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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的裁員賠償
世事無常,得到工作機會的員工也有可能面臨裁員風險,近日,加多寶的裁員風波再次將公司裁員的話題,提到公眾面前,下面,快法務就為大家解析一下勞動法是怎么對公司裁員補償標準進行規定的。
法律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1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勞動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
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第五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1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所以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裁員的應該給予補償。
公司裁員補償標準按照下列的要求補償: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如果你是一名創業者,對企業如何用工節省成本、企業用工哪些方面有風險等方面有疑問;如果,你是一名員工,自身的合法勞動權益收到了傷害,都可以來找快法務幫忙,眾多資深、專業律師任你挑選,幫你排憂解惑,維護合法權益。
勞動法的裁員賠償 [篇2]
情況一:解除或終止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此種情況的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省(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經濟補償標準為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支付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情況二: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下列情形下,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1.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即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公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后解除勞功合同的。2.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即用人單位依法裁員。 情況三: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也就是說,不是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就要支付經濟補償。只有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若是勞動者提出要求,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合同,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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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勞動合同法》還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的;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而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也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解除合同后雙方都要履行義務
《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用人單位應當履行以下義務:1.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時,用人單位應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15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2.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3.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文本,至少保存兩年備查。
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勞動者應當履行以下義務:《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經濟性裁員通指企業由于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等原因,為改善狀況而辭退成批勞動者的情形,它是用人單位行使解除勞動合同權的方式之一。實行勞動合同制的國家,都或多或少允許用人單位在一定條件下解除勞動合同,如英國《雇傭權利法》規定:在企業關閉或者企業對其人員確需減少時,用人單位可以經濟性裁員。我國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也允許一定條件下用人單位進行經濟性裁員。但是,裁員要符合法定的要件,并嚴格遵循相應的程序規定。
一、裁員的實質要件
經濟性裁員是用人單位出于經營方面考慮而進行的。盡管名為經濟性裁員,其實質還是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一種方式。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采用列舉和概括相結合的立法模式,規定4種情形下用人單位可以進行經濟性裁員:1.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2.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何謂“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勞動部《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規定》第二條規定,企業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應當達到當地政府規定的嚴重困難企業標準。這個“標準”各地定的不一樣,如江蘇省無錫市把企業嚴重困難的標
準定為:出現虧損,已采取“停止招工”、“清退勞務性用工”、“降低工資”等全部措施滿半年仍然虧損,且生產經營狀況無明顯好轉的狀況。3.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4.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實踐中,有一些客觀經濟情況發生變化需要經濟性裁員的情形,如有些企業為了防治污染進行搬遷需要經濟性裁員的,也應當允許。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勞動法第二十七條僅把可以裁員的條件限定為“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和“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兩種情形。相比之下,勞動合同法大大放寬了經濟性裁員的實質性條件。這更加符合設置經濟性裁員制度的本意。
另外,構成經濟性裁員還有人數上的要求:一次性裁減人員20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20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10%以上的,才是經濟性裁員。不符合法定人數要求,只能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逐一解除勞動合同。
二、裁員的程序要件
企業裁員除了要具備上述實質要件外,還應遵循相應的程序。依照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和勞動部《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規定》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經濟性裁員,要嚴格按下列程序進行:1.提前30日向工會或全體職工說明情況,并提供有關生產經營狀況的資料。2.提出裁減人員方案,內容包括:被裁減人員名單,裁減時間及實施步驟,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集體合同約定的被裁減人員的經濟補償辦法。3.將裁減人員方案征求工會或者全體職工的意見,并對方案進行修改和完善。4.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報告裁減人員方案以及工會或者全體職工的意見,并聽取勞動行政部門的意見。這里的“報告”性質上屬于事先告知,而不是行政許可或者審批。5.由用人單位正式公布裁減人員方案,與被裁減人員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按照有關規定向被裁減人員本人支付經濟補償金,并出具裁減人員證明書。勞動合同法對裁員的程序依然進行了嚴格的限制,加強了工會的干預力度,強化了工會的協調、維權功能,并賦予了勞動行政部門監督企業裁員的法定權,
需注意的是,經濟性裁員有范圍限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企業在裁員時,“老、弱、病、殘”員工不得裁減:1.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病);2.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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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病);4.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弱);5.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老)。與勞動法相比,該規定增加了第一種和第五種兩種不得裁員的情形,體現了勞動合同法對勞動者的傾斜保護。
三、裁減人員的優先留用與重新招用時的優先錄用
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1.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2.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3.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三類優先留用的勞動者之間并沒有誰優先的順序,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予以留用。另外,根據該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裁員后,在6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如果被裁減的職工在6個月內又被原單位重新錄用的,對職工裁減前和重新錄用后的工作年限應當連續計算為本單位工作時間。與勞動法相比,勞動合同法增加規定了用人單位有通知被裁減人員的義務,以使被裁減人員慎重考慮,及時行使優先就業權。之所以賦予被裁減人員優先就業權,主要考慮:一是被裁減人員并不是因為個人有違法違紀違規的行為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是因為用人單位經營出現嚴重困難等情況服從大局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因此在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正常后,重新招用人員時,應優先照顧被裁減的勞動者;二是被裁減人員對用人單位比較熟悉,技術也相對熟練,對用人單位來說并不完全是負擔;三是可以有效防止用人單位以經濟性裁員為借口,隨意裁減勞動者,從而更好的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勞動法的裁員賠償 [篇3]
勞動合同未到期,單位未經法定程序裁員的,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單位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兩倍作為賠償金。你工作一年半,應得經濟補償金為2個月工資,因此,單位應當支付你4個月工資作為賠償金。
法律依據: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本條是關于如何計算經濟補償的規定
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時,就涉及到如何計算經濟補償的問題。計算經濟補償的普遍模式是: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應得的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及有關國家規定對工作年限及經濟補償標準作了明確的規定。
一、計算經濟補償中的工作年限
勞動者在單位工作的年限,應從勞動者向該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之日起計算。如果由于各種原因,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及時簽訂勞動合同的,不影響工作年限的計算。如果勞動者連續為同一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但先后簽訂了幾份勞動合同的,工作年限應從勞動者提供勞動之日起連續計算。如勞動者甲自2017年在某企業工作,期間勞動合同一年一簽,一直工作到2012年。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滿后終止,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時,計算的工作年限應從2017年算起,共四年。如果勞動者為同一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多年,但間隔了一段時間,也先后簽訂了幾份勞動合同,工作年限原則上應從勞動者提供勞動之日起連續計算,已經支付經濟補償的除外。總之,本條“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的規定,不能理解為連續幾個合同的最后一個合同期限,原則上應連續計算。當然,隨著勞動合同法的實施,用人單位利用短期勞動長期用工的現象將會減少,這主要是勞動合同法規定了兩個措施,一是連續簽訂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可以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二是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的,用人單位也要依法支付經濟補償。
根據勞動部1996年關于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計發經濟補償金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中規定,對于因用人單位的合并、兼并、合資、單位改變性質、法人改變名稱等原因而改變工作單位的,其改制前的工作時間可以計算為“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
另外,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簽訂,試行前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依照勞動法和原有關國家規定計算經濟補償。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簽訂,試行后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二、計算標準
經濟補償的計算標準為: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關于經濟補償的計算標準延續了我國以往的做法。根據勞動法第二十八條的授權,1994年12月3日,勞動部頒布了《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規定了計算經濟補償時,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增加了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三、計算基數
計算經濟補償時,工作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關于一個月工資是勞動者本人月工資、本企業的職工月平均工資還是當地月平均工資,在勞動合同法制定過程中進行了討論和研究,最后規定月工資是指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之所以如此規定,主要有以下考慮:第一,保持制度的延續性,原有規定有不足的,適當進行修改。《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用人單位依據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于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按照該規定,月平均工資在不同的情形下有不同的內容,這樣的規定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護低收入勞動者的權益,但失之于設計過于復雜,不利于勞動者掌握。同時也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做法不同。因此,勞動合同法統一了月平均工資的內容,這樣便于操作,一目了然。第二,講究公平性,平衡勞動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勞動合同法規定月平均工資為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這樣的規定一方面保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有的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年限比較長,最初的工資可能比最后的工資要低得多,考慮到物價等因素,因此勞動合同法規定了以最近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標準。另一方面也考慮到用人單位的實際情況。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應與勞動者本人的工資收入相適應。一般來說,某一崗位的工資受市場規律的調節,有的工作崗位的工資水平很高,有的工作崗位的工資水平較低。某一個地區,不同企業之間有著很大差別。如果規定以企業職工平均工資或者當地平均工資為標準,將對用人單位明顯不公。
四、計算封頂
在勞動合同法制定過程中,有的意見認為有些高端勞動者,工資收入較高,談判能力較強,在勞動關系中并不總處于弱勢地
位,如果完全適用經濟補償的規定,用人單位負擔太重,也體現不出經濟補償的性質和特點,建議勞動合同法作出調整。這種觀點有一定的合理性,目前最迫切的問題是如何更好的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低端勞動者的基本勞動權利,對于高端勞動者,可以通過法律強制性規定和市場調節并舉的方式,保護其合法勞動權益。但考慮到我國還沒有將勞動者區分不同群體,并適用不同法律的先例,在立法技術上也較難處理,因此勞動合同法并沒有將高端勞動者排除在保護范圍之外,但在經濟補償部分對高端勞動者作了一定限制。即從工作年限和月工資基數兩個方面作了限制,規定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的,用人單位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另外,為督促用人單位及時支付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經濟補償,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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