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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

最新司法考試法制史知識點

時間:2024-08-04 06:36:18 司法考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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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司法考試法制史精華知識點

  狹義的法律史僅著重于法律本身的演進,而廣義的法制史所包含的范圍較廣,除法律本身之、法律相關制度以及法律實行的情況外,還包括與社會之間的關系。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搜索整理的最新司法考試法制史精華知識點,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最新司法考試法制史精華知識點

  唐律的制定過程

  第一章 唐律與中華法系

  唐律的制定過程

  1.《武德律》是唐代首部法典,武德律以隋《開皇律》為藍本,共十二篇,五百條。

  2.《貞觀律》基本確定了唐律的主要內容和風格,增設加役流,確定了五刑、十惡、八議以及類推原則與制度。

  3.《永徽律疏》

  又稱《唐律疏議》,是唐高宗永徽年間完成的一部極為重要的法典。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長孫無忌、李勣等在《貞觀律》基礎上修訂,鑒于當時中央、地方在審判中對法律條文理解不一,每年科舉考試中明法科考試也無統一的權威標準的情況,唐高宗在永徽三年下令召集律學通才和一些重要臣僚對《永徽律》進行逐條逐句的解釋,“條義疏奏以聞”,繼承漢晉以來,特別是晉代張斐、杜預注釋律文的已有成果,歷時1年,撰《律疏》30卷奏上,與《永徽律》合編在一起,于永徽四年十月經高宗批準,將疏議分附于律文之后頒行。計分12篇,共30卷,稱為《永徽律疏》。至元代后,人們以疏文皆以“議曰”二字始,故又稱為《唐律疏議》。

  《永徽律疏》總結了漢魏晉以來立法和注律的經驗,不僅對主要的法律原則和制度作了精確的解釋與說明,而且盡可能引用儒家經典作為律文的理論根據。《永徽律疏》的完成,標志著中國古代立法達到了最高水平。作為中國封建法制的最高成就,《永徽律疏》全面體現了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的水平、風格和基本特征,成為中華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對后世及周邊國家產生了極為深遠的影響。

  《永徽律疏》是迄今保存下來的最完整、最早、最具社會影響的古代成文法典。

  十惡

  第一章 唐律與中華法系

  十惡

  1.從“重罪十條”到“十惡”。

  所謂“十惡”是隋唐以后歷代法律中規定的嚴重危害統治階段根本利益的常赦不原的十種最嚴重犯罪,淵源于北齊律的“重罪十條”。隋《開皇律》在“重罪十條”的基礎上加以損益,確定了十惡制度。

  【注意】重罪十條北齊創,《開皇律》中變十惡。

  2.唐律中“十惡”的具體內容:

  (1)謀反:謂謀危社稷,指謀害皇帝、危害國家的行為;

  (2)謀大逆:指圖謀破壞國家宗廟、皇帝陵寢以及宮殿的行為;

  (3)謀叛:謂背國從偽,指背叛本朝、投奔敵國的行為;

  (4)惡逆:指毆打或謀殺祖父母、父母等尊親屬的行為;

  (5)不道:指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肢解人的行為;

  (6)大不敬:指盜竊皇帝祭祀物品或皇帝御用物、偽造或盜竊皇帝印璽、調配御藥誤違原方、御膳誤犯食禁,以及指斥皇帝、無人臣之禮等損害皇帝尊嚴的行為;

  (7)不孝:指控告祖父母、父母,未經祖父母、父母同意私立門戶、分異財產,對祖父母、父母供養有缺,為父母尊長服喪不如禮等不孝行為;

  (8)不睦:指謀殺或賣五服(緦麻)以內親屬,毆打或控告丈夫大功以上尊長等行為;

  (9)不義:指殺本管上司、受業師及夫喪違禮的行為;

  (10)內亂:指奸小功以上親屬等****行為。

  唐律中“十惡”制度所規定的犯罪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為侵犯皇權與特權的犯罪,一為違反倫理綱常的犯罪。而且,唐律規定凡犯十惡者,不適用八議等規定,且為常赦所不原,此即俗語所謂“十惡不赦”的淵源。

  六殺、六贓與保辜

  第一章 唐律與中華法系

  六殺、六贓與保辜

  1.六殺。

  《唐律》賊盜、斗訟篇中依犯罪人主觀意圖區分了“六殺”:

  (1)“謀殺”:指預謀殺人;

  (2)“故殺”:指事先雖無預謀,但情急殺人時已有殺人的意念;

  (3)“斗殺”:指在斗毆中出于激憤失手將人殺死;

  (4)“誤殺”:指由于種種原因錯置了殺人對象;

  (5)“過失殺”:指“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至”,即出于過失殺人;

  (6)“戲殺”:指“以力共戲”而導致殺人。

  2.六贓。

  六贓指《唐律》規定的六種非法獲取公私財物的犯罪

  (1)“受財枉法”,指官吏收受財物導致枉法裁判的行為。

  (2)“受財不枉法”,指官吏收受財物,但未枉法裁判行為。

  (3)“受所監臨”,指官吏利用職權非法收受所轄范圍內百姓或下屬財物的行為。

  (4)“強盜”,指以暴力獲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5)“竊盜”,指以隱蔽的手段將公私財物據為己有的行為。

  (6)“坐贓”,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職權之便非法收受財物的行為。

  明清律典中有“六贓圖”的附配。

  3.保辜。

  指對傷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顯露的,規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內對被害方傷情變化負責的一項特別制度。在限定的時間內受傷者死去,傷人者承擔殺人的刑責;限外死去或者限內以他故死亡者,傷人者只承擔傷人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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