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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申請書

時間:2025-04-12 13:29:51 申請書 我要投稿

再審申請書范文匯總十篇

  在市場經濟發展迅速的今天,需要使用申請的場合越來越多,在寫作上,申請書也具有一定的格式。那么一般申請書是怎么寫的呢?下面是小編整理的再審申請書10篇,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再審申請書范文匯總十篇

再審申請書 篇1

  申請人:________

  申請人______對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年____月_______日()字第______號______不服,請求再審。

  申請事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實與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請人:

  年月日

  附:原審_________書抄件1份

再審申請書 篇2

  申請再審人(原審原告、二審上訴人):

  趙某, 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

  住所:山東省青島市xx路xx號x號樓104室。

  郵寄地址:廣西南寧市xx路xx號 聯系電話:138xxxxxx

  委托代理人:曹 健,男,北京市百瑞(濟南)

  律師事務所律師 電話:186xxxxxxx

  被申請人(原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

  青島xx制藥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島市大沙路xx號。

  郵寄地址:青島市大沙路xx號。聯系電話:0532—5xxxxxx

  法定代表人:岳x,董事長

  申請再審人趙x因與被申請人青島xxxx制藥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26日作出的(20xx)青民一終字第971號民事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一、再審請求

  1.請求撤銷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青民一終字第971號民事判決書;

  2.確認被申請人解除與申請人的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判決被申請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3.判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40755元。

  二、申請事由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一)項: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第一款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第一款第(六)項: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第一款第(十二)項: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超出訴訟請求的,特申請再審。

  三、具體事實和理由

  1、申請事由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一)項,具體理由如下:

  二審判決生效后申請人找到如下新證據:

  證據1:山東省藥品監督管理局出具的藥品委托生產批件(編號20xxscwt005)

  證據2:見生產日期為20xx年8月的復方卡托普利片、氟羅沙星片

  以上證據用于證明被申請人青島xx有限公司其片劑生產一直在正常進行,基于“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和依據不成立,與其在一審、二審過程中的當庭陳述存在直接矛盾,證明被申請人系故意以調動崗位為手段逼迫申請人解除勞動關系,嚴重違反法律規定和勞動合同規定。

  2、申請事由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二)項,具體理由如下:

  20xx年11月1日,申請人xx與被申請人青島xx制藥有限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xx從事營銷崗位工作。并在合同的第二十一條約定:職工收入在第一年職工收入的基礎之上每月增加六十元,以后企業將制定新的薪酬政策,在此基礎之上逐步提高職工工資。同時第三十七條約定:雙方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并就具體違約金計算方式進行了約定。

  20xx年12月5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電話通知要求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申請人表示不同意,并于12月8日將申請人的實際情況和想法向被申請人做出書面報告,希望被申請人不要解除勞動合同。同時希望被申請人按照勞動合同發放工資及辦理社會保險。20xx年12月21日,被申請人通知申請人24日回公司報到,重新安排工作為銷售部招標員,并已于20xx年8月開始被作為待崗人員處理,實際上現在是重新上崗,須先培訓一個月,以后正式上崗,月工資920元,不同意這個安排就解除合同,申請人表示對8月份的待崗決定完全不知,因此不同意簽字接受公司這個安排,被申請人告知這是公司的決定,公司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同意這個待崗安排公司有權解除與申請人的勞動合同,申請人明確表示不同意這個安排,被申請人遂于20xx年12月底向原告下發解除合同報告書。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20xx年12月24日,被申請人在要求與申請人變更勞動合同內容未能達成協議情況下,解除了與申請人的勞動合同關系。此系被申請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認定符合事實,申請人對此無異議。然而二審法院沒有查明的事實是:被申請人的行為實屬變相強迫申請人解除勞動關系。

  在申請人工作毫無過失的情況下,被申請人要求解除勞動關系的.意向被申請人拒絕后,隨即對申請人工作崗位進行了調整(見青島xx有限公司上崗通知書【20xx】 6號),調整后的崗位在客觀上對于申請人來講根本不具有可接受性,這意味著已經在廣西南寧定居十幾年的申請人要拋妻棄子,背井離鄉前往山東青島從事一份每個月只有488至920元的工作(該標準低于青島市最低工資標準,而當時申請人每月底薪加提成收入在3000元左右),同時被申請人對于申請人工作崗位的調整給出的理由是公司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但并未舉出任何證據,其所稱公司因未得到片劑生產的GMP認證,所以無法進行片劑生產。而實際上被申請人一直在委托青島唐恒藥業有限公司進行片劑的正常生產(見山東省藥品監督管理局出具的藥品委托生產批件編號20xxscwt005)已達數年,并正常銷售。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發生達成協議的。”單位可以無過失辭退勞動者,但本案中被申請人的生產經營狀況并不符合“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其片劑生產照常進行( 見生產日期為20xx年8月的復方卡托普利片、氟羅沙星片),公司業績也一直十分不錯,勞動合同完全可以繼續履行,被申請人并無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客觀情況發生變化或者企業經營陷入困難,僅限于書面或口頭答辯。被申請人以調整申請人無法接受的工作崗位為手段逼迫勞動者與其解除無固定期限合同,違反了勞動合同法對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保護原則,主觀惡意十分明顯,已經構成根本性違約,應當相應的承擔違約責任。

  3、申請事由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六)項,具體理由如下: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本案中被申請人首先主動提出與申請人解除勞動關系,舉證責任應該屬于被申請人一方,而本案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認為:“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按照勞動合同中第37條的約定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違約金,但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申請人有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故其上述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申請人認為本案申請人只能就被申請人單方面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的事實提供證據,對于證明被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定應適用由被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一審法院要求申請人提出相關證據的判定與法律規定不符,二審法院予以維持,申請人認為一、二審法院均適用法律錯誤。

  4、申請事由四: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十二)項,具體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 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在本案仲裁庭審過程中,申請人受仲裁員誤導放棄了關于經濟補償金的訴求,一審過程中再次增加了經濟補償金訴訟請求,一審判決中明確載明了原告訴稱:原告認為被告的上崗安排不僅是對原勞動合同的修改,也違反了勞動法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相關規定,被告如果這樣解除勞動合同,是被告的單方違約行為,必須報銷差旅費,支付所欠工資獎金,支付勞動合同違約金和經濟補償金。一審法院以判決第五項:“駁回原告趙x的其他訴訟請求。”駁回了申請人關于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在判決中認定:鑒于趙宇未就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本案不予受理。該認定明顯違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雖然申請人趙x在勞動仲裁過程中放棄了經濟賠償金的訴求,但因不服仲裁裁決結果在一審法院訴訟過程中是可以就經濟補償金繼續主張訴訟請求的,二審法院疏忽了一審法院判決第五項,沒有對經濟補償金訴求進行處理。

  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主張的無過失性辭退行為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第四十條規定完全符合經濟賠償金的給付情形。經濟補償金是對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面臨失業的經濟補助,屬于典型的法定補償金,二審法院對于作為弱勢群體的勞動者提出的經濟補償金訴訟請求置之不理,屬于嚴重顯失公平。

  綜上所述,申請人趙x目前已經失業,家庭經濟情況十分困難,作為一名下崗職工,一名十歲孩子的父親,懇請貴院在進一步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再審改判,以維護法律的尊嚴,伸張公平正義,切實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XXX

  20xx年X月XX日

再審申請書 篇3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春風一度,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蘭風花雪月,男,。

  申請再審的事由:

  申請再審人不服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年12月21日作出的(20xx)南民終字第563號民事判決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一款(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對違反法定程序可以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應當再審”的事由,提出如下再審申請:

  1、請求撤銷平原市中級人民南民終字第563號民事判決書;

  2、改判被申請人支付申請再審人欠款25555元;

  3、一、二審訴訟費由被申請人承擔。

  申請再審的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20xx)北民初字第4466號判決書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正確判決

  申請再審人,在200X年至20xx年期間,根據被申請人的要求,為被申請人承包施工的洪廣鎮政府辦公樓工地、西夏區、光華活性炭廠等工地提供磚、石料,并按照被申請人的要求雇人對上述施工的地面進行平地、墊土方等勞務工作。20xx年9月18日,被申請人對申請再審人提供的上述貨物,勞務工作進行了結算,根據申請再審人實際提供的貨物清單、支出的勞務工作量進行結算,得出結論:申請再審人為被申請人提供貨物、支出勞務工資合計為25555元。結算后被申請人出具結算單一張,確認申請再審人為其提供貨物、支出勞務工資,共計154322元。

  因被申請人未支付上述款項,申請再審人為此起訴至海人民法院法院(以下簡稱平原區法院),法院經過審理,作出了(20xx)北民初字第351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申請人應付申請再審人欠款為136624.5元。被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上訴至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平原中院)。平原中院經過審理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作出了(20xx)南民終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平原區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于 20xx年3月11日再次開庭審理時,被申請人并未出庭參加訴訟,法院缺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并作出了(20xx)北民初字第4466號判決書。但該判決書中法院審理查明的內容,引用的是(20xx)北民初字第3513號民事判決書中審理查明的內容,作出的上述判決也是依據該內容作出的。申請再審人認為,平原區法院重新開庭審理該案,依法向被申請人通知了開庭審理的時間,被申請人故意缺席不出庭參加訴訟,其行為是惡意的。而平原區法院重新開庭審理該案,在被申請人缺席的情況下,法院無法對認定本案事實的主要證據進行質證,但卻引用了未生效且又發回重申的判決書中的內容作出了(20xx)北民初字第4466號民事判決書是錯誤的,是違反法定程序的。面對上述錯誤判決,申請再審人上訴至平原中院,而平原中院也未查明案件事實,在該錯誤判決的基礎上又作出的(20xx)南民終字第563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了平原區法院(20xx)北民初字第4466號民事判決。

  申請再審人認為,二審法院作出的維持(20xx)南民終字第563號民事判決是非常荒唐的。本案是因被申請人的上訴程序而被二審法院以“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而發回重審的。平原區法院的(20xx)北民初字第3513號民事判決書是未生效的判決,重審后該判決書的內容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二審法院是以“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而發回重審的。重新審理,意味著要對重新審理案件的所有事實、證據進行重新審理、查明、核實。要對重審案件的所有證據在法庭上經過當事人質證,認證程序重新加以確認,而不能直接采用原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而平原區法院在重新審理該案時,卻在被申請人未出庭參加訴訟、認定案件的主要證據未經過法庭質證程序情況下,直接采納(20xx)北民初字第3513號民事判決書查明的內容作出的判決,是違反法定程序的。而二審法院面對這個荒唐的判決視而不見,居然作出了維持原判的判決,這豈不是與平原中院(20xx)南民終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書“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而發回重審的裁定相互矛盾嗎。退一步講,如果法院認為可以直接采納原審判決內容的話,也應當采納申請再審人提交的關于被申請人承認欠款的錄音光盤的內容,因為該錄音中的內容被申請

  人是沒有異議的,該證據是具備證據的真實性、關鏈性、合法性的。既然一、二審法院采納原審中被申請人的質證意見,那么也應該采納該錄音證據,這樣才能體現公正。但一、二審法院未采納該關鍵證據,從而導致本案被申請人欠款的事實真相無法查清,并且該錄音證據在一、二審重新審理中也未進行質證。原審法院事實上剝奪了申請再審人的訴訟權利。故申請再審人請求上級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實,依法糾正,維護申請再審人的合法權益。

  二、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不清,作出的判決是錯誤的

  原判決對申請再審人提交的`《實物出庫憑證》、《送料單》、《收條》的單據金額23298元進行確認,但對申請再審人主張的其余欠款不支持的判決理由缺乏證據證明。因一、二審法院不支持申請再審人的訴訟請求是在被申請人缺席的情況下做出的,法院未查明本案的事實情況,且判決內容引用的是未生效的原審判決內容,該案審理程序違法,做出的判決錯誤。理由如下:

  1、為證明申請再審人為被申請人承包的工地送料、購買建材、提供勞務的事實,申請再審人向法院提交了由被申請人工地人員,以及應被申請人要求供料的人員的書面證據:《實物出庫憑證》8張、《送料單》3張、《收條》1張、空心磚款收條1張、磚款收條1張、空心磚發磚發票6張、水泥款收條1張、墊土方證明1份、被申請人簽字《領(收)料單》4張、欠條1張、由被申請人收料員張建軍出具的收取沙石、混合料、片石、土方等收據261張、錄音光盤1份、結算單1份。以上單據、錄音、結算單符合證據三性,相互之間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同時有被申請人陳述在案的記錄為憑,充分的證明了申請再審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被申請人應當向申請再審人清償欠款。

  2、在一、二審法院審理當中,被申請人均未出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書面證據來否認申請再審人的主張,但原審法院代替被申請人否認相應證據,例如:一審判決第4頁第16行出現“因結算單系復印件,且結算單相關票據中沒有被告的簽名,而被告也不認可,故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重審時未進行答辯,也未到庭應訴,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既然認定是被申請人放棄了權利,就不能相互矛盾的認定被申請人的質證意見。原審

  法院在此基礎上作出的判決明顯是錯誤的,應當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申請再審人認為,既然是重審案件,就應當全面審查本案的基本事實,對本案的證據重新進行質證、認證,客觀、公正的查明本案的債權債務關系,維護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申請再審人特向貴院提請再審,請求依法查明事實,撤銷(20xx)南民終字第563號民事判決書,改判被申請人支付申請再審人欠款25555元。

  此致

  北京高級人民法院

  20xx 年4月20日 申請再審人。

再審申請書 篇4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甲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乙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申請人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XX)浙甬民二終字第某某號民事判決,特向貴院提出再審申請。

  申請再審事由:

  1、申請人的再審申請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2、申請人的再審申請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再審請求事項:

  撤銷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XX)浙甬民二終字第某某號民事判決,判令再審被申請人賠償再審申請人意外傷害保險金某某元。

  事實與理由:

  第一、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1、二審判決認定申請人已收到保險合同條款缺乏證據證明,且與相關證據相矛盾。

  XX年2月13日,乙與再審被申請人簽訂第二份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一審判決認為,該保險合同為卡折式,集保險合同條款、保險單、保險費收據于一體,再審申請人提供的該保險合同第四聯(即保險單正本兼保險費收據聯)背面即為保險條款的內容,據此可認定再審申請人已收到該保險合同的相關保險條款。二審判決對此亦予確認。再審申請人認為上述認定缺乏證據證明,理由如下:

  首先,據證人李某陳述,再審被申請人的保險代理人謝某在向乙推銷保險時“沒有出示過保險條款,沒有說過保險條款的內容”。可見,乙及李某在合同訂立當天根本沒見過保險合同條款。

  其次,即便是在謝某的證言里也找不到她將保險合同條款交給乙的內容。考慮到謝某是再審被申請人的保險代理人,她所作的證言應當不會損害再審被申請人的利益。盡管她與再審被申請人有利害關系,但其陳述中包含的沒有將保險條款交給乙的內容應當是可信的。

  再次,再審被申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向再審申請人提供過保險條款,哪怕是第一次訂立保險合同時提供過條款的證據也無法提供,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繼而,即使進行推定,現有證據也不必然能夠推定出再審申請人已經收到保險合同條款。只要仔細查看再審被申請人提供的保險合同原件,就不難發現第四聯與保險合同條款之間有明顯的粘貼與裝訂痕跡,說明第四聯曾經與其他文件(可能是再審被申請人主張的保險合同條款,也可能不是)裝訂在一起,但不能得出再審被申請人已經將這些文件與保險單一起交給再審申請人的結論。由于現有保險公司的運作特點是保險公司聘用保險代理人推銷保險(本案即屬于該模式),考慮到在司法實務中,往往存在著保險代理人并未將完整的條款在銷售時交給客戶的情形,因此不能排除謝某由于業務素質不高或者為了便于推銷保險故意隱瞞合同條款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再審申請人申請理賠時將第四聯原件交予謝某后,謝某再將第四聯粘貼在保險合同條款上的可能性。

  綜上,皮之不存,毛將焉附?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前提是其向投保人出示、交付完整的保險合同條款,如果連這一物質載體也沒有,憑空何談說明?因此,二審判決的上述推定完全沒有事實基礎,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1、二審判決認定再審被申請人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顯然違反了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并與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意見相沖突。

  《保險法》規定的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主要分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兩層含義。

  ①提示義務指在對免責條款的.設置上,保險人要在投保單、保險單等保險憑證上達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這就要求保險人對免責條款內容本身作顯著標志(如字體加粗、加大、相異顏色等),對全部免責條款及對條款的說明內容集中單獨印刷,并對此附有“投保人聲明”,或附有單獨制作的“投保人聲明書”。

  觀本案,保險單“聲明”欄中的文字未作任何字體加粗、加大等顯著化處理,將其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欄的文字相比較,在印刷上毫無區別之處,根本不能達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反觀“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免賠額”、“給付比例”、“保險費”欄相關內容的字體倒是作了加黑、加大處理。顯然在制訂格式合同文本時,再審申請人的利益與再審被申請人的利益就是不對等的。再審被申請人一味追求自身的利益,破壞了合同的利益平衡,在這種理念的影響下,再審申請人的利益自然得不到重視。

  而對于免責條款內容的提示,也僅僅是對“責任免除”這四個字作了加黑處理,并未對其下列舉的具體免責情形進行加黑處理,也就是說沒有對免責條款內容本身作出顯著提示。況且,在對“保險責任”和“索賠須知”8個字也做同樣加黑處理后,“責任免除”、“保險責任”、“索賠須知”三者的具體內容從印刷上觀察毫無二致,均未采取任何顯著標示,無法使免責條款部分的內容突出地顯示出來,一般人根本不會留意,自然也就達不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既然免責條款未作提示,也不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依法不產生效力。再審被申請人自然不能援引該條款拒絕理賠。

  ②針對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一般要求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或者由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或單獨制作的“投保人聲明書”上簽字確認并同時表示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明了。

  觀本案,再審被申請人從未通過任何方式向乙做出過針對免責條款的任何說明。而免責條款本身不能證明再審被申請人履行了說明義務。在此情況下,不能僅憑乙在“聲明”欄的一個簽名就冒然認定再審被申請人已經履行說明義務(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已經對此做了明確的表態。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合同章條文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XX年版,第110頁);尤其考慮簽名具有當事人確認保險合同成立的效力,更加不能賦予其額外的含義。

  2、二審判決認定乙平時以肇事的電動三輪車作為交通工具不能對抗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明顯與保險法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馳。

  保險合同作為最大誠信合同,誠信是它的靈魂所在。乙與再審被申請人訂立合同的時間分別為XX年1月7日和XX年2月13日。乙購買涉案電動三輪車的時間是XX年2月17日。購買第二份保險時,乙已經使用電動三輪車將近一年時間,根據村委會的證明可以證實乙和謝某平時聯系密切,而謝某在庭審中也承認自己和乙很早就認識。結合李某的證言也證實謝某不僅知道乙使用無牌電動三輪車,而且承諾騎車出事故是可以獲得理賠的。這一系列的證據已經構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可以證明再審被申請人對乙駕駛無牌電動三輪車的事實是明知的。既然明知乙長期無證駕駛,且電動三輪車是她必不可少的謀生工具,那么再審被申請人就應當預見到保險事故發生的可能性,應及時明確告知乙相應后果,并采取相應減損措施,這是再審被申請人的法定義務。但再審被申請人放棄通過增加保費或解除合同等措施來控制風險,長期默認被保險人的無證駕駛行為,應當視為再審被申請人放棄了合同解除權及免責抗辯權,構成棄權。而再審被申請人向乙承諾騎車發生事故可以獲得理賠,待事故發生后又拒絕理賠,又違背了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原則,構成反言。基于棄權和禁止反言原則,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本案中被保險人的死亡是多種原因力共同作用下的結果。無證駕駛并不必然直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可以適用比例因果關系進行賠付。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乙與王某的交通違法行為和過錯均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系,其中乙的違法行為和過錯作用較大,王晨的違法行為和過錯作用較小。可見,導致乙死亡是事故雙方共同作用的結果,區別只是作用力大小不同而已。

  其次,乙的違法過錯行為包括:1、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2、所駕機動車未經登記;3、上道路時未確認安全;4、操控不當。可見,無證駕駛只是其中的一個原因,不是唯一的原因。而無證駕駛免責條款的本意是:無證駕駛是導致保險事故發生并造成被保險人死亡的唯一原因時,保險人方可免責。

  再次,依據交通事故詢問筆錄,可以證實事發當時天氣狀況惡劣、地形復雜、王某疲勞駕駛等這些因素也是引起事故發生的誘因。

  依據公平原則,對多個原因造成保險事故的損失,應確定承保原因與非承保原因對損害造成的原因力的比例,判斷承保原因對損害所起作用的比例大小,進而確定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從本案看,既有被保險人無證駕駛的行為,又有被保險人未確認安全操控不當的行為,期間還有事故另一方過錯行為的介入。三者中,無證駕駛是除外責任,后兩者是保險責任。保險事故由于多種原因(既有保險責任又有除外責任)造成損失的情況下,再審被申請人應當賠償損失,至少也應當承擔屬于保險責任部分的損失。

  4、再審被申請人不能主張適當減輕明確說明義務的標準。

  雖然本案因乙兩次簽訂同類保險合同,但不可以適當減輕再審被申請人的說明義務標準。

  首先,減輕不等于免除。能否“適當減輕”應當考慮保險人之前是否有過履行說明義務的情節。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再審被申請人在簽訂第一次合同時履行了說明義務。

  其次,“適當減輕”不應適用于保險人事先明知被保險人正處于免責條件中的情況。原因是降低說明義務的標準應當適用于保險人不知被保險人有違反免責條款約定的狀態下,保險人主觀上應當是善意的、不知情的,否則會助長保險人逃避責任的風氣。

  5、通過本案折射出的現實困境并參照類似判例的精神,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得到保護。

  本案的電動三輪車是嚴格按照《電動三輪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浙江省地方標準db33/t344-XX)生產,可以合法銷售,也未被現行法律法規所禁止。該車雖被交管部門定性為機動車,卻未實行牌證照管理且事實上也不能夠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駕駛該車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被定性為無證駕駛,即便投保也得不到理賠。出于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保護,各地法院作出的類似判決或將無證駕駛行為納入行政管理范疇,或將電動車有實行牌證照管理并事實上能夠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的舉證責任交由保險人承擔,均依法判決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再審申請人甲父母雙亡,乙系甲外公,年邁體弱,老伴早已過世,且兩人生活條件極其貧困,甚至無力繳納訴訟費用。司法應當在個案中體現出對人性的關懷。

  綜上所述,再審申請人依法向貴院提請再審,請求撤銷二審判決,重新審理本案,公正判決,維護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敬禮!

  xxx省高級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甲、乙

  申請人:年 月 日

  申請日期:

再審申請書 篇5

  申請人:陳某某,男,……。

  被申請人:防城港市達安置業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注冊號:450600200020100,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區西灣廣場紫荊小區G20號。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聯系電話: 0770-2801616。

  申請人對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年4月5日作出的(20xx)桂06民終26號判決不服,申請再審。

  申請事項:

  1、請求撤銷(20xx)桂06民終26號民事判決書;

  2、判決確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已經解除;

  3、判決被申請人返還申請人已付購房款207304元;并支付利息600元。(暫計算,實際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xx年3月26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

  4、判決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損失20000元。(主要包括: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

  5、本案訴訟費由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在一審起訴、二審上訴的法律基本邏輯思路是:1、被申請人存在喪失商業信譽的事實;2、申請人已經依法行使了不安抗辯權;3、經合理期限,被申請人仍不恢復商業信譽;4、故申請人依法行使了單方解除權,雙方合同已經解除(況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起訴前曾已經達成解除合同的協議,有錄音證明,只是對于返還錢數有爭議而已,法院怎能駁回申請人確認合同已解除的訴訟請求?);5、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合同已經解除的確認之訴,法院應當判決支持。但一審、二審法院均判決駁回申請人請求確認合同已經解除的訴訟請求,是缺乏證據證明能駁回的,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具體體現在兩個方面:1、申請人在一審、二審中已經提供的充足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已經喪失商業信譽,而一審不予處理,二審法院認為被申請人沒有喪失商業信譽缺乏證據證明,也與申請人提供的證據能證明的事實相違背;2、本案申請人提起的是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而一審、二審法院審理及判決一直當作形成之訴審理及判決,本案原告在行使不安抗辯權后即行使了單方解除權,合同已經解除(況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起訴前曾已經達成解除合同的協議,有錄音證明,只是對于返還錢數有爭議),而一審、二審法院駁回申請人請求確認合同已經解除的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下面詳細論述:

  一、申請人在一審、二審中已經提供充足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已經喪失商業信譽,而一審不予處理,二審法院認為被申請人沒有喪失商業信譽缺乏證據證明,也與申請人提供的證據能證明的事實相違背;

  1、被申請人喪失商業信譽證據一:被申請人存在虛假宣傳。

  1.1、被申請人在宣傳資料中稱:“防城港的中高檔寫字樓供應整體規模仍然偏小,核心區的寫字樓市場將持續升溫。”這與防城港的實際情況不符,本案標的物位于港口區,事實上港口區房地產泡沫非常嚴重,空置率非常高,不存在“仍然偏小”“持續升溫”“無重大影響”的說法。

  1.2、被申請人宣傳資料中宣稱預計20xx年底防城港GDP總量1000億,人均GDP突破6000美元,和實際情況不符,防城港市近十年中最高GDP年份為20xx年,總量588.9億,20xx年不可能達到被申請人宣稱的數據。

  1.3、被申請人宣傳資料中宣稱標的物大廈是“介于政府與企業之間”、“第一政務中心”、“第一商務中心”、“第一景觀大道”等虛假廣告。

  1.4、被申請人宣傳資料中用“最佳”,多處用到“第一”,這些絕對化的廣告用語違反法律規定。

  1.5、在被申請人的宣傳資料中被申請人做出的免責聲明“本廣告圖文僅供參考,最終以政府批文及合同為準,開發商擁有最終解釋。”申請人因信任被申請人廣告宣傳而購買該房產,被申請人行為故意給申請人造成損失,應當屬于《合同法》53條規定的無效格式條款。

  1.6、被申請人在宣傳資料中的說明具體確定,對申請人決定購買該房產及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被申請人上述宣傳應當視為合同內容,被申請人現在違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被申請人的宣傳資料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判決書認定是“整體壞境的介紹,較為籠統”是明顯錯誤的,以上有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商會大廈宣傳資料》證明。

  2、被申請人喪失商業信譽證據二:被申請人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即向社會公開銷售房屋。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于20xx年9月23日簽訂《合作建房協議書》,被申請人20xx年9月16日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被申請人在和申請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時候,沒有取得預售許可證,違反法律規定,應當承擔責任判決書認定被申請人“在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范圍之內”是錯誤的。

  3、被申請人喪失商業信譽證據三:被申請人以“避稅款”為由收取了申請人40792元,收取后卻“耍賴”拒絕承認收到該筆錢。

  3.1、申請人依照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和《置業計劃表》履行了支付義務后,其中有一筆款項依照被申請人指定打入了第三方賬戶,但是被申請人不承認收到其中一筆款項。

  3.2、三張收據上的所有字跡均完全一致,均為被申請人工作人員張晶晶所寫,張晶晶是代表被申請人的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當由被申請人承擔。

  3.3、申請人陳某某三張收據上的金額(40792元、64763元、101947元)和雙方簽訂的證據補充3《置業計劃表》上約定的(第一期40792元、預售證下來付64763元、第一期定金50000加第二期51749元。)完全對應,申請人是按照原被申請人約定的置業計劃向被申請人支付三筆購房款。

  3.4、申請人陳某某的收據上三張均為張晶晶簽字,再次證實,三筆款均為被申請人收取。

  3.5、在三筆款中爭議的是40792元的這筆,這筆錢是打入了第三方(南寧市渝坤房地產代理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注冊號:450103200154219,住所地:南寧市青秀區民族大道131號航洋國際城3號樓1805號。法定代表人:陳寧方。)賬戶中,在庭審中被申請人多次自認該第三方不是其代理商,故雖然收據上是寫的“購房服務費”但實際上是不會存在中介費及其它費用,因為申請人和該第三方公司自始至終不存在任何中介服務協議,申請人也未接受到任何中介服務,(需要強調的是,申請人已經在南寧向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控告該公司,據航洋國際物業反映從未出現過該公司在該注冊地址。),最開始被申請人告知這筆錢是“避稅款”,故打入第三方賬戶,申請人才同意打入第三方賬戶及接受在收據上載:“服務費”,綜上;申請人是依照被申請人的要求把錢打入了第三方賬戶,無論第三方賬戶是誰,申請人已經履行了支付義務,法律應予以保護。

  以上有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收據》《置業計劃表》《銀行交易單據》證明。

  4、被申請人喪失商業信譽證據四:被申請人在20xx年5月5日同意申請人如是兩天內到達被申請人售樓部,則無條件解除合同,全額返還購房款,申請人如期達到后,被申請人違約,只同意退還全部購房款的部分款16萬6千。

  5、被申請人喪失商業信譽證據五:被申請人存在詐騙行為。

  20xx年5月5日申請人要求解除合同,被申請人同意,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兩天內趕到售樓部則無條件解除合同,全額返還購房款,申請人依照被申請人的要求兩天內趕到了被申請人售樓部后,被申請人違約,同時存在詐騙行為。意圖詐騙申請人,索要2萬元的“撤案費”,說是其轉交給房管局,但實際上經申請人向房管局確認只要收取的只是300元。

  以上申請人提交《錄音》證明。

  6、被申請人喪失商業信譽證據六:被申請人逾期交房。

  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八條約定的交房期限是20xx年6月30日,只到20xx年8月10日第一次開庭時,仍然未能交房,對方當事人當庭自認確實至開庭時也不能交房,自來水及燃氣管道均還未安裝,也不知道什么時候能交房。

  以上有申請人提交證據《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被申請人自認證明。

  二、本案申請人提起的是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而一審、二審法院審理及判決一直當作形成之訴審理及判決,本案原告在行使不安抗辯權后即行使單方解除權,合同已經解除(況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起訴前曾已經達成解除合同的協議,有錄音證明,只是對于返還錢數有爭議),而一審、二審法院駁回申請人請求確認合同已經解除的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1、申請人已經依法行使了不安抗辯權。

  被申請人不恪守誠實信用,喪失了商業信譽,根據《合同法》第68條規定:“應當履行債務的當事人,在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喪失商業信譽的,可以中止履行。”申請人不再依照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購買合同》辦理按揭手續,有法律依據。

  以上有申請人提交的證據《錄音》和《電話通話清單》證明。

  2、申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后,經合理期限,被申請人仍不恢復商業信譽,故申請人依法已經行使單方解除權(況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起訴前曾已經達成解除合同的協議,有錄音證明,只是對于返還錢數有爭議),合同已經解除。

  2.1、根據本案事實及現有證據,被申請人已經喪失了商業信譽,根據《合同法》第69條申請人有權行使不安抗辯權,有權中止辦理剩余房款的按揭手續,申請人已經及時通知了被申請人,但此后被申請人依舊沒有恢復商業信譽的任何行為,故20xx年5月5日電話中申請人已經要求解除合同、同時申請人的律師也發送了律師函要求解除合同、同時向公安機關及檢察院提起刑事控告,所以,申請人的單方行使合同解除權行為合法,合同已經解除。

  2.2、20xx年5月5日申請人要求解除合同,被申請人同意,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兩天內趕到售樓部則無條件解除合同,全額返還購房款。

  申請人依照被申請人的要求兩天內趕到了被申請人售樓部后,被申請人違約,同時存在詐騙行為。意圖詐騙申請人,索要2萬元的“撤案費”,說是其轉交給房管局,但實際上經申請人向房管局確認只要收取的只是300元。

  但無論如何雙方已經達到解除合同的協議,我國合同法上買賣合同屬于不要式合同,故錄音是解除合同的存在的形式,雙方僅只是對返還多少錢有爭議,法院駁回申請人請求確認合同已經解除的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以上申請人提交《錄音》證明。

  3、一審法院存在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事實,二審法院應當撤銷原判,發回重審,但經申請人提出二審法院不予查清,也不予處理

  3.1、 證據一:被申請人一審開庭時當庭提起反訴,在一審法院沒有做任何處理,判決書也只字不提。

  依照《民訴法解釋》326條規定二審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3.2、證據二:本案被申請人有兩位代理人出庭,判決書上只載明一位。

  本案中,被申請人開庭時出現兩位代理人,一位是廣西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黃某某律師,另一位是被申請人員工陳姓經理,在庭審中,被申請人員工自認兩點對于被申請人不利的事實第一、本案爭議標的物房屋,是先預售后取得預售許可證;第二、合同約定交付期限為20xx年6月30日,但直到20xx年8月10日開庭時該標的物仍然不能交付。

  在判決中該陳姓經理,作為被申請人代理人居然沒有出現,其自認事實也未有出現。

  3.3、證據三:一審法官存在弄虛作假行為:本案20xx年6月30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20xx年10月30日后超過審限,20xx年10.8日后申請人及申請人代理人多次和主辦法官聯系,主辦法官表示判決書仍未寫好,但是當判決書送達到申請人時,判決時間居然為20xx年9月28日,法官存在弄虛作假行為。

  以上有申請人保存的通話錄音證明,但為了顧全法律的尊嚴,本案中不予提交,如有必要,可以提交。

  3.4、證據四: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經申請人上訴提出,二審未予糾正。

  3.4.1前文已經陳述的,不再重復。

  3.4.2本案開庭的《庭審筆錄》記錄錯別字層出,漏記十分多,可見法庭態度非常潦草,申請人代理人已經仔細更正。

  3.4.3邱永生律師是執業律師,在判決書中稱其為實習律師,是錯誤的。

  3.4.4判決書中被申請人基本信息營業執照注冊號未載明,不規范。

  3.4.5一審判決書在“原告訴稱一段”,原本應為一段話卻莫名成了兩段,足以證明一審審判人員極度粗心。

  3.4.6判決書中稱查明“交房日期為20xx年6月30日”,于事實不符,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顯示為“20xx年6月30日前”

  3.4.7、本案開庭時間是20xx年8月10日而判決書中載為20xx年8月6日,是錯誤的,有開庭通知書證明。

  3.5、證據五:被申請人行為涉嫌詐騙罪,將犯罪線索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等待刑事程序終結后再恢復審理,但經申請人提出,一審、二審法院均不予置理

  依法法院審理中發現涉嫌犯罪,且該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確認的事實將直接影響民事糾紛案件的性質、效力、責任承擔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法院應裁定中止審理,將犯罪線索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等待刑事程序終結后再恢復審理,但經申請人提出,一審、二審法院均不予置理。

  3.5.1、涉嫌詐騙罪證據一:被申請人利用虛假宣傳,以欺詐的手段和申請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

  3.5.2、涉嫌詐騙罪證據二:被申請人詐騙申請人人民幣207304元犯罪既遂。(其中欺騙申請人人民幣40792轉到案外人賬戶,茲后,不承認收到該筆款項,收據上有南寧市渝坤房地產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寧方簽字,如果真為陳寧方所簽,應定性為共同實施詐騙行為,屬于共同犯罪,應當一同被追究刑事責任。)

  3.5.3、涉嫌詐騙罪證據三:被申請人詐騙申請人人民幣20000元犯罪未遂。

  綜上,被申請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購房合同過程中,使用欺詐手段,騙取陳某某財物(其中207304元犯罪既遂,20000元犯罪未遂),數額巨大,被申請人行為已經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法》第224條與231條。

  以上有申請人一審所提交所有證據及申請人向南寧市青秀區、防城港市港口區檢察院和公安局提出刑事《控告狀》證明。

  綜上,原判決認定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6款,應當再審,據此特申請貴院依法糾正原法院對本案的錯誤判決。

  此致

  廣西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陳某某

  20xx年9月30日

再審申請書 篇6

  請按《民事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須知》要求填寫,并對以下問題特別注意:

  1、對于再審申請人、被申請人、原審其他當事人欄的基本情況中的聯系方式,必須注明有效聯系電話、送達地址及郵編,或其他聯系方式。

  2、對生效民事判決或者裁定不服,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對生效民事調解不服,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二百零一條的規定。故再審申請書須明確寫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一項或多項,或者二百零一條的規定提出再審申請。

  3、再審申請的請求。應寫明是對生效民事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的全部還是部分不服,對于部分不服的應寫明不服裁判調解書的主文內容。

  4、事實與理由。應針對生效判決、裁定等,并論證不服的理由,如從以下方面論證:(1)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2)原審確定性質不當;(3)適用實體法不當;(4)違反了法定程序;等等。

  5、落款部分公民需本人簽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蓋章,副本的落款部分不能復印。

  5、再審申請書副本按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的總數提交。

再審申請書 篇7

  申請人:魏崇敏,男,1959年10月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現住址武漢市東西湖區金銀湖街翠堤春曉小區19棟(暫住),聯系電話13986213513,郵政編碼430000。

  申請人: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曉東,職務:省長,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洪山路7號,聯系電話 (027)87235405,郵政編碼430071。

  行政訴訟案由:不依法履行行政復議法定職責

  再審請求:

  一、撤銷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xx)鄂行終286號;

  二、撤銷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xx)鄂01行初字第105號;

  三、裁定由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因不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xx)鄂01行初字第105號,于20xx年8月22日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申請人于20xx年5月11日收到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郵政快遞形式送達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xx)鄂行終286號》。申請人對該行政裁定不服,現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請予依法受理與審查。

  申請人認為,根據本案證據與事實,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與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根據本案原審法庭調查證據與事實,原審人民法院將申請人起訴原審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復議決定”具體行政行為錯誤認定為起訴“征收土地決定”具體行政行為,并由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其所作行政裁定書中對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與適用法律錯誤均予以明確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撤銷或變更原審人民法院的錯誤行政裁定。然而,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卻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維持原審人民法院的錯誤行政裁定。顯而易見,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二、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沒有依法開庭審理案件。

  原審人民法院以申請人的行政起訴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即原審人民法院對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及相關證據未作實體審查。而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行政裁定書中卻對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及相關證據進行了實體審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八十六規定,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開庭審理本案。然而,申請人從遞交上訴狀至收到二審行政裁定書,從始至終未收到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送達的任何法律文書(包括向當事人送達開庭傳票或詢問傳票)。顯而易見,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將未經法庭調查與證據質證的證據或事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其行政裁定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二)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嚴重超期結案。

  申請人于20xx年8月22日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遞交行政上訴狀,而申請人至20xx年5月11日才收到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郵寄形式送達的行政裁定書。二審期間長達八個月十五天,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嚴重超期結案,其行為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

  鑒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存在適用法律錯誤與嚴重違反法定程序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三)、(四)、(五)項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xx]8號)第六十八條規定,申請人請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審本案并依法撤銷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xx)鄂行終286號;依法撤銷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xx)鄂01行初字第105號;依法裁定由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本案。以上再審申請與訴求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受理與審查并予支持為盼!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魏崇敏

  20xx年8月7日

再審申請書 篇8

  申請人:劉金龍,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內鄉縣夏館鎮葛條爬村許窯溝組。

  被申請人:周曉申,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內鄉縣城關鎮諸陽大街52號附5號。

  申請人因不服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年1月11日(20xx)南民一終字第801號民事判決,現依法申請再審。

  請求事項:

  一、依法撤銷內鄉縣人民法院(20xx)內法民初字第37號民事判決和和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南民一終字第801號民事判決,重新審理,公正判決。

  二、駁回被申請人原訴訟請求。

  三、依法判決訴訟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原一、二審判決事實不清,所采信的證據自相矛盾。

  請注意原一、二審判決所認定的以下事件:

  (一)XX年3月11日

  劉金龍向周曉申出具收條一張:“收條,今收到周曉申現金貳拾伍萬元(250000元)。劉金龍,XX年3月11日。”

  (二)XX年7月至9月

  原一審中,張玉香(周曉申之妻)出庭證實:XX年7月至9月份多次找劉金龍索要借款25萬元;

  (三)XX年9月12日

  原二審中,周曉申提交股份協議一份:“股份協議,今收到周曉申現金叁拾伍萬元,占豪門洗浴股份50%,劉金龍占50%,投資30萬元?劉金龍,XX年9月12日。”

  (四)XX年11月份

  原一審中,劉天柱、尹建中到庭證實:其同原告周曉申于XX年11月份到鄭州問被告劉金龍索要25萬元借款。

  從以上事件我們不難發現其中的矛盾和有違常理之處:如果認定第(一)項中,也即本案所爭訟的25元為借款性質,那么第(二)項似乎也符合常理,但在第(一)、(二)項事件的背景下,又發生了第(三)項事件,也即在周曉申在明知劉金龍欠其25萬元錢款,而且經其妻子張玉香多次索要未果的情況下,仍然向劉金龍支付35萬元,作為合伙出資。這些違背常理之處不得不讓人懷疑上述事件的真實性。另外,再加上第(四)項事件,周曉申于第(三)項事件之后繼續向劉金龍索要本案爭訟25萬元借款!

  這四項事件之間相互矛盾,違背常理,實在難以自圓其說!基于此,我們不難認定,將本案所爭訟25萬元認定為借款,于事實嚴重不符。

  二、本案應為合伙糾紛性質,申請人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審判決錯誤認定。

  事實上,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XX年合伙經營“豪門洗浴人家”,本案所爭訟25萬元,正是被申請人的合伙出資款。關于該事實,申請人在(20xx)南民一終字第801號民事判決作出后,有證人段芳明、趙利剛的證言證實。

  同時,被申請人在原二審中提交的XX年9月12日的“股份協議”,其內容進一步印證了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之間合伙關系存續的事實。

  唯有如此,整個案件才能自圓其說,也即將前述中的第(一)項事件中,即本案爭訟的25萬元認定為被申請人的合伙出資而非借款,才會合情合理地發生第(三)項當中,被申請人后續為合伙增加出資35萬元的事實。而對第(二)項和第(四)項事件,鑒于其與第(一)、(三)項事件的相互矛盾,申請人也就有充分的理由去懷疑張玉香、劉天柱以及尹建中證人證言的真實性。

  三、原審判決判令申請人支付利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申請再審人申請再審人:曹冠男,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漢族,居民,住黑龍江省富錦市七星農墾社區C區18委97號。聯系電話:XXXXXXXX。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內蒙古寧城縣汐子中心衛生院,住所地寧城縣汐子鎮汐子村。聯系電話:法定代表人張貴江,院長。

  申請再審人因與被申請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寧城縣人民法院20xx年7月29日(20xx)寧民初字第02968號民事判決書、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年12月5日(20xx)赤民三終字第364號民事判決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第(六)項[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的規定,現提出再審申請。

  再審申請請求:再審申請請求:1、依法撤銷寧城縣人民法院20xx年7月29日(20xx)寧民初字第02968號民事判決書、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年12月5日(20xx)赤民三終字第364號民事判決書,發回重審或改判;2、依法判令被申請人支付申請再審人20xx年12月1日至20xx年7月發生的醫療費用、誤工、陪護、住宿、通信、交通等費用、預計繼續進行治療可能發生的費用及精神損害賠償金、殘疾生活補助費共計1175886。63元。3、依法判令被申請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事實和理由:申請再審人在一審、一、申請再審人在一審、二審訴訟過程中提供的新證據足以證明華東政法大學日作出的.華政法醫[20xx][20xx]病鑒字第司法鑒定中心于20xx年11月30日作出的華政法醫[20xx]病鑒字第086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書以及寧城縣人民法院(20xx)號民事判決書、司法鑒定書以及寧城縣人民法院(20xx)寧民初字第00599號民事判決書、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中級人民法院(20xx)赤民二終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書和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號民事裁定書關于申請再審人的病情屬醫療終結,院(20xx)內民申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書關于申請再審人的病情“屬醫療終結,無20xx)法繼續治療”的事實認定是錯誤的,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對上述判決、裁定進行糾法繼續治療”的事實認定是錯誤的,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對上述判決、正后再對本案進行處理,正后再對本案進行處理,一、二審法院仍以上述錯誤的判決裁定為本案判決的依據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本案在一、二審審理過程中,申請再審人提供了以下證據。

再審申請書 篇9

  申請人:張××,男,漢族,1969年×月×日出生,戶籍所在

  地湖南省新邵縣坪上鎮小溪村××號。身份證號碼:4305221969××××××111。

  被申請人:東莞市××××大酒樓有限公司,住所地:東莞市南城區×××路××××大廈×××樓。

  法定代表人:李××,該公司總經理。

  被申請人:王××,男,xxxx年×月×日出生,廣東省梅縣人,現住東莞市虎門鎮××××花園××苑××號,身份證號碼:4414211973××××5916,系東莞市虎門××××維修店業主。

  再審訴訟請求:

  一、撤銷(20xx)東中法民一終字第4741號民事判決書;

  二、判決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下列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1、醫療費34286元(含康復費、整容費),2、誤工費16168.5元,3、陪護費1560元和住院伙食補助費1506元(含適當的營養費),4、殘疾人生活補助費71117元,6、鑒定費550元,

  7、被撫養人生活費85680元,8、交通費4081元,9、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以上合計264948.5元,減去被申請人王××已支付的醫療費23000元和按判決書支付的賠償款46612.46元,倆位被申請人還需向申請人支付195336.04元。

  三、訴訟費全部由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原審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有誤

  根據我國《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37條,結合《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倆位被申請人簽訂的《東莞市酒樓公司空調安裝工程(人工費承包施工協議)》屬于無效合同。

  被申請人王××本系東莞市虎門××××維修店的業主,不具備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資質,不可以從事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業務,其作為乙方在《東莞市酒樓公司空調安裝工程(人工費承包施工協議)》(以下簡稱《協議》)上簽名后卻公然加蓋了以“××××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名義出具的公章。被申請人東莞市××××大酒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酒樓公司)存在非法發包的行為;故此顯示兩位被申請人存在著共同的主觀過錯。

  被申請人王××任何將申請人轉化成獨立的承包人的行為均屬無效,雙方只能形成雇傭關系或事實上的勞動關系。申請人有實際工作經驗而無《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無論是在專業資質上、在用工地位上、在組織歸屬上及在對外承擔責任方面,都只能充當被申請人王的雇員或幫工或助手。

  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確定民事責任時既違背了法律的規定,又明顯的違背了當事人的約定

  本案應適用《安全生產法》、《電力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電力監管條例》、《供電營業規則》、《用電檢查管理辦法》、《用電安全導則》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明確酒樓公司在用電行業規則方面和超合同用電方面存在何種過錯和相應的法律責任。

  作為電力設施或者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26條,酒樓公司應證明自己沒有任何過錯。但原審法院卻將證明酒樓公司存在過錯的舉證責任完全推給申請人,適應法律有誤,認定的事實也是將錯就錯。

  其次,本案應適用倆位被申請人在《協議》中對安全職責的約定。《協議》第二條第1款、第2款分別明確了倆位被申請人的職責。最后,酒樓公司的供用電合同雖與《協議》隸屬不同的法律關系,但其履行結果與《協議》相關。酒樓公司負有采取一系列措施來配合供電人保證用電安全以符合條例要求的義務,譬如,嚴格按照國家或電力行業標準,設計、安裝、檢修、運行和維護用電設施等等。

  三、法官在行使釋明權時存在消極對待和行使過度兩種極端情況首先,法官消極對待釋明權。對于東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東府復決[20xx]01100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確定的申請人“王張其于XX年8月22日20時在酒樓公司酒店二樓檢查空調時不慎被電擊傷。”的事實,原審法院還作反向的誘導性啟發,促使申請人就其“觸電掉地的事實”予以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民法通則》第123條、第126條,倆位被申請人應承擔舉證責任。原審法院卻將上述舉證責任分配給申請人,這種臨時心證及相關法律見解,剝奪了申請人的程序參與權,造成了突襲分配舉證責任和突襲裁判。申請人提交了《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申請書》,但原審法院既沒有行使舉證釋明權,又沒有事后予以調查。其次,原審法院過度行使了釋明權。申請人在訴請中雖有矛盾不明之處,即“誤工費1347元(計算至定殘之日起為224天,參照建筑安裝業26346元/年標準計算)”,但依據申請人提供的計算標準本應得出誤工費損失為16168.50元。原審法院行使釋明權過度,將本屬辯論主義領域的誤工費數額問題視為當事人的處分行為,以剝奪申請人辯論權的形式造成了代替申請人行使處分權的法律后果。程序保障指向型積極釋明模式要求法官為保證“當事人主導原則”真正發揮作用需適時地向申請人提供建議和意見。法官在訴訟過程中作出的任何牽涉申請人利益的主動行為都不得違反對審原則,應當賦予申請人陳述的機會,應當使當事人作出充分完整的法律上和事實上的說明。最后,為了實現侵權行為法“有損害,就有救濟”的功能,侵權行為人必須證明誰是真正的加害人才能免除責任,法院對此并未釋明相關的法律見解。

  四、原審法院基本上不支持申請人提出的5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對受害人未來的收入損失,各國法律普遍規定應當給予賠償。關于此類賠償的計算,原則上賠償的數額應當為其受傷后實際可能獲得的收入與如果不受傷其本應獲得的可能收入之間的差額。對于侵權導致的機會喪失,當某種機會是一種很可能發生的機會時,換言之,當一種機會根據事物的通常發展過程是存在的時,對該機會損失導致的損害應當給予賠償。申請人僅獲得了一部分名義性賠償金,對其實質性損害賠償原審法院基本上不予以支持。由于他人的侵權行為而遭受損害的當事人在依侵權行為的性質和現時的情形所允許的`確定性(根據原審法院因申請人的實際經驗而對其獨立承攬人的擬定),證明了損害的程度以及能適當地彌補其損失的賠償額后,根據侵權法中的“填補損失”或者“填平損害”的原則有權就該損失獲得補償性的損害賠償金。

  xxxx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

  第7條規定:“海上人身傷亡賠償的最高限額為每人80萬元人民幣。”xxxx年8月5日實施的《廣東省實施〈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第31條對侵害人格尊嚴或者侵犯人身自由的規定了5萬元以上的精神賠償。XX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了精神損害撫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一些地方立法機關和高級人民法院對精神損害賠償作出比較具體的規定,認為這與司法解釋的指導思想沒有原則沖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8條限定了年賠償總額;但本案應優先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年賠償總額并未做限定的規定,因為引發此類糾紛的商事侵權人是法人和個體工商戶,而本案申請人為弱勢的未享受工傷社保等國民待遇的農民工。XX年的憲法修正案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申請人39歲即構成四級傷殘,根據司法鑒定書,“損傷致被鑒定人張××l1椎體壓縮爆裂骨折,有骨塊進入椎管,椎管狹窄,伴有雙下肢不完全性癱瘓,如傷者腰骶及臀部感覺減退,下腹壁及提睪反射減退,雙下肢肌力4ˉ級,雙足背屈,趾屈肌力3級,雙足趾屈伸肌力力0~1級,足趾活動障礙,致使傷者雙下肢乏力,提抬困難,步態慢跚,馳緩,活動吃力”。申請人數十年由傷殘導致的羞辱感、疼痛或羞辱的強烈程度,其實際延續的期間或可能延續的時間之長,以及其可以預期的后果之大,對兒女生活負面影響之深而為內疚之烈,請貴院明察。

  綜上所述,因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東中法民一終字第4741號民事判決書存在如下符合再審條件的法定情形:1、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2、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明收集的;3、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4、確定民事責任明顯違背當事人的約定,又違背了法律的規定;5、未正確行使釋明權而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本意;6、違反法律規定,剝奪了當事人的辯論權利。故懇請貴院拔屈辱于既判,如所請于重審;掃法務之迷失而立新規,糾審判之偏差而樹典型。

再審申請書 篇10

  申請人:吳XX,女,41歲,X縣人,農民。住X縣中廟鄉旭東大隊山門李村,現在外流浪。

  申請人吳XX對XX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xx)民上字第154號不準離婚的二審民事判決書,仍感不服,申請再審。請求事項:撤銷原判,改判我與李XX離婚。

  事實與理由:申請人吳XX,因家境貧寒,于虛齡17歲時,被父親以50元的身價,賣給被申請人李XX為妻。婚后數年生一女孩名XX,現已成年。李為人性格蠻橫,行為粗野,婚后經常無故對我進行打罵,夫妻之間沒有建立感情。婚后第3年,李與其外侄女袁XX通奸,被我發覺,曾多次好言勸阻,而李不僅堅不悔改,反而視我為仇人,更加頻繁地借故對我進行毒打。19XX年X月,我懷孕3個多月,竟被李毒打以致流產,從此,我被迫離家外出幫工。后來,李托親鄰出面調解,并痛哭流涕,表示今后徹底悔改,保證不再對我進行打罵。同年2月,我隨李回家。不到一月,李故態復萌,對我打罵如初。19XX年X月,我患病發燒,同鄉吳XX得悉,乘來XX市買化肥時。便道到張XX家看望我,李競誣我與吳有好,趕到張XX家將吳XX打傷。XX市東風派出所對李作了嚴肅處理。此事有張Xx夫婦及其兒子可以證明,東風派出所也有案可查。

  由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因此我于19XX年X月X日,向X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該院求作深入調查,且輕信李XX口頭所作出的徹底改悔的.保證,判決不準離婚。李回家后,繼續對我進行打罵,并無任何愿意和好的表現,因此,我向XX地區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同時再次離家出走,住在同村楊XX家,不敢回家。一天早晨,李找到楊家,逼我回家,我拒絕,李抓起揚鐵刺我,經村人吳x、劉Xx、袁XX等阻攔,未被刺中;李又棟三頭砸我,適我的女兒趕到將李抱住。李為此十分惱火,竟對女兒進行毒打,并不準女兒認我。女兒被逼氣憤跳河自殺,章經村鄰解救脫險。如此種種,說明李和我之間,夫妻關系實屬無法繼續維持,而XX地區中級法院不顧上述客觀事實,一味偏聽原審法院意見,竟然作出維持原判不準離婚的判決,申訴人實難甘服。目前,申請人不敢回家,村鄰又不敢接待我,使我無家可歸,到處流浪,精神上十分痛苦。

  綜上情況,特向你院提起申請再審,請求你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對該案進行提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之規定,撤銷原判,改判我與李XX離婚。所生一女X,現已成年,今后隨父隨母生活,聽其自便。

  此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吳XX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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