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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簽單心得體會
某些事情讓我們心里有了一些心得后,常常可以將它們寫成一篇心得體會,從而不斷地豐富我們的思想。那么心得體會怎么寫才能感染讀者呢?下面是小編整理的保險簽單心得體會,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保險簽單心得體會1
人身保險實踐中發生了許多這樣的案例,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以保單并非投保人親自簽名為由,主張保險合同無效,不承擔保險責任。這個問題乍看起來不起眼,只是一個簽名問題,可是保險公司和投保人就代簽名而產生的糾紛不在少數,雙方的理由似乎也是含糊,不那么令人信服,法院對涉及此問題的訴訟的判決和依據也不盡相同,一切都讓人覺得其中應該有深層次的東西。本文就是想探究這個問題,研究代簽名人生保險保單的法律效力。
文章的第一部分首先根據現有法律……
文章的第二部分在第一部分分析的基礎上,重點論述了民事法律制度應該如何規范保單簽名,確認代簽名的效力,分配風險。另外還從保險監管、保險公司經營、保險人行為規范和投保人自身素質的角度對如何規范保單簽名作了簡要分析。
本文分析的是個人保險人保人簽名問題,這些分析其實也適用于保險公司的員工和保險機構員工,以及被保險人簽名被代簽的問題。但是,相比之下,它們之間仍有許多區別,為了把研究相對集中,文章沒有展開論述,但是這些問題非常值得深入研究。
本文的寫作方法是對問題的分析從小的切入點入手,首先進行法條分析,從法律規范的層面論述,然后不斷深入法理,逐步延展,層層遞進,注重法條和理論的結合。
在人身保險實踐中,保險人以投保人的名義保人在保單上簽名,即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保單上客戶的簽名是保險人替客戶簽的,不是客戶親筆所簽的現象十分普遍。當保險事故發生后,尤其是在射幸性質比較突出的保險險種的賠付中,保險金的支付要遠遠大于保費的收入,保險人有時就以保單上沒有客戶真實簽名為由,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拒絕承擔保險責任,客戶與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效力發生爭議。本文擬就人身保險保單代簽名的法律問題進行研究。
首先需要說明的是,人身保險實踐中有這樣兩種情況,第一種是一些沒有權卻以保險人的名義代保險人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第二種是保險人在當事人沒有投保意思的情況下,擅自為其與保險人訂立合同。在這兩種情況下也往往同時涉及“保險人”代簽保單的情況,但這并不是關鍵的問題,因為深層次和基本的問題是,在第一種情況下,根據具體的客觀情況,這樣的行為對保險人可能構成無權或與之形成表見關系,對投保人來說可能構成保險欺詐;第二種情況常常發生于保險人與當事人曾經存在保險業務接觸的情形,如當事人曾經通過保險人投過保險,保險人利用此間獲得的各種當事人的信息(如銀行帳號)和保險活動的不規范擅自為當事人續保,冒簽保單,保險公司把保費劃入其帳上,在不存在表見和當事人事后明示或默示認可的情況下,當事人沒有投保的意思表示,保險合同根本不成立,而且甚之保險人可能侵犯當事人的財產權和人身權。
本文所論述的代簽保單問題不包括以上情況,其事實前提為:1)保險人是有保險人授權的人;2)保險人以投保人的名義代簽保單;3)投保人有投保的意思表示。同時,根據投保人對代簽名的心理狀態,此時代簽名存在以下三種類型:
第一種是投保人明確同意保險人代其簽名,如投保人為了便利,授意保險人全權處理自己的投保事項,簽名自然包括其中。
第二種是投保人事先不知道保險人代其簽名,后來發現但未表示反對,默認保險人的代簽行為,如,投保人不知道須自己簽名,保險人擅自替投保人簽名,或投保人知道須親自簽名但認可保險人代簽的行為,或者投保人曾經有過親自簽名,但是保險人在投保人簽單后回公司交單,因投保單內容填寫有誤而不能進單,于是重新填寫一份并代客戶在投保單上簽名,投保人在拿到保單時發現簽名不是自己所簽。以上情況下投保人都知悉代簽名的存在。
第三種是,投保人始終不知道簽名為保險人代簽,這種情況多因為保險人近似地模仿了投保人的簽名。
這樣的分類不僅能夠幫助我們認識實踐種代簽保單的情形,而且這樣的分類在規范代簽保單的法律制度設計上也是有意義的,這將在文章的最后論述。
以下進入對人身保險保單代簽名法律問題的研究部分,首先根據現有法律規定對保險公司主張代簽保單無效提出質疑。
一、從法律對合同無效的規定看
保險公司主張代簽保單無效必須要有法律依據,那么法律對保險合同無效是如何規定的?《合同法》是調整合同關系的一般法、基本法,適用于保險合同,《保險法》是調整保險合同關系的專門法律,所以首先從《合同法》和《保險法》對合同無效的規定來分析。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投保人對保險標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以上可以清楚看出,單單保險人保人簽名保單的事實不屬于以上法條所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那么又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呢。
《合同法》與《保險法》中都沒有針對保單簽名的直接規定,而有關保險合同形式的規定是這樣的:
《合同法》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合同法》第十一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保險法》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形式訂立保險合同。
從《合同法》和《保險法》的規定來看,保險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訂立,但書面形式并不僅限于保單,還包括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現保險合同內容的形式,而其中一些合同形式本身的技術特點就決定了不可能要求當事人親筆簽名,不能把簽名作為合同形式的要件,盡管目前保險實踐中保險合同的表現形式一般是保單、暫保單和其他書面的保險合同,但新合同法對合同形式的規定正是為適應經濟活動中出現的新的合同形式的,保險合同的形式必然也會不斷被探索和創新的。
雖然其中有些合同形式引起了一些法律問題,爭議很大,仍然沒有解決,比如電子簽名的效力,而且具體到人身保險合同,目前人身保險合同的表現形式是保單,但是這至少說明當前法律并沒有把簽名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形式要件。
所以投保人親自簽名保單不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并不構成代簽保單無效的依據。
20xx年7月26日,保監會《關于規范人身保險經營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其中規定,“人身保險投保書、健康及財務告知書,以及其余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請變更保險合同的文件,應當由投保人親自填寫,由他人代填的,必須有投保人親筆簽名確認,不得由他人代簽。對代簽名的投保或變更申請,必須經投保人、被保險人進行補簽名,否則保險公司不得接受。”雖然該通知要求保單應為投保人親自簽名,但是沒有對保險人代簽如何處理做出規定,并且保監會的通知不屬于法律、法規,只是規章,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
二、從法律對合同成立和效力的規定看
以下進一步從正面對代簽名保單的效力進行分析。合同法第二章對合同的訂立做出規定,其中合同成立的要件可以概括為:1。有雙方或多方的當事人;2)有合同的基本條款;3)當事人之間對合同條款的合意。
而且《合同法》第三十七條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保險法》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
而《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保險法與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致的,都未規定投保人的簽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將意思表示一致作為合同成立的主要標志。
從代簽保單的實際情況來看,雖然簽名不是投保人親自所簽,但投保人與保險人有真實的接觸,投保人存在真實的投保意思表示,知道保險人在進行為其訂立保險合同的活動,投保人已按約繳納了保險費,保險公司也簽發了保險單,雙方保險合同的內容“認可”(認可的問題在后面作詳細論述),所以該保險合同事實上已經成立。
合同成立表明合同存在,這是一個事實問題。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符合一定的條件就是為法律認可的有效合同,這些條件是:1)同主體合格,即雙方當事人都必須具有訂立保險合同的資格。保險人必須是依法成立的保險公司,且必須在經營范圍內從事保險業務。投保人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2)合同當事人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具體地就是雙方當事人必須自愿,雙方訂立保險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投保人訂立合同的要求(即要約)必須經過保險人同意承保。3)合同內容合法。
代簽名保單如果符合這些要件就是有效的,而實踐中被保險公司主張無效的代簽名保單往往是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的。
從以上對合同無效和有效的正反兩個方面分析來看,保險公司僅僅以保單代簽名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三、從證據角度看
法律對合同形式的`要求明顯地表現出從重形式到重意思的趨勢。但重意思不等于完全否定形式,因為法律難以確定純粹的內心意思,只有意思以一定形式表現出來,能被人們把握和認定時,法律才能準確地評價,而且,過去的即成為歷史,所以客觀發生過的事實必須從客觀留下的印記進行考察,合同形式便能滿足這兩個方面的要求,體現了安全和效率的平衡。
人身保單是人身保險合同的證明文件,與保險條款、聲明、批注以及與合同有關的投保單、更改保單申請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的約定書共同構成完整的保險合同。實踐中所說的人身保單代簽名實際是指代簽名存在于這些法律性文件中,并非僅指保單的代簽名,因為實際上保單和其他文件是不可分割或重合的。人身保險中,投保人的簽名主要存在于投保單中。
投保單是保險公司事先準備、具有統格式的,由投保人填寫而向保險人發出的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要約。投保單作為體現投保人購買保險意向的書面要約,為了體現真實投保意愿,維護投保人的利益,避免理賠糾紛,其內容必須完整、準確和真實。人身保險中,投保人須完整、準確和真實地填寫投保單所列明要求投保人填寫的項目,包括投保人資料、被保險人資料、受益人資料、投保事項、健康告知、財務及其他告知說明、特別約定和投保聲明等,真實性特別要求投保單一般由投保人親自填寫并簽名,而不是保險公司業務員填寫并代簽名。
投保單經過保險人簽章承諾后,保險合同成立,作為保單的重要組成部分。保單載明當事人雙方法律上的權利義務與責任,是保險合同內同的外部表現,即保險合同內容的載體,其內容包括以下四個部分:(1)聲明事項,即投保人應向保險人說明的具體事項,如被保險人名稱(姓名)及住所、保險標的極其所在地、保險價值及金額、保險期限、危險說明及承諾的義務。(2)保險事項,及保險人責任范圍。(3)除外責任,及免除保險人責任的事項。(3)條件事項,及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享受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
這樣,保險單的法律意義就在于:(1)證明保險合同的成立。(2)確認保險合同內容。(3)明確當事人雙方履行保險合同的依據,另外保險單還具有證券作用。
投保人在保單上的簽名在以下兩個方面起到表面(初步、推定)證明作用,一、投保人確認保險人給出的保險條款,認可保險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其簽訂保險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二、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并保證告知內容的真實性。如果投保人的簽名是不真實的,那么以上兩個方面就存在瑕疵,此時保單就構成了瑕疵保單。瑕疵保單是相對于優質保單而言,主要指從保險人向投保人推銷保險那到保險人簽發正式保單的過程中,由于各方的過錯而導致保單在形式或內容上存在瑕疵。
投保人或保險人可以對瑕疵保單提出質疑或主張。前面的分析已經表明,保險人僅以保單的代簽名為由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以下分析保險人是否能夠根據代簽名而對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和告知義務提出質疑,進而質疑保險合同的效力。
首先,有投保人親筆簽名的保單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集中體現。在民事糾紛的訴訟或仲裁中,有真實簽名的保單是一種書證,是本證、直接證據和原始證據,能夠幫助司法機關或仲裁機構迅速、準確地查明事實。那么,投保人的代簽名這種形式上瑕疵潛在可能表明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因為投保人可能不清楚、不知道或根本不曾認可合同的權利和義務。那么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人追認,對被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和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保險合同的效力確實可能存在瑕疵。
但是,司法上也不排除其他有證據力的證據。保單上雖然沒有投保人的真實簽名,但其他證據足以證實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比如通過投保人繳納保費。畢竟保單并不是像票據這樣具有文義性、無因性,可以以保單以外的證據進行說明。
而且關鍵的是,對此瑕疵有資格質疑并提出主張的是投保人而非保險人,因為當事人只能以己方意思表示的瑕疵對合同效力提出質疑和主張,這是法律賦予他的權利,當事人不能以對方意思表示的瑕疵提出質疑和主張,所以保險人不能質疑投保人的意思表示。況且,保險人也不可能證明意思表示的瑕疵,因為當保險人為了自己的利益質疑代簽保單的效力時,投保人(或受益人)因其利益與保險人的利益是相對的,不會質疑保單的效力,更無所謂質疑自己意思表示的真實性,本人對保險合同權利義務內容表示認可,這是證明意思表示真實最有力的證據,還有其他什么證據能夠推翻當事人自覺、自愿承認的自己內心意思嗎?正所謂“春江水暖鴨先知”、“冷暖自知”。
其次,保單代簽名確實有時伴隨著或暗示著投保人非親自填寫告知事項,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存在瑕疵。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如果保單上表明的投保人所告知的情況與事實不符,根據第十七條的第三款和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投保人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主張不承擔保險責任,那么保險人需對此進行證明是不容易的的。原因是:
第一、要證明被保險人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保險人首先需要證明投保人告知的情況與事實不符,并且這種不符還必須是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或者說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的承擔是有實質關系,不能是微不足道的,比如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把自己的地址填寫錯誤。但在實踐中,因為人身保險合同一般具有長期性,保險事故發生后,時間過久,保險公司再對被保險人在投保之前的真實情況,如健康狀況進行核查是不容易或者已經不可能了,事過境遷,可能根本沒有被保險人投保時真實情況的證據留下。
第二、如果保險人確實對此做出了證明,那么這種不一致能夠初步推定投保人在履行告知義務時存在故意或者過失,無論哪一種情況,保險人都可以達到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目的。但是反過來,恰恰又因為保單是他人代簽的,尤其是保險人代簽的,這極大地降低或消除了投保人的可歸責性,因為不一致可能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并且被保險人并沒有以自己親筆簽名表示了對告知事項的認可,在保險人代簽保單的情況下尤其如此,基于保險人和保險人的特殊法律關系,故意和過失是否應該歸責于投保人更是復雜和不確定的(稍后進行詳細分析),保險人的代簽名恰又成為投保人故意或過失推定的反證。可以看出,實際上保險人對代簽名提出質疑對自己主張投保人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是不利的,因為這不但要對簽名進行鑒定,成本不低,而且代簽名的事實還可能成為投保人的抗辯。
另外,一般人壽保險合同和健康保險合同大都存在不可爭條款(又稱兩年后不否定條款、不可抗辯條款),其內容是,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從保險合同生效之日起滿一定時期后(通常為兩年),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違反誠信原則,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為理由,而主張解除合同。這樣的規定一方面是因為第一點所說的可證性問題,另一方面是因為人身合同關乎被保險人的重大人身利益,法律對合同訂立后保險人對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提出異議并解除合同的權利行使作了期限的限制。
另外,按照《合同法》第三章的規定,當事人就發生合同爭議時,只有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雙方選定的仲裁機構有權認定合同的效力。所以,投保人和保險人就代簽名保單的法律效力發生爭議時,應將有關爭議提交有關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由其確認。
三、從保險關系來看
有觀點認為,保險人是保險人的人,如果為投保人“全權”并代簽保險單,這是雙方,保險合同無效。這種觀點錯誤在于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保險人以投保人的名義代代簽保單并非的民事法律行為,而是一個事實行為。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指某人將其內心追求某種法律效果的意圖以一定方式表現于外部,使得他人根據常識、交易習慣或者雙方之間的默契得知這種意圖的行為。保險人代為簽名,但投保的意思表示是投保人自己做出的,投保人已經口頭或以除親自簽名以外的其他書面方式表明了自己的意思的情況下,人所為的代簽名行為只是一項事實行為。因此保險人只是保險人為意思表示,但沒有同時保人為意思表示。所以無所謂雙方。只是這種事實行為構成保險合同的一個瑕疵,不能。
第二、即使是保險人保人為意思表示,但只要得到投保人的授權,保險人是可以同時作為保險人和投保人雙方的人的。
實際上,問題應該這樣分析,保險人是保險人的履行輔助人,對保險人的業務拓展發揮非常重要的作用。人身保險業務中投保人尤其會經常和保險人接觸,通過保險人與保險人訂立和履行保險合同。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保險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保監會20xx年11月16日頒布的保險機構管理規定(保監會第4號令)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保險機構是指依照《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規定,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準設立的,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1997年11月30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第四十八條個人人是指根據保險人委托,向保險人收取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個人,以及《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保險人委托保險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應當與保險人簽訂委托協議,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其他事項,從以上可以看出,保險人(個人保險人和機構保險人)與保險公司的關系應是與被人的關系,而不是雇傭關系,其法律責任的歸屬應適用民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中關于關系法律責任的規定。
保險人借助人擴展營業活動,獲得收益,保險人在權限內所為合法行為的效果當然直接歸于被人,即保險人。“利之所在,損之所歸”,如果僅僅是保單的簽名存在瑕疵,不能證明投保人告知事項與事實不符,那么,簽名的瑕疵即便能夠引起什么法律后果,這種法律后果也應該有由保險人承擔。投保人沒有過錯,本人須對人的這種過錯承擔責任。
而人身保險實踐中,保險人代簽背后常常隱藏著人對投保人和保險人的欺詐,如為誘導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向其作關于保險條款的不實陳述,或不如實轉達投保人所告知的事項,使保險人對本不承保的危險做出承保,由此會造成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實。這就是保險人存在于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所產生了成本和風險,經濟學上有許多有關人的理論,并且管理學上也研究如何控制人。在這方面,法學上研究人主要是研究如何在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分配人風險。
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的方法通常采用書面詢問回答方式,即由保險公司在投保書中附加詢問表,由投保人逐項據實填寫,并且推定保險公司在詢問表中所提出的事項,即為有關的重要事實。
保單上對向投保人詢問事項的陳述如果和事實不符,投保人在投保單填寫當時的心理狀態可以有以下幾種:1)故意,為騙取保險人的承保,可能與保險人共同欺詐或單獨實行;2)過失,投保人對自身某些狀況不知道、不清楚,或者由于疏忽,或者造成陳述中有所遺漏;3)信賴,合理接受保險人對如何回答詢問事項的建議;4)聽信,沒有合理依據相信或任由保險人對投保單詢問事項作出陳述;5)投保人在無過錯,投保人作如實陳述,但其后,由于各種原因,保險人對投保單內容進行更改。
保險簽單心得體會2
關鍵詞:海運提單;風險;防范措施
海運提單主要指收貨人收到貨物后簽發并出示給托運人的一種收據,即托運人與收貨人之間達成的運輸契約,具有“無權證書”的法律效應,其作用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可當作貨物收據;二可當作物權憑證;三可當作運輸合同中相關條款的證明。從嚴格意義上來講,海運提單的歸屬方即為貨物所有權的擁有者,這也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海運提單在使用中必然會面臨種種風險。
一、海運提單中的主要風險分析
1、偽造提單。偽造提單屬于一種常見的違法行為,主要指在承運人尚未簽發提單或僅簽發不清潔提單的情況下,出口商利用信用證漏洞偽造清潔提單促使銀行付款,其目的主要為騙取貨款。
2、無單放貨。在無單放貨的情況下,買方極有可能被不明第三方取代,即貨物提取方可能并非簽署合同的買方,易出現船方偷貨、交貨錯誤(貨物被冒領、提貨人身份不易查明)等風險。
3、預借提單。預借提單主要指貨物尚未裝船或未全部裝完便簽發了提單,此種行為掩蓋了貨物運輸的真實情況。其目的為使提單簽發日期與信用證規定日期相符,以便于匯結。但從收貨人的角度來分析,此種行為屬于合謀欺詐的不法行為,極有可能使其蒙受巨大的經濟損失。
4、倒簽提單。倒簽提單主要指在裝船后簽發的以早于貨物實際裝船日期為簽發日期的提單。為了使提單中簽發日期與信用證中裝運期相符以順利結匯,承運人多采取簽發倒簽提單的方式,致使提單真實情況被掩蓋,對買方十分不利。倒簽提單屬于違法行為,是承運人與托運人兩者合謀對第三方所實施的一種欺詐行為。
5、用保函換取清潔提單。由于訂立保函的根本目的是在損害他人利益的基礎上保全自身利益,屬于違法行為,故不受法律保護。無論是從收貨人還是承運人的角度來分析,用保函換取清潔提單的做法均存在較大的風險,具體表現在:(1)收貨人風險。根據法律或契約規定,收貨人理應拒絕接收賣方所供給的不清潔貨物,然而因承運人簽發了清潔提單致使收貨人拒收貨物的權利被剝奪;(2)承運人風險。由于此種情況下賣方保函未對承運人產生保護作用,使承運人承擔著收貨人的索賠風險。
二、海運提單風險的防范措施
1、嚴格選擇交易伙伴。全面掌握客戶資信是確保國際貿易業務順利開展的基礎條件。若未經全面調查和了解交易伙伴的詳細資信情況,僅憑第三方介紹或有利可圖便與之達成協議,極易產生風險,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因此,在國際貿易業務的開展中,必須選擇資信情況良好的交易伙伴,具體如下:(1)經營狀況良好,資產客觀,具備履約能力;(2)具備誠實信譽的品質,可于誠實守信的基礎上履約,不會擅自撕毀契約或有任何違約行為。
2、選擇可靠的'承運單位。根據當前海運貿易的狀況,要徹底禁用保函難度很大,加之保函具有承托雙方共同欺詐收貨人的特殊性質,因此選擇可靠、值得信賴的承運人顯得格外重要;在貨物裝船時,承運人與托運人都要認真對待、謹慎工作,嚴查任何環節,及時發現并解決問題,以免除保函要求;在出據及接受保函時,承托雙方也要做到仔細、嚴格,以便于保函出現損失時能夠與客戶協商處理。
3、詳細落實提單簽署。信用證業務屬于一種單據交易,而無論單據真假與否,只要其表面符合“單證統一、單單相符”的原則,銀行就會履行付款義務。若出現單據不符的情況,出口方就失去了及時收匯的銀行保證,且對進口方也將造成相應的損失,因此,詳細落實提單簽署對降低海運風險極具意義。
4、避免或嚴格管控預借、倒簽提單。由于船期不準、港口貨船擁擠等因素,使得外運公司中屢屢出現預借或倒簽提單的情況,嚴重危害外貿企業的經濟發展。基于此,出口公司在簽訂協議、預定船艙等環節中要充分考慮上述因素,加強管理,必要時可設法爭取客戶配合。若情況特殊,必須預借提單時,要避免出現實際裝貨船舶與預借提單船名不符的情況。一旦出現此種情況,當加急追回單據,嚴格管制,不可掉以輕心,以免因違約而承擔法律責任。倒簽提單屬于承運人與托運人的一種欺詐行為,受害方則為收貨人。一旦出現倒簽提單的現象,受害方可同時追究賣方與承運人的法律責任,這樣無論對于承運人還是賣方,勢必都將承擔十分嚴重的法律后果。
5、避免憑托運人保函簽發清潔提單。裝船時發生貨物損壞、貨差或臨近合同簽署的裝運期等均非承運人可控因素,一旦出現上述情況,應盡快通知收貨人,并與其就裝運期一事進行協調。而承運人當堅決避免憑保函簽發清潔提單,特別是在遇到以下兩種情況時:(1)裝船時發現貨物外表出現問題,有可能出現貨物損壞,且收貨人可能索賠時,當拒絕保函,以免承擔風險;(2)出現裝船貨物價格驟降的情況時,當拒絕保函而簽發清潔提單。在上述情況下,收貨人通常會出于個人利益而對貨物無比挑剔,若察覺貨物不符合提單所載狀況,必定會承運人,因此應嚴格對待,加強防范。
三、結語
鑒于海運提單在實際應用中存在的種種風險,我國外貿工作者必須充分認識相關風險類型,并予以嚴格、認真、謹慎處理,加強風險管控,將風險扼殺于搖籃之中,以最大程度上降低提單風險對我國海運經濟貿易業務所造成的損失。在今后的貿易業務開展中,我們要嚴格按照國際規范行事,維護國家經濟利益,為我國國際貿易的發展貢獻一己之力。
保險簽單心得體會3
對此案的處理,形成了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鄒乙父親確實于1999年因心臟病住院治療,但鄒xx為其生前好友。鄒乙父親住院期間,鄒xx曾多次到醫院看望。因此,其在訂立保險合同前應當知道鄒乙父親有心臟病史,不存在被保險人“不實告知”的情況。根據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的棄權和禁止反言,保險公司不得再以被保險人有病史為由拒付。而且在訂立合同時,保險人并沒有善意提醒被保險人對有關保險人的免責條款予以注意。所以保險公司不得以沒有作出明確說明的免責條款作為拒付保險金的依據。
第二種意見認為,保險合同中已明確載明了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鄒乙父親在投保時不如實告知身體健康狀況,因此保險公司可以免責。鄒xx作為保險公司人在辦理保險合同時違規操作,責任在于其個人。而且保險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這是法律強制性規定,保險合同中鄒乙父親的簽名均為鄒xx代簽,因此該保險合同應視為無效。
筆者基本同意第一種意見。
其理由:
一、保險人未履行如實說明義務,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中明確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鄒xx作為保險公司人在為鄒乙父親辦理保險手續時并未就保險合同中有關保險人的.免責條款向其作出明確說明。因此該免責條款對鄒乙父親不產生效力。
二、鄒xx明知鄒父親有心臟病史,因此保險公司不能以“不實告知”為由拒付保險金。鄒xx當庭承認,其知道鄒乙父親在訂立保險合同之前有心臟病史,其與鄒乙父親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應屬于職務行為,保險人明知投保人告知內容有誤,仍簽發保險單的,構成了法律上的棄權。鄒xx違規辦理保險合同,責任不在被保險人,因此保險公司不能以“不實告知”為由拒付。
保險簽單心得體會4
一、指導思想
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按照立黨為公、執政為民的理念,以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構建幸福城區為目標,依據國家、省、市現行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在全區黨政群機關、事業單位以及社區依法推進和完善勞動合同制度,著力解決聘用工作人員勞動合同簽訂率偏低和管理不規范的問題,促使全區勞動合同簽訂、履行、管理工作有新的突破。
二、工作內容
(一)全面推行勞動合同制度
1、簽訂勞動合同對象和范圍。全區所有聘用工作人員實行勞動合同制,勞動合同簽訂范圍包括:黨政群機關、事業單位及社區公共服務中心。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再續聘續簽。
2、依法訂立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聘用人員,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在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到期后續聘的要及時辦理勞動合同續簽手續。新聘工作人員實行試用制度,試用期一般不超過三個月。各用人單位根據自身工作需要和聘用人員意愿,合理商定合同期限,原則上每次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不超過三年。對于從未簽訂或到期未續訂的聘用人員,本次簽訂的起始時間統一為元月1日。
3、明確簽訂主體。按照“誰用工誰負責”的原則,由聘用人員所在單位與聘用人員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4、規范合同文本。統一使用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印制的`規范文本,用人單位和聘用人員另行協商的條款應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查把關。聘用人員簽訂勞動合同一式四份,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持一份,另二份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辦理錄用備案和人事檔案存檔用。
5、全面落實社會保險政策。嚴格執行社會保險政策,用人單位在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辦理聘用人員參保繳費手續,按時足額繳費。社會保險費必須上繳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以補貼形式違規發放給職工個人。聘用人員參保險種包括: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參保險種不全的,元月1日開始一律由用人單位按上述險種參保。對于屬于協保身份的聘用人員,缺繳的險種予以補齊,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聘用人員不再參保繳費。
6、完善勞動合同變更、解除和終止程序。聘用人員的工作變動、辭職解聘、到齡退休應及時辦理勞動合同的變更、解除或終止手續,轉移、續接或停止社會保險關系。聘用人員在區內流動,必須與原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重新辦理聘用手續,原則上不予借調。用人單位因工作需要解除或終止聘用人員勞動合同的,依法依規給予經濟補償。
7、妥善處理遺留問題。元月1日之前應簽未簽或到期未續簽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予以補簽。涉及多個用工主體的,分別由原用工單位分段補簽,保證聘用人員勞動關系的連續性。聘用人員在我區聘用期內尚未參保、參保斷檔或參保險種缺項的,由現用人單位予以足額補繳。
(二)加強勞動用工管理
1、落實勞動用工登記制度。各用人單位要嚴格執行勞動用工登記制度,并于20xx年12月底前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辦理《勞動用工登記證》。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終止,用人單位應在一個月內持《勞動用工登記證》及相關證明材料,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查備案。
2、加強用人單位內部管理。各用人單位應加強勞動合同管理,規范勞動用工行為。建立聘用人員管理名冊,健全勞動關系管理臺帳,落實專人負責,實行動態管理。
3、建立健全聘用人員人事檔案。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為聘用人員建立人事檔案,實行統一管理。各用人單位應將《銅官山區聘用人員登記表》、勞動合同、學歷證書復印件、職業資格證書復印件等相關材料于元月1日前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建檔用。
三、實施步驟
規范聘用人員勞動合同管理工作涉及人員多,工作量大,政策性強,業務流程復雜,按三個階段分步實施。
第一階段:制定方案。
結合我區實際,由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具體工作方案,明確目標任務、實施對象和范圍、實施步驟、工作進度以及保障措施等,報區政府常務會議研究。
第二階段:組織實施。
1、調查摸底。各用人單位對本單位聘用人員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應簽未簽人員名單、勞動合同管理及參保情況等)開展一次排查,摸清底數,制定工作方案。
2、全面實施。根據工作部署,分兩步實施:各用人單位于元月1日前完成聘用人員勞動合同新簽、五險參保和人事檔案建檔工作;3月底前完成勞動合同補簽和社會保險補繳等工作。
第三階段:督查驗收。
各用人單位對本單位勞動合同和社會保險制度落實情況進行評價,對仍然存在的問題進行自查自糾。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適時對全區聘用人員勞動用工和參加社會保險情況組織一次專項執法監察,檢查結果予以通報。
四、工作要求
1、提高思想認識。依法規范聘用人員勞動合同管理是建設法制政府、誠信政府的根本要求,是人本執政理念的重要體現,也是構建幸福城區的一項重要舉措,事關廣大聘用人員的切身利益。各用人單位要高度重視,切實加強組織領導,本著對廣大聘用人員認真負責的態度,精心組織實施好各項工作,充分發揮黨政機關在遵章守法方面的示范帶頭作用。
2、明確工作職責。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為區聘用人員勞動合同的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區聘用人員勞動合同制度落實情況的執法監察和業務指導。區內各用人單位應切實擔當起用工主體的責任,負責聘用人員的日常管理和勞動合同制度的具體落實,積極做好與市人社、區人社、編制、財政等部門的工作對接。區內各有關部門和單位要加強協調配合,形成合力,確保此項工作落到實處。
3、落實管理制度。各用人單位要嚴格執行區聘用人員管理制度,規范招錄解聘行為,強化內部用工管理,從源頭上解決聘用人員管理中存在的問題。今后凡聘用人員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合同、工資福利、社會保險等糾紛,按照“誰用工誰負責”的原則,由用人單位負責處理。
保險簽單心得體會5
盡管已是冬天,但天空澄碧如洗,陽光明媚,陽光從空中射下來,照在人身上暖洋洋的。坐在自家院子里曬太陽的河南省修武縣農村的馬某一臉落寞,打不起一點精神,大病后的身體還沒有緩過勁來,剛剛輸了的官司更讓他心里堵得慌。
買保險竟然買出了官司
20xx年9月15口,身為農民的馬某抱著“為以后保點險”的想法,在焦作一家保險公司購買了兩份保險。同年10月3日,保險公司將保險合同、保險單、現金價值表、保險條款送給了馬某,馬某按照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指點在保險合同上簽上了自己的名字。
俗話說“天有不測風云,人有旦夕禍福。”20xx年初,馬某患上股骨頭壞死,吃藥打針加上住院,里來外去花去醫療費5萬余元,本來家境并不殷實的馬某,一下子債臺高筑,愁云籠罩著全家。
正在這時,老馬忽然想了幾年前買的保險,他趕緊囑咐家人找出保險合同,找保險公司理賠。接過理賠申請,保險公司也不敢怠慢,可是當工作人員仔細對照保險條款后,發現馬某并不符合理賠條件。無奈的馬某思來想去,決定解除保險合同,退回已交的7500元保險費,以緩解經濟上的困頓。當他向保險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時,保險公司雖同意解除保險合同,但不同意退還全部保險費,按照合同計算,兩份合同只應退還馬某2400元。老馬一下子懵了,怎么好好的7500元,放到你保險公司幾年功夫,就變成了2400元,你這保險公司不成了“坑人公司”了嗎?
20xx年9月30日,一氣之下的馬某向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提訟。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當事人對合同的解除有明確的約定,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退還保險費,馬某要求退還全部保險費的理由不能成立,判決保險公司退還馬某保險費2400元。馬某不服原判,向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馬某在保險投保單授權處簽字,說明其對聲明內容所載明的保險條款尤其是免除責任、解除合同等規定已經閱知且理解并同意遵守。馬某在簽收保險合同時,也一并簽收了保險單、現金價值表、保險條款等,其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解除合同。保險公司要求按照現金價值表退還保險費符合合同約定,而馬某要求退還其全部保險費不符合合同約定。馬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都是合同惹的禍?
對于法院的判決結果,老馬到現在還不服氣:當初簽訂保險合同的時候,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并沒有向他說清楚合同的全部內容,保險公司應當在簽訂合同時對現金價值表作出明確說明,保險公司當時根本就沒有履行其說明義務。
保險公司則稱在送達保險合同時,一并送達有保險單、現金價值表、保險條款等,馬某已經簽收,其履行了說明義務。
對于這起案件的爭議焦點――保險公司應否將馬某所交的保險費全額退還。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韓詠梅解釋說:我國《合同法》第二條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法院依據證據查明,馬某與保險公司簽訂合同時,在保險投保單授權處簽字稱其對聲明內容所載明的保險條款尤其是免除責任、解除合同等規定已經閱知且理解并同意遵守。這說明在簽訂保險合同時,雙方是平等協商而簽訂的,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在保險公司送給馬某的保險手續中,包含有現金價值表,而現金價值表中載明了解除合同后應當退還保險費的數額。依據該現金價值表計算,保險公司只能退還馬某部分保險費,馬某要求退還全部保險費顯然沒有法律依據。馬某稱保險公司沒有就該現金價值表向其履行說明義務,但其在保險投保單授權處的簽名,證明了保險公司履行了保險合同的說明義務。因此,法院未支持馬某的上訴請求。
難道金融機構就真的沒有責任
對于這一判決結果,和老馬有著相似經歷的市民李先生就頗多微詞。去年10月份,家住焦作市區的退休職工李先生花5萬元買了一款某銀行的理財產品,期限1年,銀行銷售人員在向其宣講時稱預期收益是8%到25%,而且基本上沒什么風險,可能的損失就是理財產品中的收益部分,但本金基本上不會損失。但是到了今年10月,李先生被告知,由于市場環境不好,這款產品,不但沒有賺到一分錢,本金還損失了幾千元。李先生想不通,去找銀行理論,銀行方面拿出雙方簽訂的合同,稱所做的一切并沒有違反雙方簽訂的合同。孫先生仔細閱讀合同后發現,相關的'收益水平并沒有寫在合同里,“空口無憑”,打官司確實不好取證,只好啞巴吃黃連,但心里總回不過來那股勁:“當時銀行的人說的好好的,我老了,眼睛又不好,銀行人說啥就是啥,誰還想著人家騙咱不成,可是一到正場上,合同上寫的全不是那回事兒。”
在區工商局工作的王科長對此也頗有看法:近年來,銀行、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為了拉業務、完成任務,有時對客戶宣傳時夸大其詞,介紹金融產品時光講好的,不講壞的,只說收益,不說風險,甚至用盅惑性的言辭誘導客戶購買保險、理財產品,消費者上當受騙的感覺,常來消費者協會投訴。
“銀行、保險公司的業務專業性強,金融概念、名詞術語一般人不好理解。”和銀行、保險公司打過多次交道,身為教師的司明女士深有體會:“客戶如果不細心,其中的權利、義務很難弄明白。如果金融機構的營銷人員不解釋,或者解釋的不徹底,甚至有意隱瞞的話,消費者稀里糊涂地簽了合同,有時就難免留下遺憾。對于一些特殊群體,比如文化程度不高的農村居民、老年人,這類問題更容易出現。”“此外,銀行、保險公司的營銷人員,和不少客戶都是親戚朋友,熟人熟面,這種情況下,許多客戶過于相信對方,銀行的人說啥就是啥,等到出現問題了,才知道后悔了。”
銀監部門的同志認為:銀行在和客戶簽訂合同時,應該履行告知義務。不履行告知義務、告知不完全的,銀行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
保險公司、銀行的合同
還敢簽嗎
保險簽單心得體會6
一:你原單位沒有給你繳納社會保險有沒有簽訂合同呢?
新單位要的是你跟原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證明——離職證明。否則無法證明你和原單位沒有勞動關系,他會害怕和你簽合同給你交保險的時候會出現問題。
二:跟你解釋一下新單位問你要離職證明的原因:
一個新員工入職,正常的手續是先跟你簽訂勞動合同,然后他拿著勞動合同去社會保障部門給你辦理保險。若員工之前有工作經驗就有一個問題,如果你和原單位簽訂了勞動合同,對方到社會保障部門辦過手續,那么你必須要有與其解除了勞動合同關系的單據,你新的單位才能給你辦起來手續,尤其是保險,若你原單位的保險未停,新單位無法給你繳納保險。
你現在的問題是若你原單位與你簽訂了勞動合同,但是其未將你的勞動合同交到社會保障所去給你辦保險,那么你們之間的勞動合同有可能還在你原單位,若你現在和新單位又簽合同,那么從法律上來說的話,你原單位若想告你違約就有證據了,因為你無法提供你們勞動合同解除的證據.但是!這里你的原單位是不會敢告你的,因為他首先存在違規,他未給你繳納保險,這就是違反勞動法。不過雖然這么說,對于你新單位來說,他只憑你一面之詞說是從原單位離職了,他怕冒風險,到時候勞動合同重簽和交保險,萬一你是騙他的,他可能保險辦理時有問題,勞動合同又簽了可能會有連帶責任,所以他問你要確定你和原單位脫離勞動雇傭關系的證明,即離職證明,這個才能證明你們之間的.確不存在任何關系,勞務糾紛,這是為你新單位給你辦手續免除責任和后患。
三:失業證的辦理的前提是你要有就業證,然后有勞動合同解除的單子,拿到社會保障部門蓋上失業的章才行。
被外服是一種勞動者在和外企談判簽約過程中,由于很多人不了解外服的服務宗旨和法規知識,被外服類公司聯合外企把本該和一些能夠和有人事權的外企直接簽約的員工通過欺詐的言辭和行為變成外服的員工再派遣給外企的圈套。
具體的做法是:外企和員工談判初期都是說外企直接招人,利用先給員工郵件英文Offer ,員工認為已經同意被外企直接錄用,所以和以前的同樣也會薪水很高的公司辭職,然后到外企入職并且工作幾天后,讓員工心理認為已經開始在外企事實工作了就是老板是老外我是外企的一員了,這種假象產生后,員工就會放松警惕,之后外企會通知員工由于體檢社會養老保險,公積金,醫療保險等四金外企自己不能辦,必須去和上海外服簽三方勞動合同,員工去了之后才發現被欺詐,合同變成了外服是老板,資方,自己突然變成外服的員工了,然后先工作后來被圈進來補簽被外服派遣的違背員工本意的合同。
而且外服和外企的這種軟性脅迫是一種趁人之危的行為,因為如果此時不簽約而去起訴訴訟的話將會因為已經辭了上一家,收入和職業沒有著落,新來的這家福利待遇很不錯找了好久才談好,另外不簽約自己就是失業,而且失去和這個自己看好的外企去發展。
保險簽單心得體會7
對此案的處理,形成了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鄒乙父親確實于1999年因心臟病住院治療,但鄒某為其生前好友。鄒乙父親住院期間,鄒某曾多次到醫院看望。因此,其在訂立保險合同前應當知道鄒乙父親有心臟病史,不存在被保險人“不實告知”的情況。根據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的棄權和禁止反言,保險公司不得再以被保險人有病史為由拒付。而且在訂立合同時,保險人并沒有善意提醒被保險人對有關保險人的免責條款予以注意。所以保險公司不得以沒有作出明確說明的免責條款作為拒付保險金的依據。
第二種意見認為,保險合同中已明確載明了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鄒乙父親在投保時不如實告知身體健康狀況,因此保險公司可以免責。鄒某作為保險公司人在辦理保險合同時違規操作,責任在于其個人。而且保險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這是法律強制性規定,保險合同中鄒乙父親的簽名均為鄒某代簽,因此該保險合同應視為無效。
筆者基本同意第一種意見。
其理由:
一、保險人未履行如實說明義務,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中明確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鄒某作為保險公司人在為鄒乙父親辦理保險手續時并未就保險合同中有關保險人的免責條款向其作出明確說明。因此該免責條款對鄒乙父親不產生效力。
二、鄒某明知鄒乙父親有心臟病史,因此保險公司不能以“不實告知”為由拒付保險金。鄒某當庭承認,其知道鄒乙父親在訂立保險合同之前有心臟病史,其與鄒乙父親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應屬于職務行為,保險人明知投保人告知內容有誤,仍簽發保險單的,構成了法律上的棄權。鄒某違規辦理保險合同,責任不在被保險人,因此保險公司不能以“不實告知”為由拒付。
保險簽單心得體會8
第一看清健康險責任免除條款。
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其中的“保險責任以及責任免除”條款,了解該產品所保障的范圍,哪些情況不屬于保障范疇,這些在投保前一定要弄清楚。保險專家還提醒,一份健康險并不是說能涵蓋的病種越多越好,因為保障范圍廣要繳的保費肯定就高,另外還要考慮“保險責任”當中所列的疾病的發病率大概是多少,也就是常見不常見。消費者在選擇時要考慮自己的`實際情況,必要的話可以咨詢一下學醫的朋友。
第二查看保單現金價值。
現金價值,簡單地說就是投保人在退保時能拿回多少錢。消費者在買健康險時記得查看現金價值表,明確自己的保單值多少錢。因為對于大多數人身險保單來說,有三種情形是要以現金價值作為依據的,即:合同解約時按照現金價值拿回錢款;保單貸款時允許貸款的最高額度以現金價值為計算依據;以及保單分紅時以現金價值為計算依據。
第三如實告知自己的健康狀況。
買健康險最特別的地方就在于投保人需要實事求是地向保險公司告知自己的健康風險。保險專家指出,如果投保人在這一環節“投機取巧”的話,最后即使發生出險的情況,保險公司也有足夠的理由拒絕理賠,“由此鬧起的糾紛不在少數”。所以,投保人在面對保險公司的詢問時,對自己的健康狀況應該做到“有問必答并且知無不言”。
另外,投保人還應該做好體檢的準備。保險專家介紹,投保健康險大多數時候并不需要體檢,保險公司通常只會對高保額或有健康狀況特殊告知的被保險人進行體檢。而對于有特殊身體指標的被保險人,保險公司會進行評估,可能會作為普通件正常通過,還有可能會增加保費或增加責任免除項,也有可能被限額承保、延緩承保甚至拒保。
第四務必親自簽名。
不管投保人還是被保險人,都要由本人親自簽署姓名。如果被保險人為未成年人,需經被保險人的法定監護人同意并簽名。由別人代為簽名可能會影響到保險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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