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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單位建議
許菊云:關于明確餐飲服務單位許可管理的建議
一、案由
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餐飲服務許可。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正式實施以來,餐飲服務企業的許可與監管在過去兩年里已順利交接給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北京和福建除外),餐飲業的衛生監督從衛生行政部門核發《食品衛生許可證》也統一更換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餐飲服務許可證》。
事實上,一些地方衛生行政部門例如上海、山東等地,根據《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1987年)和2015年5月1日重新修訂施行的《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將餐飲企業納入衛生行政許可、監督的范圍中,要求餐飲企業辦理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其最直接的依據就是《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1987年)第一章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一章第三條的規定內容。
但是《食品安全法》(第27條款、第31條款)及其《實施條例》、配套的衛生部70號令《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款)、衛生部71號令《餐飲服務監督管理辦法》(第27條款)都已對餐飲單位的經營場所衛生做出了明確規定,包括“空氣質量、水質、采光、照明、噪音、顧客用具和衛生設施”等餐飲環境場所的衛生要求,并已經落實到了新的《餐飲服務許可證》審發證及日常監督管理中。
食品安全法明確規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餐飲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承擔食品安全綜合協調職責。因此上海、山東等地衛生行政部門要求餐飲企業辦理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的做法存在著重復行政許可、重復監管的問題,對所轄地區的餐飲企業在遵守法律法規方面帶來執行難度和困擾,而且在某種程度上也會給其他地方衛生行政部門帶來示范效應。
二、建議
為了保證國家法律法規的有效實施,保障餐飲企業正常有序的餐飲服務活動,特懇請貴辦就以下事項予以協調:
1.明確《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1987年)和《食品安全法》(2009年)中對于餐飲服務單位許可管理規定中的許可范圍和許可監管部門。
2.根據《食品安全法》的規定,結合當前餐飲服務單位監管的實際,對《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1987年)相關條款予以修改。
3.對上海、山東等地衛生部門要求餐飲單位辦理《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行為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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