稅務師事務所設立及審批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9〕第192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有限責任稅務師事務所設立分所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7〕4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注冊稅務師執業備案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7〕第34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并、變更、注銷稅務師事務所實行備案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4〕8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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