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租賃合同租賃物上的添附物等應該如何處理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因此,租賃合同解除時,添附物可以取回的,由添附人取回,不能取回的',租賃雙方對房屋添附的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沒有約定的,可以視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一、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決定添附的,承租人應當自行將添附物除去。如不能除去的,出租人一般不必補償。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要求出租人給予補償,對出租人而言,該補償將構成強制得利的補償。而依照不當得利的規則,強制得利是不應補償的。
二、經過出租人同意的添附,在合同解除后,由于該添附物不能取回,已經成為添附方的損失。對于這種損失,原則上按照過錯承擔賠償責任。如雖系承租方違約,但所留裝潢物對于出租方確有再利用價值的,可由出租方酌情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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