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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擔保人判決書
原告:張會明,男。
被告:張素祥,男。
被告:趙東剛,男。
被告:周月娣,女。
委托代理人:黃松厚、郁鵬,河南金義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會明因與被告張素祥、趙東剛附擔保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7 年 3 月 10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審理中,根據被告張素祥、趙東剛的申請, 本院依法追加周月娣為共同被告。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會明、被 告張子祥、趙東剛、被告周月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郁鵬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7 年 10 月 28 日,被告張素祥、趙東剛介紹其朋友周月娣向原告借款 50000 元,因原告對周月娣不了解,不同意借款,在被告張素祥、趙東剛愿作保證人為周 月娣進行擔保的情況下,原告借給周月娣 50000 元,當時周月娣給原告出具了借條,并承 諾借款期限 1 個月,月息 2000 元,被告張素祥、趙東剛作為保證人在借條上簽了名。借款 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周月娣還款,周月娣均推拖不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 規定, 被告張素祥、 趙東剛作為擔保人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故訴至法院, 要求被告張素祥、 趙東剛償還原告 50000 元及利息 2000 元。
被告周月娣辯稱,原告訴狀所述不實,本人不應償還原告主張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具體理由如下:原告張會明訴其不認識周月娣,是經擔保人張素祥、趙東剛介紹周月娣向其借 款的與事實不符,事實情況是當時張會明在洛陽市運管辦工作,經其朋友張素祥、趙東剛介 紹原告到洛陽市虹海銷售有限公司購買汽車, 當時周月娣是該公司的銷售人員, 受公司法人 張毅生委托與張會明進行業務洽談, 此期間該公司也與張會明有過多次經濟往來, 且都是周 月娣代辦的。原告稱本次借款周月娣是通過擔保人向其借款的,而且此款是周月娣所用,這 更不符合事實。事實是:
2017 年 10 月 29 日洛陽市虹海銷售有限公司急用一筆現金,法 人張毅生委派周月娣與原告聯系向原告借款, 原告要求公司提供擔保, 周月娣把原告的要求 向法人張毅生作了匯報, 張毅生打電話委派趙東剛和張素祥作擔保 (當時周月娣并不認識張 素祥) , 此情況下, 原告把款打到周月娣的信用卡上, 當晚周月娣就辦卡交給了法人張毅生, 該款進入公司帳戶, 由洛陽市虹海銷售有限公司使用。
原告稱借款期滿后他多次向周月娣催 款更不是事實, 此借款到期后, 原告多次到洛陽市虹海銷售有限公司找法人張毅生催要借款, 而張毅生以公司經營困難為理由推諉原告。
原告在找不到法人張毅生的情況下才來找周月娣。
周月娣認為本案應追加虹海公司和法人張毅生為被告,原告的 50000 元借款應由洛陽市虹 海銷售有限公司和法人張毅生償還。
被告張素祥辯稱,張素祥認識原告張會明而不認識被告周月娣,原告稱周月娣借其款 讓張素祥為周月娣借款進行擔保, 張素祥即在周月娣給原告出具的借條上簽了名。
張素祥認 為,周月娣借原告的款應由周月娣償還,張素祥是否應當承擔還款義務按法律規定辦。
被告趙東剛辯稱,趙東剛認識周月娣而不認識原告,當時是周月娣讓趙東剛為其借原 告的款進行擔保的,周月娣拿出借條,趙東剛即在周月娣給原告出具的借條上簽了名,當時 并不清楚擔保什么意思。趙東剛認為,周月娣借原告的款應由周月娣償還。趙東剛是否應當 承擔還款義務按法律規定辦。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和陳述意見,對本案爭議焦點確認如下:1、被告周月娣是否是借款人,周月娣是否應當償還原告 5 萬元及利息 2 千元。2、趙東剛、張素祥對上述借 款是否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審理中,原告提交的證據為:周月娣于 2017 年 10 月 29 日給原告出具的借條一份。
證明周月娣借其 50000 元,月息 2000 元;張素祥、趙東剛為該借款的保證人。
經質證,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周月娣認為其當時是洛陽市虹海汽車銷 售有限公司銷售經理,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毅生的指派,代表該公司向原告借款,周月娣 借款行為屬職務行為,而非個人借款,故該借款應由洛陽市虹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償還。
審理中,被告周月娣提交的證據材料如下:
1、周月娣在建設銀行老城支行開辦的信用卡對賬明細一份。證明該信用卡雖然是周 月娣開辦的, 但實質上是洛陽市虹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在法定賬戶以外另設的個人賬戶, 周 月娣對該信用卡并沒有使用權。原告將 50000 元轉入周月娣的信用卡后,周月娣當即將該 卡交給洛陽市虹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財務部,該 50000 元用于該公司償還其他債務。據 此,可證明洛陽市虹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為該案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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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周月娣給原告出具的借條上沒有顯示是 洛陽市虹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借款, 而是周月娣個人借款, 周月娣借原告的款用于何處和原 告沒有關系。趙東剛、張素祥認為該證據與其無關。
2、洛陽市西工區人民法院(2017)西民初字第 203 號、204 號民事判決書兩份。證 明另有兩筆借款均是以周月娣的名字借款而被法院認定為是洛陽市虹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 的借款。據此應當追加洛陽市虹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為本案被告。經質證,原告對判決書真 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兩份證據與本案無關。被告張素祥、趙東剛認為該兩份證據與其無關。
審理中,被告張素祥、趙東剛未提交證據。
原告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被告提交的信用卡對賬明細真實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兩份民事 判決書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原、被告的陳述、舉證和訴辯意見,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2017 年 10 月 29 日,周月娣從張會明處借款 50000 元,雙方約定期限 1 個月,月 息 2000 元。張素祥、趙東剛作為保證人在周月娣出具的借條上簽了名。該借款到期后,周 月娣沒有按約償還張會明借款,張會明將張素祥、趙東剛訴至本院。
審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周月娣為被告后,原告將其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周月娣償還 其借款 50000 元、利息 2000 元,趙東剛、張素祥承擔連帶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周月娣從原告張會明處借款并出具借條,依法可以認定雙方當事人之 間成立民間借貸合同關系, 該借貸合同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 且不違反有關法律 規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張會明要求被告周月娣償還借款 50000 元及利息 2000 元之訴訟 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趙東剛、張素祥在為被告周月娣借款進行擔保時,對 保證方式約定不明確, 且沒有約定保證份額,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十九條:
“ 當 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 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及第十二條: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 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 承擔保證責任。
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 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 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 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 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之規定,被告趙東剛、 張素祥應對被告周月娣借原告張會明的 50000 元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張會明要求被告趙 東剛、張素祥對被告周月娣借其的 50000 元承擔連帶責任之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 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 二條、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周月娣于本判決生效后 10 日內償還原告張會明借款 50000 元、利息 2000 元; 二、被告趙東剛、張素祥對被告周月娣的上述還款付息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三、被告趙東剛、張素祥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周月娣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 1100 元,由被告周月娣全部負擔(原告已墊付,待執行時由被告一并付 給原告)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 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謝 黎 審判員 劉軍杰 人民陪審員 馬在濤 二 00 九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 李潔暉
民間借貸擔保人判決書 [篇2]
原告衛x(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王x杰(以下簡稱被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鄭瑞x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慶華、呂西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蕾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是我表哥,我于2017年10月10日借給被告80萬元,被告之后歸還了50萬元。此后我又分10向被告借款,截止2017年3月我共借款105萬元給被告。2017年11月23日,我同被告簽訂了《房產抵押擔保協議》,約定被告以北京市晨光家園216號樓2501室的房屋作為抵押擔保,擔保的范圍包括本金105萬元及利息33萬元,還款期限到2017年12月20日。之后我經過咨詢得知房屋抵押需要辦理登記手續,但被告不愿意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也不愿意履行還款承諾。2017年6月,我要求被告按照雙方的口頭約定還款時,被告于2017年6月25日書面通知我到2017年10月才能還款。被告公司嚴重虧損,不可能按期歸還借款。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根據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現訴請法院:1、解除雙方的借款合同,并責令被告立即歸還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幣105萬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3萬元整。
被告辯稱,我對本案中借款事實不持異議,但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尚未到期,原告現在提出要求被告立即返還沒有法律依據,原告說被告改變借款用途和存在違約不予認可。原告知道我的晨光家園216號樓2501室的房屋在銀行抵押的事實,被告口頭同意以房產優先支付原告的事實不構成違約。雙方的債權沒有到期,被告沒有義務還款。延期還款的書面材料是被告的一個請求,被告一直與原告協商還款,不構成實際違約,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表哥,雙方于2017年11月23日簽訂了《房產抵押擔保協議》,主要內容為被告以晨光家園216號樓2501室的房屋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105萬元及利息33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2017年12月20日。2017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書面材料,主要內容為“雙方無法按照于2017年11月23日簽訂的房屋抵押擔保協議第一條約定的時間即2017年12月前歸還本金105萬元及利息和違約金33萬元。故請求于2017年10月歸還上述本金及違約金。”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房產抵押擔保協議》、延期還款書面材料、錄音等證據材料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房產抵押擔保協議》確認了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雙方均應本著誠實信用原則全面履行各自義務。雙方在協議中明確約定了還款期限至2017年12月20日,而被告于2017年6月25日以書面通知方式明確表示不能如期履行還款義務,故原告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房產抵押擔保協議》及要求被告償還欠款105萬元及利息33萬元的主張,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對借款事實予以認可,其提出的抗辯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衛x與被告王x杰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的《房產抵押擔保協議》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王x杰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償還原告衛x借款本金人民幣一百零五萬元及利息人民幣三十三萬元。
如果被告王x杰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八千六百一十元,被告王x杰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不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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