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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建設和舊區改造。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的,應當持國家規定的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等,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準并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
個人拆除自有房屋的,必須持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以及市、縣規劃部門批準的文件。
第六條 拆遷人在報送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時,應當提供完成拆遷補償安置任務的資金證明,并接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七條 房屋拆遷申請人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有關文件和資料后,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凡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不予核發,并書面告知理由。
第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拆遷安置地點、戶型等進行實地查核。安置用房應具備公共交通、入學、就醫、日常生活等條件。安置用房質量不合格的,不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九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受理房屋拆遷申請并審查同意后,應當立即通知當地公安、規劃、城建、土地、工商行政、房屋產權產籍管理等有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房屋拆遷范圍內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封戶,暫停辦理房屋使用性質變更、修建裝修、移轉、分割、設定他項權利和居民入戶、分戶等手續,暫停辦理工商企業、個體工商戶注冊登記。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實施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
臨時機構不得作為拆遷人實施拆遷。
接受委托拆遷的單位必須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房屋拆遷單位資格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實行委托拆遷的當事人之間必須簽訂委托拆遷協議,并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四川省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2]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件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房屋拆遷許可證制度。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六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備案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五)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
前款所稱拆遷計劃包括拆遷范圍、拆遷方式、拆遷期限、拆遷工程的開工和竣工時間等。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狀況,如房屋用途、產權歸屬、面積等;各種補償、補助費用的概算;產權調換房屋安置的標準、房源及相關證明文件;臨時過渡方式及期限等具體措施。
第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由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實行專戶儲存,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和金融機構共同簽訂協議,實行專款專用。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存款額度,應當不少于扣除安置現房價值后該項目的補償安置總額。安置現房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和城市公共建筑設施配套要求,其價值應當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隨機抽取的房地產估價機構評估確定。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出具資金用途的說明,由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的金融機構撥付。
被拆遷人有權向拆遷人或者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索取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和安置現房評估報告的副本或者復印件。金融機構出具虛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八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對拆遷安置地點、戶型等進行實地查核。安置用房應當具備公共交通、入學、就醫、日常生活等條件。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審查拆遷許可申請時,應當征求包括被拆遷人代表在內的有關方面對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意見。
第九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房屋拆遷許可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向市、縣人民政府委托的出具了符合要求的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并取得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國有土地儲備機構,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向臨時機構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將建設項目名稱、房屋拆遷許可證批準文號、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拆遷工作人員、補償方式、安置地點等事項,以城市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充任拆遷人或者接受拆遷委托,也不得設立房屋拆遷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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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城市房屋拆遷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時間。未在房屋拆遷許可規定的期限內實施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許可期限屆滿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的申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批準延長期限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逾期未申請的,其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拆遷人應當重新提出城市房屋拆遷許可申請。
第十三條 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布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補償金額,根據被拆除房屋的區位、用途、產權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拆遷當事人協商一致的,依照約定。
第十五條 被拆遷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應當由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估價機構根據當地房地產市場的變化,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評估。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機構,以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名單為準。
估價報告應當由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由估價機構同時印送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第十六條 城市房地產市場價格的評估,應當嚴格按照估價技術規范進行。
城市房地產市場價格的評估應當包括被拆遷房屋及其土地價值的評估。
城市房屋拆遷價格評估的估價時點,一般為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房屋拆遷許可證逾期失效的,估價時點為重新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房屋拆遷分期分段實施的,估價時點為當期(段)房屋拆遷實施之日。
城市房地產市場價格的評估,一般應當采用市場比較法。不具備采用市場比較法條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價辦法,并在估價報告中說明原因。
第十七條 城市房屋拆遷補償的面積,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房屋建筑面積以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為準。拆遷當事人認為房屋權屬證書記載面積與實際面積不一致的,應當以依法設立的房屋面積鑒定機構實際測量的面積為準。
被拆遷房屋使用性質的認定,以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為準。拆遷公告發布前的住宅房屋,已經依法取得城市規劃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改變用途的批準文件的,按照非住宅用房進行補償。
第十八條 拆遷當事人就房屋拆遷補償金額達不成協議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拆遷當事人協商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拆遷當事人隨機抽取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機構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
第十九條 拆遷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可以申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進行行政裁決。行政裁決申請人為拆遷人的,受理機構應當書面告知被拆遷人。行政裁決應當自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在行政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決定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拆遷。
拆遷人未按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證機關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辦理證據保全的,不得實施強制拆遷。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在實施拆遷中不得采用恐嚇、脅迫以及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手段強迫被拆遷人搬遷,不得擅自組織強制拆遷。
第二十二條 尚未完成拆遷安置補償的建設項目轉讓,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并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原拆遷補償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讓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憑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證件、資料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安置用房產權登記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被拆遷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計算被拆除房屋的補償金額和產權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拆遷人應當依照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的面積實行產權調換。未經被拆遷人同意,不得擅自擴大或者縮小產權調換面積,拆遷人擴大或者縮小產權調換面積超過3%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絕接受。
拆遷非公益事業用房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五條 用于拆遷安置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每戶房屋產權建筑面積不得低于45平方米。
對私有住宅房屋產權建筑面積低于45平方米,他處無住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的被拆遷人,按不低于45平方米產權建筑面積的標準戶型進行安置。45平方米以內的差價款由拆遷人承擔,被拆遷人不再支付;超過4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由被拆遷人按實際成本價結算,超過60平方米的由被拆遷人按市場價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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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遷已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沒有生活來源的殘疾人的住宅房屋,應給予照顧。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六條 拆遷出租的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成協議,或者被拆遷人對承租人進行了安置的,只對被拆遷房屋所有人進行補償安置;達不成協議的,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由拆遷人一次性支付;需要過渡的,支付兩次搬遷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 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參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使用面積的同區位、同類型住房的市場租金額確定。 實行產權調換的,自合同約定的被拆遷房屋交房之日起,過渡期限不得超過18個月。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給予45日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九條 因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自簽訂協議并搬遷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個月的,按月增加0.5倍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按月增加1倍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臨時安置補助費。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過渡的被拆遷人,從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非住宅房屋超過過渡期限的,應加發停產、停業補償費用。
第三十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一條 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和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補償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因城市房屋拆遷發生的電話、水、電、氣、閉路電視遷裝等費用,由拆遷人按拆遷時合法的收費標準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挪作他用的,由縣級以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足;逾期拒不補足的,可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尚未實施拆遷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違法出具不實估價報告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取消或者建議取消其評估資質,報請批準核銷房地產估價師注冊證書,禁止直接責任人5年內從事房地產評估業務,并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其終身從事房地產評估業務。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拆遷人未按規定向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由縣級以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拆遷人強迫被拆遷人搬遷或者擅自組織強制拆遷的,縣級以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制止,責令賠償損失,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賠償損失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有權不受理其行政裁決申請。被拆遷人有權提出民事侵權賠償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二)對違規挪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行為不及時制止和查處的;
(三)未按規定發布拆遷公告的;
(四)充任拆遷人或者接受拆遷委托的;
(五)設立拆遷公司的;
(六)不及時制止拆遷人強迫搬遷或者擅自組織強制拆遷的;
(七)違法作出行政裁決的;
(八)違法實施強制拆遷的;
(九)玩忽職守、假公濟私的;
(十)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或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3號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5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張中偉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行為,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房屋拆遷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拆遷房屋(以下簡稱城市房屋拆遷),其補償評估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拆遷當事人對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和安置房屋價格達成協議的,可以不進行評估。
第三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由取得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的機構(以下簡稱估價機構)進行;設區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由取得三級以上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等級的估價機構進行。取得二級以上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等級的估價機構可以在全省范圍內從事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業務。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分為分類評估和分戶評估。成片拆遷和集中安置的,一般應先進行分類評估。
分類評估是指估價機構根據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區位、用途、結構等類型及環境、設施配套等因素進行的每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平均價格的評估。
分戶評估是指估價機構根據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區位、結構、用途、建筑面積、成新、朝向、樓層、裝修、環境、設施配套等因素按戶進行的評估。
第六條 實行分類評估的,按以下規定進行:
拆遷人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應當在縣以上報紙、電視上以公告方式邀請估價機構報名申請參與項目評估,估價機構應當將其報名申請同時抄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動員會上如實介紹全部報名的估價機構的情況,并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監督下當場以抽簽方式確定估價機構:拆遷規模較小或者拆遷戶數較少的,拆遷人也可與被拆遷人共同協商確定估價機構,協商不成的,當場以抽簽方式確定估價機構。
報名參與該項評估業務的估價機構只有一戶或者無估價機構報名參與該項評估業務時,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兩戶以上估價機構參加抽簽,當場以抽簽方式確定估價機構。
估價機構確定后,拆遷人應當與估價機構簽訂評估委托合同,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評估費用。
第七條 拆遷規模較小、零星安置或者有特殊情形的,可以直接實行分戶評估。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共同協商確定或者抽簽確定估價機構。由拆遷人與估價機構簽訂委托評估合同,并承擔評估費用。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根據分類評估結果經協商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的,可以要求分戶評估。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共同協商確定或者抽簽確定估價機構。由要求方與估價機構簽訂委托評估合同,并承擔評估費用。
第八條 抽簽或者協商確定估價機構必須堅持公開、公正原則。嚴禁拆遷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估價機構采取串通、暗箱操作等不正當方式確定估價機構。
第九條 估價機構或者估價人員是拆遷當事人,或者與拆遷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拆遷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符合回避要求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要求回避。
第十條 估價機構接受委托后應當自行完成評估業務,不得將受委托的評估業務轉讓、變相轉讓或者再委托。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后,拆遷當事人應當在30日內確定估價機構。城市房屋拆遷(含期房安置)補償的評估時點一般為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拆遷規模大,分期分段實施超過12個月的,以每期(段)房屋拆遷動員會召開之日為評估時點。
第十二條 估價機構進場評估前,應當向拆遷當事人公布評估工作安排。
拆遷當事人應當支持、配合估價機構開展評估工作。
第十三條 估價機構及其估價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房地產估價規范,客觀、公正地進行評估。評估應當從市場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等方法中選用兩種以上進行,并對其評估結果加權平均;不能選用兩種以上評估方法的,應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理由。能采用市場比較法的,選用的評估方法中必須有市場比較法。
估價機構及其估價人員不得故意降低或者提高評估價格,不得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編造虛假的評估結果,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日。
第十四條 估價機構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完成評估工作,并將評估結果報告交付委托人;同時,將分類評估結果報告,在拆遷地向拆遷當事人張榜公布并抄送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當事人要求查閱評估結果報告的,估價機構應當提供便利,不得拒絕。
估價機構對評估結果承擔法律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估價機構的評估行為及評估結果。
第十五條 有條件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被拆遷房屋補償價格和安置該被拆遷人房屋價格應當由同一估價機構進行評估;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第十六條 實行分類評估的,拆遷當事人應當以評估結果為基準,結合被拆遷房屋裝修等因素商議確定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或者安置房屋價格。
實行分戶評估的,拆遷當事人對分戶評估結果均無異議時,分戶評估結果即為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或者零星安置房屋價格。
第十七條 拆遷當事人根據評估結果對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或者安置房屋價格達不成協議的,可以書面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入的,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裁決。
裁決機關收到裁決申請后,應當在30日內作出書面裁決。裁決機關應當對估價機構的評估方法、評估程序等是否符合國家規定、規范和本辦法規定進行審查;對不符合國家規定、規范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責令原估價機構重新評估或者指定估價機構另行評估,其費用由原估價機構承擔。裁決機關可以聘請專家協助審查。作出裁決前也適用調解的原則。 拆遷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非法從事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活動的,其評估結果無效,由縣級以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處以3萬元罰款。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九條 估價機構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可并處1萬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將受委托的評估業務轉讓、變相轉讓或者再委托的;
(二)不執行國家房地產估價規范的;
(三)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的。
估價機構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處3萬元罰款,由授予房地產評估資格的機關取消其評估資格,將估價機構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記入行業檔案,5年內禁止其再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業務;情節嚴重的,永久禁止其再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業務,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故意降低或者提高評估價格的;
(二)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三)編造虛假評估結果的。
估價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上述規定情形之一的,依照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的具體標準,由市、州人民政府確定后在該市、州行政區域內統一執行。 第二十一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或者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非法干涉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行為或者評估結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在四川省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拆遷房屋,其補償評估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3]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按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在四川省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與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有利于城市建設、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房屋拆遷實行拆遷許可證制度。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二)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備案文件;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建設用地批準文件;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因用地期限屆滿、違法用地或者因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有土地使用權被收回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向政府委托的且已經取得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的國有土地儲備機構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拆遷計劃應當包括:拆遷范圍、拆遷方式、拆遷期限、拆遷工程的開工和竣工時間等。
拆遷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狀況(房屋用途、產權歸屬、面積等);各種補償、補助費用的概算;產權調換房屋安置標準和地點;臨時過渡方式及具體措施等。
第九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存款額度,應當不少于扣除安置現房價值后該項目的補償安置總額。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未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拆遷人不得動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
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對拆遷安置地點、戶型等進行實地查核。安置用房應當具備公共交通、入學、就醫、日常生活等條件。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拆遷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并書面告知理由。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向臨時機構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之日起5日內,將建設項目名稱、房屋拆遷許可證批準文號、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拆遷工作人員、補償方式、安置地點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充任拆遷人或者接受拆遷委托,也不得設立房屋拆遷公司。
第十四條 實施房屋拆除的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
第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人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內未實施拆遷,也未申請延期或者延期申請未獲批準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六條 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布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就補償、安置等事宜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書面協議。
第十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裁決。當事人對行政裁決不服的,
可以自行政裁決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決定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拆遷。
拆遷人未按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證機關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辦理證據保全的,不得實施強制拆遷。
第十九條 未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強制拆遷或者未由人民法院裁定強制拆遷,拆遷人和有關單位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也不得強行拆除未搬遷的被拆遷人的房屋。
第二十條 尚未完成拆遷安置補償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并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憑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證件、資料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安置用房產權登記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被拆遷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拆遷補償的面積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對被拆除房屋面積和使用性質的認定以房屋所有權證、公房租用憑證記載為準。
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公房租用證,或者房屋所有權證、公房租用證對房屋建筑面積未作記載,或者對房屋建筑面積有異議的,其建筑面積以實際測繪為準。
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公房租用證,或者房屋所有權證、公房租用證對房屋的使用性質未作記載的,按照實際用途進行補償安置。
拆遷范圍確定前的住宅房屋,其業主已經依法取得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改變用途的批準文件和工商營業執照、納稅憑證的房屋,按照經營性用房進行補償安置。拆遷范圍確定后,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一律不予認可。
拆除違法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雖未規定使用期限但已經使用兩年以上的臨時建筑,或者拆遷公告發布后被拆遷人對房屋及其附屬物進行的改建、擴建或裝飾,一律不作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補償方式。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除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除房屋的補償金額和產權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用房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五條 被拆遷人私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積低于45平方米,同時又要求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按不低于45平方米建筑面積的標準戶型安置,45平方米內的差價款適當減免;安置的建筑面積超過45平方米的,其超出部分的差價款不予減免。
拆遷已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沒有生活來源的殘疾人的房屋,給予照顧。 具體減免、照顧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對私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積低于45平方米,他處無住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的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按45平方米建筑面積的標準戶型進行安置,差價部分由拆遷人承擔,被拆遷人不再支付差價款。
第二十六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地點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城區改造的原則確定。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規劃,接受安置地點。需要過度安置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和過渡費用。
用于拆遷安置的房屋,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有關質量安全標準和規范。
第二十七條 拆遷出租的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成協議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承租人進行了安置的,只對被拆遷房屋所有人進行補償安置;達不成協議的,實行房屋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并重新訂立租賃合同。
由政府確定租金的出租公有住房,可以由房屋所有人按有關規定出售給承租人后實施拆遷。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由拆遷人一次性支付;需要過渡的,支付兩次搬遷補助費,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九條 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參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使用面積的同區位、同類型住房的市場租金額確定。
實行產權調換的,自合同約定的被拆遷房屋交房之日起,過渡期限不超過18個月。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給予45日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因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從簽訂協議并搬遷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個月的,按月增加0.5倍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半年以上1年以下的,按月增加1倍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臨時安置補助費。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過渡的被拆遷人,從逾期之月起應按月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非住宅房屋超過過渡期限的,應加發停產、停業補償費用。
第三十二條 因城市房屋拆遷發生的電話、水、電、氣、閉路電視遷裝等費用,由拆遷人按拆遷當時合法的收費標準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四)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拆遷人擅自動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實施房屋拆除的單位不具備相應的資質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拆遷人未按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或者未向公證機關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辦理證據保全,實施強制拆遷的,由房屋拆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等方式,強制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的,由房屋拆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被拆遷人的損失,并對拆遷人或者責任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法發布拆遷公告的;
(二)充任拆遷人或者接受拆遷委托的;
(三)設立拆遷公司的;
(四)越權批準、濫用職權批準或者違法批準拆遷人動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
(五)違法作出行政裁決的;
(六)違法實施強制拆遷的;
(七)玩忽職守、假公濟私的;
(八)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或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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